二 老年人长期疗养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制定的目的是,面向年事已高或老年性疾病困扰且无法独立日常生活的老年人,支援身体活动或家事活动等长期疗养事务,增进健康、安定生活、减轻家属负担、提高国民生活品质。
第2条(定义)
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
1.“老年人等”是指65岁以上的老年人或未满65岁却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及心脑血管疾病等总统令规定的老年性疾病的人。
2.“长期疗养给付”是指根据本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向无法独立连续生活6个月以上的人给予身体活动、家事活动或看护服务等对应的现金。
3.“长期疗养事业”是指长期疗养保险费,以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资金为来源向老年人支付长期疗养给付的事业。
4.“长期疗养机构”是指由第31条指定的机关或根据第32条拟定的长期疗养机构提供长期疗养给付的机关。
5.“长期疗养员”是指符合长期疗养机构资质,为老年人的身体活动或家事活动提供支援的人。
第3条(提供长期疗养给付的基本原则)
①长期疗养给付标准应当根据老年人自身的意思与能力,最大程度独立地完成日常生活为限。
②长期疗养给付应当综合考量老年人的身心状态与生活环境以及家属的要求、选择等,在必要范围内提供适当的帮助。
③老年人与家属共同居住时,长期疗养保险应当优先提供给长期疗养接收者。
④长期疗养给付应当以老年人的身心健康不恶化为前提,与医疗服务连动给付。
第4条(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责任与义务)
①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当为老年人独立完成日常生活并维持身心健康而实施必要的事业(以下简称“老年性疾病预防事业”)。
②国家应当为地方自治团体从事老年性疾病预防事业以及《国民健康保险法》规定的国民健康保险社团(以下简称“社团”)支援必要的费用。
③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当在考量老年人人口与地域特点的基础之上,为了长期疗养给付的顺利实施,扩充长期疗养机构数量并支援长期疗养机构的设立。
④为了长期疗养给付的顺利实施,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当为社团支援必要的行政及财政支援。
⑤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当积极努力地改善长期疗养员的待遇及福利。
⑥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当开发、普及适合地域特点的长期疗养事业。
第5条(长期疗养给付的国家政策导向)
国家制定并实施第6条规定的长期疗养基本计划时,应当努力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无法独立完成日常生活的国民提供长期疗养给付和支援身体活动,强化其生活安定与自立措施。
第6条(长期疗养基本计划)
①便于向老年人提供长期疗养给付,保健福祉部长官应当以五年为单位制定并实施包含下列事项的长期疗养计划:
1.年度长期疗养给付对象及融资计划;
2.年度长期疗养机构及长期疗养专业人才管理方案;
3.长期疗养员的待遇事项;
4.总统令规定的老年人长期疗养相关的其他事项。
②地方自治团体章节制定并实施第1款所称长期疗养基本计划项下的详细实施计划。
第6条之二(现状调查)
①为了了解长期疗养事业的运营现状,保健福祉部长官应当在每三年定期调查下列事项并公布结果:
1.长期疗养认证事项;
2.根据第52条规定的长期疗养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等级评定委员会”)出具的评定结果,接受长期疗养给付的人(以下简称“受助者”)的规模、给付水平及满意度等事项;
3.长期疗养机构相关事项;
4.长期疗养员的工作条件、待遇及规模;
5.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长期疗养事业相关的其他事项。
②第1款规定的现状调查方法与内容所必要的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决定。
第二章 长期疗养保险
第7条(长期疗养保险)
①保健福祉部长官负责长期疗养保险事业。
②长期疗养保险事业的保险人为公团。
③长期疗养保险的投保人(以下简称“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视为《国民健康保险法》第5条与第109条规定的投保人。
④根据《外国劳动者雇佣法》的规定,外国劳动者等总统令确定的外国人,申请加入长期疗养保险时,除第3款规定外,公团可以根据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限制其加入。
第8条(长期疗养保险费的征缴)
①为了抵充长期疗养事业所需的费用,公团有权征缴长期疗养费。
②第1款规定的长期疗养保险费与《国民健康保险法》第69条规定的保险费(以下简称“健康保险费”)一同征缴。此时,公团应当分别告知长期疗养保险费与健康保险费。
③第2款规定征缴的长期疗养保险费与健康保险费,公团应当进行账目分类管理。
第9条(长期疗养保险费的计算)
①长期疗养保险费的计算方式为,《国民健康保险法》第69条第4款及第5款规定的保险费金额中扣除本法第74条或第75条规定的减免额,并乘以长期疗养保险费率而得出的金额。
②第1款规定的长期疗养保险费率,经第45条规定的长期疗养委员会审议并以总统令的形式颁布。
第10条(残疾人长期疗养保险费的减免)
《残疾人福祉法》规定的残疾人或总统令规定的具有类似情形的人是指,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或其被扶养人未能根据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而成为受益人时,公团基于总统令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减免长期疗养保险费。
第11条(长期疗养保险投保资格的准用规定)
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被扶养人资格取得及丧失,长期疗养保险费的缴纳、征缴及亏损处分等事项准用《国民健康保险法》第5条、第6条、第8—11条、第69条第1—3款、第76—86条及第110条的规定。此时,“保险费”视为“长期疗养保险费”,“健康保险”视为“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视为“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
第三章 长期疗养的认定
第12条(长期疗养认定的申请资格)
长期疗养认定的申请人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
1.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及其被抚养人;
2.《医疗给付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受益权人(以下简称“医疗给付受益权人”)。
第13条(长期疗养认定的申请)
①申请认定长期疗养的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向公团提交长期疗养认定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医生或中医出具的医疗建议(以下简称“医疗建议书”)。但根据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公团可以在向等级评定委员会递交资料前提交医疗建议书。
②除第1款的规定外,行动显著不便又或居住地偏远以至于医疗机构无法访问等总统令规定的人可以免交医生建议书。
③医生建议书的发行费用、费用负担方法、发放人的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14条(长期疗养认定申请的调查)
①根据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公团受理申请书时,公团应当根据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让其所属职员调查下列事项。但地理性原因导致无法直接调查且有必要调查时,可以委托特别自治市、省、郡、区(指自治区)代为调查。
1.申请人的身心状态;
2.申请人所需的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及内容;
3.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其他长期疗养相关的必要事项。
②调查第1款规定的事项时,公团应当派两名以上的职员同行。
③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行调查时,公团应当提前向申请人通知调查日期、场所及调查人的相关信息。
④公团或第1款但书规定的受托特别自治市、省、郡、区应当在完成调查时制作调查结果。受托特别自治市、省、郡、区应当立即向公团传达调查结果。
第15条(等级评定)
①第14条规定的调查结束时,公团应当向等级评定委员会递交调查结果、申请书、医生建议书等审议必需的资料。
②等级评定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满足第12条规定的申请资格要件且六个月以上无法独自生活时,结合其身心状况及长期疗养所必需的程度等总统令规定的等级评定标准评定受益人。
③根据第2款的规定等级评定委员会审议、评定时,应当听取申请人及其家属、出具医疗建议书的医生等相关人的意见。
④长期疗养给付受益人或将要获得长期疗养给付资助的人存在下列情形时,公团应当调查第14条第1款规定的事项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至等级评定委员会:
1.以欺骗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长期疗养认定;
2.故意发生事故或以违法行为而获得长期疗养认定。
⑤基于第4款规定事项的调查结果,公团应当以第2款规定为基础重新进行等级评定。
第16条(长期疗养等级评定期间)
①申请人递交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当完成第15条规定的长期疗养等级评定工作。但是,有必要对申请人进行精密调查或存在不得已事由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定时,可在30日范围内适当延长。
②根据第1款但书的规定,等级评定委员会延长长期疗养认定审议及等级评定时,公团应当通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延长内容、事由及期限。
第17条(长期疗养认定书)
①等级评定委员会审议完成长期疗养认定及等级评定时,公团应当立即制作包含下列事项的长期疗养认定书并送达受益人:
1.长期疗养等级;
2.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及内容;
3.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其他长期疗养给付事项。
②等级评定委员会审议完成长期疗养认定及等级评定时,公团应当及时向未获受助的申请人通知相关内容与事由。此时,特别自治市市长、省长、郡长及区长(自治区区长)要求向其通报时,公团应当一并通报。
③为了长期疗养给付能够有效地使用,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长期疗养认定书时,公团应当在第28条每月限额范围内制定标准长期疗养使用计划书,一并送达。
④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第1—3款规定的长期疗养认定书,以及标准长期疗养使用计划书所需的必要事项。
第18条(制定长期疗养认定书时的考虑事项)
公团制作长期疗养认定书时,应当结合下列事项确定第17条第1款第2项的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及内容:
1.受益人的长期疗养等级及生活环境;
2.受益人及其家属的诉求及选择;
3.提供设施疗养时,长期疗养机构经营的设施现状。
第19条(长期疗养认定的有效期限)
①总统令第15条规定的长期疗养认定有效期至少1年以上。
②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第1款规定的有效期限的计算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20条(长期疗养认定的更新)
①第19条长期疗养认定的有效期间届满时,受益人继续获得长期疗养给付的支援,应当向公团申请更新长期疗养认定。
②第1款规定的长期疗养认定的更新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
③第12—19条的规定准用于长期疗养认定的更新程序。
第21条(长期疗养等级的变更)
①长期疗养给付的受益人变更长期疗养等级、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及内容时,应当向公团提出变更申请。
②第12—19条的规定准用于长期疗养等级的变更程序。
第22条(长期疗养认定申请的代理)
①长期疗养给付的受益人基于身体或精神等原因无法单独履行长期疗养认定的申请、长期疗养认定的更新或长期疗养等级的变更时,受益人家属或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代理其行使。
②受益人或申请人无法根据第1款的规定独自申请时,符合下列事项的人在取得本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后,可以代理申请:
1.《社会保障给付的使用、提供及受益人发掘法》第43条规定的社会福祉公务员;
2.《阿尔茨海默病管理法》第17条规定的阿尔茨海默病安心中心的长官(仅限于受助申请人或受益人为同法第2条第2款的阿尔茨海默病患者)。
③除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外,长期疗养给付受助申请人或受益人无法申请第1款的长期疗养认定时,特别自治市市长、省长、郡长及区长可以代理。
④保健福祉部令细化规定第1—3款的长期疗养认定申请方法及程序所必要的事项。
第四章 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
第23条(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
①本法所称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如下。
1.居家疗养
(1)上门疗养:长期疗养员访问受益人家庭支援其身体活动或家务活动等长期疗养给付;
(2)上门洗澡:长期疗养员访问具备沐浴设备的受益人家庭提供沐浴等长期疗养给付;
(3)上门看护:长期疗养员的护士根据医生、中医或牙医的指示书(以下简称“上门看护指示书”),访问受益人家庭,提供看护、诊疗辅助及疗养商谈或口腔卫生服务的长期疗养给付;
(4)昼夜保护:每天固定时间内可以将受益人托管至长期疗养机构接受其身体活动及身心功能的维持、提升训练;
(5)短期保护:可以在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范围内将受益人托管至长期疗养机构接受身体活动及身心功能的维持、提升训练;
(6)其他居家疗养:提供受益人的日常生活、身体活动及认知功能的维持、提升所必要的工具,或访问其家庭提供复健支援等总统令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
2.设施疗养:向长期入住疗养机构的受益人提供身体活动及身心功能的维持、提升训练
3.特别现金疗养
(1)家属疗养费:根据第24条给付的家属长期疗养给付;
(2)特别疗养费:根据第25条给付的特别长期疗养给付;
(3)疗养医院看护费:根据第26条给付的疗养医院长期疗养给付。
②第1款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提供长期疗养给付的长期疗养机构的种类及标准、长期疗养给付类型化的长期疗养员的范围、业务、报酬教育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具体规定。
③长期疗养给付的提供标准、程序、方法、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
第24条(家属疗养费)
①符合下列规定的人接受来自家属提供的符合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疗养时,公团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范围内向其家属支付家属疗养费:
1.居住在保健福祉部长官确定并公示的偏僻地带等长期疗养机构显著不足的地区;
2.保健福祉部长官认定的因天灾人祸等事由无法享受长期疗养机构提供的长期疗养给付;
3.身体、精神及性格等总统令规定的事由导致必须由家属提供长期疗养。
②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第1款的家属疗养费的支付程序及其必要事项。
第25条(特别疗养费)
①受益人在老年疗养设施机构等非长期疗养机构接受居家疗养或与此相当的长期疗养给付时,公团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向其以特别疗养费的方式支付部分长期疗养费用。
②第1款规定认为为长期疗养给付的机构或设施范围、特别疗养费的支付程序及其他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
第26条(疗养医院看护费)
①受益人在《医疗法》第3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疗养医院住院时,公团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向疗养医院支付长期疗养费作为看护费用。
②第1款疗养医院看护费的支付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五章 长期疗养给付的提供
第27条(长期疗养给付的提供)
①接到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长期疗养认定书及第3款规定的标准长期疗养使用计划书之日起,受益人接受长期疗养给付。
②第1款规定外,受益人存在无家属等总统令规定的事由时,自提交申请书之日起至长期疗养认定书到达前可获得长期疗养给付。
③申请长期疗养给付时,受益人应当向长期疗养机构提交长期疗养认定书与标准长期疗养使用计划书。但是,受益人无法提交长期疗养认定书与标准长期疗养计划书时,长期疗养机构可以通过电话及网络等方式向公团确定受益人资格。
④根据第3款的规定长期疗养机构可以,以受益人提供的长期疗养认定书与标准长期疗养使用计划书为基础,制作长期疗养给付计划书并获得受益人同意后通报至公团。
⑤第2款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的认定范围与程序、第4款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提供计划书制作程序等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27条之二(特别现金疗养授权账户)
①受益人申请特别给付申请时,公团应当将特别现金疗养金汇至受益人名义的账户(以下简称“特别现金疗养受领账户”)。但是,信息通信障碍或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不可抗力事由导致无法将特别现金疗养汇入指定账户时,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以现金形式支付特别现金疗养。
②金融机构开设特别现金疗养受领账户时,只有特别现金疗养才能汇入特别现金受领账户。
③第1款规定的申请方法、程序及第2款规定的特别现金疗养受领账户的管理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28条(长期疗养给付的每月限额)
①长期疗养给付的提供限额应当符合每月给付限额的规定。此时每月给付限额应当综合考量长期疗养等级与长期疗养给付种类而确定。
②第1款的每月限额的计算标准、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28条之二(给付外行为的禁止)
①受益人或长期疗养机构提供或接受长期疗养给付时,不得要求提供下列事项(以下简称“给付外行为”):
1.为了受益人家属的行为;
2.支援受益人或家属工作的行为;
3.无关受益人日常生活的其他行为。
②其他给付外行为的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29条(长期疗养给付的限制)
长期疗养给付的受益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第15条第4款规定的调查或拒绝第60条以及第61条规定的答辩时,公团有权不再提供全部长期疗养给付或部分长期疗养给付。
第30条(长期疗养给付限制的准用规定)
《国民健康保险法》第53条第1款第4项、第53条第2—6款及第54条的规定准用于因迟延缴纳保险费等事由导致的长期疗养金的限制给付及长期疗养金的停止给付。此时,“投保人”视为“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保险给付”视为“长期疗养给付”。
第六章 长期疗养机构
第31条(长期疗养机构的指定)
①提供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居家疗养或第2项的设施疗养的长期疗养机构,应当向所在管辖区域的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提交经营申请。
②被指定为第1款规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关于长期疗养所必备的设施与人力。
③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结合下列事项指定长期疗养机构。此时,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应当向公团提供相关材料并听取其意见。
1.经营长期疗养机构者提供长期疗养给付的履历;
2.经营长期疗养机构者及长期疗养员受到本法的行政处分;
3.长期疗养机构的经营计划;
4.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指定长期疗养机构所必需的事项。
④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根据第1款的规定指定长期疗养机构时,应当立即将指定明细向公团通报。
⑤提供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居家疗养的长期疗养机构为非医疗机构时,在其提供上门看护时,护士为上门看护的管理责任人。
⑥长期疗养机构的指定程序及其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确定。
第32条 删除
第32条之二(缺省事由)
符合下列规定的人不能指定为第31条规定的长期疗养机构以及不能设置第32条规定的居家长期疗养机构:
1.未成年人、被成年监护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2.《关于精神健康增进及精神疾病患者的福利支援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疾病患者,但是,专业医生认为能够从事长期疗养机构的设立、运营业务的精神疾病患者除外;
3.《毒品管理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毒品中毒患者;
4.破产宣告而未恢复信用的人;
5.获得监禁以上实刑且执行终了(不含视为执行终了的情形)或免于执行之日起未过五年的人;
6.获得监禁以上刑罚且在缓行期间的人;
7.代表人符合第1—6款规定之一的法人。
第32条之三(长期疗养机构指定的有效期限)
第31条规定指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有效期限为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六年。
第32条之四(更新长期疗养机构的更新)
①第32条之三规定的有效期到期时,长期疗养机构继续被指定应当在90日前向所在管辖区域的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提出更新申请。
②接到第1款申请的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认为有必要审查更新申请时,可以要求长期疗养机构提供追加资料或指派所属地区公务员现场审查。
③第1款规定的更新申请在有效期间内未审查完毕时,直至审查决定出来前视为指定仍然有效。
④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审查更新申请之时,应当将结果立即向长期疗养机构通报。
⑤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拒绝更新申请时,内容通报与受助者权益保护事宜准用第37条第2款及第5款的规定。
⑥其他指定更新的标准、程序及方法等所需的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
第33条(变更长期疗养机构的设施和人力)
①长期疗养机构的长官改变设施及人力等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应当根据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取得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的变更指定。
②变更第1款规定的事项以外的事项,应当根据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向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申请变更。
③根据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变更指定或接收变更申请的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区长应当立即将变更事项向公团通报。
第34条(长期疗养机构信息的咨询)
①长期疗养机构应当让受益人较为容易地选择长期疗养给付。为了保障长期疗养机构提供的给付质量,在公团运营的网站公示长期疗养机构给付的内容、设施、人力等现状材料。
②第1款规定的公开内容、方法、程序及其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35条(长期疗养机构的义务)
①长期疗养机构收到受益人提交的长期疗养给付申请时,不能拒绝提供长期疗养给付。但是,存在入园名额没有空余等正当理由时,除外。
②根据第23条第3款的规定长期疗养机构提供长期疗养给付的标准、程序及方法。
③长期疗养机构的长官应当向提供长期疗养给付的受益人交付长期疗养给付费用的明细书。
④长期疗养机构的长官记录并管理长期疗养给付相关资料,长期疗养机构长官及其员工不得对资料造假。
⑤根据第40条第1款但书的规定,除长期疗养机构免除或减轻本条第3款规定的费用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减轻或免除受益人承担的居家及设施的给付费用(以下简称“本人负担金”)。
⑥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金钱、物品、劳务、优待等提供或约定提供利益的方式向长期疗养机构介绍、居间或引诱受益人。
⑦第3款规定的长期疗养费用的明细、第4款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提供资料的内容及保存期限等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35条之二(长期疗养机构的财务、会计准则)
①根据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财务会计准则(以下简称“长期疗养机构财务会计准则”),长期疗养机构长官应当公开透明地运营长期疗养机构。但是,根据《社会福利事业法》第34条设定作为长期疗养机构的社会福利设施准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财务会计准则。
②保健福祉部长官确定长期疗养机构的财务会计标准时应当考虑长期疗养机构的特点及实施期间。
第35条之三(人权教育)
①总统令指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经营者及其从属人员应当接受人权教育(以下简称“人权教育”)。
②总统令指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经营者可以向接受长期疗养给付的受益人提供人权教育。
③为了有效实施人权教育,根据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保健福祉部长官可以指定人权教育机构。此时,预算范围内可以支援人权教育所需的费用,指定的人权教育机构获得保健福祉部长官的许可可以向受教育人征缴人权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④第3款的规定指定的人权教育机构存在下列情形时,保健福祉部长官可以撤销指定或命令六个月内停止业务,但符合第1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指定:
1.以虚假或不正当的方式接受指定的;
2.根据第5款的规定不具备保健福祉部令要求的指定要件;
3.人权教育履行能力显著不足时。
⑤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人权教育的对象、内容及方法,根据第3款指定的人权教育机构及根据第4款撤销人权教育机构的指定、业务停止处分标准等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35条之四(长期疗养员的保护)
①下列情形下,长期疗养员请求消除困难及转岗时,总统令规定的长期疗养机构长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1.受益人及其家属对长期疗养员辱骂、殴打、伤害或有性骚扰、性暴力等行为时;
2.受益人及其家属要求长期疗养员提供第28条之二第1款规定以外的行为时。
②长期疗养机构长官不得要求长期疗养员从事下列行为:
1.要求长期疗养员提供第28条之二第1款规定外的行为;
2.要求长期疗养员承担受益人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或全部负担额的行为。
第35条之五(责任保险)
①防止提供长期疗养给付过程中引发的伤害受益人等损害,长期疗养机构可以加入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专业赔偿责任保险”)。
②当长期疗养机构未加入专业赔偿责任保险时,根据第38条的规定公团可以减免长期疗养机构支付的部分长期疗养给付费用。
③第2款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费用的减免标准所必要的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36条(长期疗养机构的停止营业)
①长期疗养机构停止营业或休业时,应当在停止营业或休业之日起30日前向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及区长申请。接到申请的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及区长应当立即将申请明细向公团通报。
②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及区长在长期疗养机构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未通过第32条之四的更新申请时,应当将上述事实通报至公团。
③长期疗养机构停止营业或休业但未更新指定时,为了保护受益人权益,根据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可采取下列措施:
1.制定计划并采取适当措施促使使用该长期疗养机构的受益人能够选择其他长期疗养机构;
2.根据第40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长期疗养机构的受益人存在费用清算情形时,应当采取措施清算上述费用;
3.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受益人权益保护所必要的措施。
④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及区长根据第1款的规定受理停止营业或休业申请,或者长期疗养机构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前未按照第32条之四的规定更新指定时,应当确认长期疗养机构是否根据第3款的规定采取受益人权益保护所必要的措施,邻近地区没有可替代的长期疗养机构时,可撤销或劝阻撤回停止营业或休业的申请。
⑤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及区长根据《老年人福利法》第43条的规定命令老年人医疗福利设施(仅限于长期疗养机构运营的设施)停止营业或休业时,应当立即向公团通报上述内容。
⑥根据第1款的规定停止营业或休业以及未更新指定申请时,长期疗养机构应当将长期疗养给付资料移交至公团。但是,休业申请的长期疗养机构在休业预定日前获得公团许可可直接保管长期疗养给付资料。
第36条之二(修正命令)
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及区长可以要求违反长期疗养机构财务会计准则的长期疗养机构在6个月之内责令整改。
第37条(撤销长期疗养机构的指定)
①长期疗养机构存在下列情形时,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及区长可以撤销指定或命令6个月内停止营业。但是,符合第1款、第2款之二、第3款之五、第7款及第8款时,必须撤销指定。
1.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接受指定时;
1之一.违反第28条之二提供给付外行为。但是,长期疗养机构的负责人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未曾懈怠监督上述业务的除外。
2.不符合第31条第2款规定的指定标准;
2之二.符合第32条之二规定的情形。但是,符合第32条之二第7款规定的法人三个月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除外。
3.违反第35条第1款拒绝长期疗养给付时;
3之二.违反第35条第5款免除或减轻本人负担额时;
3之三.违反第35条第6款规定介绍、居间或引诱受益人等行为;
3之四.违反第35条之四第2款规定之一;
3之五.一年以上未提供长期疗养给付而又未按照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停止营业或休业申请时;
3之六.未按照第36条之二的规定履行修订命令或会计账簿存在不合理行为时;
3之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第54条规定的评估时。
4.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请求访问或设施疗养申请时。
5.未适用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拒绝、妨碍提问或检查,又或者存在虚假陈述时。
6.长期疗养机构的从业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但是,长期疗养机构的负责人为了防止下列行为而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与监督义务时,除外:
(1)施暴或伤害受益人的身体;
(2)性暴力或性骚扰等使受益人产生性羞耻心;
(3)遗弃受益人等疏于给予基本保护与治疗的放任行为;
(4)目的外使用赠与或给付受益人的财产;
(5)用侮辱、胁迫、威胁等方式加害受益人精神健康的虐待行为。
7.业务停止期间提供长期疗养给付的。
8.注销《附加税法》第8条的营业登记或《所得税法》第168条的营业登记及固有号码时。
②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郡守及区长根据第1款撤销指定或业务停止命令时,应当立即将内容通报至公团,并根据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向保健福祉部长官通报。此时,市长、郡守、区长应当通过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省长向保健福祉部长官通报。
③删除。
④删除。
⑤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根据第1款的规定撤销指定长期疗养机构或停止其业务时,应当积极保护受益人的权益。
⑥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根据第5款的规定为了保护受益人权益可以基于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1.第1款规定的行政处分通过邮寄或电子通信网等方式向受益人及其监护人通报;
2.提供受益人利用其他长期疗养机构的选择权。
⑦根据第1款的规定撤销指定或停止业务的长期疗养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根据第40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清算受益人的相关费用。
⑧符合下列条件的人不得根据第31条的规定指定为长期疗养机构。
1.受到第1款的规定撤掉指定不满三年的人(法人为其代表人);
2.受到第1款的行政处罚命令未过业务停止期间的人(法人为其代表人)。
⑨第1款规定的行政处分标准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37条之二(罚款的附加)
①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以符合第37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指令停止业务,可能引发保健福祉部长官规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受益人不便等特别事由时,替代业务停止命令可处罚两亿韩元的罚金。但是,根据保健福祉部令规定,违反第37条第1款第6项的行为除外。
②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以符合第37条第1款第4项行为为理由停止业务,可能引发保健福祉部长官规定的长期疗养机构的受益人不便等特别事由时,替代业务停止命令可处罚请求金额五倍以上的罚金。
③总统令规定第1款及第2款处罚罚金的违法行为的种类,违法程度相匹配的金额与程序等必要事项。
④被处以罚款的人未缴纳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罚款时,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根据地方税滞纳处罚的情形加以征缴。
⑤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罚款附加与征缴事项,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应当根据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记录并管理。
第37条之三(公布违法事实)
①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认为长期疗养机构通过欺诈的方式骗取访问给付及设施疗养费用等符合第37条及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处罚时,应当对外公布违反事实、处罚内容、长期疗养机构的名称、住所、长期疗养机构长官的姓名等能够区分长期疗养机构的事项。
1.欺诈金额达到一千万韩元以上时;
2.欺诈金额超过长期疗养给付总额的10%以上时。
②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审议第1款规定的事项时,可以设置并运营审议委员会。
③第1款规定的公布与否的决定方法、公布方法及程序,第2款规定的审议委员会的构成、运营等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37条之四(行政制裁处分效果的承继)
①符合第37条第1款及同条第3款规定处以行政制裁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制裁处罚”),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由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承继:
1.转让长期疗养机构时的受让人;
2.法人合并时因合并而新设的存续法人;
3.长期疗养机构停止营业后,同一地点经营长期疗养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前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法人时的代表人)存在配偶关系或直系亲属关系。
②行政制裁处罚程序进行过程中,针对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可以继续进行程序:
1.转让长期疗养机构时的受让人;
2.法人合并时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3.长期疗养机构停止营业后,同一地点经营长期疗养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前受到行政处分的人(法人时的代表人)存在配偶关系或直系亲属关系。
③除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符合第1款情形或第2款情形的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等”)能够证明受让、合并或运营期间不知道行政处罚事实或违法事实时,除外。
④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或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中的人,根据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应当立即将上述事实通知受让人。
第37条之五(限制提供长期疗养给付)
①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与长期疗养机构共谋以不正当方式请求访问给付费用或设施疗养费用时,应当限制长期疗养机构在一年范围内提供服务。
②根据第1款规定处罚时,特别自治区区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应当将处罚内容立即通知公团。
③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的提供与处分限制、方法及通报方法、程序等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七章 上门及设施疗养费用
第38条(上门及设施疗养费用的请求与支付)
①长期疗养机构向受益人提供第23条规定的访问给付或设施疗养时,应当向公团请求长期疗养费用。
②公团自长期疗养机构接到第1款规定的访问或设施费用给付请求时,审查后应当向长期疗养机构通报,长期疗养费中公团承担的部分(扣除访问及设施疗养费用中本人承担部分)应当由长期疗养机构给付。
③根据第54条第2款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评价结果,公团预算或计算长期疗养给付的费用,并参考给付。
④第2款规定外,长期疗养给付费用审查结果显示受益人已经缴纳的本人负担额度高于第2款通知的本人负担额时,差价应当在长期疗养机构支付金额中扣除后支付给受益人。
⑤第4款规定的受益人缴纳的金额应当与受益人缴纳的长期疗养保险费及其他征缴款(以下简称“长期疗养保险费”)抵消。
⑥长期疗养机构应当在征缴的长期疗养给付费用中扣除保健福祉部长官公告的比例作为支付长期疗养员的人工费用。
⑦第1—3款规定的访问及设施疗养费用的审查标准、长期疗养给付费用的支付标准、请求程序及支付方法等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
第39条(访问及设施疗养费用的计算)
①根据第45条的规定,长期疗养机构审查访问及设施疗养费用并报保健福祉部长官确定并公示。
②根据第1款规定访问及设施疗养费用时,保健福祉部长官应当考虑是否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接受来自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长期疗养机构的设立费用支援。
③第1款规定的访问及设施疗养费用的具体计算方法及所需要的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40条(部分本人负担额)
①访问及设施疗养费用由下列规定的受益人承担,但《医疗给付法》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受益人除外。
1.访问给付:长期疗养给付费用的15%;
2.设施疗养:长期疗养给付费用的20%。
②下面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的费用由受益人本人全部负担:
1.本法的给付范围及对象不含长期疗养给付;
2.受益人选择与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长期疗养申请书记载的长期疗养给付的种类及内容不同的长期疗养给付时的差额;
3.超过第28条的长期疗养给付的月限额的长期疗养给付。
③符合下列情形时,本人负担额的60%范围内根据保健福祉部长官的规定可以适当减少征缴。
1.《医疗给付法》第3条第1款第2—9项规定的受益权人;
2.保健福祉部长官规定并公告的所得、财产处于一定金额以下的人。但居住在乡间、赤壁、农林村等地区的人可以另行规定金额;
3.天灾地变等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事由导致升级困难的人。
④第1—3款规定的本人负担金额的计算方法、减轻程序及减轻方法等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41条(对家族长期疗养的报酬)
①接受长期疗养给付的总额低于保健福祉部长官规定并公告的金额的受益人,其家属给付第23条第1款第一号规定的访问疗养相当的长期疗养时,公团应当根据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免部分本人负担额。
②第1款规定的本人负担金额的减免方法等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
第42条(访问看护指示书发放费用的计算)
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访问看护指示书使用的费用、费用负担方法及费用请求、支付程序等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具体规定。
第43条(不当得利的征缴)
①长期疗养给付的受益人或长期疗养给付费用的人符合下列情形时,可征缴相当于长期疗养给付或长期疗养给付费用相当的金额:
1.第15条第5款规定的等级评定结果符合同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
2.超过第28条每月限额的范围征缴长期疗养给付时;
3.受到第29条或第30条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限制的人接受长期疗养给付时;
4.第3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请求访问及设施疗养费用而接受支付时;
5.无正当理由自公团接受长期疗养给付或长期疗养给付费用时。
②第1款规定的报告或证明、诊断存在虚假却给付长期疗养给付时,公团应当要求虚假行为关联人与长期疗养给付受益人对第1款规定的征缴金负连带责任。
③第1款规定的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接受长期疗养给付的人同为一户的人(扶养长期疗养给付的受益人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对抚养长期疗养给付受益人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应当与接受长期疗养给付的人对第1款规定的征缴款承担连带责任。
④第1款规定的长期疗养机构收缴受益人以欺诈等不正当的方式收到长期疗养给付费用时,公团应当立即征缴上述费用并将其支付至受益人。此时,公团应当将向受益人支付的金额与受益人应当缴纳的长期疗养保险费抵消。
第44条(求偿权)
①第三人行为触发长期疗养给付的事由时,在因给付而发生费用的范围内有权向第三人求偿。
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接受长期疗养给付的人自第三人处取得损害赔偿时,公团应当在损害赔偿额的范围内不履行长期疗养给付。
第八章 长期疗养委员会
第45条(长期疗养委员会的设置及功能)
保健福祉部长官所属的长期疗养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1.第9条第2款规定的长期疗养保险费率;
2.第24—26条规定的家属疗养费、特别疗养费及疗养医院看护费的支付标准;
3.第39条规定的访问及设施疗养费用;
4.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的主要事项。
第46条(长期疗养委员会的构成)
①长期疗养委员会设置含委员长一人、副委员长一人在内的16人以上22人以下的委员。
②非委员长的委员应当在下列人员中由保健福祉部长官任命或委派的人担任,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应当以同等数量构成:
1.代表劳动者团体、使用人团体、市民团体(《非营利民间团体支援法》第2条规定的非营利民间团体)、老年人团体、农渔业者团体或自营者团体的人;
2.代表长期疗养机构或医疗界的人;
3.代表总统令规定的中央行政机构的高层公务员,长期疗养的学界或者研究界的人,公团董事长推荐的人。
③委员长为保健福祉部次官,在副委员长中指定委员长。
④长期疗养委员会的委员任期为三年,但公务员委员的任期以其在任期间为准。
第47条(长期疗养委员会的运营)
①长期疗养委员会会议以其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为举行条件,并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为决议条件。
②为了长期疗养委员会的有效运营,分领域设置事务委员会。
③本法规定情形以外的长期疗养委员会的构成、运营及其他必要事项以总统令具体规定。
第八章之二 长期疗养员支援中心
第47条之二(长期疗养员支援中心的设置)
①为了保护长期疗养员的权益,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可以设置并运营长期疗养支援中心。
②长期疗养员支援中心实施下列业务:
1.长期疗养员权利侵害的商谈及支援;
2.强化长期疗养员的教育支援;
3.长期疗养员的健康诊断等健康管理事业;
4.总统令规定的长期疗养员业务所必需的事项。
③根据保健福祉部令规定长期疗养员支援中心的设置与运营所必要的事项由地方自治团体条例具体规定。
第九章 管理运营机关
第48条(管理运营机关)
①公团是长期疗养事业的管理运营机构。
②公团负责下列业务:
1.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及其被扶养人与医疗给付受益权人的资格管理;
2.长期疗养保险费的附加与征缴;
3.申请人的调查;
4.等级评定委员会的运营及长期疗养等级的评定;
5.长期疗养认定书的制作及标准长期疗养使用计划书的提供;
6.长期疗养给付的管理及评价;
7.受益人及其家属的信息提供、介绍、商谈等长期疗养给付相关使用事项;
8.访问及设施疗养费用的审查及支付、特别现金疗养的给付;
9.长期疗养给付提供内容的确认;
10.长期疗养事业的调查、研究及宣传;
11.老年人性疾病预防事业;
12.根据本法对不当得利金的附加及征缴;
13.为了开发长期疗养给付的提供标准、探讨长期疗养给付费用的适当性而设置、运营长期疗养机构;
14.长期疗养事业相关的保健福祉部长官委托的业务。
③设置第2款第13项长期疗养机构时,应当考虑老年人人口及地域特点,地域间的不均衡,并在设置目的中的必要范围内适用上述原则。
④《国民健康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公团章程针对长期疗养事业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长期疗养保险费;
2.长期疗养给付;
3.长期疗养事业相关的预算及决算;
4.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49条(公团的长期疗养事业组织)
根据《国民健康保险法》第29条的规定,制定公团组织相关事项时,长期疗养事业相关的组织机构与健康保险相关的组织机构应当分离,但第48条第2款第1项及第2项的资格管理与保险费征缴业务除外。
第50条(长期疗养事业的会计)
①公团应当对长期疗养事业设置独立的会计。
②公团应当对长期疗养事业的财政来源,区分为中长期疗养保险费的财产来源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的财产来源,并分别规制。但是,管理运营所必要的财政可以不做区分。
第51条(权限委任的准用规定)
《国民健康保险法》第32条及第38条准用于本法董事长的权限委任及准备金。此时,“保险给付”视为“长期疗养给付”。
第52条(等级评定委员会的设置)
①为了审议长期疗养认定及长期疗养等级评定,应当设置长期疗养等级评定委员会。
②等级评定委员会按特别自治市、特别自治省、市、郡、区为单位设置。但是,考虑人口数量,特别自治市、特别自治省、市、郡、区可以设置两个以上的等级评定委员会,或者两个以上的特别自治市、特别自治省、市、郡、区可以统合为一个等级评定委员会。
③等级评定委员会含委员长一人在内共计由15个委员组成。
④等级评定委员会委员由理事长在下列规定的人中委派。此时,特别自治市市长、省长、郡守及区长推荐的委员七人,各含一名医生或者中医。
1.《医疗法》规定的医师;
2.《社会福利事业法》规定的社会福利师;
3.特别自治市、特别自治省、市、郡公务员;
4.其他法学或者长期疗养相关学识经验丰富的人;
⑤等级评定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可连任一次。但是,公务员委员的任期为其在任期间。
第53条(等级评定委员会的运营)
①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在等级评定委员会委员中任命委员长。根据第52条第2款但书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特别自治市、特别自治省、市、郡、区统合而设置一个等级评定委员会时,由该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共同任命。
②等级评定委员会会议由其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而举行并以其过半数同意为决议要件。
③除本法规定的情形外,等级评定委员会的构成、运营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54条(长期疗养给付的管理与评价)
①公团应当对长期疗养机构提供的长期疗养给付内容进行持续的管理与评价,积极促进长期疗养给付的水平提升。
②公团应当根据第23条第3款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的提供标准、程序及方法评估长期疗养给付的提供水平,并在公团网站公示结果。
③第2款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评估方法与评价结果等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十章 异议申请及审查请求
第55条(审查请求)
①针对公团处理的长期疗养认定、长期疗养等级、长期疗养给付、不当得利、长期疗养给付费用或者长期疗养保险费等事项,存在异议时可以向公团请求审查。
②第1款规定的审查请求自知晓处分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含《电子政府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电子文书)的形式提出来,自处分之日起经过180天则不可再提出异议。但是,能够证明上述期间内存在无法申请审查的正当理由时,上述期间经过仍然可以提交审查申请。
③为了审查第1款规定的请求事项,公团设置长期疗养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
④审查委员会的构成、运营及委员的任期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56条(再审查请求)
①针对第55条规定的异议申请结果不服的人,可以在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申请长期疗养再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再审查委员会”)申请再审查。
②再审查委员会所属保健福祉部长官,由含委员长一人在内的20个委员构成。
③再审查委员会的委员由保健福祉部长官,在相关公务员、法学及长期疗养事业领域内学识与经验丰富的人员中任命或委派。非公务员的委员应当占全体委员人数的过半数。
④再审查委员会的构成、运营及委员的任期等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56条之二(行政审判的关系)
①再审查委员会的再审查程序准用《行政审判法》。
②再审查委员会对第56条的再审查请求事项进行再审查时,不得申请《行政审判法》规定的行政审判。
第57条(行政诉讼)
对公团处分持有异议的人与根据第55条审查申请或对第56条再审查结果不服的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58条(国家的负担)
①国家每年在预算范围内,提取相当于本年度长期疗养保费的20%的金额,支援公团。
②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全额负担包括医疗给付受益人的长期疗养给付费用、医生建议书发放费用、访问看护指示书发放费用中公团承担的费用(含第40条第1款但书及第3条第1款规定的免除及减轻导致公团需要承担的部分)及管理运营费等费用。
③根据保健福祉部领规定,第2款规定的地方自治团体负担的金额,由特别市、广域市、特别自治市、省、郡、区分担。
④第2款及第3款规定的地方自治团体的负担额、征收及财产来源管理等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59条(电子文书的使用)
①根据保健福祉部令的规定,长期疗养事业相关的各种文书的记载、管理及保管以电子文书制作。
②公团及长期疗养机构对长期疗养机构的指定申请、访问及设施疗养费用的请求与支付、长期疗养机构的财务及会计信息的处理等应当使用电算媒体或电子文书交换等方式。
③除第1款及第2款规定外,信息通信网及信息通信服务设施恶劣的地域等保健福祉部长官指定的地域可以不使用电子文书、电算媒体或电子文书交换方式。
第60条(资料的递交)
①确认长期疗养给付提供内容、管理及评价长期疗养给付、计算长期疗养保险费等情形下,公团认为履行长期疗养事业所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符合下列情形的材料。
1.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及其被扶养人及医疗给付受益权人;
2.受益人及长期疗养机构。
②诚实地提供第1款要求的材料。
第61条(报告及检查)
①保健福祉部长官或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及区长应当要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提交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事项或材料,或者要求公务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质询及检查材料。
1.长期疗养保险投保人;
2.被扶养人;
3.医疗给付受益权人。
②保健福祉部长官或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有权要求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提供长期疗养给付的明细、财务、会计等长期疗养给付相关材料,或者要求公务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质询及检查材料。
1.长期疗养机构;
2.长期疗养给付的受益人。
③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公务员应当向关联人出示表彰其权限的证票、调查期间、调查范围、调查担当人、关联法律等保健福祉部令规定的事项。
④本法规定的事项外,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质询、检查的程序与方法,适用《行政调查基本法》。
第62条(禁止泄露秘密)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不得泄露业务执行中知晓的信息:
1.特别自治市、特别自治省、市、郡,公团,等级评定委员会及长期疗养机构从事或从事过相关业务的人;
2.第24—26条规定的家族疗养费、特别疗养费及疗养医院看护病人及提供相关给付的人。
第62条之二(禁止使用类似名称)
非从事长期疗养保险事业的人,不得在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名称中使用老年人长期疗养保险或与此相类似的用语。
第63条(请问)
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从事下列处分或公告时应当履行请问程序:
1.第37条第1款规定的撤销长期疗养机构的指定或业务停止命令;
2.删除;
3.第37条之三规定的违反事实的公告;
4.第37条之五第1款规定的长期疗养给付的限制。
第64条(时效的准用规定)
《国民健康保险法》第91条、第9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7条、第111条及第112条的规定准用于时效、期间的计算、资料的提供、对公团的监督、权限的委任及委托、业务的委托、端股的处理等。“保险费”视为“长期疗养保险费”,“保险给付”视为“长期疗养给付”,“疗养机构”视为“长期疗养机构”,“健康保险事业”视为“长期疗养事业”。
第65条(其他法的所得的拟制禁止)
本法规定的基于长期疗养给付支付的现金不视为《国民基础生活保障法》第2条第8款及第9款规定的所得或财产。
第66条(受助权的保护)
①长期疗养给付受助权不得转让、扣押或担保。
②第2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特别现金疗养受助账户的存款,不得扣押。
第66条之二(罚则适用中公务员的拟制)
等级评定委员会、长期疗养委员会,第37条之三第2款规定的公告审议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及再审查委员会委员中非公务员,适用《刑法》第127条及第129—132条的规定时,视为公务员。
第66条之三(小额处理)
每笔征缴或返还的金额不足1000韩元时(不含第38条第5款及第43条第4款后段抵消的支付金及长期疗养保险费等金额),不得征缴或返还。但是,长期疗养保险费与《国民健康保险法》第106条规定的健康保险费统筹征缴或返还时,除外。
第十二章 罚则
第67条(罚则)
①下列人员处以两年以下的拘役或两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31条未被指定却运营长期疗养机构,或以欺诈或不正当方式接受指定的人;
2.删除;
3.违反第35条第5款免除或减轻本人负担金额的人;
4.违反第35条第6款介绍、居间、引诱受益人的人;
5.违反第62条业务履行过程中泄露秘密的人。
②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处以一年以下的拘役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1.违反第35条第1款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长期疗养给付的人;
2.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接受长期疗养给付或使他人接受长期疗养给付的人;
3.无正当理由不采取第36条第3款规定的权益保护措施;
4.违反第37条第7款受益人未清算负担费用。
第68条(双罚规定)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和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违反第67条规定时,惩罚行为人外还应当一并课以法人或个人罚金刑。但是,法人或个人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针对业务进行相当的注意义务与监督时除外。
第69条(滞纳金)
①无正当理由对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处以五百万韩元以下的滞纳金:
1.删除;
2.违反第33条进行变更指定或变更申报的人,或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接受变更指定或变更申报的人;
2之二.违反第34条规定未对长期疗养机构进行信息披露或虚假披露的人;
2之三.违反第35条第3款规定未向受益人交付长期疗养给付费用明细或虚假交付的人;
3.违反第35条第4款规定未记录及管理长期疗养给付资料或虚假制作的人;
3之二.违反第35条之四第2款情形之一的人;
4.违反第36条第1款或第6款未申报停止营业、休业或资料移交或以不正当方式申报的人;
4之二.违反第37条之四第4款的规定受到行政制裁处分或者未及时通知受让人上述事实的人;
5.删除;
6.以虚假或不正当方式导致受益人承受长期疗养给付费用的人;
7.未根据第60条或第61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未听从资料提交命令,虚假报告或提交资料的人,拒绝、妨碍检查或虚假答辩的人;
8.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参加长期疗养给付费用请求的人;
9.违反第62条之二使用老年人长期疗养保险或与此相类似术语的人。
②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第1款规定的滞纳金由特别自治市市长、特别自治省省长、市长、郡守、区长附加及征缴。
第70条 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