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治社会的建设与规范问题
(一)法治社会建设的提出:从政治型法治到社会型法治的扩展
对于“法治”这一概念,人们已经不再过于陌生。至少在大街小巷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牌上,“法治”都赫然在列。然而,由于作为一种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并未存在于我们的文化传统之中,所以很难讲法治作为一种价值已经植根于当前的社会土壤与人们的观念之中。这也是长期以来我国法治建设不得不认真面对和努力解决的一个深层次问题。对此,梁治平很早就有着清醒的认识,“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对于社会主体行为的合理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经济生活中,这种合理化的实现必然表现为非人格化的法律统治,而现代政治中的民主要求最终也不能不以法治为其鹄的。……显然,传统的观念完全容纳不下这样丰富的内涵,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今天的认识距现代法制的要求也还有明显的差距。”[3]可能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中,明确将“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与“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予以组合提出,并准确地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显然,这是我国法治建设中一个非常关键的进步,也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逻辑已由单纯的政治型法治转变或扩展至政治型与社会型并重的法治。
严格来讲,当下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改革开放。“文化大革命”十年,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直到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这种局面才被逐渐扭转,法制(治)建设有了新的起点。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明确提出了法制建设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民主,即“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是从那时起,“法制”与“民主”紧密地联结在一起,法制(治)建设作为民主政治建设与发展的一部分和必要保障,这种关系被确立起来并一直延续至今。例如,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内容被放置在“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这一部分中。这种法治建设的逻辑或模式可称之为“政治型法治”。
“政治型法治”不仅体现为法治建设对于民主政治发展的依附关系,还表现为法治建设被赋予了更多的时代使命。如梁治平指出的那样:“有关‘法治’的论说基本上是在一种浓厚的政治氛围当中、并且主要是围绕着现实的政治运作发展起来的……也由于1980年代以前的全能政治影响犹在,一个与国家制度建设和政治权力运作有着密切关联的‘法治’事业就被赋予了特殊的重要性,它被期待着解决的不仅是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而且包括这个时代所有重要的社会问题。”[4]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与发展的轨迹来看,与其说这些时代使命是赋予法治建设的,不如说是执政党所承担的政治使命之于法治的要求或期待。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后,其后的历次党的代表大会都会论及法制(治)的地位与重要性。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两次党的会议分别是1997年党的十五大和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前者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后者则是一次关于法治中国建设的专题会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并系统阐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各项要求。这可以视为政治型法治的又一体现。
对于政治型法治逻辑或模式选择,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有过这样的分析,即任何强大的、有组织的政治权力,为了实现自己的政治目标,都要创造自己的法律观念或法律命题,“因此,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在此,政治型法治逻辑基础上的法治(制)建设及相关口号与理论便可以视为川岛武宜所谓的“法律命题”。但是,川岛武宜同时也强调了作为法律或法律命题现实基础的那些存在于社会关系中的“活法”的重要性。在对奥地利学者埃利希“活法”概念评论基础上,他提出了自己的“活法”理论。川岛武宜认为,所谓“活法”是指在现实中通行的那些规则,这些规则贯穿于作为自然发展史的社会关系之中的自然规律本身,以人类的观念、意识为媒介,转化为独立的、观念形态的法律命题。同时,“活法”是法律概念发展与变化的最初阶段,在这个阶段中,我们既可以看到已与法律的初级形态分离的各种中级形态的法律概念,也可以看到尚未与道德、习俗、礼仪等一般的社会规范分离的法律的初级形式。[5]川岛武宜的上述论述对于我们更为全面和深刻理解政治型法治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一方面,政治型法治的逻辑与模式选择有其合理性,任何的法律或法律命题都难以真正摆脱政治权力的塑造,从而印有特定政权与政治目标的色彩。另一方面,政治型法治的逻辑与模式选择又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这种局限来自于法治自身。法治不唯独是政治的设定,还要受到观念、自然规律和历史阶段等因素的制约,并在治理的规范形式上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这是以政治权力为支撑的国家制定法难以完全涵盖的。
上述启发性结论也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践所印证。在经历了三十余年的法治建设的实践探索后,社会型法治得以衍生,政治型法治主导的逻辑与模式选择逐渐过渡到政治型与社会型法治并重或者兼顾的形态。这也表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领导者与推动者——执政党已经意识到,法治不仅是一种价值,也是一种社会实践,法治不仅是一种政治统治的手段,也是一种社会运行的机制,而且只有法治这种社会运行机制有效运转,才能更好地实现政治统治的目的。相比较于政治型法治,社会型法治逻辑中预设了一个与政治性场域相对应存在的社会性场域。社会型法治将法治建设的着眼点放在了社会,更加关注的是形成社会性场域的各类复杂的社会关系及对应的惯习,政治权力、政治关系乃至政治型法治无论是将其视为其中的一个构成部分,还是视为相对独立并对社会型法治和社会性场域产生规制或影响作用的一个部分,都意味着今后我国的法治建设开始有了一个更为开阔与完整的视野,以及一个更具现实主义关怀的实证性目标。对于社会型法治,我们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从主体来看,社会型法治着眼于存在于社会中的“真实的人”,包括各类不同的群体与个体,而不是将人只作为一种抽象的符号。例如,社会型法治强调个体的法治意识,会从心理学的角度去探究影响规范运行背后的群体心理与个体心理。根据社会型法治的逻辑,法律和各类社会规范所调整的对象不再是无差异的人,而是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与人的组合。“人类是社会性动物这一事实决定了,我们的生活要处于个人价值取向与社会要求遵从的价值取向的紧张冲突状态之中。”[6]社会型法治既然关注的是具体的人,那么就不会回避个体价值取向与社会要求遵从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关系。尽管国家制定法和其他社会规范同样被用作协调这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但在社会型法治中,国家制定法和其他社会规范不仅作用于社会主体的行为,还会程度不同地干预到社会主体的意识或心理,尤其是特定情境中社会主体的角色心理。显然,相对于政治型法治对宏大目标及整齐划一的统一行动的要求,社会型法治兼顾了特定情境中人的行为与心理,而由行为和心理共同构筑的人才是更为真实的人。
二是从规范来看,社会型法治承认并强调规范的多元化,也即法治建设中的规范形式除了国家制定法之外,还包括民间法、软法、公共政策甚至各类协议等规范形式。王启梁就认为,“国家法律是法律多元格局中的一元,因此如果我们要观察秩序如何形成,观察法律的表现,就需要回到法律深嵌其中的社会与文化中,去理解法律的品性和它的特性,在法律多元的格局中去为法律定位”。[7]政治型法治的规范基础是以宪法为根本法或基石的国家制定法体系。如美国学者图什内特认为,宪法的重要性在于创设了并框架了我们的政治,宪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政治重要。[8]这句话很好地反映了宪法为基石的国家制定法体系的政治意义。社会型法治的规范基础则是包括国家制定法在内的多元规范体系。如果说国家制定法的权威建基于国家公权力之上,那么其他社会规范权威的主要来源可称之为社会公权力。国家公权力是政治型法治建设的权力基础,而社会公权力则是社会型法治建设的权力依托。社会型法治逻辑或模式的选择从规范形式上看是对多元社会规范的认可,而从深层次来看则意味着法治建设的领导者即执政党认可了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的二元权威结构。对此,郭道晖就曾指出,法治社会是基于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国家—社会’由一体化转型为二元化,社会主体开始拥有属于自己的物质与精神等社会资源,成为相对独立的实体,并能运用这种资源的影响力支配力即‘社会权力’,去支持或监督国家权力,从而出现的权力多元化、社会化。法也逐渐萌生多元化社会化的趋势,即除国家的制定法以外,还存在社会的法,即社会自治规范、习惯规则、行业规程、社会团体的章程等等,以及高于国家法的人权 (所谓‘自然法’)”。[9]这一论述揭示了社会型法治得以拓展的深层次原因以及多元规范存在的必要。
三是从运行来看,社会型法治更加注重各类规范对于各种社会关系调整的实际效力,将法治建设的重心放在社会实践中。一段时间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重心在于立法,也即首先要做到各个领域的有法可依。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尤其是执政党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同科学立法并列为法治建设的新方针。这其实也反映了我国政治型法治建设逻辑的自我发展与调整,由原来的立法为主导向法律的创制与实施并重的转变。重视法律效力的实际发挥即法律的实施效果,恰恰是社会型法治的基本特点之一。近年来,学界先后兴起的对民间法与民族习惯法、软法以及党内法规等规范的研究,反映了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除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规范的实践规范效力,研究的视角已经由相对单一的法律制度维度扩展至法律实践或规范实践的维度。
四是从对待文化传统来看,社会型法治更加注重文化的传承性,认可文化传统对规范种类、内容及其运行样态等的影响。王启梁认为,“任何规范都和一定的社会、文化、群体相联系,表达的是特定群体的价值判断或行为方式。规范是社会和文化的产物,因此虽然有一些规范哪怕是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很高的普适性,被认同的程度很高,但是总的来讲规范存在于一定的语境中,没有绝对正确或错误的规范”。[10]的确如此,任何形式的规范都承载并维护着特定的价值,而这些内含于规范之中的价值又与特定的文化传统相牵连,或者是特定文化传统中的价值。政治型的法治建设尽管也不否认或者无法摆脱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但它毕竟主要停留在政治的层面,具有较强的局限性。社会型法治建设则将视野扩展至整个公共领域,这个公共领域不限于政治领域,因此传统文化在其中有着更大的存在和更强的作用空间。社会型法治建设并不回避传统文化的存在及其影响,它期望在更为客观与自信的基础上对待自己的传统文化以及看待传统文化对法治建设的影响,意图在传统与现代之间探寻或开创出一条具有自身特色的法治建设模式。
概言之,社会型法治建设并非要取代政治型法治建设,而是对后者的一种有益扩展和必要充实。政治型与社会型并重的法治建设才是更为健全与更具可持续性的建设逻辑与模式。只不过,这种逻辑或模式上的扩展同时带来了理论上的扩展,使得改革开放以来建立在政治型法治建设逻辑和模式上的法治与法学理论面临着调整与创新。一些新的理论问题被提了出来,如法治建设中多元规范之间应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以及我们该如何从多个维度来认识或把握法治建设中各类规范的实施效果呢,等等。法治建设尤其是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认真解答好这些问题。
(二)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多元规范
社会型法治承认多元规范的作用。换言之,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发挥规范作用的不仅仅是国家制定法,其他形式规范的作用也不可忽视。英国学者宾汉姆在论述法治时曾指出:“对法治的信仰,并非要求对法律或法律界,或者对法庭或法官崇拜的五体投地。”[11]问题在于,我们该如何总结和定位其他形式的规范的类型与功能,以及如何认识和构建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形式的规范之间的关系结构。
就规范类型而言,国家制定法是最为基本甚至最为重要的规范形式之一,包括由各种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所制定实施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除国家制定法外,社会交往和运行过程中的民间法、软法、公共政策和党内法规等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规范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设法治社会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可见,在执政党有关法治社会建设的方案中,发挥多元规范综合作用的认知已经形成。
其实,认可社会治理的多元规范,这也是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理论立场,只不过学者们对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规范的类型归纳存在差异。埃利希在研究社会团体和社会规范时指出,社会团体中的人们在相互的关系中决定承认某些规则为其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是多种多样的,以不同的名称加以称谓:法律规则、伦理规则、宗教规则、习俗规则、荣誉规则、礼仪规则、社交规则、礼节规则、时尚规则。此外,大概还可以加上若干相对不那么重要的规则,比如游戏规则、(在购票窗口或繁忙的医师候诊室等待的)排队规则”,而且“这些是社会事实,是在社会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12]苏力也曾指出,现代法治并不必定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social norms)从来都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它们之所以能长期存在,绝不可能仅仅是人们盲目崇拜传统的产物,而没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功能”。[13]江必新、王宏霞对此的解释则是:“法治社会之‘法’,即法治社会的规则系统,既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类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也包括社会自治组织、团体等制定的自治性规范,还包括各类群体中的地域习惯、商业习惯等发挥调整社会关系作用的无形性规则。”[14]通过几位学者的论述不难得知,学者们认可社会运行中多元规范存在的事实,也承认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规范的重要作用,但对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究竟存在哪些具体类型的社会规范,学者们并未进行细致而科学的梳理,也很少做进一步的阐述。这一问题恰恰又是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是一个必须从理论上予以清晰回答并在实践中予以充分运用的基础性问题。
法治社会建设作为社会型法治建设逻辑与模式的题中应有之义,其重心在于社会。这是国家制定法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存在和作用正当性的理论和逻辑前提。尽管对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细致区分存在难度,如易军指出的那样:“非正式规范不仅存在于作为本体的法律运作之中,也存在民间社会的道德、伦理、宗教、民俗诸系统之内。要严格区别非正式规范究竟存在何种系统内,甚或为系统的独立性都是很困难的,正因为它散布于多种维度之中,在这些维度上很难彼此区别开来,究竟道德、伦理符合规范构造和条件假设抑或宗教、民俗更符合规范的‘法’式样,这不可能分析出来”,[15]但是,随着法治社会建设的推进,我们必须认真回答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具体指的是哪些类型的规范,而不能继续笼统地以“其他社会规范”概而论之。毕竟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在规则内容和功能效力等方面是有差异的。
(三)法治社会建设中多元规范的具体类型
综合已有的理论研究并根据实践调研,我们可将法治社会建设中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社会规范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软法,这是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一类基础性规范。尽管对于软法的含义、表现形式和效力等学者们尚有不同的认识,但软法作为一类独立的规范形式基本已成为一种共识。罗豪才、宋功德认为,包含着大量本土性制度资源的软法,是一种法律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须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16]江必新则认为,“软法是一个容纳了所有非典型的、非制式的法规范的集合概念”。[17]法治社会建设的重心在于社会,国家制定法无法介入也不应介入的领域,很多情形中的替代性规范便是软法。软法是存在于公共治理领域的一种成文规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列举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章程和团体章程”等都属于软法规范的范畴。此外,软法在社会实践中还表现为各类标准、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工作制度或准则等。
二是公共政策,这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不可缺少的一类特殊规范形式。某种意义上讲,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乃至整个法治建设,首先是借助于各类公共政策来推动的。鉴于中国共产党为执政党,党的政策大多数会转化为国家的政策,所以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公共政策既包括以国家或政府名义发布的公共政策,也包括执政党的相关报告或决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执政党政策性文件为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党的报告或决定,而且正是在后一个决定中,法治社会建设得以在制度层面被提出。就法治社会建设的微观层面来看,公共政策也发挥着重要的规范性作用。例如,围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从中央到地方各有关部门陆续制定了若干指导意见,在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之后,地方各级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等纷纷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了实施性的政策性文件,推进普法工作。显然,这些政策性文件对于全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最终也有助于提升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这是法治社会建设所必不可少的。
三是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主要指的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有关组织所制定的各类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2013年)》第2条的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就名称而言,党内法规具体名称包括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和细则。就制定主体而言,有权制定上述名称的党内法规的组织包括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除此之外,党的其他组织制定的用以调整党组织活动和党员思想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称之为党内规范性文件。执政党既是法治社会建设目标与实施规划的制定者,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领导者与参与者。中国共产党党员分布在社会工作与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无论是党组织还是党员的活动与行为都离不开相应的制度与规范,这既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从严治党、依规治党乃至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因此,法治社会建设中党内法规和党内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类基本形式的规范,有着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殊的规范功能,其意义不可忽视。
四是民间法,这是一类与国家法对应而称的规范,也可称之为民间规范。民间法这一概念的提出及研究,本身就表明学者们对政治型法治模式的反思。当然,对于民间法的内涵、外延及其功能等理论问题,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刘作翔曾指出,“民间法本身就是由许多种类不同的民间社会规范组合而成的一个庞大的社会规范集合体。它们呈现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存在样态。在价值层面也会呈现出一种相反相成的复杂性”。[18]尽管如此,这并不影响我们使用民间法或民间规范这样的概念来指称那些存在于民间交往场域的社会规范,此类社会规范内生于传统文化,兼具文化属性和规范属性。从形式上看,民间法包括传统风俗、民族习俗和交往惯习等。民间法一般而言具有不成文性,而以文本形式记载或予以确认的一些民间规范,如“市民公约”和“乡规民约”等则又可视为软法规范的范畴。由此,民间法与软法在某些情形中具有一定的交叉性,但它们属于两类不同的社会规范。
五是民事协议,此类规范包括各类社会主体之间所缔结或达成的各种民事契约或协议。这是容易被忽略的一类规范形式。日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多为民事活动,调整这些民事活动的规范除了国家制定法如民法典之外,各类民间协议(主要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也发挥着重要的调整和规范作用。社会主体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就特定的交往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在一些情况下还会约定违反协议的责任。可以说,大量的社会活动都是借助于相应的民事协议而有序开展并达到预期目标的。对于民事协议的规范效力,国家制定法也大都给予认可和保障。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还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实际上以国家制定法的方式认可了民事协议的规范效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民事协议所具有的规范效力来自于法律或者其他社会规范。民事协议的规范效力与其说来自于其他规范的认可,毋宁说其来自于协议缔结者的认可或承诺,以及来自于约定必守或诚实信用等古老的民间交往准则。
六是道德与价值观。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对于法治社会建设的规范意义毋庸置疑。这其中既与道德本身所具有的特殊规范属性有关,也与我们的文化传统有关。道德作为一种行为准则,一直以来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思维与行为。无论是法治国家还是法治社会的建设,都不能忽略道德的规范作用。从深层次来看,道德之所以具有规范力,源自其所内含的社会价值或公共价值。社会价值或者人们所接受的公共价值观能够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或强或弱的内在约束,也即具有相应的规范属性和规范效力。由此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出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也有着积极的规范意义。在诸多的社会价值或公共价值观中,公平正义是最为基础性的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不仅对于法律和其他规范的创制与实施有着指引与评价作用,而且在法律和其他规范空缺时能够扮演填补规则的角色。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对于公平的价值观或公平法有过专门的论述,即“夫适法之行为固正,而公平之行为为尤正,故公平者,可谓矫正自法之普泛性之缺点之必要者也”。公平法也被称为法之法,“在进步的社会,此理想法之观念,无论何时,永续存在者也”。[19]总之,道德与价值观对于法治社会建设而言,不仅是一种评判性的准则,也可以视为一种填补性的规范,正是由于道德与价值观的存在,才使得法治社会的建设明确正确的方向并获得可接受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