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 明确性原则
传统的法治理论认为,法治优于人治的地方就在于法治是理性的、明确而稳定的、可预期的规则的统治,所以法律应该明确可以说是法治作为规则之治的当然要求。根据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而不具备明确性的法当然也称不上“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但是,当人类选择了意义经常模糊不清并总是不断流变的语言作为法的载体,将法以成文的形式公布的第一天起,我们就面临一个难题:法律能够明确吗?或者说法律能够在何种意义上达到明确呢?还有,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与法律作为一般规则的抽象性、概括性特点矛盾吗?除了法律应该明确,行政行为、司法裁判等其他公法行为是否也应该明确呢?而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得从成文法国家的明确性原则说起。
§11.1 明确性原则的历史渊源
所谓明确,即明白、确定之义,英语中的clear、definite和德文中的Klarheit、Bestimmtheit即表达此意。简单地说,判断一个法律文本表达明确与否的标准是人们能否理解以及不同的人对此的理解能否基本一致。如果一个法条表述让人们无法理解或者理解很不一致,那么该条文就是不明确的,反之,就是明确的。
尽管实际上有许多法律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被完全遵守和执行,任何国家制定某部法律的目的都是希望人们遵守和执行该部法律。而法律被人遵守和执行的前提之一是人们能够了解并比较一致地理解该法律,因此,法律应该明确,可以说是法律与生俱来的内在要求。
一 成文法的产生与法的明确性要求
一般认为法律的起源经历了一个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漫长的发展过程。如英国学者梅因认为,在成文法典出现以前,各国法律几乎都经历了一个“习惯法以及它为一个特权阶级所秘藏的时代”。“这种专门为有特权的少数人所知道的法律,不论这少数人是一个等级,一个贵族团体,一个祭司团体,或者一个僧侣学院,是一种真正的不成文法。”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尤其是文字的发明和传播,很多国家“到处都把法律铭刻在石碑上,向人民公布,以代替一个单凭有特权的寡头统治阶级的记忆的惯例”。[2]如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我国春秋时代郑国子产“铸刑书于鼎”等。把法律刻在石碑上也好,刻在金属制器上也好,都寄寓了立法者希望法律能够确定不移甚至永垂不朽的愿望。也就是说,成文法从一产生起就承载了其制定者希望法律能明确、稳定(即法的安定性)的价值追求。
成文法的产生是人类法制史上的大事,使得法律具有了公开性和可预见性,从很大程度上破除了法律秘而不宣以及临事制法所必然带来的法制神秘和司法专横,客观上限制了特权阶级凭借其对法律知识的独占而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使得法律从单纯的御民之术发展为一定程度上的治官之道,从而具有了更多的保障人权的功能。而成文法所能起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作用的大小,又无疑与法律所具有的明确性程度休戚相关——极端含糊的成文法所起到的效果会接近于甚至比秘而不宣的习惯法更糟。因此,可以说法律的明确性要求是伴随着成文法的产生而产生的。
二 明确性原则的起源
法律的明确性要求是伴随着成文法的产生而产生的。而上升为一个法律原则的明确性原则,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渊源。
(一)严格规则主义
严格规则主义是一种力图在司法活动中排除自由裁量的观念,它曾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居于主导地位的司法观念。[3]在严格规则主义下,立法者凭着对理性的盲目信仰,力图建立一个包罗万象的法典体系,追求对社会关系详尽具体、无微不至的规定。在严格规则主义的法治图景中,“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4]18、19世纪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运动是其典型。18世纪的普鲁士立法者认为合理、明确和全面的法律制度可以由理智的人类设计出来,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即是该信念的产物。《普鲁士普通邦法》共一万多条,它设想要预见所有可能的偶然情况,并将人类行为的范围规定到极细微的家庭生活琐事。[5]但是,由于它过分琐碎和不懂得法律的限度,所以,它没有直接的承袭者。[6]这种严格规则主义也正是早期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当然,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在法律史上从来没有实现过,任何一国的法治模式都只能是法律的规则与法官(人)的裁量的结合,只是侧重不同而已。
法律明确性原则是严格规则主义的必然要求,是成文法运动的产物,因为只有符合明确性要求的成文法律才能实现严格规则主义详尽规定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法律实施活动中排除执法者自由裁量的理想的“法治”(规则之治)状态。虽然成文法运动没有也不可能完全杜绝执法者的自由裁量,但是,从客观效果来说,法律的明确性确实可以有效减少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起到防止执法者滥用权力的作用。因此,从根源上探寻起来,法律明确性原则来源于对法官(人)的不信任,来源于严格规则主义。
(二)罪刑法定原则[7]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来自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擅权的斗争中。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um ponena sine lege)。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只要成文法事先没有明文规定一行为是犯罪行为及对此应以怎样的处罚,那么无论什么行为都不能以犯罪处罚。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和专断,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一般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有以下几项:①禁止依习惯法处罚;②禁止溯及处罚;③禁止类推适用;④法律规定须具有明确性;⑤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罪刑法定原则已经和无罪推定原则一起构成了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并已经国际化,为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我国1997年修订颁布的《刑法典》第3条也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明确性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是刑法学家在20世纪初提出的,又被称为不明确即无效原则(void-for-vagueness doctrine)。根据该原则,罪刑虽然是法定的,但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主义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为此,刑法规范必须明确,不明确的刑法规范应该是无效的。总之,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是罪刑法定的题中应有之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刑法必须具有明确性,人们能够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事,预测评价自己的行为。
罪刑法定原则对宪法、行政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等方面。宪法学上的“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税收的程序规范原则和征收内容明确原则。前者要求税收程序(包括税收的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法定;后者要求税法规定的征税内容明确具体。通过宪法来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其意旨在于促使公民财产权利得到基本的安全保障。处罚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处罚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处罚法定加上刑法规定的罚刑法定,说明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民违法才有可能受到处罚,反之,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税收法定和处罚法定要求对公民课税和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里显然包含了法律明确性的要求,即税法和行政处罚法应该明确。
从要求规定罪刑的刑法应该明确,到要求规定税收和处罚的行政法律应该明确,再到要求所有法律都应该明确,这样,独立的法律明确性原则逐步产生。
(三)对委任立法的监控
授权明确性的要求渊源于委任立法的发展和对委任立法的监控要求。委任立法产生后,西方发达国家经历了一个由反对议会授权立法到反对无标准授权立法的发展过程。“如果在授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之权,行政机关就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在授权领域里任意制定法律。”[8]为加强对委任立法的监控,各国均先后规定立法机关必须明确限定授权的范围,包括授权的主题、委任立法的原则、委任立法的标准、是否能再授权等。在二次大战前的德国,希特勒组成内阁后控制国会,于1923年由国会制定一种授权法,授权内阁得以行政命令方式,在财政、经济与社会领域采取一切必要且紧急的措施,仅以不抵触宪法为内容上的唯一限制;接着于1933年制定《排除人民及国家紧急状态法》(Gesetz zur Behebung der Not von Volk und Reich),不仅授权内阁得以制定抵触宪法条文的行政命令,并且得以用法律名称命名,“使法规范之制定与法规范之执行无从辨认,亦使得法律与命令无从区别,破坏宪政上权力分立之原理,对于法治造成莫大之损害”。[9]鉴于历史上议会授权立法的惨痛教训,战后制定的《联邦德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第80条第1款规定:“法律可授权联邦政府、联邦部长或各州政府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这种法律必须规定授权的内容、目的和范围。”
三 明确性原则的演变
从严格规则主义到成文法运动,从要求规定罪刑的刑法应该明确到要求规定税收和处罚的行政法律应该明确,从要求法律应该明确到立法授权也应该明确,明确性原则逐步产生和发展。但是仅有法律的明确性要求,而没有对实施法律的其他公法行为的明确性要求,则该原则具有的价值仍然无法实现。因此,明确性原则的内涵从要求法律应该明确,逐步扩展到要求包括立法、授权、行政、司法等所有公法行为均应明确。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明确性原则由此成为一个宪法层次的公法原则。在崇尚成文法传统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明确性原则(bestimmtsgrundsatz)被普遍认为是法治国家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10]德国法上的明确性原则意指无论是法律、下位法规范乃至个别行政与司法决定,都必须足够明确。[11]
在我国台湾地区,明确性原则这个词在几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有的认为明确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应明白确定,行政机关作成的行政处分及行政契约,只有在其内容可能、确定且合法的情形下,效力才会受到肯定,否则,会构成无效或撤销的原因。这种说法的依据是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行政程序法”第5条规定:“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有的认为明确性原则是指法律、法规及其他行政行为,内容必须明确,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事项时,须有清楚之界线及范围,使人民有所预见与遵循。还有人认为,明确性原则又可分为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授权明确性原则,前者指法律若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义需非难以理解,且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后者则指授权之目的、内容、范围须明确。但多数学者认为明确性原则乃宪法层次之原则,不限于行政行为范围,而及于法律及法规命令。[12]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明确性原则主要是一个成文法上的原则,但在具有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明确性原则的内容也在立法和行政的各领域有所体现,尤其是在议会授权应该明确这一点上。如在美国,“除非有法定标准的限制,否则国会不能授出它的任何立法权”。[13]
四 作为公法原则的明确性原则
综上所述,公法上的明确性原则,是指立法行为(包括议会立法和委任立法)、授权行为、行政行为以及司法行为均应符合明确性要求。具体来说,明确性原则基本含义如下。
1.法律明确性
在立法方面,明确性原则要求法律的制定过程和结果应公开,使人知悉;立法内容应使用尽量明确的词句表达以便人们能够清楚明白地了解。法的明确性是法律作为行为准则的最起码的要求,是法的惩戒功能和引导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正如哈耶克所言,真正的法律“必须是已知而且确实肯定的”,“要使一个自由社会能顺利有效的运作,法律的确定性,其重要意义是如何强调也不大可能会过分的”。[14]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也曾告诫立法者,法律不要过于模糊和玄奥,而应像一个家庭父亲般的简单平易,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15]立法的明确性使人们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可预见性,从而贯彻法律的安全价值。使受规范者得以清楚认识到其权利义务的内容与范围,防止执法者根据主观好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正是法律明确性要求的根本意义所在。而法律规定不明确的不利后果,则应该由立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负担,不应由受规范之公民承受。
此外,法律解释[16]是对法律条文含义的进一步说明,也要符合明确性要求。法的明确性是由立法的明确性与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而为了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预测可能性,法律解释也要像法律一样公布。
2.授权明确性
这里的授权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授权其他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的行为。立法机关的这种授权行为严格意义上其本身就是立法行为,也须遵守上述的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但鉴于其不同于一般立法行为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各国都特别强调这种授权的明确性,以防止立法者失去对被授权者的必要控制。
对于授权立法,立法授权时必须设置某种法律标准的限制,授权明确性原则即是此种限制标准之一。例如,在日本,制定法规命令必须有法律授权,但是法律授权不应是一揽子式的,而应是个别的、具体的,授权法必须写明授权的相对人、目的、授权事项,尽可能明确规定委任立法的范围和程序。[17]在德国,授权明确性意味着公民可以从授权法律中充分明确地认识到在何种情况下和处于何种目的进行了授权以及根据授权发布的法令和可能的内容。[18]在美国,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国会对于授权事项须有授权的权力,国会须明确限定授权的范围——明确授权的主题、定明政策、确定委任立法的标准等。
对于授权明确性原则的含义界定,尽管各国采用的方式和标准的宽严有所不同,但其所蕴含的明确性目标是一致的,授权明确性要求在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时,必须就授权之内容、目的、范围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委任立法应有明确的授权依据,在所制定的法规、条例等文件中,必须标明授权法的全称、有关具体条款、生效时间等。制定行政法规时,如果已有相应的基本法律和法律,则应加以具体引用。
3.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明确性
明确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Verwaltungsverfarensgesetz,VwVfG)第37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充分明确。”德国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表述必须如此明白,以致相对人可以准确无误地理解行政机关想要什么,而这一点反过来以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无疑义的决定为条件”[19]。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5条也规定:“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学者也指出:“在一个法治国家,要求行政行为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可测量性,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就行政法规的立法而言,行政行为的明确性及预测可能性,要求行政法规应尽可能明确,以便人民可以毫无疑问的理解;什么是被允许,什么是被禁止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人民采取什么措施。”[20]可见,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要求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在精神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贯彻法的安定性价值。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性,行政行为必定缺乏可预见性,而行政行为如果缺乏明确性,也必定使法律明确性原则追求的法的安定性价值落空。
应当指出的是,在其他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或者单行行政法律中,体现行政行为明确性要求的内容也是普遍存在的,只不过它们没有将其作为法律基本原则来规定。[21]
因为明确性原则已经成为一个宪法层次的公法原则,所以不仅行政行为要求具有明确性,司法行为即法院的裁判也应具备明确性,否则,法的安定性价值仍难以最终实现。
总之,明确性原则要求一切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公法行为具有明确性。而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明确性的要求,又是由于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均是在个案中适用一般法律规范的过程,具有将一般法律在个案中具体化的功能。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明确性要求可以说是法律明确性原则在法律实施阶段的延伸。
§11.2 明确性原则理论的依据及地位
作为一个宪法层次的公法原则,在各国宪法上并无明确的立法例,因此其理论依据一般从其他已经获得公认的宪法原则或公法原则加以推演。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法治国原则及民主国原则为行政法上明确性原则之依据。[22]而笔者认为,明确性原则的理论依据可以更为细致地表述为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
一 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人民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现代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的天赋权利不可让渡、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宪法的一项首要原则,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我国1982年《宪法》第二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明文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
明确性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要求之一。
首先,明确性原则有助于实现人民通过法律控制国家权力,否则人民主权便会落空。在现代政治构架中,人民对立法权的控制主要是直接通过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来实现的,而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控制,则主要是通过议会制定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和决议要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遵守来间接实现的。法律明确性原则和授权明确性原则都有利于人民控制国家权力,落实人民主权。
其次,授权明确性原则可以弥补授权立法的人民性之不足。议会为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比行政机关具有更直接的民主正当性,而且议会制定法律的程序一般要求经由公开直接的言词辩论和多数表决,“可以确保冲突的不同利益获得最合乎正义的平衡”。[23]而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其民主正当性相对不足,程序上又往往注重效率,公开性和公正性也往往不足,因此要求议会的授权立法符合明确性原则,给予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以必要的明确指示,有利于弥补授权立法人民性之不足,防止授权立法侵害人民利益。
二 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的权利。在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行为(包括议会立法和委任立法)、授权行为、行政行为以及司法行为应该符合明确性要求,对于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权和财产权等基本人权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 法律保留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又称“国会保留”,系指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之权力保留给国会行使。但是,法律保留原则并不限于单纯以法律“限制”人权,亦包括透过立法者法律的规定形成人权的内容,换言之,立法者对人民人权拥有“形成、充实或界定”其内容之机会。立法者之任务也并非单纯地限制人权,其限制人权的目的只能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归根结底也应是保障人权。[24]
“法律保留原则除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权利必须有法律根据外,也要求该法律具备‘明确性原则’。”[25]“所谓的明确性原则,主要源自法治国家原则中之法律保留原则,即国家行为欲干涉人民权利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上根据,缺乏法律规定,不得处罚人民。”[26]
法律保留的概念也允许立法者在法律中明确授权行政机关订定行政命令,来限制人权。但为了避免行政命令的泛滥无限制,授权必须依循“授权明确性”。立法机关应将授权之“目的、范围与限度”在法律中尽可能详细规定之,并且应极力避免“空白授权”的授权模式。
四 法的安定性原则
法的安定性可能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借由法达成之安定”;其二是“关于法本身之安定”。法的安定性原则,一般是指关于法本身之安定的原则。不少学者认为,法的安定性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之一。[27]
法本身的安定性包含法律稳定性的要求,但不应等同于法律的稳定性。法的安定性包括“法律关系及法律文字权利义务规定之安定性”。[28]因此,法律明确性原则也是法安定性的基本要求,含义模糊的和标准不明确的法律及立法授权将破坏法的安定性。而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规定明确的法律,一方面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预见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可防止行政机关和法院“以一己之主观好恶恣意滥权”[29],从而使法律保障人权的功能得以实现。
德国学者认为,“法的安定性具有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的含义。内容上的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即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应当明确具体,公民可以明确无误地理解,国家活动因此具有可预测性……形式上的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具体表现为法的连续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法律的溯及力必须予以限制,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必须予以保护,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30]。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法明确性原则也是正当程序和权力分立的要求,“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精神,政府如果要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所凭借的法律依据必须是意旨明白、清晰无误的规则,法院要求立法者制定明确的规则或类似的条文,禁止其以类推比附的技巧或订定标准、提示要素等非规则性质的立法,剥夺人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权力分立原则要求立法者必须遵循法律明确性原则。因为,如果法律制定得模棱两可,不同的人对之有不同的解读,那么,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时,就必然会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解读法律的内容,这样一来,行政机关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身兼‘立法者’与‘执法者’两种角色,造成立法权与行政权的融合,危及权力分立原则。”[31]
综上所述,明确性原则既是法治国原则中的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的要求,也是法律保留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的重要内涵,还与正当程序和权力分立原则有些意蕴相通。随着该原则的适用领域的扩大和重要性的凸显,它已经日益成长为一个独立的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前文提到明确性原则在德国已经有明确的立法例,包括授权应该明确和行政行为应该明确等,我国台湾地区从德国引进明确性原则后,该原则日益受到重视,也在1999年的“行政程序法”中明文确立。在欧洲,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明确性原则也已经成为欧盟法律中的重要原则之一。[32]在我国大陆,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第9条也明确规定了立法授权应该明确,2015年对《立法法》修订在第6条还增加了一款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这些立法例都说明在我国明确性原则也已经确立为一个独立的公法原则。
§11.3 明确性原则的价值及实现
现代法理学将法律的要素简化为概念、规则与原则,其中原则是比规则更高层次的概念,具有比规则更高的概括性和稳定性,指导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原则之所以比规则具有更高层次,可以指导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是因为原则比规则更直接、更集中地体现了法律的价值。法律的价值是比法律原则更高位的概念,具有比原则更高的抽象性和稳定性。而任何法律的价值又对应于个人和社会的基本需要之满足,或者说,根植于人性之中。自由、安全、平等、公正、效率等人类社会追求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法律贯彻这些基本价值的方式,便是确立一系列体现和调和这些价值的行为规则。为了预防规则的流变导致规则对这些基本价值的背离,各国又通过确立法治原则、民主原则、人权原则等能更直接体现这些价值的法律原则来保持法律制度在价值追求上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原则之所以更能保持价值连续性和稳定性,是因为原则比规则更抽象、更概括,适应性更强。
那么,明确性原则承载了哪些法律价值呢?这要从法律或者其他公法行为不明确的弊端说起。
一 法律不明确的弊端
尽管立法者都希望其所制定的法律是尽量明确的,希望每个人,无论公民还是国家机关,面对一个法律案件根据法律所得出的指令都只有一个。但是,实际上,法律却经常是不明确的,每一个法律都或多或少兼有着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甚至有的时候,法律的不确定性到了完全惊人的程度——根据同一法条,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几条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行动指令。有学者指出,法律的不确定性表现为三个方面,也是三个不同层次上的不确定:一是法律概念的不确定,二是法律规则的不确定,三是违法确认原则的不确定。[33]
不明确的法律必然危害安全、自由等法律价值的实现,孟德斯鸠曾尖锐地指出:“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美国当代法学家德沃金亦对法律的含糊不清之危害有过剖析,认为“含糊的法律从两个方面侵犯了正当程序的道德和政治理念:首先,它将公民置于一个不公平的地位,即或者冒着危险去行为,或者接受比立法机关所授权的限制更为严格的对他的生活的限制;其次,它通过事后选择这种或那种可能的解释,给予公诉人和法院变相制定法律的权利”。[34]更具体地分析,笔者认为法律不明确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法律本身而言,法律的不明确会破坏法律体系内部应有的协调一致,损害国家法律应有的权威。立法是一项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国家权力的严肃的活动,不明确的法律使当事人无所适从,给法律权威造成极大损害,同时也大大削弱了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和信仰。而国家法律有权威,人们信赖和信仰法律正是法治的基础。
二是对国家机关而言,危害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律不明确造成行政和司法活动中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行政和司法的效率降低,成本加大,也大大增加了依法行政和审判的难度;二是法律不明确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违法行政大开了方便之门,也给其他国家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增加了难度。
三是对相对人而言,法律不明确使同一行为依据同一法律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使相对人对自己行为会带来的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大大降低,从而也降低了法律上的安全感,在许多方面常常无所适从。具备明确性的法律能使人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给人以安全感,而不明确的法律不但使法律的安全价值丧失,而且因为行政和司法的随意性增大,这样的法律反倒成了人们不安全的根源。法律不明确使判断行为的合法性变得困难,也是社会纠纷的一大源泉。
值得补充的是,立法授权、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等其他公法行为如果不明确,也有类似的弊端。同时,上述法律不明确导致的弊端也揭示了确立明确性原则的价值所在。
二 明确性原则的价值
明确性原则之所以被确立为一个宪法层次的原则,正是因为其承载了一些法律最主要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有:安全、自由、公正和效率等。
1.明确性原则的安全价值
明确性原则最首要的功能就是通过确保法的安定性贯彻法律的安全价值。明确性原则使得公民对自己行为的界限和后果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从而具有安全感。
2.明确性原则的自由价值
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行为、授权行为以及其他一切公法行为都具有明确性,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一切权利归根结底都是人的自由,保护权利就是促进自由价值的实现。
3.明确性原则其他价值
安全和自由是明确性原则承载的主要价值,此外,明确性原则也有助于法律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例如,法律所要求的法律的明确性和公法行为的明确性都有利于法律纠纷更快、更公正地解决。此外,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法律的不明确常常使人们选择自己行为的风险加大,即成本增加。不仅如此,法律的不明确还会导致国家对合法行为的处罚,这既是不公正的,也是无效率的。[35]
因为明确性原则具有以上价值,法的明确性本身也成了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那么,法律是不是越明确越好呢?法的明确性和其他法律价值之间总是和谐一致而毫无冲突的吗?这又要从法律为什么经常会不明确说起。
三 法的不明确性的复杂原因
有学者认为,法的不明确性(模糊性)是成文法的固有局限之一,是由法律采用语言作为载体而必然存在的。[36]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也说过:“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37]法律的不明确性的原因,从根本上看,首先在于语言作为表达法律的一个不完善的工具,具有永恒的“能指”与“所指”之间的矛盾;其次在于法律调整对象的极端复杂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之间的矛盾。有些法律的不明确是因为立法技术的水平低下和立法失误,也有一些是立法者的有意或无奈选择,比如概括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总之,法律的不明确性可以说是法律的固有属性,用哲学的语言说,任何法律都是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统一体。
理想化的法律明确并不存在,只要直面现实,我们便会不得不承认:有些法律的不明确是难以避免的,甚至必要的。我们不妨粗糙地将复杂的法律不明确的现象划分为不必要的不明确与必要的不明确(或者说必要的模糊)两大类。因为立法失误或者立法权滥用造成的法律模糊、法律冲突等现象,对法治的危害很大,可以称为不必要的不明确。因为法律是一种一般性的调整手段,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所以必然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等特征。法律因其自身特性而具有的难以避免的模糊,可以称为必要的模糊,比如法律中常见的一般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裁量授权等。还有一些作为解决政治上或者法律上分歧的策略的折中方案,也往往会采用模糊的表述。
此外,从对立法成本的经济分析来说,制定明确的法律的成本要高于制定模糊的法律的成本。因此对于立法机关来说,始终存在模糊立法的诱惑。无论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还是从实施效果看,法律都不是越明确越好。首先,法律过于明确会使得法律的适应力下降,滞后性加速,容易过时。而过时的法律会使受规范者陷于道德两难境地,也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正。当法律过时的时候,明确的法律甚至可能会比模糊的法律害处更大。因为法律模糊的情况下执法者还有回旋余地,可以为避免实质不公而灵活处理。无论如何,明确性只是法律应该具有的品格之一,作为法律追求的价值的明确,有时还要与公正、效率等价值相调和与兼顾。其次,对于法律实施机关而言,比如行政机关,法律过于具体明确、缺乏必要的裁量授权也会使得束缚过多,有碍行政目的的实现。因此,产生了所谓的对行政的法律约束的松动,即行政机关通过裁量授权获得活动空间,通过不确定法律概念获得判断余地。[38]
既然严格意义上说法律的不明确难以避免,法律也不是越具体明确越好,那么,我们追求的法律明确到底应该是何种意义上的明确呢?
四 明确性的合理标准
法律的不明确的特性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也揭示了法律明确性原则的局限性。也就是说,法律明确性原则所追求的法律明确性,也必然具有多层次意义上的内涵,包括绝对意义上的明确和相对意义上的明确的共存,即本体论意义或科学意义上的绝对客观性和波斯纳所说的交谈意义上的合理性。[39]
所谓绝对意义上的明确,即本体论意义或科学意义上的绝对客观性,要求法律具备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即法律文本与其所要表达的对象完全相符合,或者要求具有科学意义上的可复现性,即任何情况下不同的人根据同一法律文本可得出完全相同的行为指令。[40]由于法律中概括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裁量授权等弹性规定的大量存在,我们发现,绝大多数情况下,绝对意义上的明确性是不存在的。即使是在明确性要求相对较高的税法中,概括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裁量授权等弹性规定也比比皆是。因此,完全以绝对意义上的明确作为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只能要求法律具有相对意义上的明确。
所谓相对意义上的明确,是指法律明确性原则所要求的明确,不是要求法律具备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即法律文本与其所要表达的对象完全相符合,也不是要求具有科学意义上的可复现性,即不同的人根据同一法律文本可得出完全相同的行为指令。明确性原则要求的明确性是指法律应该尽量使不同的人可以有相同的理解,最低限度在一个法律或相关的职业共同体内,不同的人可以通过一个合理的过程和基于有说服力的合理根据对同一法律文本得出相对一致的理解。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司法判例确立的“可了解性、可预见性和可审查性”及“其含义于个案中并非不能经由适当组成之机构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加以认定及判断”的明确性审查标准,[41]也显然不是要追求绝对意义上的明确,其精神可以说与交流意义上的合理性概念十分契合。
如前所述,判断一个法律文本表达明确与否的标准是人们能否理解以及不同的人对此的理解能否基本一致。根据现代哲学解释学的理论,一个人的理解活动受到他已有的知识和经验的影响,即所谓的“前理解”。因此,对于任何一个作为理解对象的文本,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知识和经验背景的人们之间更容易具有一致或相近的理解,法律文本也不例外。一个法律文本到底明确与否,不同知识和经验背景的人常常具有不同的判断。所以法律上的明确性原则追求的明确只能是交谈意义上的合理性,是常识意义上的明确和专业意义上的明确的结合,强调职业共同体的合理的交流过程。
也正是基于上述对法律明确性的相对意义上的理解,才可以解释法律中普遍运用的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性条款,只要符合明确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就与明确性原则并不矛盾。
五 明确性原则与不确定法律概念
所谓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因具抽象性、一般性而不够明确的法条用语。法律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实是随处充斥的,例如“必要时”“正当理由”“适当方法”等,这些用语无不留有一些模糊空间,无法明确指明界限。不确定法律概念在学理上又可区分为价值概念(需价值填补之部分)与经验概念(经验性判断之部分)两大类型。[42]
1.法律明确性与不确定法律概念
德国学者认为,所谓明确性原则对法规之要求,并不当然禁止立法者于必要情形利用概括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来加以规定。[43]
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大法官会议的解释,“法律明确性之要求,非仅指法律文义具体详尽之体例,立法者于立法定制时,仍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从立法上适当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但该立法所使用的抽象概念之意义,必须非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时,始可谓与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44]具体说来,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立法中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方可谓无违于法律明确性原则。[45]
(1)立法使用抽象概念之意义非难以理解。
(2)其含义于个案中并非不能经由适当组成之机构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加以认定及判断。
(3)为受规范者所得预见。
(4)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其实是法律作为一般规则必须具有一定抽象性和概括性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立法者为克服成文法所具有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所作的一种无奈选择。因为法律需要规范的对象和情形是如此的纷繁复杂,仅依靠明确的法律概念不足以应对,而且,法律越明确,越容易产生漏洞,也越容易过时。所以,为减少法律的不周延,并兼顾法律的稳定性,立法者不得不使用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从立法学角度来说,不确定概念和概括条款的使用,也是一种基本的立法技术。
但是如上所述,立法中不确定概念和概括条款的使用也要遵循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2.授权明确性与不确定法律概念
对于授权能否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立法授权时应慎重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往经验表明,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导致被授权机关滥用授权立法权,并使授权立法偏离正当性标准的重要原因。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实证法国家无法避免的现象,是实证法的先天不足。它的存在影响了法的肯定性和稳定性,导致法作为行为准则的作用和导向功能归于消失,并为立法偏袒和不公正执法提供了便利,但它同时也增强了法的灵活性、适应性和包容性。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两面性,立法授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①鉴于立法授权具有法的派生功能,为从源头上确保授权立法的正当性,授权时应尽量避免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②授权时不得已而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应在通常意义上使用,并为一般人所理解,防止出现生疏的、缺乏可理解性的或者是杜撰的概念。③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权属于立法机关。产生歧义时,立法机关应综合考虑授权法的精神、授权目的、保障权利自由和相关社会效果等多种因素,做出合理正当的解释”[46]。
笔者认为,授权规范与一般的法律规范一样具有概括性特征,其不使用不确定概念是不可能的。重要的是,不确定概念的使用仍须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六 明确性原则的基本要素
至于法律、授权以及公法行为怎样才算达到明确性原则之要求,德国学者认为须具备以下要素。[47]
(1)可了解性。即无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授权命令的目的、内容、范围及公法行为的方式内容,必须使公民或国家机关能了解其意义。
(2)可预见性。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授权命令的目的、内容、范围及公法行为的方式内容的明确性须使公民得以预见行政机关会采取什么措施以及自己行为的后果。
(3)可审查性。行政法规、授权命令及行政行为是否达到明确性原则的要求,最后必须有接受司法审查的可能,只有如此,人民权益才能得以保障。
我国《立法法》(2015)已经明文确立明确性原则,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可见,在我国,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包括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另外,在立法(包括授权)—行政—司法的法治体系里,明确性原则尽管适用于其中每个阶段,但是其要求应该是不一样的。在这个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中,明确要求应该是递增的,即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应该比立法及授权更具体明确。
§11.4 明确性原则的适用
明确性原则是公法的一般性原则,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它已经广泛适用于公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各领域之中。
一 立法
立法明确性要求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包含立法和委任立法)均应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说来须符合下列要件。
(1)形式要件。一切法律法规审议通过后都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否则不能生效。
(2)实质要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明确性原则要求“法规内容之构成、法律效果、生效日期、适用顺序为明确之规定”。[48]至于要明确到何种程度才算合乎法律明确性的要求,一般认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应具备可了解性、可预见性及可审查性,“使人民知悉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行政机关得采取何种措施,且使法院对于依据此法规所作成之国家行为,有从事司法审查之可能”。[49]
法律依据其类型之不同,明确性程度的要求也是不同的。第一,根据国家采取的手段为干涉行为或给付行为有所不同。[50]授权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干涉手段来达成目的时,其明确性程度之要求应比授权国家机关采取给付行为的法律为高。第二,根据法律所涉及的权利不同。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应比只涉及一般性权利的法律更为明确,其中又数有关捐税和处罚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性要求最高。第三,根据法律所规范的对象不同。法律明确性的要求根据其所规范的对象,尤其是主要利害关系人的认识水平不同而有所不同。
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不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程序上未经公布的,不能生效,内容上严重不明确的,构成违宪,有权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宣布无效。
二 授权行为
授权明确性要求授权者的授权本身明确和被授权者的行为符合授权范围。
立法机关在授权时,就授权之内容、目的、范围所作的规定必须具备何种要件和方式才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德国宪法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一些审查方法和审查标准。[51]明确性的审查方法是指应如何解释授权条款以判断是否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原来宪法法院要求授权之内容、目的、范围的具体化,原则上必须在法律中明示,最低限度也应具备充分的明确性,甚至要求立法者的授权必须具备无懈可击的明确性,因过于严格,已不再采用。宪法法院现在认为授权的内容、目的与范围无须明示地规定在法律条文内,只要能依一般解释方法与授权条款所依附的法律整体,甚至授权母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先例、国际条约来加以推论,即符合授权明确性之要求。[52]明确性的审查标准是指授权条款的规定,应具备什么要件,才能视为授权内容、目的、范围已合明确性之要求。德国学者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整理后归纳出以下公式。[53]
1.可预见性公式
即授权规定必须明确到令人足以预见行政机关于何种场合、遵循哪个方向以及根据授权发布的命令和可能具备的内容。[54]
2.自行决定公式
即立法者必须自行决定哪些特定问题应由行政机关以命令规定,且须自行确定命令所应遵守的界限及命令所应追求的目标,从而只允许命令制定机关将事先规定的立法机关的计划予以具体化和细化。
3.方针公式
法律必须明白地指出或从其规定推论出立法者所要求行政机关达成的方针,其后的判决,则要求至少应规定最低限度的实质规范内容,以为行政机关之方针与准则。
4.综合考察公式
立法者如果认为有必要授权行政机关订立命令,须自行规定方向与范围,使将颁订之命令具有的内容得以让人预见得到。[55]
授权行为违反明确性原则的,构成违宪,得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违反授权条款所明确的授权内容、目的和范围的,无效或可撤销。
三 行政行为
这里所称的行政行为是指狭义上的行政行为,为行政主体依据公法实施的针对特定事项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为,大致相当于我国台湾地区所称的行政处分和我国内地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明确性原则对狭义上的行政行为的要求就是其内容要充分明确,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原则上负担性行政行为的内容明确性程度应比受益性行政行为高。[56]
第二,要式行政行为比非要式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要求更高。
第三,在行政行为的形式上,文书主义优先于口头主义。如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行政程序法”第95条规定:“行政处分除法规另有要式之规定者外,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以书面以外方式所为之行政处分,其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作成书面时,处分机关不得拒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此条文强制行政机关提供书面文书之精神,“亦为明确性原则之另一表现形态”。[57]日本《行政程序法》没有规定行政处分是否必须以文书作出,采取何种形式依据个别作用法的规定而定,但从行政决定应明确化的要求出发,日本学者认为,在个别法解释运用时,应要求文书主义优先。[58]
德国学者认为符合明确性原则是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之一。[59]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认为行政处分的内容具明确性是行政处分实质合法要件之一,如命相对人应为“必要之改正措施”而未指明如何改正,即有违背明确性要求的嫌疑。[60]
一般来说,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的,相对人可申请撤销。若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达到重大明显的程度,则该行为无效。如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政行为是“以书面方式作出,但没有注明作出机关”或者“通过颁发证书作出,但没有遵守法定形式规定”的,绝对无效。[61]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行政程序法”第111条也规定:“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一、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二、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
四 行政指导
尽管行政指导通常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如果其内容不明确,不仅使指导目的不能实现,也会使相对人遭受损害。因此,行政指导也应受行政明确性原则规范。如日本1994年《行政程序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行政指导实施者必须向其相对人明确说明有关行政指导的宗旨、内容和负责人。”该法不仅规定了行政指导明确性的原则,并且,“鉴于行政指导的多样性,虽然没有一律采用文书主义,但以相对人的要求为要件,规定了文书交付的义务,以此试图保证明确性的原则”。[62]我国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67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为行政指导时,应明示行政指导之目的、内容及负责指导者等事项。前项明示,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如相对人请求交付文书时,除行政上有特别困难外,应以书面为之。”
对于不明确的行政指导,相对人可以拒绝。造成损害的,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请求适当赔偿。
五 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的内容应明确,即根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明确,以防止行政机关“出售公权力或压榨人民或于给付上有不当联结之情形发生”[63]。
一般而言,契约内容不明确首先应依据解释契约之方法加以确定。但是,如果行政合同严重违反明确性原则,则可导致下列法律后果。[64]
(1)不成立。如果行政合同不明确的程度达到不具备基本的成立要件的,那么该合同不成立。
(2)无效。如果行政合同不符合行政目的,就可以导致无效。
六 司法行为
明确性原则要求司法裁判为当事人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本身应当明确、具体,这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容易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也方便当事人有针对性地提出上诉或申诉。此外,要求司法行为即法院的裁判应具备明确性,不仅有利于防止司法权力滥用,保障基本人权,还有利于确立司法机关公正和权威的形象。具体来说,明确性原则对司法裁判有如下要求。
1.形式上的公开及文书主义
除了当庭作出的口头裁定(也必须记录在案),明确性原则要求司法裁判原则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该一律向当事人以及公众公开。
2.裁判文书的内容要件
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裁判文书必须载明案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的依据及对法律的解释、判决各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上诉期限和法院等必备要素。
3.裁判的表达效果要明确
裁判文书不仅要包含必备要件,而且表达要明确。裁判文书的语言表述要做到的就是准确和严肃,一般认为“可能”“大概”“也许”以及“基本上”“大体上”“原则上”等模棱两可的词语不宜使用,更不宜采用反问、疑问、设问、感叹等加强语气和加强感情色彩的句式以及夸张、双关、比喻、象征等修辞手法。裁判文书的语言与一般机关应用文的区别即法律性。作为一种法律文书,裁判文书应该较多地运用法律语言和法律术语,即大家所说的“法言法语”,以体现裁判文书的法律性、权威性,尤其是在说理及裁判结果部分。
此外,为了达致表达效果的明确,明确性原则要求裁判文书内容上就繁不就简,比如判决条文的明确引用。在裁判文书中仅仅指出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的条目,而不直接引用完整的法律条文,是目前判决书的一般做法。如果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是案件处理结果的直接依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表述;或者为了避免判决理由部分冗长另将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其他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作为附件附加在裁判文书之后。法律条文明确表述或者后附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合法性、公正性、公开性和透明度,增强裁判文书的整体性,便于当事人阅读和理解,以及法律的宣传普及。
裁判违反明确性原则,轻微的可以补正,严重的可以成为二审或者再审撤销的理由。
§11.5 疑难问题与未来展望
一 研究现状与问题
明确性原则是欧洲大陆法系公法中发展形成的一个法律原则,其理论和实务在德国较为发达,后又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研究并在立法和司法实务方面有越来越多地贯彻。据笔者的初步考察,目前我国大陆学者编著出版的公法类教科书对明确性原则均尚少专门论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理论和实务上对该原则的相关内容无所涉猎,如法律不明确,以及司法判决不够具体等问题已经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一些关注和重视,不少论著在探讨授权立法的监控方面对授权明确性原则有所涉猎,行政行为的明确性问题也已有一些较细致深入的研究,但是尚少论著对明确性原则进行全面深入的探讨。[65]
总的来说,我国大陆公法学界对明确性原则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具体说来尚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对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尚缺乏系统的研究和借鉴。
二是已有论著基本集中于对刑事立法明确性原则以及授权明确性原则的探讨,尚需从横跨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整个公法视野在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明确性等方面开发出更多的问题意识,欠缺系统化的研究。
三是在结合我国内地法治现状进行探讨方面论著还比较匮乏。
在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明确性、授权明确性以及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明确性等明确性原则的诸项内容无不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系统全面地研究明确性原则,对于我国建设一个法治国家而言,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应用价值。
另外,我国正在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在此背景下,研究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在行政程序法典中明文确立的行政明确性原则,考察其渊源与含义、理论依据、主要价值和适用范围,同时检讨我国行政明确性之现状,回答我国行政程序法应否确立行政明确性原则的问题,无疑也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66]
二 实践情况分析
以下从法律明确性、授权明确性和行政行为及司法行为明确性三方面对我国法律实践中贯彻明确性原则的情况进行分析探讨。
1.法律明确性原则确立
自1978年国家强调民主法制建设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长期墨守“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地区差异大的法域内,面临改革开放后持续急剧的全面社会转型,粗放型的立法由于其制定成本低,适应性和稳定性较强,可以说是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任务繁重、立法经验欠缺和立法技术落后条件下的无奈选择。但是,粗放型的立法必然大量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法律条款,往往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多、具体的明确性规定少,从而使法律明确性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贯彻总体上较差。
在诸多法律不明确的现象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中对与公民切身权益最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不明确,经常是“违反本法第几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者“依法给予处罚”之类的表述。如《教师资格条例》(1995)第21条规定:“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是该法的倒数第2个条文,综合整部法规,也难以明确违反该条的人到底可能被追究什么“法律责任”。又如2003年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这里规定了“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却没有规定罚款数额,使得当事人对违法后果缺乏可预见性,作为一个处罚依据缺乏必要的明确性。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立法理论和制度的完善,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的进步,我国法律不明确的现象正在逐渐改善。比如,在我国宪法和各种组织法以前对于立法权力往往只有原则的规定,缺乏必要的明确性。而陆续出台的《行政处罚法》(1997)、《立法法》(2000)、《行政许可法》(2003)、《行政强制法》(2011)等法律在规定立法权力方面明确性则显著提高。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在《立法法》第6条增加了一款规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6条的位置在第一章的总则部分,因此可以说我国已经明文确立了法律明确性原则。另外,《立法法》第57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第58条规定:“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对于法规、规章和法律解释的公布也做了类似的具体要求。这些都体现了明确性原则对立法的形式要求。
不过,对于立法违反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具有什么法律后果,比如法律内容上严重不明确的,有权机关是否可以撤销或者宣布无效,我国尚无立法例和判例涉及。《立法法》(2015)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法律不明确根据《立法法》应该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至于其他后果,则尚未有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2.授权明确性规范逐渐完善
我国进入21世纪才开始对授权立法本身作立法上的规范(2000年《立法法》第9条、第10条),但我国授权立法的实践却由来已久。“可以说,从我国第一部宪法颁布以后,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实践中便已经开始出现授权立法的现象。”[67]授权立法在我国的情况比较复杂,从授权主体来看,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授权对象来看,有国务院、国务院部委以及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从授权形式来看,有专门决议、法律、法规甚至规章。在这些位阶不等、种类繁多的立法授权中,前期(1982年以前)多为概括授权,授权明确性较差。1982年以后的专门决议授权明确性程度有所提高,但是一定程度上仍存在概括授权甚至空白授权的情况,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条款则仍普遍存在授权不明确的问题。[68]专门授权不明确的例子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该决议规定:“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该决议虽然规定了授权的目的、范围、授权立法的种类及备案程序,但是并未规定具体的立法事项,从而将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大量立法权力一揽子授予了国务院,好似一张空白支票,难免会引起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权力旁落的担忧。单行法律中授权条款不明确的例子也不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第1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这类我国法律中授权条款的常见模式,其授权立法的目的、范围、期限、程序等在授权母法中均缺乏明确要求,也难以依据授权母法的整体推论得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长期处于变革之中,各个领域的立法具有或多或少的试验性。因此,先授权由国务院进行试验性的立法,发布暂行条例或者试行办法等,在条件成熟后再起草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这是我国很多法律的诞生模式。而在这些试验性领域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在授权时即预见具体的立法需求,制定十分明确的授权标准,确实是比较困难的。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立法授权应符合明确性标准,授权法必须包括授权目的、理由、内容、范围、时限、审批备案制度和授权立法的法律位阶等基本内容。我国立法机关亦对此积极回应。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即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10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不过,2000年《立法法》的授权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有学者指出:“这种授权的内容是单个的授权还是一揽子授权,并不明确。”[69]此外,《立法法》只对通过专门决议以国务院为授权对象的立法授权做了应当明确的要求,把数量上更庞大的通过立法中的授权条款进行的立法授权以及不以国务院为授权对象的专门性决议授权(如对地方权力机关的授权)排除在外了。[70]而在2015年《立法法》修订后,这些不足应该说得到了一定的弥补。因为新的《立法法》第6条第2款“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立法行为,包括立法中的授权条款和各种专门的授权决定。而一揽子授权显然不符合“明确、具体”的要求,通过立法中的授权条款进行的立法授权以及不以国务院为授权对象的专门性决议授权(如对地方权力机关的授权)当然也须符合“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要求。
2015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第10条第1款也做了进一步完善,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应该说我国授权立法明确性在规范层面已经比较完善。
由于我国对立法的监督制度尚在探索完善之中,我国尚无立法授权因为违反明确性原则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实例。《立法法》(2015)的上述规定也尚无明确适用的个案。把通过专门决议和单行法律中的授权条款所进行的立法授权均纳入授权明确性原则的调整范围,并借助于有本国特色的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和运作,授权明确性原则得到实际的适用,应是我国在授权规范明确性方面值得期待的发展方向。
3.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的明确性程度提高
(1)行政行为
明确性原则要求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本身应当明确、具体,这一方面可以使行政相对人容易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也方便行政相对人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救济。归根结底这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安定性价值。然而在我国,有些行政行为该采用书面形式而不采用,各种行政决定书长期以来内容简单,说理性差,有的甚至未记载当事人姓名、违法事实、处理依据等必备事项。无疑,我国也存在一些行政行为不明确的问题。
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所以目前没有像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在行政程序法中将行政行为应具有明确性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来规定。但是,在我国的一些单行行政法律中,已经出现一些体现明确性原则要求的内容。如根据《行政处罚法》(1996)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第34条第2款)。行政机关依照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39条)。《行政许可法》(2003)和《行政强制法》(2011)也均有类似的规定。
至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要求问题,尚有待于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专门加以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行政程序法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在总则中扼要规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充分明确”以提纲挈领,在分则中再规定各类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要求以具体落实,更为稳妥可行。首先,从要求上而言,明确性原则对行政行为的要求不仅包括行政决定应否采取书面形式以及具体载明必备事项,还包括从表达效果而言,行政行为应该是行政主体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从适用范围而言,明确性原则除适用于行政决定(行政处分)外,还广泛适用于行政规则的制定、行政授权、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领域。最后,从明确性原则的功能而言,明确性原则不仅具有指导具体法律规则的实施之功能,更重要的是还具有克服行政程序法等成文法局限性(如不周延性等)之功能。因此,我国在将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明文确立明确性原则,并在行政和司法中实际适用明确性原则,必能使我国行政程序法更好地发挥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
(2)司法行为
明确性原则对司法行为的要求包括形式上的公开及文书主义,裁判文书应具备一些内容要件、裁判的表达效果要明确等。
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过于简单,缺乏说理和论证,甚至含糊不清的情况曾经久为业内外所诟病。“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某法第几条判决如下”之类的格式化用语,将本该详细阐述的判决理由用几句套话了之,至于为什么要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为什么要适用某一法律条文而不适用另一个法律条文,一方的请求为什么应获支持,另一方的请求为什么应予驳回,等等,在判决书中则不予充分地说明。法院在最应该说理的判决书上采用不说理的语言表述,缺乏应有的明确性,不仅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也容易造成执行上的困难,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李荣海诉奉贤县规划局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规划许可他人所建造的商务楼与其住宅楼相距仅两米,间距过近,不符合规范,并影响其采光和通风,要求法院撤销该商务楼的规划许可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规划局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但是,6个月过去了,判决却一直未能得到执行。[71]笔者认为,本案难以执行的关键原因就在于法院的判决在运用“确认违法,责令补救”这种判决方式时没有结合案情明确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方式,比如改善采光或通风、恢复草坪、降低楼层等。“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这样的判决严重违背了司法行为的明确性原则,是本案执行困难的直接原因。
值得肯定的是,以强化“说理性”和“公开性”为重要内容的裁判文书改革于1999年后多次列入法院改革纲要,[72]经过各级法院多年有益的尝试和改进,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在裁判公开方面,我国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2017)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行政诉讼法》(2017)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借助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我国在审判公开,包括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方面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裁判文书的内容要件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规定了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应该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虽然《刑事诉讼法》(2018)第203条只规定了“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行政诉讼法》(2014)对判决书应当具备的要素未作规定,但是,从原理上说,《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通用规定应该适用于其他诉讼。
为在诉讼中更全面地贯彻明确性原则,我国诉讼法除对判决书的必备要素加以较详细列举外,还应规定裁判不符合明确性要求为该裁判须通过上诉撤销的法定理由。此外,在各大诉讼法的总则部分应专门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判内容应具体明确”。这是因为从要求上而言,明确性原则对司法裁判的要求不仅包括裁判文书应否采书面形式以及具体载明必备事项,还包括从表达效果而言,司法裁判应该是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
三 小结与展望
近40年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有序推进,我国的立法质量明显改善,执法和司法的水平也逐步提高,明确性原则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也得到了更好的贯彻。但总体而言,对于明确性原则,在理论上系统研究还不够,实务上具体应用也比较少。我国作为一个遵循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应更加重视明确性原则,并结合本国国情加以发展,以使之既能适应我国法治之现状,又能促进我国法治之完善。为此,我们应在理论上对明确性原则作更多专门研究,在立法上吸收更多明确性原则的内容,更关键的是,在行政和司法中适用实际适用明确性原则,以使我国法律能更好地发挥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
首先,在观念层面,要更深刻认识明确性的合理标准和要求。由于语言自身的模糊特性及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等,要求公法行为绝对意义上的明确脱离现实。而采用相对意义上的明确标准,比如交流意义上的客观性标准,无论是要求法律明确和授权明确还是要求行政行为和司法裁判明确,都显得更为切实可行。同时,依据公法行为类型之不同,如所涉及事务的重要性与权利的重要性不同,明确性程度的要求也应有所不同。
其次,在规范层面确立明确性原则及完善体现其具体要求的法律规定。我国《立法法》(2015)已经明文确立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授权明确性原则,在未来《行政程序法》确立行政明确性原则以及诉讼法上增加裁判明确的要求也很有必要。
最后,目前来说也是最关键的,在制度或者操作层面,通过建立和健全相应的分权制约机制来实际适用明确性原则。明确性原则要求从立法及授权—行政—司法过程中所有的公法行为均应明确,具备可了解性、可预见性及可审查性。作为一个公法原则,其宗旨在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其适用是通过一系列有效的分权制约机制来实现的。首先是立法阶段,法律及授权均应明确,立法者不得使用极端模糊的措辞,立法中不确定概念和概括条款的使用也要遵循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否则可能构成立法惰怠或失职,可以通过违宪审查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其次是行政阶段实施法律的行政行为要明确,否则会构成违法或者无效,可通过复议或司法审查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再次,明确性原则要求司法裁判足够明确,否则可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等监督程序撤销。所以明确性原则的价值能否实现,除了规范层面上相关立法规定的完备程度以外,还主要受制于对立法的监督制度、对行政的司法审查制度等分权制约机制的发展水平。
总之,在规范层面确立明确性原则及完善体现其具体要求的法律规定,并通过建立和健全立法监督、司法审查等分权制约机制加以具体适用,是我国公法上之明确性原则值得期待的发展。此外,除了上述事前事后的作用机制,通过完善程序法,增加公法上各主体实施公法行为时公开、说理的程序义务,增进相关各方在立法、行政、司法阶段的参与和交流,在公法行为程序(过程)的维度上进行权力控制,也是明确性原则发挥更大作用的重要方向。
[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9页。
[2] 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8页。这里所谓的“真正的不成文法”是指相对于英国的判例法而言的。有时我们把英国的判例法也称为不成文法,但实际上,它是成文的判例法,正如梅因所言,“它和法典法的唯一不同之处,只在于它是用不同的方法写成的”。
[3]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4]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印行,第39页。
[5] 参见[美]格伦顿《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6] 参见[美]艾伦·澳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页。
[7] 本部分关于罪刑法定主义为明确性原则的历史渊源的观点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研究成果,详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22—426页。
[8]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3页。
[9]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26页。
[10]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22页。
[11] 陈爱娥:《如何明确适用“法律明确性原则”?》,《月旦法学》(中国台湾)2002年9月(总第88期)。
[12] 翁岳生编:《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页;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22页。
[13]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3页。
[14] [英]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1页。
[15] 转引自刘仁文《明确性:现代立法应追求的重要目标》,《中国国情国力》2003年第4期。
[16] 指不针对特定个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
[17] 参见[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
[18] 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19] [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
[20] 翁岳生编:《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4页。
[21] 参见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0页。
[22]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23页。
[23]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3页。
[24] 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
[25] 翁岳生编:《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26] 洪家殷:《行政制裁》,载翁岳生编《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31页。
[27]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73页。
[28]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77页。
[29]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78页。
[30] [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
[31] 欧爱民:《法律明确性原则宪法适用的技术方案》,《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32]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22页。
[33] 参见沈敏荣《论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域纵横》2001年第1期。
[34] 转引自刘仁文《明确性:现代立法应追求的重要目标》,《中国国情国力》2003年第4期。
[35]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9页。
[36]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
[37] 本段两处引文均转引自刘仁文《明确性:现代立法应追求的重要目标》,《中国国情国力》2003年第4期。
[38] 法律约束的松动相应地导致了法院审查的松动,因为法院只审查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39] 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40] 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41] 中国“台湾大法官会议”释字第524号解释。
[42] 详见翁岳生编《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43]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7页。
[44]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45] 参见中国“台湾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32号、545号解释以及陈怡如的《释宪实务有关基本权形式审查基准之观察》,《法律评论杂志》(中国台湾)2003年3月刊。
[46] 柳砚涛:《授权立法的正当性缺陷及其矫正》,《宪政手稿》2003年第1期。
[47]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7页。
[48]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9页。
[49]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9页。
[50]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9页。
[51]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42页。
[52] 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6页。
[53] 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42页。
[54] 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页。
[55]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42页。
[56]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44页。
[57]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44页。
[58]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59] 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240页。
[60] 参见许宗力《行政处分》,载翁岳生编《行政法》,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96页。
[61] 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
[62] 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63]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45页。
[64]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45页。
[65] 参见王留一《论行政行为的明确性》,《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韩永红《法明确性原则与宪法关系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66] 参见胡建淼、钱建华《行政明确性原则初探》,《江海学刊》2004年第5期。
[67] 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
[68] 参见马怀德主编《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118页。
[69] 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法理、行政法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70] 参见钱建华《简论授权明确性原则——兼议我国〈立法法〉中授权立法规定之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71] 对该案的公开报道详见包蹇《判决有新意 执行难到位》,《人民日报·华东新闻》2002年4月8日第3版。
[72]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3点提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