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社会保障法的构成
第一节 社会保障法的体系
社会保障法是独立的法领域,对此日本学界也曾存在不同观点,主要认为与劳动保护相关的保险属于劳动法的范畴,这样一来,劳动者健康保险与国民健康保险,职工厚生年金与国民年金等不具有法的统一性[1],但现在已经摈弃了这种观点,社会保障法是独立的法领域基本上形成了共识。问题在于社会保障法的体系如何构成?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社会保障的具体制度,如社会保险、公共扶助、社会福利、公共卫生与医疗、老年人保健等构成社会保障法的体系,即“制度体系说”[2],这也是国际劳动组织和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3]提出的分类方法;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根据需要保障的内容以及给付的种类等构成社会保障法的体系,即“内容体系说”;[4]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从社会保障的目的出发进行体系构成,即“目的体系说”。
一 制度体系说
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保险和公共扶助为制度基础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适应这种制度的发展,社会扶助、社会福利服务等也被包含其中,由此构成了典型的社会保障体系。国家为了保障生存权,将上述制度有机统合起来,以实现社会保障。如上所述,1950年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书》[5]提倡以社会保险和社会扶助为中心,将历史发展中的各个制度如社会保险、公共扶助、社会福利、公共卫生等并列包含在社会保障法领域中,即“制度体系论”,通常日本所称社会保障法就是在该种意义上的范围界定,属于狭义的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在《社会保障统计年报》的分类中认为,在狭义的社会保障法的基础上,增加《恩给法》《战争牺牲者援护法》,构成广义的社会保障法。此外住宅、雇佣(失业)对策属于与社会保障相关联的制度。[6]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学者认为即使是广义的社会保障法,有些法律也不应包含其中,比如《公费负担年金法》《战争牺牲者援护法》《灾害被害者救济法》等。[7]有的判例也认为,对战争被害者的救济,属于国家补偿制度,以《原爆医疗法》为例,“虽然原爆医疗法是从被爆者的健康方面着眼,以进行必要的公费医疗给付为中心,由此可见,与作为社会保障法的其他公共医疗给付立法具有同样的性质”,“但是,关于特殊的战争被害,国家作为战争实行主体而负有责任,所以具有实行救济的一面,这一点实质上是国家补偿照顾制度的基础,对此是不能否定的”。[8]还有的判例认为,《原爆医疗法》具有社会保障法和国家补偿法的双重性质。[9]
在“制度体系说”的具体构建上,学说上主要有两部分构成说和三部分构成说。两部分构成说包括社会保险和社会扶助,认为社会保险以外的各种法律制度,如公共扶助、社会福利服务法等都包含在社会扶助之中;[10]三部分构成说包括:一是与所得保障相关的法律制度,如社会保险法、公共扶助法、社会扶助法、社会救援法;二是对个人服务的法律制度,如社会福利服务保障;三是与社会环境相关的法律制度,如公共住宅与居住生活环境,公害规制,一部分公共教育服务给付等。[11]
二 内容体系说
由于根据社会保障法的现存制度框架确立的体系,在对社会保障权利的本质构造加以认识时存在困难,因此,有学者提出社会保障法要根据社会保障所要给付的内容、性质进行分析,由此产生了内容体系说。该学说以荒木诚之教授为代表,认为社会保障法是指“为了生活保障的行政给付”或“社会的、公共生活保障给付”,根据生活保障的必要原因和与之相对应的保障给付的性质、内容,又具体分为所得保障给付与生活障碍给付。
所得保障给付由“生活无继给付”和“生活风险给付”构成,其中“生活无继给付”是不论原因为何,对特困者进行的必要的固定补贴;“生活风险给付”则是对因为一定原因导致收入丧失、带来生活上的风险的人进行的必要限度补贴,这些原因主要包括伤病、身心残疾、老龄、死亡(给遗属带来的生活风险)、生育以及儿童抚养等,另外还有作为劳动者特有的工伤和失业等[12]。由此,所得保障给付的内容、形式要根据收入丧失的性质加以决定,比如对短期的轻微的丧失收入者提供一次性补助和补贴,对长期丧失收入者提供年金等。有的学者在上述“生活无继给付”“生活风险给付”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项“生活负担给付”,即“不因为家计生活的压力和负担带来儿童成长的不当差别的给付”[13]。
而生活障碍给付则是为了减轻和消除生活上的障碍,而提供医疗、福利服务等的非货币给付,比如《社会福利法》《老人保健法》《医疗保险法》(医疗的现物给付)以及《工伤保险法》等规定的给付。
三 目的体系说
与上述制度体系说和内容体系说相比较,目的体系说是较新的体系划分学说,该学说从二战后社会保障法的目的出发,将社会保障法划分为三个领域:一是所得保障法领域,包括最低所得保障法和所得维持保障法,最低所得保障是对处于生活保障水平以下者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所得障碍保障是对因为患病、残疾、老龄、失业等生活障碍的原因而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维持原来生活水平的保障;二是健康医疗保健法领域,包括健康的增进、疾病的防治、康复的保障等法律,将预防、治疗、康复相联系,将医师的培养和保健医疗实施的完善相统一,将此作为社会保障法的独立领域具有鲜明的特色;三是自立支援保障法领域,包括生活自立支援保障法和劳动自立支援保障法,其中前者主要由福利服务保障、住宅保障[14]、教育保障、犯罪被害人和灾害被害者的支援保障等法律构成,后者主要由职业能力康复的保障、福利就业与共同作业所的支援保障、无家可归者自立支援保障等法律构成。[15]目的体系说发展了社会福利的范围和目的的理论,提出以自立生活的支援和社会参加的促进为目的构建自立支援保障法。
本研究采狭义的制度体系说,这是在日本被广泛接受的传统理论,也是国际劳动组织认同的划分标准,即社会保障法从保障方法上可以分为社会保险法和社会扶助法,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结合给付内容加以细分。具体参见表2-1。
表2-1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体系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