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社会保障法的理念
社会保障制度是以确保国民“作为人的生活”为目的,提供一定的费用与医疗、生活相关服务的公共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法,是通过行政责任对生活困难的国民进行系统的生活保障给付的法。社会保障法的产生和发展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背景密不可分,但其立法理念基本上是相同的。
现在世界很多国家都通过《宪法》对社会保障加以规定,从《宪法》规定中寻求社会保障的法律根据。但是,如上所述,在《宪法》没有相关规定之前社会保障法就已经产生,并且在有的国家,比如美国,虽然在《宪法》中没有对社会保障加以规定,但同样制定了《社会保障法》。因此,在论述社会保障法的理念时,不是说一定要从《宪法》的具体规定中寻求根据,而是要注重揭示《宪法》中所蕴含的内化的社会保障的理念,其中,最为重要的理念是生存权理念和社会连带理念。
一 生存权的理念
生存权是社会权中的基本权,是保障人类生存的权利。从安定生活的角度来看,是要求确保社会成员安定生活所需各种生活条件的权利。人类生存的本能基础是作为人类共同体的社会,根据不同的社会形态产生了不同的生存保障问题,比如自古以来通过血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等进行事实上的生存保障。承认人类生存的权利就必须承认人类的自由与尊严,而这种承认始于近代市民社会。[49]为了能够确保个人生活的维持、发展的各种条件,有必要成立近代国家,以对国民的生活予以积极保障。[50]
产业化的发展导致了劳资之间贫富差距的扩大,贫困对人类生存带来的威胁使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反思自由经济的弊病,并希望解决现实中的生存权保障问题。这种生存权不仅仅是以前那种维持生命意义上的权利,更是现代意义上的保障人类有价值的生活的权利。关于现代意义的生存权的宪法上的规定,最初源于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该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经济生活之秩序,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保障人类维持生活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必须确保个人之经济自由”。另外,该法第161条规定“为了维持健康与劳动的能力,保护妇女,并且防止老龄、虚弱以及生活转变带来的危害,在被保险者的适当协助下,设立综合的保险制度”,明确了在宪法上规定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51]此后,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对生存权加以规定,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社会保障制度。而日本将这种现代意义的生存权视为人类最低生活权的《宪法》规定是在二战以后,1947年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对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等的公共权利与具有日本国籍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在权利者明示的、默示的合法行使该生存权时,国家负有保障国民作为人的生活所必需的各种生活保障的立法义务和行政义务。据此,社会保障有了成文法的规定,并有效促进了此后几十年日本社会保障的迅速发展。
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生存权的规定是支撑社会保障的独自的法原理,对此学术界基本上不存在异议。社会保障说到底是确保人类的生存,但社会保障超越单一的基本生存而涉及人类的生活保障,即发展到对人类生活权的保障,有学者指出:“生存权就狭义而言,解释为是维持最低生活水准的权利——《宪法》第25条第1款就是如此规定的,但该法理,具有超过最低生活水准,向确保更高生活水准发展的必然性。”[52]与劳动法通过劳动关系使生存权原理间接发生作用的法领域不同,“社会保障法是生存权法理直接的并且成体系加以展开的法”。[53]
二 社会连带的理念
“社会保障是以自助为前提的连带”,连带及其法制度的理念是社会保障法的法律根据。比如,日本《国民年金法》第1条规定“通过国民的共同连带防止因为老龄、残疾以及死亡给国民生活的安定带来威胁”,《老人保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民基于自助与连带的精神……公平负担老人医疗所需费用”等等,就是该理念的体现。
自古以来,人类为了防止和摆脱贫困,产生并延续着互帮互助的传统。无论什么样的社会,如果形成了人类共同体,对其成员的生活困难的相互救济就会自然发生。这不仅有帮助他人的动机,也有万一自己生活遭遇困难时期待他人救济的因素。这种相互扶助的行为在血缘共同体、地域共同体、职场共同体等社会组织中得以发展,在这些社会组织中产生了对其成员共同保障的社会连带思想。特别是由于产业化的发展,有必要对大工业体制下劳动者的生活加以保障,因此,在日本,共济组合、协同组合等互助组织得到发展。在此基础上,国家强制的相互扶助朝向社会保障的方向发展。而社会保障法正是基于社会连带的理念,在自发的相互扶助的组织化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54]
社会保障还存在费用负担的问题,而这种费用负担也同样具有社会连带性。如果从每个国民生活的更为广阔的社会领域来看待这种社会连带的话,社会保障制度就是对这种社会连带理念的具体化。[55]根据社会连带原理,不仅在职场的劳动者之间,还包括在地区的居民之间、不同的收入阶层之间甚至国民的代际之间,都存在各种各样的费用负担与给付的问题,所以,如果没有社会连带关系,只讲国家的责任,社会保障是不能够建立的。[56]以前在日本围绕年金问题产生的代际之间的对立和争论就充分说明负担与给付之间的平衡的重要性,缺失这种平衡的政策实施,不符合社会连带理念,因此也不应该被合理化。
三 对其他相关学说的认识
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日本进行社会保障结构性改革,改革主要是从经济和财政的视域出发,强调经济效率,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改革具有新自由主义的性质[57]。为了与新自由主义相对抗,有人认为在生存权理念和社会连带理念之外,《宪法》中的人格权理念、自由权理念以及经济平等权理念等等,也可以成为社会保障法的理念。笔者认为,对这些观点需要加以具体分析。
(一)关于人格权理念
有学者认为,社会保障的结构性改革,加剧了国民的贫富分化,侵害了国民的生存权,缺乏人权思想,与宪法价值相矛盾[58],主张以宪法体系下的人权保障为基础理念[59]。诚然,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了尊重个人,追求幸福权、公共福利的权利,“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现在,《残疾人基本法》第3条第1款“所有残疾人享有个人尊严受到尊重以及维护其尊严而给予合理生活保障的权利”的规定,以及《社会福利法》第3条“福利服务要以保持个人尊严为宗旨”的规定,都体现了尊重人格权的宗旨。但是,如果没有对人类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个人的尊重就无从谈起,对生命、自由、幸福的权利也无从认可。因此,作为基本理念,依然应该是生存权理念。
(二)关于自由权理念
近年来,日本更加重视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个人主体性[60],因此有的学说认为,社会保障法理念是以《宪法》第13条的“自由权”为基础加以构成的[61],这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该学说认为,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是国民的权利”,而社会保障的基本目的是以确保个人自由为前提加以实现的,根本目的就是确保上述意义上的“自由”。从这个视点出发,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上的个人,不是作为单独保护的客体,而是能动的权利义务主体。对现实中缺乏这种能力的个人,要从法律上完善对他们的支援制度,特别是要明确有关强制加入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明确社会保险的设定范围和水平。[62]
从“自由权理念”出发制定社会保障制度,既要在制度设计上防止国家对个人生活的过度介入,又要求国家在不妨碍国民追求幸福的基础上,积极通过社会保障确保该权利的实现;既要求社会保障制度上的个人成为能动的主体,又要求其强制加入有关保险并承担缴费义务——这是一个理想化的构图。但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根据日本《宪法》第13条的上述规定,是否一定能够导出“自由权”是社会保障法的理念这一命题。就“自由权”而言,即使我们将其视为人格自律和自我决定的理念,其也应该是社会保障法的上位的、抽象的理念,而不应该成为社会保障法的直接的理念。或许将“自由权”的实现作为社会保障法的目的加以论及会更符合其理念价值和容易被学理诠释。
(三)关于经济平等权理念
由于过度的贫富差距会成为社会的、政治的不安定因素,因此,为了缓和这种社会矛盾就需要重视发挥社会保障的作用。虽然社会保障法对全体国民平等适用,其规定本身也必须是平等的,但这并不意味社会保障法要实现全体国民经济上的平等。社会保障是对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具有平等化的意义,社会保障既有收入再分配的一面,也有预防和救济贫困的一面,因此低于最低生活保障基准是不被认可的,但社会保障法并不是为了实现经济平等而制定的,在确保机会平等、结果公正的基础上要对个人的努力和付出加以回报,因此,经济的平等并不是支撑社会保障法的理念。
总之,《宪法》的人格权、自由权理念是上位和抽象的理念,并不能构成社会保障法的直接理念。而经济平等权理念只不过是在社会保障实现政治、经济意义上的平等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更不能成为社会保障法的理念。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念只能是生存权理念和社会连带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