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对个人的原则:公平的原则
在迄今为止的讨论中,我考虑了应用于制度,或更准确地说,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然而,很清楚,另一种类型的原则也必须选择,因为一种完善的正当理论也包括对于个人的原则。事实上,正像这里的图表所指示的,此外,人们还需要有关国际法的原则,当然还有在原则冲突时进行衡量的优先规则。我将不考虑有关国际法的原则,除了顺便的讨论(见第58节)。我也不想系统地讨论对于个人的原则。但是,有某些这种类型的原则是任何正义理论都必不可少的部分。所以,在这一节和下一节中我将解释几个这样的原则的意义,虽然对选择它们的理由的考察将推迟到后面(见第51—52节)。
这里的图表纯粹是纲要式的。它并不暗示着:与较下面的概念相联系的原则是从与较上面的概念相联系的原则中推演出来的。这一图表只是指出:在一个完全的正当观形成之前,必须选择哪些种类的原则。罗马数字表示了在原初状态中接受各种不同的原则的次序。这样,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就要首先达成协议,然后是对于个人的原则,再后是那些用于国际法的原则,最末是优先的规则,虽然我们可能先试验性地选择一些作为应急之用,然后再来修正它们。
在现在这个次序中,那些其选择引出一系列问题的原则我将一带而过。重要的事情是各种原则将按一个确定的序列被选用,而这一序列的根据又联系着正义论中较困难的部分。举例来说:尽管有可能在选择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义务之前就选择许多自然的义务且没有对原则作出任何实质性的改变,但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序列就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职责预先假定了对于社会形式的原则。某些自然义务也预先假定了这种原则,例如,支持正义的社会制度的义务。因此,看来较简捷的是:在采用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之后再采用所有的对于个人的原则。对于制度的原则首先被选择展示了正义德性的社会性质,以及它与社会实践的内在联系,那是理想主义者常常注意到的。当布拉德雷说个人是一个贫乏的抽象时,他的话可以恰当地解释为:一个人的职责和义务预先假定了一种对制度的道德观,因此,在对个人的要求能够提出之前,必须确定正义制度的内容。[26]这就是说,在大多数情况里,有关职责和义务的原则应当在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确定之后再确定。
所以,为建立一种完全的正当观,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不仅要按一定的次序选择一种正义观,也要按一定的次序选择那些其主要概念都属于正当范畴的原则。我将假定这些概念在数量上是相当少的,而且彼此有一种决定性的联系。这样,除了对于制度的原则的契约之外,必定还有一种有关公平和忠诚、相互尊重和仁爱这类概念(均应用于个人)以及有关指导国家事务的原则的契约。直觉的观念是这样的:某事物是正当的概念,若换成某事物与原初状态中被接受的,适用于这类事物的原则相符的概念,不仅意义一样,或许还更好一些。我不想通过分析“正当”一词通常用在道德方面的意义来解释正当概念。它并不意味着在传统意义上对正当概念的分析,而宁可说,作为公平的正当的较广义概念要被理解为对现有的各种正当概念的一个代替,我们没有必要说:“正当”一词(和它的关系词)的通常用法与用来表示这种观念的契约论的正当观念的较精致的特殊说法之间意义是相同的。为了我们的目的,在此我接受这样一个观点:一种健全的分析最好被理解为提供了一个令人满意的代用词,一个在避免含糊和混淆的同时又满足某些急需的代用词。换句话说,阐明就是排除;我们从一个概念开始,对它的解释是多少让人苦恼的,但它可服务于某些不可能放弃的目的。一种阐明以某些相对免除了困难的其他方式达到这些目的。[27]这样,如果作为公平的正义,或更一般地说,作为公平的正当理论适合我们在反思的平衡中所考虑的判断,如果它能使我们说出按照适当的考察我们想说的话,那么它就提供了一种排除传统的说法而采用别的表达法的方式。按照这种理解,一个人可以把作为公平的正义和作为公平的正当设想为提供一种对正义概念和正当概念的定义或阐释。
我现在转到适用于个人的一个原则,公平的原则。我将试图用这一原则来解释所有的社会要求,即那些不同于自然义务的职责(obligation)。这一原则在下述两个条件被满足时,要求一个人履行一个制度的规范所确定的他的职责。这两个条件是:首先,这一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即它满足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次,一个人自愿地接受这一安排的利益或利用它提供的机会促进他的利益。这里主要的意思是说:当一些人根据规范参加了一种互利的合作冒险,就以产生对所有人的利益的必要方式限制了他的自由,那些服从这些约束的人们就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得利的人有一同样的服从。[28]我们不做我们的公平的一份工作就不应当从他人的合作劳动中得益。两个正义原则确定了属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中的公平份额。所以,如果这些安排是正义的,那么当所有人都履行他的职责时,人人都有一份公平的工作。
那么,按定义,由公平原则指定的要求就是职责。所有的职责都是以这种方式产生的。然而,注意公平原则有两部分是很重要的,第一部分说明所涉及的制度或实践必须是正义的,第二部分指出作为必要的自愿的行为的特征。第一部分概括了这些自愿的行为要产生职责所必需的条件。按照公平原则,它们不可能依附于不正义的制度,或至少不可能依附于那些其不正义超越了可忍受范围的制度(对此种制度迄今尚未定义)。特别是,不可能对独裁和专横的政府形式有什么义务,不管怎样表述,这里都不存在从双方同意的或别的行为产生职责的必要背景。职责的约束预先假定着正义的制度,或那些相对环境来说是合理地正义的制度。因此,反对作为公平的正义和一般的契约论,认为它们的推论会使公民处在对不正义的制度的义务之下,这些制度强制他们同意或者用狡猾的方式赢得他们的默许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尤其洛克一直是这种错误批评的对象,这种批评忽视了某些背景条件的必要性。[29]
职责有几种不同于其他道德要求的特征。其中一个是,它们是作为我们自愿行为的一个结果产生的,这些自愿行为可能是明确地给出的或者默默地承担的,像允诺和协议,但它们不是一定要如此,像在接受利益的情况中那样。再者,职责的内容总是由一种制度或实践确定的,这一制度或实践的规范指示着要求一个人做的事情。最后,职责一般是归之于确定的个人的,即那些一起合作以坚持他们的制度安排的个人。[30]作为一个说明这些特征的例子,让我们考虑一种追求和在成功后保持一个立宪政府中的公开职务的政治行为,这一行为导致了以下职责:履行职务所要求的义务,这些义务决定着职责的内容。在此我不是把义务考虑为道德义务,而是作为分派给某些职位的任务和责任。然而,一个人在履行这些义务时可能有一种道德理由(一种基于一道德原则的理由),如在依公平原则履行义务时必是如此。一个占据公职的人也对他的同胞公民负有义务,他一直寻求他们的信赖和信任,与他们在管理民主社会中协力合作。同样,当我们结婚或者接受某些法律、管理或别的行政职位时也负有职责。我们通过允诺和默默的承担担负起职责,甚至当我们加入一种游戏时,也负有遵守规则和正大光明的职责。
我相信,所有这些职责都被公平的原则包括在内。然而,有两种重要的情形可能没有充分地体现公平原则:一是当政治职责应用于普通公民而非应用于占居公职者的时候;一是守诺之责。在第一种情形中有些东西是不清楚的:比如,什么是履行公平原则的必要的约束行为,以及,谁已经履行过这种行为?我相信,严格地说,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普通公民并没有什么政治职责。在第二种情形里,需要解释受托之责是怎样从利用一种正义实践中产生出来的。我们需要深入考察与这种情况有关的实践的性质,我将在另一个地方讨论它们(见第51—52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