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古典的功利主义
功利主义形式繁多,而且最近一些年来仍在继续发展。我不想总观这些形式,也不打算考虑当代讨论中出现的无数细致精巧的推论。我的目的是确定一个能够代替一般的功利主义、从而也能代替它的各种变化形式的作为一种选择对象的正义论。我相信契约论与功利主义的对立在所有情况中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因此我将以一种最简洁的方式把作为公平的正义与我们熟悉的各种直觉主义、至善主义、功利主义进行比较,以便揭示出它们之间的根本差别。按照这一目的,我在此要描述的功利主义就将是一种严格的、古典的理论,这种理论也许在西季维克那里得到了最清楚、最容易理解的概述。其主旨是说: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被安排得能够达到总计所有属于它的个人而形成的满足的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被正确地组织的,因而也是正义的。[9]
我们可能首先注意到: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思考社会的方式,它使人们容易假定最合理的正义观是功利主义的。因为可以想到:每个在实现他自己利益的人都肯定会自动地根据他自己的所得来衡量他自己的所失。因此,我们就有可能在目前做出某种自我牺牲,以得到未来的较大利益。既然一个人能非常恰当地行动(至少在别人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以达到他自己的最大利益,尽可能地接近他的合理目的,那么为什么一个社会就不能按照同样的原则去行动,并因此把那种对一个人是合理的行动看作对一个联合体也是正当的呢?正像一个人的幸福是由在不同时刻及时经验到的、构成个人生活的一系列满足形成的,社会的幸福也是由属于它的许多个人的欲望体系的满足构成的。个人的原则是要尽可能地推进他自己的福利,满足他自己的欲望体系,同样,社会的原则也是要尽可能地推进群体的福利,最大程度地实现包括它的所有成员的欲望的总的欲望体系。正像一个人是根据现在和未来的损失来衡量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一样,一个社会也可以如此在不同的个人之间衡量满足和不满足。这样,通过这些思考,一个人就以一种自然的方式达到了功利原则:一个社会,当它的制度最大限度地增加满足的净余额时,这个社会就是安排恰当的。这样,一个人类社会的选择原则就被解释为是个人的选择原则的扩大。社会正义则是应用于集体福利的一个集合观念的合理慎思的原则(见第30节)。[10]
进一步的考虑使这个观点更加吸引人了。伦理学的两个主要概念是正当和善。我相信,一个有道德价值的人的概念是从它们派生的。这样,一种伦理学理论的结构就大致是由它怎样定义和联系这两个基本概念来决定的。而联系它们的最简便方式看来是由目的论理论做出的:首先把善定义为独立于正当的东西,然后再把正当定义为增加善的东西。[11]更确切地说,这样一些制度和行为是正当的:它们是能产生最大善的可选择对象,或至少能像其他可行的制度和行为一样产生同样大的善(当这种对象不止一个时就需要有一个附加条款)。目的论理论有一种深刻的直觉诱力,因为它们看来把合理性的观念具体化了。设想合理性就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某种东西(在道德上必须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善)是很自然的。确实,人们很容易被诱使去设想事物应当安排得导致最大善这一点是自明的。
牢记以下这一点是很重要的:一种目的论理论是把善定义为独立于正当的。这意味着两点,第一,目的论把我们考虑的有关何物为善的判断(价值判断)作为一种分离的可以为常识直觉地加以辨别的判断来解释,然后,又提出正当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已经指定的善的东西。第二,目的论使一个人无需参照何谓正当来判断事物的善。例如,如果快乐被说成是惟一的善,那么,对这种快乐的价值的承认和排列,大概就不根据任何正当或类似正当的标准。而如果对各种善的分配也被看作是一种善,也许还是较高层次的善,这一理论就指示我们去创造最大的善(包括在他人中分配的善),它就不再是一种古典意义上的目的论观点了。当一个人直觉地理解分配问题时,这个问题就被放到了正当的概念之下,所以,这一理论缺少一种善的独立定义。古典目的论理论的清楚和简洁大都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它们把我们的道德判断解析为两类:一类是单独赋予特征的,而另一类则是随后通过一种最大值原则来与第一类相联系的。
很明显,根据说明善的观念的不同方式,目的论理论也是不同的。如果善被看作是使人的优越性通过各种不同文明形式得以实现,我们就有了所谓的至善主义。这个概念可以在亚里士多德、尼采等人那里发现。如果善被定义为快乐,我们就有了快乐主义;如果被定义为幸福,我们就有了幸福论,等等。我将把古典的功利原则理解为把善定义为欲望的满足,或者更好一些,是把善定义为理性欲望的满足。我相信,这一说法在所有要点上都符合功利主义观点,给出了对它的一个公平的解释。不管什么样的环境因素,只要它将达到个人理性欲望的最大满足,它就构成社会合作的恰当条件。不容否认,这种观点初看起来是有道理和吸引人的。
功利主义观点的突出特征是:它直接地涉及一个人怎样在不同的时间里分配他的满足,但除此之外,就不再关心(除了间接的)满足的总量怎样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在这两种情况下的正确分配都是那种产生最大满足的分配。社会必须如此分配它的满足手段——无论是权利、义务,还是机会、特权、或者各种形式的财富,以便达到可能产生的最大值。但是没有任何分配形式本身会比另一种形式更好,除非要选取较平等的分配来打破僵局。[12]确实,有关正义的某些常识性准则,特别是那些涉及自由与权利保护,或者表达被遗弃者要求的准则,看来是与这一内容冲突的。但从一个功利主义者的立场看来,这些准则及其令人信服的特点可解释为:它们是经验告诉我们应当严格遵守的,并且仅仅在应当最大限度地增加利益总额的条件下才可与之背离的准则。[13]像所有其他准则一样,这些有关正义的准则也仍然是从达到最大满足余额的目的获得的。这样,原则上就没有理由否认可用一些人的较大得益补偿另一些人的较少损失,或更严重些,可以为了使很多人分享较大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自由。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至少在一个合理的文明发展阶段,最大利益并不是通过这种方式达到的。无疑,有关正义的常识性的严格准则有助于限制人们的不正义倾向和损害社会的行为,但功利主义者相信,把这类严格准则作为道德的一个首要原则是错误的。因为,正像最大限度地满足一个人的欲望体系对他来说是合理的一样,最大限度地增加一个社会所有成员的满足的净余额,对这个社会也是正当的。
达到功利主义的最自然方式(当然不是惟一方式),就是对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采取对一个人适用的合理选择原则。一旦认识到这一点,在功利主义发展史上的公平观察者(impartial spectator)的地位和对同情的强调也就容易理解了。因为,人们正是通过公平观察者的观念和同情的认同,而设想把个人的原则应用于社会的。正是这个观察者被领悟为在把所有人的欲望组织成一种和谐一致的欲望体系,并通过这种组织使许多人融为一体。被赋予同情和想像的观念能力的这个观察者是完全理性的个人,他统一和体验别人的欲望,仿佛这些欲望是他自己的一样。他通过这种方式清楚了这些欲望的强度,在一个欲望体系中恰当地估价它们,然后理想的立法者就试图通过调整社会体系的规范来最大限度地满足它们。按照这种社会观,分离的个人就被设想为多种不同群类,应依据这些差别按照给予需求以最大满足的规则来进行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以及有限满足手段的配给。因此,这一理想的立法者所作的决定,就类似于一个考虑怎样通过生产这种或那种产品来获取最大利润的企业家的决定,类似于一个考虑怎样通过购买这些或那些商品来得到最大满足的消费者的决定。在这些情况中都是一个单独的人出现,他的欲望体系决定着有限资源的最好分配。正确的决定本质上是一个有效管理的问题。社会合作的观点是把个人的选择原则扩展到社会的结果,然后,为了使这种扩展生效,就通过公平和同情的观察者的想像把所有的人合成为一个人。功利主义并不在人与人之间做出严格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