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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18日 法释 〔2018〕 1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审判实践, 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 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 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 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 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 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 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 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