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便携本(第二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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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8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 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 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 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 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