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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 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 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 认为: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 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 “姓名”中的“姓”, 即姓氏, 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 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 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 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 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 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 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 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 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