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商 号
基础知识图解
配套测试
一、单项选择题
1. 不是商号的法律特征的是 ( )。
A. 商号仅仅是一个名称, 其本身不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不等于承担义务的行为人
B. 商号是商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 它依附于商主体, 是商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
C. 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才可以使用这一名称
D. 商主体的名称起源于合伙组织的出现, 最初它被作为合伙组织的标志而出现
2. 按照商号的取得方式对商号进行分类的是 ( )。
A. 简单商号与组合商号
B. 独资商号与公司商号
C. 原始商号、派生商号、继获商号
D. 人名商号、物名商号、混合商号
3. 不属于商号权的特点的是 ( )。
A. 商号权具有保密性
B. 商号权具有区域性限制
C. 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
D. 商号权具有公开性
二、名词解释
1. 商号
2. 商号创设登记
3. 商号转让 (吉林大学2013年考研真题)
4. 商号出借 (吉林大学2013年考研真题)
三、简答题
1. 简述商事名称的特点及构成要素。 (西北政法大学2006年考研真题)
2. 商号的转让和出借。 (吉林大学2013年考研真题)
四、论述题
论商号权的性质。 (武汉大学2005年考研真题)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 答案: D。本题考查的是商号的法律特征。 A、 B、C项均为商号的法律特征。
2. 答案: C。本题考查的是商号的分类。[1]
3. 答案: A。本题考查的是商号权的特征。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有使用权, 商号权具有区域限制性、公开性、可转让性的特点。
二、名词解释
1. 答案: 商号, 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 它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 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 用以署名或让他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
2. 答案: 商号创设登记是指商主体创立时商号的登记。它是商主体创立之必经程序。只有履行了创立登记的商号才能成为商主体的名称, 才能对外产生效力, 才能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3. 答案: 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商号转让的效力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 受让人成为该商号权的主体。
4. 答案: 商号出借是指商主体将商号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的行为。商号出借的效力是借用人通过出借协议依法取得对他人商号的使用权, 出借人仍然保留商号的所有权, 但不保留或部分保留商号的使用权。
三、简答题
1. 答案: 商事名称, 即商号, 其法律特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 商事名称仅仅是一个名称, 这个名称不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等于承担权利、义务人。因此商号不等于商主体。
(二) 商事名称是商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 它依附于商主体, 是商主体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
(三) 商事名称是商主体的商事名称, 也就是说, 只有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才可以使用这一名称。这一特征的意义在于, 在一些国家中,商主体的商事名称可以与自然人的名称相竞合。
构成要素包括“核心要素 (商号) 和添加(注册地或营业地、所属行业性质、组织形式) ”两部分。商号应依次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组成。添加即商号应冠以商事主体所在的省或市或县行政区划的名称。对于核心要素, 主体享有专有权和专用权; 对于添加, 主体仅有使用权, 而不能垄断。
2. 答案: 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商号转让的效力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 受让人称为该商号权的主体。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2012年修正本) 》第23条规定,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 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 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商号出借是指商主体将商号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的行为。商号出借的效力是借用人通过出借协议依法取得对他人商号的使用权, 出借人仍然保留商号的所有权, 但不保留或者部分保留商号的使用权。
商号出借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如企业“挂靠”“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等。商号出借的方式一般以合同约好, 但对第三人的效力一般以履行工商登记为前提。商号出借可以是有偿的, 也可以是无偿的。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出借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
四、论述题
答案: 商号, 俗称商业名称, 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表明自己的名称。通常情况下, 商事主体在营业中为法律行为的时候, 或者同意其代理人使用以便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时候, 用于署名的名称, 即商号。
商业名称权具有何种性质? 一向有着不同的见解:
其一, 认为商业名称权同商事主体本身紧密联系在一起, 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上用以表明自己的名称, 商业名称权与商事主体的存在相始终;商业名称权一经取得, 即在一定区域内排斥其他商事主体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名称, 与财产无关。所以, 商业名称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 (人身权)。其二, 认为取得商业名称权后, 权利人即取得专用权, 而且该权利还可以转让、继承, 成为转让和继承的客体, 商业名称权不因商号的登记前后而有差别, 它仅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其三,认为商业名称权既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 又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 可以转让或继承。所以, 商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这是对前两种观点的折衷。
无疑, 商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 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
同时, 商业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上表示自己使用物的设备, 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 具有财产的性质, 或者, 直接将其作为知识产权。所以,上述第三种见解是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