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权利能力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及其取得和丧失的规定。本条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第9条,仅将公民的称谓改为了自然人。
案例 5
未出生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1月4日,华某某驾驶××出租客运公司名下车辆搭载原告李某某行驶至火车北站红绿灯路口处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
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因车祸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花费医疗费20321.23元,李某某大女儿李某甲在××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1元。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出租车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8368.4元。依据李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椎体损伤,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另查明,李某某的父亲1953年12月5日出生,母亲1952年6月20日出生,大女儿李某甲2012年9月10日出生,小女儿李某乙2017年4月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引发的纠纷。李某某乘坐××出租客运公司的车辆,形成城市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李某某在乘车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依照合同法规定由承运方即××出租客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华某某虽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被告对李某某医疗费主张中的2016年1月4日280元收据、1月7日车费800元及李某甲医疗费85.1元提出异议。经当庭询问,280元收据系救护车出车费用,800元车费系转院费用,该两笔费用与住院治疗密切相关,应认定为医药费,李某某大女儿李某甲医疗费85.1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对李某某主张的其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酌情支持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为基数按照177天计算,金额为1957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应当分别按照父亲李春道17年(1953年出生)、母亲王庆艳18年(1952出生)、大女儿李某甲13年(2012年出生)、小女儿李某乙18年(2017年出生)计算,金额为257914.8元。原告交通费主张500元,酌情支持491.13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青岛市××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3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19576.68元、伤残赔偿金24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914.8元、交通费491.13元,共计550100元。
青岛市××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79759.6元(上诉金额70340.4元)。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2016年1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妻子才怀孕,并于2017年生下小女儿李某乙。根据相关规定和实践,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事故发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为限。被上诉人小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因伤情严重持续治疗,治疗终结后依法由法院委托进行伤情鉴定。2016年7月被上诉人妻子怀孕,2016年9月9日被上诉人进行鉴定,2016年9月19日鉴定意见作出,2017年4月7日孩子出生。一审判决时被上诉人的孩子已经实际出生。因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八级伤残,直接造成孩子的相应损失,该扶养费属于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小女儿李某乙未出生,其扶养费是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具体到本案,小女儿李某乙出生为2017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1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配偶并未怀孕。因此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需要扶养并实际扶养的人才可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即侵权行为发生时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应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对小女儿李某乙的扶养费支持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79759.6元(550100元-70340.4元)。
综上所述,青岛市××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7条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4条
第十五条 【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条
第十七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成年年龄的规定,自然人以18周岁为成年时间。本条为新增条文,《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自然人成年的制度,自然人满18周岁仅仅具有自然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条件的意义。此次《民法总则》在本条设立自然人成年制度,比将18周岁仅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意义更加丰富,例如,成年往往意味着很多法律上对于私法活动限制的解除。
成年年龄不仅是自然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也是许多方面得以解除私法活动限制的标准,比如饮酒、进酒吧等。因成年人一般已具有相当的知识和社会经验,且开始独立生活,在社会交往中能够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不仅赋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使其能够不依赖他人而独立实施法律行为,也允许其破除其他许多未成年不能涉足的禁区,可以参加更加广泛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
第十八条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应该理解以下几点:
其一,成年即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条和《民法通则》第11条一样,将18周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年龄门槛,超过此年龄并无智力障碍者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二,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后果,就是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条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放弃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一律无效。
其三,作为例外,本条第2款规定了劳动成年制。本条第2款继续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在符合条件时,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15条第1款,用人单位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之前已经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已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在“条文注释”中简称为《民通意见》)第2条的解释,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
第十九条 【限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与我国先前立法相比(《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增加了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法律行为的追认,此外,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放宽到8周岁,并增加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4条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与先前《民法通则》立法相比,对于成年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不再采用“精神病人”的狭义概念,而是使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的用词,体现了更宽的范围,即也包含痴呆等智障病患情形;同时,增加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对于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也存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吸收实践经验,也纳入此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在概念和体系方面更加完善和严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
第二十二条 【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作为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条件和后果的规定。与第21条类似,本条也不再采用先前《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立法中的“精神病人”的概念,而是使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在概念上更加周延。
本条规定,应当做以下两点理解:
其一,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不能完全辨认”,《民通意见》第5条的解释是:“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
其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既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应适用限制行为能力的后果规定。首先,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不能独立实施超出其辨认能力的其他法律行为,而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
同样,与本法第24条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经司法认定后在所有场合抽象定义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不同,第22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从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进行个案审查的依据。
案例 6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或者追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书)
2010年3月21日,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城信用社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签订(铜城)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21006403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宋某甲,联合保证人为宋某某、宋某乙,宋某甲最高贷款额为7万元;以上人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须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息计付方式为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3月16日原告将7万元打入被告宋某甲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10.5397‰,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该借款逾期后,三被告皆未归还贷款本息,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宋某某、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城信用社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法院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对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7万元贷款于2012年3月16日发放给宋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甲对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逾期利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宋某某、宋某乙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甲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宋某某、宋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形成没有查清,无法确认合同效力。上诉人曾参加中越自卫反击战,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复员回家。后病情恶化,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颁发四级伤残证书。涉案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处于发病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合同应为无效。2.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设立账户,也没有收到涉案款项。更没有使用涉案借款。上诉人没有支取借款,一审未将涉案借款交付及支取情况查清楚,致使实际借款人无法查清。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所签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上诉人曾参加中越自卫反击战,被部队医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后又颁发了四级伤残证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答辩人签订合同应视为无效,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宋某甲的复退军人残疾等级鉴定书上载明的是“宋某甲劳动及社交能力部分丧失”而不是全部丧失,上诉人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上诉人宋某甲向我们借款时,并无任何异常言行,与常人无异,其上诉称正处于病发的就医证明,该事实不存在。向银行借款只是一项基本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在借款的合同上签了字,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只是民事行为能力部分丧失,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借款时并未发病,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被认定为精神分裂症的病历及鉴定结论,该组证据来源于东阿县民政局,证明自2007年10月始,上诉人就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证据二,上诉人自2013年始至2016年底的病历5份,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该病连续发作,每年需治疗1至2次。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针对证据一,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中临床表现一栏记载的是劳动及社交能力部分丧失,并不是全部丧失,还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证据二,上诉人、宋某乙、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当时上诉人并未发病,并且上诉人担保的宋某某的贷款,借款日是2012年3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发病的最早日期是2013年10月7日,当时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上诉人应该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证据二中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对上诉人开出的检查结论是注意力集中,记忆力、智力未见明显受损,缺失部分认识及批判能力,有部分自制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宋某甲于二审中提交的病历及鉴定结论显示其自2007年10月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等级为四级,应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借款合同相比较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更为复杂、重大的性质特点,上诉人宋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5条之规定,上诉人宋某甲在本案中实施的借款行为因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宋某甲应当将因涉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7万元返还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借款担保人宋某乙作为上诉人宋某甲的儿子、宋某某作为上诉人宋某甲的侄子,对宋某甲患疾的事实应当知情,仍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对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超过宋某甲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涉案债权人东阿农商行铜城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借款时未能审慎地审查了解借款人宋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而向其发放借款,对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存在过错,其要求偿还涉案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5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4条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在理解上有四个要点:
其一,关于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两项条件:(1)须被申请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2)须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其中,本条第3款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范围,为了不使这一制度落空,规定的可以作为申请资格人的“有关组织”非常广泛,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特定程序予以处理,最终做出司法认定。具体认定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中第4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规定。除以上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外,根据《民通意见》第8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附带提出认定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根据特别程序的规定,先做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其二,关于成年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受司法认定后的后果。第24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抽象地认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经司法认定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其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经司法认定后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适用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除了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外,其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其三,这种司法认定可以基于相反的事实而通过一定程序撤销。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态,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的申请,法院应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四,本条没有规定对存在智识障碍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并不必然无效,但如果其同样没有辨认能力时,可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那么对之是否得以援引本条申请司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该肯定回答。从体系上解释,可以认为是计划内的法律漏洞,通过补充解释将之纳入司法认定范围。通过认定程序,对于主张法律行为效力的证明负担不同。例如,此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了与其年龄相符的法律行为(在一般限制行为能力人情况下为有效),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无效的,则需要证明行为实施时行为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87~1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8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