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失踪宣告的条件和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下落不明时的一项特殊制度:自然人下落不明,与之有利害关系者,在满足规定期间的条件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在法律上失踪。本条脱胎于《民法通则》第20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20条相比,有以下几点不同:(1)本条仅为《民法通则》的第20条的第1款,而第2款则变成了《民法总则》的第41条;(2)《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的人为公民,而《民法总则》第38条规定的则是自然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7条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起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所调整的是宣告失踪的起算点,非战时失踪的,自失去音讯起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宣告失踪程序;战时失踪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宣告失踪程序。本条前半句,是由《民通意见》第28条上升而来,后半句则是脱胎自《民法通则》第20条第2款。本条与这两者的区别在于,本条所规定的起算时间要比《民通意见》第28条规定的起算时间早一天。战时失踪的规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一样。
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非常重要,对于失踪宣告的期间计算存在直接的影响,其合理与否值得立法关注,明确化有利于减少实践纷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6、28
第四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财产代管人设置】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条文注释
本条主要调整的是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设置,包括法定代管(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以及指定代管(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与之不同的是《民法总则》扩大了财产代管人的范围,从原来的亲属、朋友扩大到了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第2款源于《民通意见》第30条,增加了“有争议”,去掉了“不宜作代管人的”,这样的调整实际上增加了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即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以及法院认为不宜代管的均可指定代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3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义务和责任】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主要规范了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与责任。本条第1款与第3款是新增加的,也是财产代管人的职责和责任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管理人应妥善管理与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及财产权益;第2款与《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几乎相同,规定的是费用支付问题,即财产代管人可就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从失踪人的财产中予以支付。这里的其他费用,根据《民通意见》第31条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第3款规定了财产代管人的侵权损害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代管人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1、32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财产代管人的变更。第1款由《民通意见》第35条演变而来,与之不同的是,本条在第2款新增加了“正当理由”的表述要求。也就是说,除了因不履职的原因,财产代管人还可以主动因为“正当原因”要求变更。第3款规定了新财产代管人的受移交请求权和知情请求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4条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条文注释
本条规范了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本条源自《民法通则》第23条,与之相比,取消了战时宣告死亡的设置,其原因在于与之前的战时失踪有重复,第2款的设置基本仿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
宣告死亡制度是法律为极有可能死亡的下落不明人设定的一项重要拟制制度,旨在提供一种足以平衡各方合理需要关系的法律善后机制。自然死亡为对自然人生命绝对消灭之事实的确认,而宣告死亡是民法为失踪人特设的一项制度,其基点在于失踪人生死不明但有极大可能已经死亡。当“生死不明”达到一定程度特别是形成时间跨度几乎可以判定死亡时,法律上可以拟制其死亡,以便更好地为其进行法律善后,同时也可及时处理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申请竞合的处理】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9条
第四十八条 【宣告死亡的日期】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4条
第四十九条 【宣告死亡后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
第五十条 【宣告死亡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是死亡宣告的撤销,包括条件、程序。依照本条,撤销死亡宣告的实体要件为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程序要件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宣告。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就有此项规定,其第24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民法总则》在本条予以继受,但在条件上删去了“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的表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对于婚姻关系的后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宣告死亡及其撤销的一种法律效果即对于婚姻关系的后果。第一句话规定了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第二句则规定了死亡宣告被撤销对婚姻关系的影响。本条来源于《民通意见》第37条,相比于原来的规定,有了一些重要的变化,将“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修改为“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适应社会关系复杂变化多样的合理需要,用增加配偶可主观选择不适用自行恢复的方式增加了灵活性,体现了更具人性化的趋势。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
第五十二条 【宣告死亡撤销对于收养关系的后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
第五十三条 【宣告死亡撤销对于财产关系的后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宣告死亡撤销后对于相关财产的效果。第1款规定了死亡宣告撤销后,被宣告死亡的人一般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替代的补偿权;第2款规定了恶意利害关系人额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独立的法定之债。本条第1款与《民法通则》第25条的区别不大,除却将依照继承法取得而应当返还原物的主体由“公民或者组织”的表述换成更加严谨的“民事主体”表述外,其他的并无二致。第2款则是吸收了《民通意见》第39条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