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条文注释
为了作实公众参与机制,增强制度可执行性,本次《环境保护法》修改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环境相关权利,为公众参与机制奠定法理基础,公众参与不只是行政机关保障行政决策科学、民主的内部程序,还是公众的一项法定权利。二是明确事前、事中参与机制,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三是疏通事后参与机制,公众可以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见,如果把公众参与作为改善环境质量、遏制环境污染的新武器,明确环境相关权利为其提供了法理基础和权利源泉,将大大提高公众参与机制的法律地位和实际作用。
第五十四条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条文注释
1.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本条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外,还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2014年修改大大扩大了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范围,不仅包括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信息,还包括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环境信息;不仅包括宏观层面的国家环境质量信息、环境状况公报,也包括中观的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环境监测信息、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还有微观的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突发环境事件;不仅要公开环境行政处罚信息,还要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不仅要将环境信息向社会公布,还要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
3.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
本条规定了环境信息的主动公开方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类。主动公开,是由行政机关将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考虑到目前环境形势的严峻形势,环境信息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本条重点对环境信息主动公开作了规定,对行政机关提出明确且较为严格的要求。
●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五十五条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条文注释
1.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本条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是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实施主体。也就是说,所有重点排污单位都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本企业的相关环境信息,这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其他排污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可以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止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2.企业环境信息的内容。企业环境信息涉及企业在环保方面的各方面信息,范围较宽,如企业环境保护方针、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年度资源消耗总量、环保投资、环境技术开发情况、排放污染物情况、环保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处理情况、废弃产品的回收综合利用情况、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等。本条明确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必须要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这些信息都有如实公开的要求,不得造假或者篡改。除此之外,企业也可以同时公布其他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十六条 【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条文注释
事后举报的本质是公众就环境保护中的现象和行为发表意见、表达诉求,属于公众参与的范畴,也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形式。一是明确了公众举报权利。举报主体是没有限制的,任何公民都可以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不一定要求内容完全客观、准确,但也不能滥用,更不得捏造或者诬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公众的举报权利,建立举报的具体制度,方便公众举报。二是举报可以对企业违法行为,也可以对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提出。对于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举报。对于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三是增加了对举报人的保护机制,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建立举报人保护机制是完善举报制度的重要方面,只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不泄露,得到很好的保密,才能让举报人没有后顾之忧,防止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80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7条
第五十八条 【环境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条文注释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该法第五十五条第1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包括自治州、盟、地区(如西藏的阿里地区),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如广东的东莞等。
符合本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停止侵害”就是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如某环保组织起诉,要求某企业移走长期堆放在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消除危险”,如某企业准备进行某种排污行为,环保组织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其从事该行为。另外,还可以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环境损害行为的特点,主要要求损害者承担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如果损害者不治理、修复或者没有能力治理、修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损害者承担。还可以单独或附带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不特定的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一定完全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乱作为导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社会公益性组织也可以对其提起诉讼。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行政强制法》50~52;《侵权责任法》6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