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清洁生产和清洁能源】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条文注释
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资源循环利用是指资源重复使用,减少废物产生,包括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废物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废物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清洁能源,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狭义的清洁能源是指可再生能源,如水能、生物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和海洋能。广义的清洁能源除包括可再生能源外,还包括天然气、清洁煤(将煤通过化学反应转变成煤气或煤油、通过高新技术严密控制的燃烧转变成电力)和核能等低污染的能源。本法规定的为广义的清洁能源。
●相关规定
《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大气污染防治法》41、43
第四十一条 【“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条文注释
“同时设计”,是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污染设施的投资概算。
“同时施工”,是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纳入项目的施工计划,保证其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
“同时投产使用”,是指建设单位必须把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转,不仅指正式投产使用,还包括建设项目试生产和试运行过程中的同时投产使用。
案例10
电磁辐射符合公众照射导出限值要求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6期)
季某所住房屋位于广播电视局(镇江市广播电视局)所有的广播电视大楼北面,两幢楼前后相邻。季某以广播电视局楼顶安装的广播电视发射装置存在强电磁辐射,造成其家人及周围居民身体患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播电视局停止侵害,转移发射装置或为其安排同等条件的其他住房。
广播电视局辩称:季某患病与其楼顶发射装置辐射无关,其发射装置不会对周围敏感点产生超标的电磁辐射影响,请求驳回季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期间,广播电视局提供了某辐射环境保护咨询中心出具的电磁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为项目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周围环境电磁辐射功率密度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中公众照射的导出限值要求。此外,根据报告中实地测量的数值,可确定季某住处测到的辐射值近乎微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季某的诉讼请求。
季某不服一审判决,以环评报告未经行政审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报告内容缺乏科学性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对其所受损害与广播电视局的辐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广播电视局提供之报告中实地测量的数值,季某住处测到的辐射值近乎微小,对人体的影响属于安全范围。同时,环评报告中的测量数值能够客观地反映广播电视局发射台的辐射,对于季某是在安全量值范围之内的。而且,在人们的生活环境中亦不乏电磁辐射源,电视机、电磁炉、电脑、手机等都可能成为辐射源。综上,广播电视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1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行终第757号)
2016年7月8日,南海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到徐某炯的个人经营木器厂检查时发现,徐某炯主要从事木制家具加工生产,现场未能提供环保审批验收手续。南海区环保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9月6日对徐某炯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徐某炯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事实,及有要求组织听证、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徐某炯于2016年9月8日向南海区环保局提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南海区环保局对徐某炯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经过复核后,于2016年9月13日对徐某炯的木器厂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徐某炯的加工生产设备已经搬走。2016年10月14日,南海区环保局作出南环罚(2016)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徐某炯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徐某炯处罚款4万元。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徐某炯。
一审判决认为,《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南海区环保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对徐某炯的建设项目违反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权。南海区环保局经调查核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告知徐某炯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并对徐某炯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程序合法。
徐某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南海区环保局系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作出被诉之南环罚(2016)1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南海区环保局进现场检查和调查,核实徐某炯的环境违法行为之后,向徐某炯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徐某炯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之后接受徐某炯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听取了徐某炯的陈述、申辩意见;调查终结后,经集体讨论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南海区环保局作出被诉之南环罚(2016)193号行政处罚决定,将南环罚(2016)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徐某炯,告知徐某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南海区环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2
住宅地下室安装的无防护措施配电设备应拆除迁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穆某、李某、陈某三人分别购买了鑫东海公司(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阳市卧龙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3、102、101室,均为一楼。三人购买房屋时,鑫东海公司没有告知穆某、李某、陈某在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穆某、李某、陈某入住后,感觉室内有持续噪声,发现其所住房屋的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和应急发电设备,配电设配现场没有安装隔音、隔磁设施。
穆某、李某、陈某以鑫东海公司不符合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规定在其所住房屋的地下室内安装高压配电设备、应急发电设备及配套油罐,严重影响其生活,使其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同时存在安全隐患,并在卖房时隐瞒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的事实,侵害其购房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鑫东海公司停止侵害,拆除安装在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和应急发电设备,物业公司(南阳市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鑫东海公司答辩称:其在地下室布置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符合建设部《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可以安装在住宅楼地下室的要求,并且经过供电部门、消防部门及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经检测,其变压器的噪声值并不超标,整个配电设备与穆某、李某、陈某住室保持有相应的安全距离,电磁场能量很低,对穆某、李某、陈某不会造成噪声和电磁辐射方面的影响;穆某、李某、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已造成了侵害,应驳回穆某、李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答辩称: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系鑫东海公司安装,所有权归属鑫东海公司,该纠纷与物业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鑫东海公司拆除穆某、李某、陈某所住楼负一楼安装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驳回穆某、李某、陈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
鑫东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安装的配电设备经测试合格,噪声测试符合国家标准,安装在负一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且穆某、李某、陈某买房前应对周围环境进行考察,鑫东海公司并不侵犯知情权,如拆除配电设备则无他处安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中规定,变压器不宜布置在住宅建筑内,若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对设备及用房采取隔声、消振、消声等措施,以防止对住户的干扰,并保证设备安全运行。本案中,鑫东海公司开发的小区内仍有大面积空地可以利用,鑫东海公司可以选择其他场地安装配电设备,但鑫东海公司却将配电设备安装在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内,同时未采取相应的隔音、隔磁防护措施。本案系关于鑫东海公司实施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现有证据证明变压器噪声超过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人体能够适应的标准值。据此,应当认定鑫东海公司在地下室安装配电设备对穆某、李某、陈某造成了影响。另外,鑫东海公司在购房者买房时没有告知配电设备安装问题,侵害了购房者的知情权。鑫东海公司应将配电设备拆除并迁移到不影响居民居住生活的地方。物业公司仅是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并不是配电设备的所有权人,物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德安县吴山乡张塘村五组与德安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不作为纠纷上诉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九中行终字第1号)
本案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所诉环保违法事实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原审第三人方圆公司尾矿库、国信公司曾家垅选厂、隆福公司尾矿库的审批均非被上诉人德安县环保局的职责,无论审批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由,上诉人德安县吴山乡张塘村五组以此起诉被上诉人德安县环保局行政不作为均不予支持。
2.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登高楼养殖场与贵州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第3664号)
本案要点
在施工过程中采用挖掘机(含破碎机)、空压机等大型机械设备进行基础挖掘,前述大型机械在施工中产生的震动和噪声对登高楼养殖场的养殖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4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的防治污染责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条文注释
废气,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毒有害气体。
废水,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和废液,其中含有随水流失的生产用料、中间产物以及各种有毒有害物质。
废渣,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有毒的、易燃的、有腐蚀性的、传染疾病的以及其他有害的固体废物。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中可能含有大量病原微生物和有害化学物质,甚至会有放射性和损伤性物质,因此,医疗废物是引起疾病传播或相关公共卫生问题的重要危险性因素。防治医疗废物污染是这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粉尘,是指悬浮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国际标准化组织将粒径小于75μm的固体悬浮物定义为粉尘。
恶臭气体,《恶臭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将其定义为: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工业生产、市政污水、污泥处理及垃圾处置设施等是恶臭气体的主要来源。
放射性物质,是指铀、钚等能向外辐射能量,发出α射线、β射线和γ射线的物质。
噪声,是指生产设备、建筑机械、汽车、船舶、地铁、火车、飞机、家用电器、社会活动等产生的妨碍人们正常休息、学习和工作的声音。
振动,是指以弹性波的形式在地面、墙壁等环境中传播的对人体及生物带来有害影响的振动,在建筑施工、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时有发生。振动会引起人体内部器官的共振,从而导致疾病的发生。
光辐射,按辐射波长及人眼的生理视觉效应分为紫外辐射、可见光辐射和红外辐射。过量的光辐射对人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环境带来不良影响,成为光污染。典型的光污染有“白亮污染”“人工白昼”“彩光污染”等。“白亮污染”指太阳光照射强烈时,建筑物的玻璃幕墙、釉面砖墙、磨光大理石和各种涂料等装饰反射的光线白亮刺眼,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人工白昼”指夜幕降临后建筑物、广场、街道等室外场所过量的照明设施使得夜晚如同白天一样,影响天文观测和人们的正常休息,还可能破坏昆虫在夜间的繁殖。“彩光污染”指舞厅、夜总会安装的黑光灯、旋转灯、荧光灯以及闪烁的彩色光源造成的污染。防治光辐射污染是这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电磁辐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将其定义为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相关案例索引
傅某某与余姚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行终字第146号)
本案要点
余姚市人民政府具有根据余姚市卫生局的提请,作出被诉关闭石棉制品加工项目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傅某某用于生产、加工石棉制品的多数机器设备未安装吸尘罩、风机、除尘装置,且提供并确保作业工人穿防护服。经责令限期整改后,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余姚市人民政府认定傅某某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相关规定
本法63、69;《刑法》第33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条文注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相关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10、11;《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
第四十四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案例13
因施工造成的环境损害,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第13号)
2000年3月3日,姜某友(乙方)与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回族村自留山的林木全部卖给姜某友。2011年6月16日,凯丰路桥(乙方)与中铁九局(甲方)签订土方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乙方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买卖等其他合同,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债务、侵权行为一律由乙方履行和承担责任……”2011年6月,凯丰路桥经办人员邱某硕经与姜某友协商(没有书面协议),在姜某友承包的山场施工,时间三个月左右,因补偿费用产生纠纷,姜某友提起诉讼。2011年7月1日,凯丰路桥交给敦化市大石头镇回族村300000元,该村出具收条“今收到邱某硕山皮沙预付款300000元正(整)叁拾万元正(整)”。凯丰路桥没有取土资质。一审法院判决:(一)凯丰路桥给付姜某友被毁林木补偿款498240.99元;(二)驳回姜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某友、凯丰路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姜某友承包林地被毁问题,凯丰路桥自认有5000平方米系其所为,故应对该5000平方米被毁林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30543.86元。其余3820平方米林地的林木,姜某友提供的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并不能体现被毁林地的实际面积,鉴定机构所认定的面积也是根据其指认,没有得到凯丰路桥的确认,故姜某友主张依据前述证据计算被毁林地面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建筑垃圾清除问题。凯丰路桥承认在姜某友承包土地范围内倾倒了建筑垃圾,主张已征得姜某友同意,但该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姜某友主张由凯丰路桥恢复原状,应予支持。凯丰路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沼泽地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清除,若不能清除,应当向姜某友支付相应的清除费用,由其自行清除。具体的清除费用,在一审期间姜某友已申请司法鉴定,虽鉴定机构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不具备此方面的鉴定资质,但因目前并没有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建筑垃圾清运的实际,本案宜可参照该鉴定结论确认涉案建筑垃圾的清运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凯丰路桥与中铁九局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姜某友要求中铁九局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姜某友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明确放弃向邱某硕和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JSH-IV项目部五工区主张权利,二审再行主张不予支持,但其支出的送达费用均为本案诉讼发生,一审法院以其放弃向二者主张权利,而相关费用又是因为向邱某硕送达发生即将该部分诉讼费用扣除,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凯丰路桥赔偿姜某友林木损失折价款130543.86元;(四)凯丰路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十五日内将倾倒在姜某友承包土地(35林班2小班)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清运完毕;若未在指定期限内清运完毕,则应向姜某友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491300元,由姜某友自行清运。
再审认为,凯丰路桥将施工产生的弃土倾倒在涉案沼泽地内,属违法填埋湿地、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在法律、地方性法规对于破坏湿地行为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行为人履行该恢复原状的行为,而不应判令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替代履行,否则将使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落空。另外,姜某友系破坏该湿地的行为人之一,二审法院判决凯丰路桥在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向姜某友支付相应的清运费用,亦可能产生该湿地未被恢复原状,行为人却因违法行为获利的不适当效果。就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凯丰路桥、姜某友对于本案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由此所生争议,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14
没有证据证明污染造成损害的,排污者不承担民事责任(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终字第59号)
2008年9月,富达养殖业合作社经与临澧县柏枝乡雨台村村民委员会、雨台村雷家湾村民小组、郝家垭村民小组协商,租赁雷家湾村民小组、郝家垭村民小组的土地兴建了一个年出栏4000头的牲猪养殖场。2009年1月,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在该养殖场开始进行牲猪养殖。张某国居住在离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养猪场(围墙)100米处。自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养殖牲猪以来,养猪场散发出较大的牲猪粪便臭味,对张某国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养猪场所产生的粪水排放到郝家垭水库,导致该水库的水质下降。张某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将张某国房屋迁移到避污害宜生息之处,并赔偿人身损失8000元。
另查明,郝家垭水库于2009年7月22日由柏枝乡雨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给富达养殖业合作社,租赁期限为18年,张某国及附近村民的责任田地也租赁给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其中水田的租赁期限为10年,旱地的租赁期限为30年。
再查明,富达养殖业合作社所建的养猪场至今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富达养殖业合作社虽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并未给张某国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故张某国要求富达养殖业合作社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国要求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将张某国房屋迁移至避污害宜生息之处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富达养殖业合作社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最根本的方式是治理污染,并非被动地将受害人居住房屋搬迁。《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故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应在合理期限内完善治理污染措施。据此判决:一、被告临澧县富达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定完善防治措施;二、驳回原告张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二、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在养殖过程中,将产生的粪便、废水等,未按规定进行处理和利用,而是直接排放至水库中,势必会对周边的地下水、空气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排放的污染物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应认定富达养殖业合作社的排污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虽富达养殖业合作社现正在就排污问题,积极进行改扩建工程建设,但尚未完工,也未通过环境部门的检测,应认定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污染周围环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在生产过程中,虽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张某国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富达养殖业合作社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害金额。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2)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富达养殖业合作社在排污过程中,虽对周围环境有一定程度的污染,但养殖场与张某国家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富达养殖业合作社的排污地并未与张某国家连在一起,现张某国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富达养殖业合作社的生产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富达养殖业合作社的生产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应认定张某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决: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国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1条
第四十五条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条文注释
排污许可是主管机关根据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允许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浓度、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
第四十六条 【淘汰制度与禁止引进制度】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条文注释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其核心内容是推动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水平,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率,从根本上解决工业污染问题。其实施是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名录和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名录来实现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国外污染源的转嫁,即防止国外、境外的一些厂商,将污染严重的设备、技术工艺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境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处理,造成环境污染。防止污染转嫁的目的是从根本上杜绝污染转移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的要件是引进的设备、技术、材料、产品和工艺因对环境的污染危害严重而为法律所禁止。
●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46、47、48;《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3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8条;《水法》第51条;《电力法》第14条;《节约能源法》7、16、17;《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8条;《清洁生产促进法》11、12;《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8条
第四十七条 【突发环境事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条文注释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1.监测制度。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2.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3.应急预案。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订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订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制订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4.损害评估。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工作包括制订工作方案、现场勘查与监测、访谈调查、损害确认、损害量化、编制评估报告等基本工作程序。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损害。应急处置阶段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济损失评估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损害。突发环境事件污染损害评估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调查笔录、调查表等有关材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评估结果作出后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案例15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涉事企业有责任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行终字第265号)
2006年5月11日,承运人白银银冠集团在未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货物甲苯二异氰酸酯(剧毒化学品)84桶共计21吨,以每吨330元的运输价格,交与甘肃省临洮县人张某民、吕某忠、岳某和三人(已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张某民的甘A27×××东风大货车装载,从甘肃省凤兰县运往四川省成都市。同年5月14日晚11时30分,途经九寨沟县双河乡甘沟村S205线7km+100m处时,因岳某和疲劳驾驶及该车严重超载,致使大货车翻于汤珠河中,部分甲苯二异氰酸酯泄漏河中。5月15日凌晨6时许,张某民安排将桶上的“危险品”字样及“骷髅”图案刮掉,谎称掉入河中的货物为“机油”“沥青”,请当地村民打捞,造成打捞和围观的村民40人中毒。并由此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环境污染。
事故发生后,四川、甘肃两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九寨沟县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组织、动员各方力量进行救助和事件处置,为防止污染扩大,积极组织打捞和对中毒人员进行医治。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甲苯二异氰酸酯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公司)启动了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为此次事故处理提供了大量帮助。5月17日,白银银冠集团(甲苯二异氰酸酯剧毒化学品的承运公司)向九寨沟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入30万元“5·14”运输危险化学品翻车事故应急救援款给九寨沟县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用于处理该事故。事故处理完后,九寨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九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民、吕某忠、岳某和三人分别以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白银银冠集团被该判决认定为“5·14”运输甲苯二异氰酸酯危险化学品翻车事故的货主。
2007年5月8日,白银银冠集团向九寨沟县政府发出《催要通知》,要求九寨沟县政府归还其公司提供的30万元“5·14”运输危险化学品翻车事故应急救援款。同年7月2日,九寨沟县政府作出复函,主要内容是:2006年“5·14”事件发生后,我县紧急启动应急预案,调动各种力量对事件进行了处置,你公司积极配合,有效地阻止了事件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据查,翻入汤珠河内甲苯二异氰酸酯的物主系你公司,对“5·14”事件造成的一系列巨大损失,你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14”事件发生后,你公司提供的事故处置款已全数用于“5·14”事件应急处置开支。白银银冠集团起诉要求九寨沟县政府向其退还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5·14”事件是甲苯二异氰酸酯剧毒化学品承运公司白银银冠集团在未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交给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第三者运输,因第三者严重超载及疲劳驾驶而发生的。该事件致使部分甲苯二异氰酸酯泄漏造成环境污染和打捞围观的村民40人中毒,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白银银冠集团作为甲苯二异氰酸酯剧毒化学品的承运公司,向九寨沟县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转入30万元,作为“5·14”运输危险化学品翻车事故应急救援款,用于处理“5·14”翻车事故。根据《环境保护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条、第七十条和《四川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白银银冠集团有责任对“5·14”事件进行处置和应急救援。事故发生后,九寨沟县政府紧急启动应急预案,调动各方力量对事件进行了处置,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
原告白银银冠集团无证据证明被告九寨沟县政府在“5·14”事件处置过程中有乱摊派和强行要求他人履行义务行为,原告以其提供的《催要通知的复函》就能证明被告有乱摊派和强行要求他人履行义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九寨沟县政府将白银银冠集团提供的“5·14”事件应急救援款30万元用于“5·14”事件应急救援处置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白银银冠集团的诉讼请求。
白银银冠集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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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松芝金属加工厂与重庆恒富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第5893号)本案要点
按照房屋租赁的上述一般交易习惯进行理解,厂房租赁是指由出租人出租房屋,而承租人支付相应租金,一般并不要求出租人提供本应由承租人办理的相应资质。因此,松芝金属加工厂认为恒富表面处理公司应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排污许可证、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报告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在内的相关资质证明,并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相关规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水污染防治法》第7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4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3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6、33
第四十八条 【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的管理】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条文注释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条文注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52~58;《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11、22
第五十条 【农村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统筹城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条文注释
城镇污水应集中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44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38条
第五十二条 【环境责任险】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条文注释
所谓责任保险,也称为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根据投保人是否为自愿,可以分为自愿投保的责任保险和强制投保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一般为自愿投保,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事某种行为的人必须投保责任保险,则为强制责任保险。
●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1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