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例29
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应予补发差额(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1073号)
陈某于2002年5月起到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按计件计算。2013年3月后,某公司生产任务减少,陈某陆续未正常到公司上班,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闽畅丰(2014)1号《关于对陈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以陈某没有回公司打卡上班为由,根据公司规定,给予按自动离职处理。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龙岩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岩劳仲案(2014)62号裁决,裁决:某公司支付陈某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与陈某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某公司诉称:1.陈某所在仓库有大量物资需要处理,工作量并未减少,而陈某以没有工作量为由经常缺席、旷工,自2013年12月起,陈某连续旷工45天,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其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某公司才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由于陈某未正常出勤,未付出正常劳动,某公司无须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法院认为,2013年3月开始某公司的生产任务减少,陈某没有按照某公司的规定打卡上班与某公司的生产任务不足存在因果关系,某公司未充分考虑自身生产任务不足造成陈某没有正常上班的因素,给予陈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陈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某,应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2013年3月开始某公司的生产任务减少,陈某的计件工资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某公司的生产任务不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关于最低工资规定,某公司应当补发陈某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各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生产任务减少,用人单位只能给劳动者安排少量工作,但仍按原计件标准发放工资,致使其月工资始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相关案例索引
1.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132号)
本案要点
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奖惩管理规定》中均未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情节作出明确解释,劳动者的补签货单行为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在情节上也不能视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该行为与公司作出的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符,应予撤销。
2.广州市报刊发行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42号)
本案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每月工资标准,但双方确认口头约定从2008年6月起劳动者每月的岗位工资为2100元,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条;《合同法》第60条
第三十条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案例30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加付赔偿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283号)
2012年3月7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合作钻井队伍协议书》。5月24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打井工程分包给甲公司施工。2月15日,王某以丙公司名义挂靠于甲公司进行施工。包某甲、包某乙等劳动者于2012年应聘到丙公司挂靠的钻井队务工,王某系驻井队具体负责人。后因事故责任和工资发放问题,钻井工人与投资人发生争议。2013年1月8日,包某甲等钻井工人集体到环县人民政府上访。经环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工资争议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之后,包某甲等劳动者以工资不能按时支付为由多次上访,环县劳动监察大队、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找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等相关单位协调无果,下剩工资至今未付。2013年11月3日,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环劳人仲案字(201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甲公司、乙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5日内按照环县劳动监察大队2013年1月11日处理意见向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2.甲公司、乙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5日内仍不支付或支付不清,按实际拖欠金额的50%向申请人加付赔偿金。甲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包某甲、包某乙等人虽受雇于甲公司挂名的钻井队,但该井队的实际管理者及受益人系丙公司,包某甲、包某乙虽未与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包某甲、包某乙等人事实上已成为该井队的成员,为该井队工作,丙公司作为该井队的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向包某甲、包某乙等劳动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甲公司作为丙公司的挂靠单位,系包某甲、包某乙等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作为发包人,负有及时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对分包人雇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应承担责任。包某甲、包某乙等劳动者按第三人丙公司的要求完成钻井任务,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但在环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就争议的工资数额、计算方式、付款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丙公司与甲公司应按照环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1月11日处理意见附表所列实际拖欠工资人数和工资金额向包某甲、包某乙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处理意见明确2013年1月30日前要将下剩工资全部付清。丙公司与甲公司未按期支付,依法应承担拖欠劳动报酬50%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若在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可要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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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兰某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字第711号)
本案要点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单位行使职权,对内全面主持单位经营管理工作;高级管理人员、人事部门负责人及有劳动合同审批权的其他工作人员,具有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关职责、义务,上述特殊劳动者与处于被管理地位的普通劳动者不同,对其不应适用二倍工资罚则。但有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除外。
●相关规定
《劳动法》46~51;《劳动合同法》38、85;《民事诉讼法》238~24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72;《最低工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条文注释
实践中,用人单位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通过制定不合理、不科学的劳动定额标准,使得该单位大部分劳动者在八小时制的标准工作时间内不可能完成生产任务,而为了完成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获得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不得不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延长工作时间,从而变相迫使劳动者不得不加班。
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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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某与上海天禧嘉福璞缇客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号)
本案要点
按照做二休二的工作时间计算,劳动者一周的休息时间一般为3到4天不等,故劳动者在非双休日的休息亦可视为对其在双休日工作的补休,劳动者被安排在双休日上班不可按正常工资的两倍计算加班工资。
2.范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113号)
本案要点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等,应当就加班等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等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劳动法》36~45、90、91;《劳动合同法》4、38、85;《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修订)2~7;《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5~7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3~7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相关规定
《劳动法》52~57;《劳动合同法》38、88;《工会法》第24条;《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44条;《民法总则》第67条;《合同法》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条文注释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
根据本法第40条第4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个重要事由。所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是指:(1)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2)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等。(3)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如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4)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有:①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原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义。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②由于物价大幅度上升等客观经济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会花费太大代价而失去经济上的价值。这是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
案例31
用人单位改变内部组织架构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296号)
原告邱某于2006年8月入职被告某公司。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下半年开始,某公司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邱某的职务由东北大区经理变更为总经理办公室项目协调经理,工作地点由长春市变更至上海市,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保持不变。2015年4月28日至5月5日,双方多次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与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商谈,但没有达成一致。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邱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邱某于2015年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某公司向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长春市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下达了长朝劳人仲裁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邱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邱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是指用人单位面临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其自身无法改变或者不能控制的重大变故,变更劳动者岗位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不得不面对的事实,具有很强的被动性。而本案某公司进行自身内部结构调整是为了追求更高利润,将东北大区和西北大区合并,择优选择西北大区的负责人接替邱某的工作岗位,其单方面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某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某公司解除与邱某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综上所述,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效益,通过内部组织架构调整的方式使劳动者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进而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协商不成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