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 保护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合伙人进行了交易,并确信合伙人有权行使此项权利的人员。对于善意第三人,由于其在设定法律关系时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合伙人是存在权利瑕疵的,其在交易中所取得的财产或利益是无权的合伙人所让与并且是有偿取得的,那么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其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如果第三人明知合伙人没有此种权利或者根据正常的判断应当知道合伙人没有此种权利,则不是善意的第三人而是恶意的第三人。对于恶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则有权对抗,其与合伙人所进行的交易对合伙企业不产生法律效力。
[合伙事务执行中的对外代表权]
合伙企业代表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得以代表合伙企业,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其行为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事务执行权限范围内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与公司制企业中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相接近,但是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法人,而在合伙企业中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则是通过代表合伙企业来间接代表其他合伙人。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理解与适用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所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是指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由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承担,即在合伙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应先从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中求偿,而不应当向合伙人个人直接求偿。
(2)在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进行清偿前,合伙人可否先以其自有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进行清偿呢?
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合伙协议有约定或合伙人自愿清偿的前提下,应认为是可以的。
▶条文参见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
▶典型案例指引
郑某与林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28号)
案件适用要点:被上诉人林某与原审被告某鞋厂鞋底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鞋厂结欠林某货款,应当清偿。某鞋厂虽没有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但实际上是普通合伙企业,首先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林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某鞋厂不能清偿的,全体合伙人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各个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是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是必须以其自有财产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该合伙人不得拒绝。但是该合伙人在承担了合伙企业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他合伙人对已经履行了合伙企业全部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按份之债,即按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履行债务。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53、83、84、91条
▶典型案例指引
1.耿某等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皖民一终字第0076号)
案件适用要点:因某铁矿系普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某、胡某系某铁矿的合伙人,对某铁矿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缪某对某铁矿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借贷债务人虽系某铁矿,但《合作协议书》规定了缪某应负有保证性的责任。因此,缪某对某铁矿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2.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7期)
案件适用要点: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追偿权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相关债权人抵销权和代位权的限制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对合伙人的债权人抵销权的限制]
(1)抵销权。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清偿,而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消灭。
(2)对合伙人的债权人抵销权的限制:如果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则合伙人只能以自有财产来进行清偿,而不能以其投入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来履行清偿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
[对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
(1)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
(2)对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如合伙企业财产管理权、转让份额权、企业财产出质同意权、事务执行权、监督检查权、提出异议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和利润分配权等。
第四十二条 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偿还债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理解与适用
1.合伙人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的处理办法。
(1)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2)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并且,债权人只能获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而不能取得合伙人的身份,也不能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权利。
2.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1)优先购买权。是指权利人在出卖人将特定财产出卖时享有的较其他任何人优先买得该财产的权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此前提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2)如果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其他合伙人则有义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条文参见
《合伙企业法》第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