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
[判决理由 后果特别严重项 百万元损失项 含砷废水污染项]被告单位锦业公司未建设完善配套环保设施,经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整改,致使生产区内外环境中大量富含砷的生产废水通过地下渗透随地下水以及地表径流进入阳宗海,导致该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大宏作为锦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李耀鸿作为锦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二人未按规范要求采取防渗措施,最终导致阳宗海被砷污染的危害后果,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大东作为锦业公司生产部部长,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产调度等工作,安排他人抽排含砷废水到厂区外,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发后,锦业公司及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截污治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最高法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之二: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判决理由 将废物交由他人处理项(次级苯) 擅自倾倒项]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刚、胡学辉帮助被告人张必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夏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张必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蒋云川、周刚、胡学辉宣告缓刑。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最高法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之三: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裁定理由 紫金污染案项 后果特别严重项 含铜酸性废水污染项千万元损失项]裁定认为: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继而发生了危险废物泄漏至汀江,致使汀江河水域水质受到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家洪(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紫金山金铜矿矿长)、黄福才(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处长)是应对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文贤(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厂长)、王勇(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分管环保的副厂长)、刘生源(紫金山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主任)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该事故均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据此,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自首、积极赔偿受害渔民损失等情节,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林文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生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陈家洪、黄福才宣告缓刑。最高法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之一: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典型意义]深挖上下游犯罪案件线索是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一条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办理赵大闯等6人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发现了刘刚卫与郝书杰等另5人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及徐勤江、许增超等4人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案件线索,通过加大监督力度,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一举打掉了一条非法生产、销售危险化工产品的利益链,实现了标本兼治,有效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能。最高检发布10起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示范案例五:赵大闯等人污染环境案
[典型意义]去年9月,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系列案曝光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综合发挥“捕、诉、侦、防”职能,侦查监督厅、公诉厅、渎职侵权检察厅均列为重点挂牌督办案件,联合公安部、环保部等组成督导组,从严惩治犯罪行为,形成保护生态环境整体合力。最高检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一:最高检挂牌督办4起腾格里沙漠污染环境案
[严重污染环境]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一条
[刑法第338条、第339条之后果特别严重]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三条
[刑法第338条、第339条应当从重处罚之情形]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四条
[刑法第338条、第339条 情节轻微]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五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六条
[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七条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八条
[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条第三款
[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证据使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二条第一款
[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可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的认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的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四条
[刑法第338条之有毒物质]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五条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六条
[二年内]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第一款
[重点排污单位]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所得]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第三款
[公私财产损失]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四第四款
[生态环境损害]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第五款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第六款
[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2003/05/15第十三条
[污染环境案立案追诉标准]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条修改为:[污染环境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2017/04/27第十条第一款
[有毒物质]本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2017/04/27第十条第二款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本条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包括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行为。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2017/04/27第十条第三款
[重点排污单位]本条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2017/04/27第十条第四款
[公私财产损失]本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2017/04/27第十条第五款
[生态环境损害]本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2017/04/27第十条第六款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本条规定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2017/04/27第十条第七款
[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两高、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9/02/20一、8
[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9/02/20一、9
[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会议强调,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实践中,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两高、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9/02/20一、10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
[刑法第338条、第339条后果特别严重]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三条
[刑法第338条、第339条应当从重处罚之情形]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四条
[刑法第338条、第339条 情节轻微]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五条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二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六条
[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七条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八条
[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条第三款
[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证据使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二条第一款
[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可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的认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的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四条
[刑法第338条之有毒物质]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五条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六条
[二年内]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第一款
[重点排污单位]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所得]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第三款
[公私财产损失]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四第四款
[生态环境损害]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第五款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2017/01/01第十七条第六款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立案追诉标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一条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立案追诉标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二条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刑法第340条之情节严重]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2016/08/02第四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立案追诉标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三条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采捕珊瑚、砗磲等 刑法第341条第1款之情节严重]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2016/08/02第五条第一款
[非法采捕珊瑚、砗磲等 刑法第341条第1款之情节特别严重]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特别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特别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2016/08/02第五条第二款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等 刑法第341条第1款之情节严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2016/08/02第六条第一款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等 刑法第341条第1款之情节特别严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2016/08/02第六条第二款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2016/08/02第七条第一款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认定]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2016/08/02第七条第二款
[珊瑚、砗磲]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2016/08/02第七条第三款
[数罪 择重罪处罚]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2016/08/02第八条第一款
[数罪 数罪处罚]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2016/08/02第八条第二款
[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2014/04/24
[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2014/04/24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一条
[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二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三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三条第二款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四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五条第一款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五条第二款
[非法狩猎情节严重]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六条
[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八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十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十一条
[单位犯本罪之定罪量刑标准]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2000/12/11第十二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立案追诉标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收购 运输 出售]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非法狩猎案立案追诉标准][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六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
[破坏草原资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2012/11/22第一条
[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2012/11/22第二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按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2012/11/22第六条
[单位犯罪]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2012/11/22第五条
[草原]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2012/11/22第七条
[犯罪数额]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5号2005/12/16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9/08/27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2000/06/22第三条
[单位犯本罪]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2000/06/22第八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追诉标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判决理由 河北蔚县李家洼煤矿“7·14”特别重大事故]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为,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苏正喜等非法买卖、储存炸药、雷管,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执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明知矿井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然组织矿工进行井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隐瞒事故真相,贻误事故抢救,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或单独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物,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发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成奎在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具体实施中作用次于李发奎,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其他犯罪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在犯罪中地位、作用次于李发奎、李成奎。被告人苏强全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最高法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之一:李发奎、李成奎、李向奎、苏正喜、苏强全、邓开兴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报安全事故,行贿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的破坏环境资源线索,系湟中县检察院会同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非法盗挖砂石专项立案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移送的。湟中县检察院配合当地党委、政府的砂石资源集中整治工作,组织开展“非法盗挖砂石案件立案监督专项活动”,先后介入8起非法采矿案,依法批准逮捕非法采矿犯罪案件8件13人,并对侦查活动违法问题发出3份纠正违法通知书,有效整治了青藏铁路周边环境的安全隐患。该案的成功办理,得益于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衔接与协调配合,同时检察机关依法提前介入,对侦查活动进行全程跟进监督,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奠定了坚实基础,有效遏制了当地滥采滥挖砂石、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最高检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二:韩甲福非法采矿案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一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二条
[刑法第343条第1款之情节严重]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三条第一款
[刑法第343条第1款之情节特别严重]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三条第二款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四条第一款
[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四条第二款
[无证采挖海砂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五条第一款
[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五条第二款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六条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八条
[单位犯本罪的]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九条
[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十条
[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十一条
[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没收]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十二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十四条
[在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第十五条
[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2007/01/19第六条
[非法采矿案立案追诉标准]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2017/04/27第十一条
[破坏性采矿案立案追诉标准][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
[典型意义]榕江县检察院结合本县境内森林覆盖率高、林业资源丰富,盗伐滥伐林木及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发案率较高的实际情况,积极拓宽立案监督案件信息来源,做好信息分析及调查核实工作,突出立案监督工作实效。本案系榕江县首例采用新型伐木工具实施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案件,被告人采用消声伸缩电锯切割楠木蔸块,作案手段隐蔽,后果极其恶劣,被切割蔸块的楠木树往往无法存活。榕江县检察院通过认真分析群众举报线索,深入现场调查取证,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监督意见,有效打击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震慑了潜在的犯罪分子,也为全国检察机关今后办理同类型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最高检发布10起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四:莫长生、潘其安、杨昌勇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典型意义]该案系施秉县检察院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并进行立案监督的成功范例。检察机关经实地调查走访,确认了存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在开展立案监督后,依法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紧密结合全国检察机关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当地检察机关严厉查处了多起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遏制了当地多发频发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有力保护了当地生物多样性。最高检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三:彭安亮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珍贵树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一条
[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二条
[一年多次累计数量]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七条
[盗伐、滥伐 依重罪处罚]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八条
[林木数量]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十七条第一款
[幼树]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十七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数量的计算]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十七条第三款
[省院确定地区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十九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立案追诉标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条第一款
[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立案追诉标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一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6]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最高法《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4〕3号2004/03/26
[盗伐林木罪三种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三条
[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四条
[滥伐林木罪两种情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五条第一款
[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数量较大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五条第二款
[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六条
[一年多次累计数量]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七条
[盗伐、滥伐 依重罪处罚]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八条
[明知 视为知道之三种情形及除外]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十条
[单位犯罪]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十六条
[林木数量]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十七条第一款
[幼树]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十七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数量的计算]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十七条第三款
[盗伐、滥伐竹林的定罪量刑 地区标准]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十八条
[省院确定地区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12/11第十九条
[盗伐林木案立案追诉标准][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幼树]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滥伐林木案立案追诉标准][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滥伐林木的数量的计算]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立案追诉标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收购的明知]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