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理解与适用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指销售者对其进货的产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及与生产者、供货者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外观、数量、规格、等级以及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查,分清双方责任以及避免在权利义务交换阶段互相推诿责任的一项制度。
▶条文参见
《食品安全法》第53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14条
▶典型案例指引
赖某某与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三民终字第433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若因销售者的验收疏忽导致引进假冒产品,被相关部门予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销售者可以要求产品提供者赔偿罚款,但要求产品提供者对没收违法所得部分进行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条文参见
《食品安全法》第56条
▶典型案例指引
1.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案件适用要点: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某饲料厂等与叶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1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未对其销售的产品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未能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标准,排除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的产品范围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理解与适用
[失效]
指产品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变质,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条文参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一)
第三十六条 销售产品的标识要求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理解与适用
[伪造厂名、厂址与冒用厂名、厂址]
伪造和冒用厂名、厂址不同。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也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侵犯。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他人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的禁止行为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典型案例指引
上海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7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假冒、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