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理解与适用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的要求包括:明示担保的质量要求和默示担保的质量要求。明示担保,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作的一种声明或陈述。主要见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或者要求的说明之中。默示担保责任是依法产生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生产者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
[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中,不合理的危险是相对合理的危险而言的,是指产品存在缺陷,被广大消费者认为是不应该具有的危险。在一定条件下,会造成使用者或者其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失。
[产品质量瑕疵的处理]
产品质量有瑕疵,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如果造成损失的,还有权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失,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
▶条文参见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8、18~21、23条;《标准化法》第10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食品安全法》第45、48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8~11条
▶典型案例指引
1.某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195号)
案件适用要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若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2.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包装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
案件适用要点: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董某与张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三终字第231号)
案件适用要点: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其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正确使用商品的说明和警示以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理解与适用
[产品标识]
指在产品上或包装上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作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标准编号,产品的成分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等。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者故意作出欺骗性标示,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识不当,还可能造成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保证产品标识符合规定的要求。
[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安全使用期是指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使用,不致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期限。在现实生活中又称保质期。失效期指产品失去原有特性和特征的时间界限。标注失效日期也必须具体到某年某月某日。
[警示标志、警示说明]
警示标志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指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是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它是产品标识或包装标识中引人注目的一种。现有的警示标志,如加油站上不准有明火的标志、不准吸烟的标志、高压电标志等等。
警示说明是以文字形式警诫或者提醒消费者和使用者或者产品搬运者、仓储者在产品搬运、安装、运行、使用和维修中应当特别引起注意的问题或者事项。警示说明可以直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与产品使用说明写在一起,还可以表述为“注意事项……”。在中国销售的产品,必要时须用中文标明警示说明,即用标准化汉字标明。
▶条文参见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章;《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四
▶典型案例指引
1.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案产品的标贴仅标注为生产年份,未具体到月、日,亦无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规定的要求。
2.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造成消费者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3.开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62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对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理解与适用
[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
(1)特殊产品的包装质量应符合相应要求。即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国家标准、有关法规、规章以及生产者与采购方的合同的约定。
(2)附有警示标志或相应的警示说明。
(3)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储运事项是生产者在产品的包装上附着的,说明产品在储存或者运输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的说明。这是在储运过程中保持产品质量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其具体要求依产品的特点而定,如在电视机的外包装上标明:小心轻放、防雨防潮。
▶条文参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理解与适用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声明,淘汰某项产品或产品的某项型号。
▶条文参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一)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理解与适用
[伪造和冒用的区别]
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直接假冒了客观上存在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这种行为是对用户、消费者的欺骗,又是对被冒用者的名誉权的侵犯。
[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上述行为属于对消费者进行欺骗的行为,同时冒用他人厂名也是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对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除了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条文参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二)、(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
▶典型案例指引
某五金有限公司与某造锁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鲁民三终字第8号)
案件适用要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厂址,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理解与适用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与商标的区别]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认证机构为证明某个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其根本作用在于向产品购买者传递正确可靠的质量信息。而商标则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专用标识,它具有识别功能,标示来源的功能,保证品质的功能以及广告宣传的功能。
商标与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主要区别表现为:商标是企业专用的,只能使用在本企业或授权的产品上,不同企业生产的同一种产品各有不同的商标。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则不分产品品种,也不分生产厂家,只要是依法经过认证机构批准认证的产品,都使用同样的认证标志。
▶条文参见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6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18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的禁止行为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理解与适用
[掺杂、掺假]
指经营者以谋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做假。
[以假充真]
指一种属性完全不同的产品经过伪装冒充成另一种产品。
[以次充好]
指产品质量、性能达不到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但经营者却谎称产品完全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要求,以此欺骗消费者。
▶条文参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三)、八;《刑法》第1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