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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理解与适用
按照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点决定了期限不能太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询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海关法》第6条规定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典型案例指引
傅某与某公安局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案件适用要点: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人员可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则行政机关的该项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违背了职权法定原则,其行为构成违法。
▶条文参见
《立法法》第8、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海关法》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