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2016-2017年卷(总第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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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白华平诉黄佩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认定经营者责任应区分行为意义上的欺诈与效果意义上的欺诈

裁判要旨

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对产品的错误认识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能否认定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的难点,应结合常识标准和谨慎义务标准对经营者的欺诈程度进行审查,同时在个案中对消费者特征进行考量。如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454号(2015年8月24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07号(2015年11月9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白华平。

被告(被上诉人):黄佩纯。

2015年5月15日,原告白华平在淘宝网上向被告黄佩纯注册的淘宝店购买版本类型为港澳台的索尼手机,第一份订单交易商品为索尼手机1部,交易金额为2480元,第二份订单交易商品为索尼手机13部,单价为2480元,总价为32240元,两份订单共计手机14部,总金额为34720元。第一份订单下的商品于2015年5月15日20时发货,第二份订单下的商品于2015年5月17日2时18分发货。2015年5月17日,原告白华平收到第一份订单下的商品。2015年5月18日,白华平向被告黄佩纯发起了两个订单项下的商品退货退款申请,退货原因为:因第一份订单项下的700元礼包的商品没有中文厂名厂址,手机外包装没有中文厂名厂址,不放心商品的质量不敢用。后原告白华平已将两个订单项下的商品退给被告黄佩纯,被告黄佩纯亦将两个订单项下的商品货款合计34720元退还给原告白华平。另查明,被告黄佩纯淘宝网店展示页面上存在“全网最低价”“销量冠军”“大量现货23时前付款当天发”“索尼Z3钢化膜仅限今天拍下即送”等宣传信息。

原告白华平诉称,基于被告淘宝网店展示页面关于“全网最低价”“销量冠军”“大量现货23时前付款当天发”“索尼Z3钢化膜仅限今天拍下即送”等虚假宣传,原告在被告淘宝网店购买了两个批次共14部手机,价款共计34720元。虽然之后原告已退货、被告已退货款,但被告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进行赔偿。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计人民币1041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的误工费、车旅费、邮寄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000元。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虚假宣传、不能认定为欺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白华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白华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黄佩纯的淘宝网店在涉案商品展示页面宣称“全网最低价”“销量冠军”“大量现货23时前付款当天发”“索尼Z3钢化膜仅限今天拍下即送”等信息,虽存在一定虚假,但作为买家的上诉人白华平在淘宝网上进行购物,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黄佩纯在淘宝网店发布的上述信息只是一种促销的宣传手段和广告语,且上诉人白华平在淘宝网完全能够根据网页上显示的“综合”“价格”“人气”等排名来进行相应的判断,因此,被上诉人黄佩纯在淘宝网店发布的上述信息客观上对上诉人白华平是否购买涉案商品的确定影响不大,故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黄佩纯的行为为欺诈,理由充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白华平提出黄佩纯未按约及时发货,与是否构成欺诈没有关联,对此也难以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网络购物中经营者欺诈的认定问题。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该规定确定了消费领域经营者欺诈的效果,但未对经营者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实践中,经营者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对商品的不实描述广泛存在,且由于该“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存在牟利空间,类似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加,如何界定经营者“欺诈”已经成为消费维权纠纷审判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经营者欺诈的构成要件问题

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经营者欺诈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对民法上的欺诈进行了界定,应可适用。《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该规定确立了欺诈构成的四要件说,即经营者欺诈的构成要件为故意要件、行为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要件。

故意要件即欺诈故意,是指欺诈方主观上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欺诈的行为要件即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欺诈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表示。因果关系要件即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受欺诈方因为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判断。错误意思表示要件是指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

二、行为意义上的欺诈与效果意义上的欺诈之区分

行为意义上的欺诈即欺诈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的“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是欺诈行为的两个方面。欺诈行为在法律上作否定性评价是因为其违反了向消费者如实陈述商品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因此,无论虚假告知或隐瞒真实情况的程度如何,只要对商品或服务的描述与实际交付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就应认定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实施了假冒品牌、假冒材质等典型的欺诈行为,有的经营者仅实施了夸大宣传等欺诈行为,虽欺诈的程度有轻重之分,但并不影响欺诈行为的成立。

然而,经营者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不等同于经营者必然承担欺诈的后果,从经营者欺诈的构成要件来看,经营者承担欺诈的后果还应以消费者基于其欺诈行为导致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据此,阻断经营者因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因素有两点:一是消费者并未因其实施的欺诈行为而对商品产生错误认识。经营者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意图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但或者是由于其欺诈程度较低,或者是由于消费者本人的专业知识较丰富,对产品的前期调查较为充分,消费者并未对产品产生错误的认识。例如,近年来备受争议的职业打假人,其购买产品或服务就是为了通过惩罚性赔偿营利,因而特意寻找市场上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事实上,职业打假人能够分辨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要是基于其对产品本身的充分且正确的认识,其购买产品并非因为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引诱,自然也就不能够要求经营者承担支付惩罚性赔偿价款的责任。二是消费者虽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并未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谓消费者,首先,应当是购买了产品或者服务的人。即使经营者实施了非常巧妙的欺诈行为,使大众对其产品产生了严重的错误认识,但只要没有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普通的受欺诈方并不能有效转化为消费者,也就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

三、因果关系的司法审查

如前所述,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程度有轻重,消费者的消费经验有多寡,产品类目繁杂,司法实践中,在个案中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对经营者欺诈进行司法审查的难点。

我们认为,法院在审查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作出错误认识与判断时,首先应当结合常识标准和谨慎义务标准对经营者欺诈的程度进行普遍性审查。常识标准是指,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否足以使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的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误判。一般情况下,如某种宣传行为足以令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即应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特殊情形下,除了常识要求之外,还应基于对合同双方义务平衡性的考虑对消费者课以谨慎义务。比如对于大件商品、特定商品、数额巨大或关乎自身关键利益的商品,即使经营者的宣传方式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一定误解,但消费者在此类消费过程中,按照交易习惯均会仔细考量、认真比较,确认无误后才最终作出决策,而不可能仅根据销售者的盖然陈述就贸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形下,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必然购买后果之间被消费者本身负有的谨慎义务所阻断。

其次,对因果关系的司法审查还应对消费者特征进行个案审查。同等程度的欺诈行为对具备不同购物经验和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能够产生完全不同的效果,对一个消费经验极度缺乏的消费者而言,即使是轻微的欺诈行为也能够导致对产品的错误认识,反之,对一个消费经验非常丰富且具备一定程度专业知识的人来说,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很难达到使其产生错误认识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个案消费者的消费历史、专业背景对消费者特征进行审查,如消费者能够举证证明其存在消费判断力低于普通消费者的因素或经营者能够举证证明消费者存在消费判断力高于普通消费者的因素的,人民法院均应予以考量。

具体到本案,被告黄佩纯淘宝网店有关“全网最低价”“销量冠军”等宣传语采用了绝对化表述,属于虚假宣传,实施了欺诈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诱使原告白华平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一方面,由于淘宝网购的特殊性,利用淘宝网提供的商品“综合”“价格”“人气”等排序选项,普通消费者能够轻易鉴别上述表述的真实性,其欺诈程度轻微,不足以使原告白华平因其绝对化表述而对产品的价格、销量产生错误认识;另一方面,涉案商品系手机,其核心价值在于手机质量、版本、性能等,仅对该手机价格、销量进行绝对化表述难以影响普通消费者的独立判断和选择能力。综上,被告黄佩纯在淘宝网店发布的上述信息客观上不足以使原告形成对涉案手机的错误认识,因此不应将被告黄佩纯对其产品进行绝对化表述的欺诈行为认定为欺诈。

四、区分欺诈行为与欺诈后果的实践意义

在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件中,存在大量“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他们寻机购买瑕疵商品,通过诉讼取得赔偿并营利。网络购物则成为他们牟利的重灾区。不可否认,职业打假行为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商家提高商品质量,提升消费安全。然而实践中发现,当前专业打假出现畸化发展趋势,比起公众利益,他们更关注自身的经济利益。比如,他们买到假货后往往不会向工商、消保委等部门反映,或诉诸法律,而是向商家勒索,要其花钱买平安;有的多次购买同一问题商品并分次提起诉讼,企图获得多份惩罚性赔偿;有的甚至通过不当手段获利,如先到超市踩点,把临近保质期的商品藏在角落,不让超市工作人员及时发现,一到保质期届满就马上把藏起来的过期商品买来向商家索赔;还有的打假人联合起来向法院施压,企图影响法院裁判。这些行为都可能影响正常的商业秩序,引起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严重不满,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有必要对职业打假人不正当的牟利手段进行一定的制约。最新公布的国家工商总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有意将以牟利为目的的购物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故依据民法原理,区分行为意义上的欺诈和效果意义上的欺诈,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抑制职业打假人不正当的牟利行为。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晓飞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钟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