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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理职责
清理工作坚持“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联合制定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务院各部门在开展清理工作的同时,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存在不利于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提出具体建议、修改方案和修改废止理由,并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