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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理解与适用
[监护人]
这里所说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27条的规定,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已经死亡的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可以作为监护人。
[责任年龄的确定]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需要注意两点:(1)应当以实足年龄计算。这一点在注重虚岁的农村地区尤其要注意。在具体计算方法上,可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日为计算标准,即只有分别过了14、18周岁生日,从第2天开始,才能认为已满14岁、18岁。日期要一律以公历为准。(2)应当以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年龄计算。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未成年人在其相邻接的责任年龄期内,分别实施了几个违法行为的情况。对此,仍应按照本条规定处理,即凡是根据相应的责任年龄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一律不予处罚;凡是根据相应的责任年龄只负部分责任的违法行为,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参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第21条[行政拘留免予执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