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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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转化型抢劫中对于当场及犯罪未遂的认定

——常宗某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常宗某到凤阳县临淮关镇专业户大楼门前将临淮关镇胡府村村民范玉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常宗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推到马路对面的金苹果幼儿园北侧巷内,把车头下面的电线重新接上发动车子后驾驶被盗三轮车行驶至巷口时,被范玉甲发现并将其拦住,常宗某欲逃离现场被范玉甲撕扯不让其离开,常宗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范玉甲进行威胁,迫使范玉甲将手松开。范玉甲妹妹范玉乙和妹夫陈凤乙到场后,常宗某又持刀威胁阻止其离开的陈凤乙,此时范玉甲丈夫胡正某赶到现场与他人合力将常宗某携带的折叠刀夺下,凤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将常宗某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被当场追回。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91元。经凤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常宗某所持折叠刀为管制刀具。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刚离开现场就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2.被告人被失主及警察当场抓获,失主的财物被当场追回,是否应当认定被告人犯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91元,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管制刀具威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宗某实施盗窃后,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持管制刀具威胁他人,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常宗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对被告人常宗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宗某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宗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常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对已扣押的折叠刀一把、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被告人盗窃电瓶车后将车推到马路对面一个巷道里,将电瓶车锁破坏后重新搭线将车子发动后骑至巷口时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威胁失主,后在失主亲友及民警合力下将被告人抓获。

本案第一个关键点就是被告人常宗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相威胁是否在“当场”。如果认定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就构成转化型抢劫,如果不认定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本案中被告人从将车子盗窃后推到马路对面巷道里到被抓获仅有二三十分钟,失主在车子丢失后就一直持续不断地寻找,也有人告诉失主小偷偷过车子后的行走方向,失主顺着指示方向在巷子口发现被告人及被盗电瓶车。如果只是狭义的理解“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导致转化型抢劫罪的范围过于狭窄,打击面太小,容易放纵犯罪,这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不能机械地认定“当场”为盗窃、诈骗、抢夺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应当包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超出这个现场。而如果认定“当场”为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有关的地方且没有时间的限制,将导致打击面过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是立法本意。在盗窃、诈骗、抢夺的同时、同地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理所当然理解为具有“当场性”。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当场性”的适度延展,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明确标准,自由裁量空间大。“当场”应当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也包括现场发现并随之追赶的过程,行为人刚离开犯罪现场,立即被被害人、民警或其他人追捕,行为人基本上始终处于追捕人没有间断的追捕过程中,无论追逐多长距离,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应当以抢劫罪论处。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对“当场”作了进一步解释,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因此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被告人常宗某构成转化型抢劫。

本案第二个关键点是被告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从刑法理论上讲,除了过失犯罪外,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存在未遂状态,因此《刑法》第二十三条才规定了犯罪未遂。从立法意图上看,《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是强调对人身权利客体的特别保护,凸显的是对侵害人身权利的处罚。转化型抢劫罪首先是抢劫罪,抢劫罪有未遂状态,那么转化型抢劫罪就有未遂状态。转化型抢劫罪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即盗窃、诈骗、抢夺等先期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阶段,第二个阶段即按抢劫罪处罚的阶段。即无论第一阶段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未遂,一旦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后,就应当按照抢劫罪的既、未遂来处理,而不能以先期行为的既、未遂来认定转化后行为的既、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应当以是否实际劫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作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区分标准。也就是说,只要在转化型抢劫过程中实际劫得财物或者已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相反,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常宗某盗窃的电瓶车被失主当场追回,既未抢劫到财物,又没有造成任何人伤害,故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

编写人: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浦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