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
1.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志刚、胡建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2]
【裁判摘要】
案外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又基于已转让的债权,对涉及该债权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二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
负责人:刘炳文,该办事处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志刚。
委托代理人:孙剑明。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胡建君。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集团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王志刚、胡建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保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忠红、代理审判员余晓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太保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寇峰,再审被申请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孙剑明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胡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荣冠)于1994年8月26日向福建省粮食海运公司买受“荣盛”轮。青岛荣冠因无海运经营资质,事先于1994年6月21日与海南安泰船务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将该轮注册在海南安泰船务公司名下经营。海南安泰船务公司以“荣盛”轮船舶所有人身份于1994年8月3日向海南港务监督办理船舶登记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在取得交通部同意外租的批复后于1994年9月7日将该轮光船租赁给香港荣冠船务公司,租期一年,改挂方便旗,并于1994年10月19日取得圣文森特和格林纳达颁发的登记证书。1994年10月20日,青岛荣冠提供该证书及船舶规范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太保)投保,青岛太保于10月24日签发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青岛荣冠;船名“荣盛”;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90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从199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1995年10月31日零时止;免赔额为7万元人民币;保险条件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一切险。之后,“荣盛”轮由青岛荣冠管理和经营。
1995年3月5日,“荣盛”轮自青岛开航驶往日本。3月7日,该轮左主机发生故障,失去运转能力。3月23日,该轮使用右主机自日本返回青岛,29日靠泊北海船厂码头。4月22日,青岛汇捷海上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应青岛荣冠的申请检验该轮,出具检验报告表明事故系轮机长及轮机员在检修左主机时更换的第四缸主轴承瓦与曲轴配合间隙过大,未能形成足够的润滑所致;该报告同时建议该轮在4月30日前就左主机故障去山海关船厂进行永久性修理。1995年4月28日至7月17日,“荣盛”轮在山海关船厂由山海关尉海船舶机电有限公司对该轮左主机进行修理,因该次机损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2460978.11元人民币。“荣盛”轮主机修复后,于1995年10月9日再次由青岛驶往日本志布志港。10月11日,该轮在航行途中左主机又一次发生故障,利用右主机单机航行于10月18日抵日本志布志港。抵港后船员对该轮主机第四缸吊缸发现大端轴瓦破碎,连杆、轴承变形,曲柄销出现裂纹。青岛荣冠及时通知青岛太保,并多次就主机的修理检验等事宜与青岛太保联系,但青岛太保于1996年1月23日才书面传真青岛荣冠表示“对于修船询价事宜,请先自行处理,待责任明确后,再行决定。”之后,该轮由青岛荣冠安排在日本港口作必要的修理,于1996年2月6日启航,2月15日抵青岛港锚地。1996年3月25日,应青岛荣冠的申请,中国船级社青岛分社验船师在青岛锚地登上该轮,就左主机损坏的原因、范围及程度进行了检验并于4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表明主机损坏系由于轮机员调低了机油压力,从而使进入轴承的机油量减少,润滑条件恶化造成的。青岛荣冠就左主机曲轴的更换及修理向国内外有关厂家进行了询价,发现仅备件费用约达400万元人民币,再加上检修、服务等费用可达600-700万元人民币。该轮驶回青岛前,青岛荣冠就主机故障在日本港口进行必要的修理,产生的检查、配件、修理等费用约达400万元人民币。鉴于该轮修复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900万元人民币,青岛荣冠于1996年4月21日向青岛太保发出委付通知书,青岛太保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未明确表示是否接受委付。就“荣盛”轮发生的两次机损事故,青岛太保曾向青岛荣冠赔付80万元人民币并借支10万美元,合计163万元人民币。
青岛荣冠于1995年12月13日以“荣盛”轮在保险期间发生两次机损事故并构成推定全损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青岛太保赔付该轮修理费3 115238.64元人民币和推定全损9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太保于1996年7月1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反诉称:青岛荣冠不是“荣盛”轮所有人,对该轮没有保险利益;青岛荣冠没有如实告知该轮光船出租的事实,保险合同应当自动终止。请求青岛荣冠返还青岛太保预先赔付的款项8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偿还借款10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青岛荣冠在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存在保险单签发后青岛荣冠又将该轮光船出租的事实,青岛太保提出保险合同已自动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青岛荣冠负责“荣盛”轮的经营管理,并承担全部风险与责任,对该轮具有保险利益。双方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荣盛”轮在保险期限内两次发生机损事故,均系轮机员的过错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青岛太保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青岛荣冠不应返还青岛太保已支付的赔款及预借的款项。“荣盛”轮发生第二次机损事故后,临时修理费与永久性修理所需费用的总和已超过保险价值,青岛荣冠已向青岛太保发出委付通知,应视为推定全损,青岛太保应按保险金额900万元人民币进行赔付。青岛太保的赔偿额包括“荣盛”轮第一次保险事故产生的费用2460978.11元人民币和第二次保险事故产生的应付费用900万元人民币,扣除已付的163万元人民币及免赔额7万元人民币,共计9760 978.11元人民币。青岛太保亦应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自青岛荣冠发出委付通知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5日作出(199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1.青岛太保向青岛荣冠支付保险赔偿费9760978.11元人民币及其自1996年4月22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驳回青岛太保的反诉请求。
青岛太保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青岛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1995年10月11日,“荣盛”轮左主机发生故障后,于10月18日抵日本志布志港。10月30日,青岛远洋运输公司的轮机长韩振原到志布志港登上“荣盛”轮负责对该轮进行修理,在11月14日前对左主机第四、五、八缸的损坏进行了修理。11月14日,中国船级社大阪办事处派验船师钱德兴登上“荣盛”轮进行检验,该验船师查看了左主机第四、五、八缸的损坏及修复情况,但未开机进行试验,并于当天离开该轮。1995年11月28日,中国船级社大阪办事处根据11月14日登船检验的情况出具了DB950108号验船报告,认为“荣盛”轮左主机损坏检验和修理检验后保持船级。但“荣盛”轮1995年11月16日的轮机日志记载“左主机NO.6道明培令拆检,布司轴颈打磨光。”后船方组织人员对第六缸进行了修理。据验船师钱德兴证明,1995年12月,“荣盛”轮方面来电话告知在准备试车回国时,又发现第六缸曲柄销也有损坏,因中国船级社大阪办事处人员安排有困难,无法即刻派人登轮检验,后又听船方说第六缸已完成了修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青岛海事法院认定青岛荣冠对“荣盛”轮具有保险利益以及青岛荣冠在投保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与事实相符。青岛荣冠在“荣盛”轮被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向青岛太保发出了委付通知,但青岛太保在合理期限内未表示接受委付,应视为拒绝接受委付。青岛太保请求对“荣盛”轮的残值作价后从保险赔偿额中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青岛太保不服上述二审判决,于1999年7月28日以青岛荣冠涉嫌保险欺诈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1999年11月14日裁定再审。在再审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青岛荣冠与青岛太保达成调解协议:青岛荣冠因对“荣盛”轮第一次机损事故告知有误,放弃该次事故索赔;对第二次机损事故,青岛太保扣除前期已付款230万元人民币,再付给青岛荣冠30万元人民币,以总赔付260万元人民币结案。该院于2000年3月30日出具(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后,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作为案外人于2002年1月8日以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恶意串通放弃债权致使其到期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2)青知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以对该调解书不服应采取申诉方式而不应采取起诉方式为由,驳回了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起诉。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鲁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本院函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因青岛太保和青岛荣冠已注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次再审中分别将太保集团公司和青岛荣冠的股东王志刚、胡建君列为再审被申请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次再审中另查明:1994年8月16日、12月2日,青岛荣冠分两次共向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55万美元,期满未还款。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1999)鲁经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青岛荣冠偿付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借款本息(截至1998年9月21日)699524.16美元。2000年7月26日,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将其对青岛荣冠的该项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青岛荣冠已于2000年7月7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青岛荣冠的企业登记注册档案载明其股东系王志刚与胡建君二人。该二人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王志刚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称青岛荣冠无债权债务,但未经清算。青岛太保是太保集团公司(原称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申请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登记注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太保集团公司于2006年3月申请注销了青岛太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青岛荣冠与青岛太保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后,青岛太保曾要求该院暂缓执行。青岛太保于1999年7月20日在其《关于暂缓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判决书的紧急请示报告》中称:“青岛海事法院对青岛荣冠的债权登记已达2000多万元人民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青岛太保明知青岛荣冠的对外债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青岛荣冠由此放弃到期债权,造成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权益得不到实现,该调解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
太保集团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通达信公司),无权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青岛太保在与青岛荣冠调解结案时并不知道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债权。青岛太保在诉讼之外通过公安机关调解另向青岛荣冠支付保险赔偿款610万元人民币。青岛太保向青岛荣冠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共计881.2486万元人民币,再加上青岛荣冠实际取得的船舶残值290万元人民币,青岛太保的实际赔款合计1171.2486万元人民币,比青岛荣冠的全部损失1146.097811万元人民币还多25.1508万元人民币。青岛荣冠实际上并没有放弃债权,更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未执行到该笔保险赔偿款,系其未充分行使债权所致,与青岛太保无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案中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对青岛太保和青岛荣冠的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全面审理,但实际上仅审理了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要求撤销调解书的诉求,而置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于不顾,没有对青岛太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出实体处理,严重损害了各方利益。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也存在明显错误。该二审判决在认定“荣盛”轮构成推定全损并判令青岛太保按保险金额全额赔偿的同时,忽略了青岛太保对保险标的残值的权利,以致青岛太保不能取得青岛荣冠拍卖“荣盛”轮所得收益290万元人民币。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案的过程中将太保集团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明显不当。本案所涉财产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继,被申请人应为该分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该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
王志刚答辩称:1.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2.青岛太保在“荣盛”轮被拍卖前拒绝接受青岛荣冠对该轮的委付,该轮残值与青岛太保无关。3.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之间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青岛太保在法院调解后又向青岛荣冠赔偿了610万元人民币。请求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曾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书面意见称:1.青岛太保明知青岛荣冠欠第三人的债务高达2000多万元人民币,与青岛荣冠协商放弃债权会导致其相应的债务不能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在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受让涉案债权之前,原债权人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已经申请执行青岛荣冠,与青岛荣冠申请执行青岛太保的案件并案执行。正是由于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恶意串通,才导致案件执行中止,损害了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利益。3.太保集团公司称青岛太保支付保险赔偿款610万元人民币,是虚假的。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青岛太保通过调解支付的款项仅为30万元人民币,而不是800多万元人民币。4.青岛太保作为非法人机构,是由太保集团公司申请设立并注销的,太保集团公司理应承继其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保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胡建君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太保集团公司提供了青岛太保向青岛荣冠赔款的8份凭证、青岛海事法院变卖“荣盛”轮的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青执字第211号与(2010)青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青岛通达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分别证明青岛太保赔款、“荣盛”轮残值、涉案债权转让等重要事实。其中一份赔款收据表明王志刚以青岛荣冠的名义于2000年3月31日签收了青岛太保支付的船舶保险赔款610万元人民币,王志刚在答辩中也确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认为该610万元人民币付款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其他证据,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王志刚、胡建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从1995年9月15日至1996年2月2日,青岛太保共向青岛荣冠预付保险赔款194万元。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诉海南安泰船务公司、青岛荣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199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2号案]的过程中,根据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申请,于1997年1月9日拍卖当时由海南安泰船务公司、青岛荣冠所有的“荣冠”轮未成,现场以290.9万元人民币将该轮变卖成交,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8年11月19日终审判决:1.青岛荣冠偿付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劳务报酬306607.28美元和8839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2.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后,青岛海事法院先后于1999年7月28日、8月5日为执行青岛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等债权人对青岛荣冠的债权,从青岛太保划扣1182728元人民币、57758元人民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后,青岛海事法院又于2000年6月2日、2001年11月23日分别向青岛太保返还执行款20万元人民币、30万元人民币。至此,青岛海事法院实际从青岛太保强制划款740486元人民币。2000年3月31日,青岛太保向青岛荣冠支付船舶保险赔款610万元人民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青岛荣冠借款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该院(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于2000年7月26日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于2004年10月15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公司。据此,该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青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变更青岛通达信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太保集团公司、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王志刚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
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前,于2004年10月15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公司,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基于其已转让的债权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太保集团公司作为申请设立并注销其分支机构青岛太保的企业法人,应当对青岛太保被注销后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案的过程中,将太保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后,对于该判决认定的青岛荣冠的债权9760978.11元人民币及其利息,青岛海事法院从1999年7月28日至2001年11月23日为执行该判决实际向青岛太保强制划款740 486元人民币;青岛太保于2000年3月31日在本案诉讼程序外另向青岛荣冠支付船舶保险赔款610万元人民币。该两项赔款共计684.0486万元人民币,比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本金少2920492.11元人民币。“荣盛”轮发生第二次机损事故构成推定全损后,青岛荣冠于1996年4月21日向青岛太保发出委付通知,但青岛太保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青岛荣冠,应认定青岛太保不接受委付,青岛太保不应取得对“荣盛”轮残值的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青岛太保应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而不扣除该轮残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尽管青岛太保无权主张“荣盛”轮的残值,但结合青岛荣冠实际取得船舶残值290.9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看,青岛荣冠的损失已经基本得到补偿。
青岛太保以青岛荣冠涉嫌保险欺诈为由,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该判决进行再审的过程中,主持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于2000年3月30日出具(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在青岛太保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并不明确,且青岛荣冠的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无不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该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再审的过程中,没有查明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青岛通达信公司和青岛太保另行赔付青岛荣冠610万元人民币等基本事实,仍将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作为涉案债权人,并认定青岛太保与青岛荣冠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从而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3]
【裁判摘要】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应该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而不宜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技术合同涉及的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依法须经行政部门审批或者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渝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洪卫,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泰山,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元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制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制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7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毅、奇力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泰山、姬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力元公司始建于1998年9月16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领取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康力制药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口康力元制药有限公司,始建于2000年5月16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领取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药品GMP证书)(证书编号:琼F0011、F0057、D1303、D1819、H3894-1、H3894-2)。2006年12月31日,上述药品GMP证书被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南药监局)收回。2008年2月20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海口康力元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康力元公司系康力制药公司股东,原持有康力制药公司73%的股份。康力制药公司变更登记后,康力元公司持有康力制药公司22%的股份,其余51%的股份由通用技术集团医药控股有限公司持有。奇力制药公司始建于1997年8月28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领取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证书编号:琼G0055、琼G0063、G0062、G3601-1、G3601-2、琼H0097、F3035、J4636)。
2000年4月26日,康力元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生产、经营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协议》(以下简称《4.26协议》)。该协议以康力元公司为甲方,奇力制药公司为乙方,其中约定:甲方出资100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双方共同开发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粉针剂,规格为1g/瓶),并以双方名义申报新药证书,具体工作由乙方负责实施,乙方应尽快完成并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颁发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准文号;该产品的产权归双方共有,由甲方保存新药证书或产品的全部资料;获得批准文号后,甲方负责生产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所需原辅材料费用,并全权负责产品的销售,在整套包装上印“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乙方不得与甲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加工销售以上产品;乙方提供厂房设备、技术人员按照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质量标准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保质按量生产,乙方应严格控制物料单耗和生产成本,若因生产管理不善造成的原辅材料、成品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销售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从销售利润中提取1.5元/瓶给乙方作为生产利润,另支付0.2元/瓶的生产费用,甲方每年返回的生产利润不得低于40万元。双方还在协议附件中约定:在乙方保证投入150万元开发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产品(4:0.5)1.0g/瓶的前提下,甲方按双方2:1的出资比例投资100万元,余额由乙方投入并实施产品开发的所有工作;协议一经签订,甲方即投入1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2000年6月前,乙方完成所有临床前试验资料,甲方投入17万元;产品上报省、国家审评时,甲方再投入17万元;产品的临床研究一经批准受理(以公告为准)则由甲方投入开发费用35万元;完成产品临床研究工作,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甲方再支付5万元;乙方将新药证书或产品全部资料交由甲方保存时,甲方再投入费用8万元,并自甲方获得乙方生产的该产品进行销售活动时,甲方付清该产品开发款8万元。协议签订后,康力元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付款10万元、同年6月8日付款10万元、同年8月31日付款20万元、同年11月27日付款10万元。
2001年6月8日,奇力制药公司与康力制药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新药(1.2g/瓶)的协议》(以下简称《6.8协议》)。该协议以奇力制药公司为甲方,康力制药公司为乙方,其中规定:双方合作开发研制规格为1.2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新药,甲方负责开发研制的技术工作,乙方负责提供开发研制资金;乙方投入资金总额为288万元,如免做临床投入资金总额为198万元,自2001年7月份起每月付25万元,付完为止;甲方应加快研制开发进度,时间为2001年1月份计算,在新药审评各个阶段,如超过国家评审法规规定日期,甲方都应向乙方作出合理解释,如因甲方原因超过规定期限120天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撤回所投资金;乙方投入资金后,如甲方因技术原因不能继续进行研制开发工作,甲方有责任尽快通知乙方并退还全部资金;甲方负责办理并得到该药品的同意临床批文时,乙方付款达到100万元,甲方负责该药品的临床试验完毕,并将现有资料陆续转给乙方;乙方付款至200万时,甲方负责领到该药品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乙方付款至250万时,即将新药证书、生产批文及其他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此后该产品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后支付最后一笔开发资金余款38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向药审、药检等部门申报该药有关资料时,新药研制单位由双方共同署名;申报生产批文时,应将该药生产单位申报为乙方;乙方自行负责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甲方将全部技术无保留地转给乙方,并派员到乙方处指导生产,保证乙方独自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三批产品;乙方拥有该新药独家受让权和生产权,甲方不得向其他方转让该新药,并不得将该新药任何资料向其他方提供,否则向乙方赔偿本合同金额两倍的违约金;本协议生效后,《4.26协议》有效期至乙方取得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为止。协议签订后,康力制药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及9月21日各付款25万元、2002年10月15日付款10万元。
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共付款110万元。
2004年6月12日,奇力制药公司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签订《关于转让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以奇力制药公司为甲方,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为乙方。该合同首部载明:“由于国家政策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甲方与海口康力元制药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新药(1.2g/瓶)的协议》,不再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兹就新药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规格为1.125g/瓶)转让事宜,签订以下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目前正在进行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Ⅱ期临床工作结束后,立即向国家药监部门申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并在获得批准后将规格为1.125g/瓶的产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转让完成后,该规格产品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该规格产品的全套资料(含临床资料)复印件。Ⅲ期临床工作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但如乙方增加病例,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囿于有关药品管理法规的制约,该规格产品的生产批文上所载的生产单位仍为甲方。但甲方承诺,取得生产批件后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并在获准后立即转交乙方生产,甲方派人指导乙方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4.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取得生产批文之日起7日内乙方付至80%即240万元,办好委托加工手续之日起7日内乙方付清20%余款即60万元。甲方给乙方开具该规格产品开发费用发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为转让完成之日;5.自转让完成之日起所发生的本规格药品文号维护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三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与第三方谈本规格产品合作、转让事宜;乙方付清80%转让款后,甲方承诺不生产、销售本规格产品;转让完成后,甲方即不再拥有本规格产品,乙方独家拥有本规格产品并对其生产、销售负责;对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如因生产批件在甲方名下的原因,而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以后乙方因生产、销售需要,必须由甲方出具有关手续时,甲方应予配合,但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各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条款,违约方均应足额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签订的《4.26协议》、甲方与康力制药公司签订的《6.8协议》,均自行失效,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2006年12月31日,海南药监局向康力制药公司发出《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收回海口康力元制药有限公司药品GMP证书的通知》,认为该公司药品生产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决定收回其编号为琼F0011、琼G0057、D1303、D1819、H3894-1、H3894-2的药品GMP证书,并要求该公司按药品GMP标准进行认真整改,整改完成后按法定程序申请复查。2007年5月21日,国家药监局向奇力制药公司核发证书编号为国药证字H20070099《新药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药品名称为“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同日,奇力制药公司获得国家药监局核发的两份《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分别为“2007S00839”和“2007S00840”。该两批件载明的药品名称均为“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药品监测期为4年,至2011年5月20日。其中,2007S00839号批件载明的规格为“1.125g”,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70233”;2007S00840号批件载明的规格为“2.25g”,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70234”。
2007年8月6日,奇力制药公司向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双方〈转让合同〉的函》,并在该函中称:“由于贵方出现重大变化,相当一段时期内不具备药政法规规定的接受委托加工基本条件,原合同已无法履行,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合同应予终止。为减少双方的损失,确保该新药能及时上市,服务社会,请贵方于8月20日前派员来我方协商退款和合同终止事宜。超过8月20日,贵方不来人协商或复函,则视为贵方同意终止合同,原合同自然终止,我方将根据财务记载数额给贵方退款。”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收到该函后,于同年8月16日复函奇力制药公司称:“欣闻我们合作研制开发的新药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1.125g/瓶)即将获得药政部门的生产批文,这对我们双方来说是个好消息,……目前我方合同主体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经营正常,海口康力元制药有限公司正在进行GMP硬件、软件改造。对于贵方于2007年8月6日提出终止合同的意见,经我方的慎重考虑,答复如下:①我们认为双方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转让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合同》,应该继续认真地履行;②贵方提出终止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③在取得产品注册批件后,办妥转让手续之前,我方愿与贵方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争取新药早日上市。”同年8月23日,奇力制药公司就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上述复函答复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认为其解除双方原合同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于同年9月5日前派员与其商谈终止合同的具体事宜,如届时不派员前来协商,将视为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原合同自然失效,对其不再具有约束力。
2008年1月14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裁定奇力制药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规格为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根据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1月21日作出(2008)海中法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责令奇力制药公司自收到该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和销售规格为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同年2月4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奇力制药公司停止违约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规格为1.125g/瓶),停止与第三方洽谈本规格产品合作、转让事宜;2.判令奇力制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1)依合同规定出具相关手续配合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或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指定的企业)生产和销售,立即办理转让手续,将生产权和销售权交还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2)依合同规定向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提供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规格为1.125g/瓶)全套资料(含临床资料)的复印件;(3)依合同规定负责派人指导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或者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指定的企业)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
2008年2月22日,奇力制药公司向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关于转让新药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药监局已于2007年1月收回了贵司的药品生产GMP认证证书”、“贵司已经失去了受让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新药的法定条件”、“贵司不具备委托生产新药的法定条件”为由,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提出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如认为其仍具备受让合同约定的新药的条件,应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否则视为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生产”该新药而自动终止合同。此后,一审法院经对奇力制药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异议进行审查,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奇力制药公司采取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规格为1.125g/瓶)的临时措施。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海南药监局调查取证,该局复函证实:1.该局已按国家药监局的要求收回康力制药公司编号为琼F0011、琼G0057、D1303、D1819、H3894-1、H3894-2的药品CMP证书;2.康力制药公司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3.康力元公司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奇力制药公司取得上述《新药证书》及《药品注册批件》后自行进行生产,并于2007年12月开始由其全资子公司海口奇力同德药业有限公司交广州市修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罗战斗等企业和个人代理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系因履行三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争议,诉讼双方的争议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引起讼争的《转让合同》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26日、2001年6月8日与奇力制药公司签订的协议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2.《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系药物产品抑或药品技术;3.奇力制药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转让合同》;4.《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第一,关于合同的关联性问题。在引起讼争的《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康力元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签订《4.26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作开发、生产及经营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并约定该药品的产权归双方共有,双方为此形成了技术合作开发及合作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后,康力制药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于2001年6月8日签订《6.8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合作开发规格为1.2g/瓶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新药,并约定该药品的产权归康力制药公司所有,双方为此形成了技术委托开发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引起本案讼争的《转让合同》,约定奇力制药公司将其规格为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产品转让给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该规格产品的所有权归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所有,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付清转让款后独家拥有该规格产品并对其生产、销售负责。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表明,三方形成的关系为技术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三份合同的签约主体、约定的药品规格以及权利义务关系虽有不同,但均系针对同一种新药即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而签订,其中《4.26协议》和《6.8协议》的一方签约主体虽然分别为康力元公司与康力制药公司,但二者为关联企业,且康力制药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在《6.8协议》中对奇力制药公司研发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新药权属进行新的约定并限制了《4.26协议》的有效期,康力元公司对此均无争议,此后三方在《转让合同》中载明的签约目的以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终止《4.26协议》和《6.8协议》的履行,均表明上述三份合同并非为互无关系的独立合同,《转让合同》与《4.26协议》和《6.8协议》之间存在延续关系。因此,奇力制药公司关于三份合同为完全独立的合同,前两份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问题。奇力制药公司抗辩提出,其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之间系一种新药“产品”的转让关系,系将规格为1.125g/瓶的“产品”转让给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而并非系将该种新药整个的生产技术转让给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在《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奇力制药公司向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转让规格为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产品,除应向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提供该规格产品包括临床资料在内的全套资料复印件外,尚应配合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和指导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且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在转让完成后独家拥有该规格产品并对其生产、销售负责。上述合同约定表明,三方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奇力制药公司研发成果中规格为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药品技术的相关权利。因此,奇力制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奇力制药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问题。根据奇力制药公司的抗辩理由,奇力制药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原因:一是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且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具备履行能力,故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二是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先期违约,未履行《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奇力制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首先,关于奇力制药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权问题。所谓不安抗辩权,系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本案中,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药品技术转让关系,即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负有向奇力制药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享有获得药品技术的权利,而奇力制药公司享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而负有将药品技术交付给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的义务,合同中并未规定奇力制药公司在约定的药品技术转让后,其仍有权参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使用该药品技术所获利润的分配,故奇力制药公司作为该药品技术的让与方,其合同债权不受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能力的制约,只要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依约支付了价款,奇力制药公司即能实现其预期的合同债权。然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奇力制药公司在取得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文后提出终止合同履行的原因,并非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具有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而无法支付价款等危及奇力制药公司实现合同债权的情形,而系其认为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出现重大变化,相当一段时期内不具备药政法规规定的接受委托加工基本条件,原合同已无法履行”,该理由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律效力系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暂时处于停止状态,而并非终止合同的履行。更何况,康力元公司虽为康力制药公司股东,但其与康力制药公司互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即使康力制药公司因药品GMP证书被收回而完全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亦不应因此而认为康力元公司亦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据此奇力制药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奇力制药公司提出的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先期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问题。所谓先期违约,系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三方在《转让合同》中对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首次付款为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在奇力制药公司取得生产批文之日起7日内,应支付价款至80%即240万元。由于合同中约定了由奇力制药公司向国家药监部门申报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故奇力制药公司在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后应当及时告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以便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在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后已及时告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而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拒绝支付价款。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获知奇力制药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文时,奇力制药公司已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不具有涉讼药品的生产能力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直至引起本案讼争。事实上,对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支付转让价款问题,奇力制药公司在其2007年8月6日致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的《关于终止双方〈转让合同〉的函》中,要求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派员协商退款和合同终止事宜,否则其将根据财务记载数额给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退款的内容表明,《转让合同》签订后三方实际已将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基于《4.26协议》和《6.8协议》所支付的款项转作该合同的转让价款。虽然该款额未达到合同规定的首次付款数额,但三方在诉讼之前并未存在付款问题的争议。因此,奇力制药公司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未付款先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奇力制药公司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奇力制药公司抗辩认为《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理由:一是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无权生产和销售涉讼药品,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请求奇力制药公司向其交付该新药的生产和销售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奇力制药公司已自行生产和销售该新药,不可能再将该新药转让给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对于奇力制药公司提出的第一项不能继续履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受让药品技术并无限制性规定,而奇力制药公司提出该项理由所依据的国家药监局2005年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条,虽规定“接受新药技术转让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但该行政规章在国家药监局2007年重新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后已废止,而重新颁布的行政规章对该问题未做规定,且即使有关行政规章对接受新药技术转让的主体资格有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亦不影响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依约享有合同权利。至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受让合同约定的药品技术后是否有能力使用该项药品技术以及如何使用该项药品技术,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与奇力制药公司无关。奇力制药公司依法或依合同均不享有监督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使用该项药品技术的权利。事实上,康力元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在三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已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资格且该经营资格迄今未被取消。康力制药公司作为药品生产企业,在三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已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资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领取的药品GMP证书虽被海南药监局收回,但其原领取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仍然存在,根据海南药监局的行政决定内容,康力制药公司应按照药品GMP标准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按法定程序申请复查。可见,康力制药公司原有的药品生产资格并未因药品GMP证书被有关药监部门收回而完全丧失。因此,奇力制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奇力制药公司以国家药监局2007年重新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每个品种,包括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的规定为由,提出其在取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后已自行生产和销售,合同已无法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奇力制药公司引用的上述行政规章内容,系针对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新药的情况而言。即使该内容的适用范围不局限于前述情况,亦因该内容的规定在国家药监局2005年颁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已经存在,而奇力制药公司在有规定的情况下仍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其研发成果中规格为1.125g/瓶药品所有权转让给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由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生产和销售该规格药品,属奇力制药公司对自己技术成果相关权利的处分,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奇力制药公司在签约后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依约享有的合同权利,否则将构成合同违约。奇力制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奇力制药公司在取得涉讼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文后,未如实告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而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不具有接受委托加工基本条件为由终止合同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奇力制药公司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三方订立的《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三方仍应依约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提出判令奇力制药公司停止违约行为的诉求,因三方在《转让合同》中规定,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付清80%转让款后,奇力制药公司承诺不生产和销售该规格的产品,故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在尚未付清80%转让款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奇力制药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该规格产品与合同规定不符,但奇力制药公司在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付清80%的转让款后,应依约停止生产和销售该规格产品。至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诉请判令奇力制药公司停止与第三方洽谈该规格产品合作、转让事宜的诉求,符合合同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诉请判令奇力制药公司向其提供包括临床资料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规格为1.125g/瓶)全套资料复印件的诉求,因合同规定上述资料系在转让完成后交付,而合同规定的转让完成之日为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故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在尚未付清全部转让价款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奇力制药公司交付上述资料与合同规定不符,但奇力制药公司在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应依约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对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诉请判令奇力制药公司出具相关手续配合其或其指定的企业生产和销售,立即办理转让手续,将生产权和销售权交还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并负责派人指导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或者其指定的企业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康力制药公司未重新取得药品GMP证书,尚不具备涉案药品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要求奇力制药公司给其出具相关手续并配合其生产,有悖我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对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至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提出由其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问题,虽然三方在《转让合同》中对委托第三方生产未作约定,但因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关于“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规定,亦未加重奇力制药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在康力制药公司未重新取得药品GMP证书,尚不具备涉案药品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由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指定的具有涉案药品生产条件的企业生产,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维护交易的稳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与奇力制药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奇力制药公司应停止与第三方洽谈上述合同约定规格产品的合作、转让事宜。奇力制药公司在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付清80%的转让价款后,即应停止对上述合同约定规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即应向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交付上述合同规定的全套资料复印件;二、奇力制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配合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办理委托生产手续,并在获得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将规格为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药品交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同时派员指导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产品由康力元公司销售;三、驳回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共同负担9540元、奇力制药公司负担22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共同负担。
奇力制药公司、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原海口康力元制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经海南省工商局批准变更为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由汤旭东变更为高渝文。原投资者为: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世贸社区居委会出资10万元占1%股份;海南康迪医药有限公司出资260万元占26%股份;康力元公司出资730万元占73%股份。变更后投资者为: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世贸社区居委会、海南康迪医药有限公司出资额和所占股份未变。海口康力元制药有限公司将730万元占73%股份中的510万元占51%股份转让给通用技术集团医药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0万元。通用技术集团医药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高渝文。该公司投资者由通用技术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由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9亿元,注册资本为2亿元。一审法院遂将海口康力元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的康力制药公司。本案上诉期间,原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经海口市工商局批准整体变更为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1月5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司发起人为海口东控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广润投资有限公司、海口保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4家企业及10名自然人股东。认购股份总计9700万股。其中广东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口保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为国有性质公司,合计共持股份1453万股,占总股份的15%。二审法院遂将海口奇力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的奇力制药公司。一审判决送达后,康力元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12月8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办理了(2008)琼崖证字第11554号、12027号公证书,公证提存了人民币20万元和60万元,公证处向奇力制药公司发出领取通知书。二审期间,2009年2月21日,海南药监局以琼食药监注函(2009)9号函复奇力制药公司称:提出新药技术转让申请时应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令2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能否批准由国家药监局决定。2009年3月11日,海南药监局对康力制药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增加生产范围为:冻干粉针剂、粉针剂(均为头孢菌素类)。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向海南药监局咨询,海南药监局于2009年3月13日以琼食药监注函(2009)13号复函称:一、根据国家药监局2007S00839号和2007S00840号药品注册批件(见附件1),奇力制药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8:1)属于化学药品第1.5类新药(新药证书编号:国药证字H20070099),是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新的复方制剂。经检索国家药监局网站药品基础数据库查询系统显示,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8:1)由奇力制药公司独家所有(见附件2)。二、关于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8:1)新药技术转让事宜,我局可适用国家药监局《印发关于药品注册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2]367号)第十条第(二)款“在监测期内仅有独家获得生产注册的,可以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条件受理新药技术转让申请,并上报国家药监局审批。三、康力制药公司具备增加“头孢菌素类粉针”的生产范围条件,并于2009年3月11日取得我局核发的新增粉针剂、冻干粉针剂(均为头孢菌素类粉针)生产范围许可证(见附件3)。待取得该剂型的药品批准文号,即可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新增生产剂型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四、有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GMP证书的生产企业,以及有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新开办企业或新增车间,均可作为新药技术转让的受让方。二审法院除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应否继续履行等问题;2.《4.26协议》、《6.8协议》与《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及实际付款的数额和应否返还等问题;3.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违约情形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
1.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应否继续履行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新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本案中,奇力制药公司研发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1.125g/瓶)已于2007年5月21日由国家药监局下发了新药证书(编号为H20070099)及药品注册批件(编号为2007S00839),载明生产企业为奇力制药公司,监测期4年至2011年5月20日。关于新药的技术转让和委托生产问题,国家药监局于2007年10月施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药监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药监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委托生产是指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经依法审批后将该药品委托给具有法定生产条件和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但委托企业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和销售行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上述法规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属于国家药监局的部门规章,不符合其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同奇力制药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奇力制药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有效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签约时,康力元公司作为药品经营单位,拥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康力制药公司作为药品生产单位,亦拥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药监局和海南药监局检查组于2006年12月31日现场检查认为,康力制药公司药品生产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规范管理要求,经国家药监局授权,海南药监局收回了该公司的6份药品GMP证书,要求该公司按GMP标准认真整改,整改完成后按法定程序申请复查。二审诉讼中,海南药监局向康力制药公司核发了同涉案药品对应的生产范围许可证。但康力制药公司一直未能取得同涉案药品相对应的药品GMP证书。药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和货物,它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所以药品的研发、审批、生产、包括委托生产、转让、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操作规程进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国家药监局收回了康力制药公司的药品GMP证书,康力制药公司至今未能获得国家药监局颁发的同生产涉案药品的头孢菌素类冻干粉针剂、粉针剂相对应的药品GMP证书,康力制药公司已不具备生产涉案药品的法定资质条件,故因上述客观情况变化,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同奇力制药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故奇力制药公司上诉主张合同不能履行应予解除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判令奇力制药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并立即办理转让手续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三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及实际付款数额和应否返还等问题。康力元公司同奇力制药公司签订的《4.26协议》,其性质是技术合作开发及合作经营。一审查明康力元公司向奇力制药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付款10万元、同年6月8日付款10万元、同年8月31日付款20万元、同年11月27日付款10万元。2001年6月8日,奇力制药公司同康力制药公司签订《6.8协议》,其性质是技术委托开发。一审查明康力制药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向奇力制药公司付款25万元、同年9月21日付款25万元、2002年10月15日付款10万元。2004年6月12日三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未向奇力制药公司付款。《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00年4月26日、2001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均自动失效。故前两份合同对三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但是,三份合同约定的标的均为新药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的研发事宜,第1份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g/瓶、第2份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2g/瓶、第3份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125g/瓶,故合同标的的研发具有连续性。奇力制药公司在审理中亦陈述其经过7年的研发才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文。本案证据表明其中前期的研发中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依2份合同共付款110万元,双方解除这两份合同时未约定款项问题。但奇力制药公司在2007年8月6日向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函中载明:超过8月20日不来人协商,将认为是终止合同并根据财务记载数额退款。二审法院已依法解除了200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新药《转让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依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可以恢复原状,故奇力制药公司应返还康力元公司50万元和康力制药公司60万元,二项合计共11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孳息。故奇力制药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款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上诉主张已付清300万元研发费用的理由,二审法院采纳已付110万元,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合同履行中双方的违约情形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同奇力制药公司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了新药《转让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康力制药公司未依约保持其受让生产合同约定的药品须有的法定资质,因药品生产不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要求,被国家药监局授权海南药监局收回了其药品GMP证书,使其至今不具备生产涉案药品的法定资质。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奇力制药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300万元的转让款项的80%即240万元及其余的60万元,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奇力制药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获得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转让和办理委托加工手续,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在新药《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法院遂依法解除该新药《转让合同》。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多次主持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同奇力制药公司进行调解。调解中奇力制药公司表示,涉案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全部归奇力制药公司享有,奇力制药公司承诺愿意补偿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1800万元并在3年内付完。二审法院认为奇力制药公司向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补偿1800万元予以和解的要求,属奇力制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该补偿款足以弥补合同被依法解除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的各项损失。补偿款的支付期限,二审法院确定应在3个月内支付完毕。因双方在履约中均有违约行为,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应承担合同依法被解除的法律后果,即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终止履行,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依法不享有和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奇力制药公司应承担补偿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1800万元的法律后果,即涉案新药头孢哌酮纳他唑巴坦纳(规格为1.125g/瓶)的所有权归奇力制药公司所有。故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上诉主张自己无违约行为,属奇力制药公司单方违约的理由以及奇力制药公司上诉主张自己无违约行为,属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单方违约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解除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同奇力制药公司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奇力制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康力元公司返还5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4月29日起10万元、2000年6月9日起20万元、2000年8月31日起40万元、2000年11月28日起5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奇力制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康力制药公司返还60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7月19日起25万元、2001年9月22日起50万元、2002年10月16日起6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奇力制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支付补偿款1800万元;六、驳回奇力制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600元,由奇力制药公司负担34300元;由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共同负担34300元。
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已经向奇力制药公司支付300万元价款,提前超额完成了付款义务。1.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在《4.26协议》、《6.8协议》履行过程中支付的110万元已经转入诉争药品的研发;2.康力元公司为开发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药品支付的研发费用25万元已转为诉争新药的转让款;3.2006年7月29日,康力制药公司根据奇力制药公司的要求向海口奇力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汇款85万元用于诉争新药的研发工作;4.康力元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提存8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余款的支付义务;5.2007年8月6日,奇力制药公司致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的《关于终止双方〈转让合同〉的函》中,要求“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派员协商退款和合同终止事宜,否则其将根据财务记载数额给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退款”的内容表明奇力制药公司已经自认收到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支付的诉争新药转让款220万元。
(二)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解除《转让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1.《转让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任何障碍,国家药监局收回康力制药公司的药品GMP证书是可以克服的情况,康力元公司与康力制药公司有能力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二审法院以“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1)康力元公司一直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完全具有销售能力,有能力继续履行《转让合同》;(2)康力制药公司原有的药品生产资格并未因药品GMP证书被暂时收回而完全丧失;(3)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有权要求奇力制药公司将诉争新药生产权交给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指定的具有生产能力的海南新中正制药有限公司;(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监测期内的新药依法可以转让。2.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完全能够实现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只要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依约支付了价款,奇力制药公司即能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至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受让合同约定的药品技术后是否有能力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该技术,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与奇力制药公司无关。3.奇力制药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公权力对“合同之私权”进行干涉是严重错误的。
(三)二审法院判令“奇力制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支付补偿款1800万元”,超出了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奇力制药公司利用涉案技术产品,每年获利至少8000万元以上,至今共计非法获取利益约计2.4亿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改判也应当判决奇力制药公司赔偿2.4亿元,并且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为履行《转让合同》进行了大量投入,奇力制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损失近2亿元。
综上,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奇力制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并未就《转让合同》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先期违约,无权要求奇力制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1.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于2004年6月12日前合计支付的110万元并非是其支付《转让合同》的款项,该款项与本案无关。2.2006年7月24日康力制药公司支付给海口奇力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85万元,与本案无关。3.康力元公司声称已提存80万元,此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先期违约。4.康力元公司向奇力制药公司支付的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药品研发费25万元,与本案无关。5.奇力制药公司没有提示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二)《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公共利益,依法属于无效合同。1.《转让合同》违反了监测期内的新药技术不得转让,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的规定。2.《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具备受让涉案新药技术的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3.《转让合同》中关于技术资料的移交以及奇力制药公司仍保留生产批文的约定,违反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4.《转让合同》违反了新药技术所有规格一次性转让给一个药品生产企业的规定。5.《转让合同》违反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委托方必须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生产合同以及对委托生产药品的“质量和销售”的规定。6.《转让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三)即使《转让合同》有效,也因“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履行”,并且“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奇力制药公司于2007年8月据此单方解除该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1.《转让合同》关于新药转让(或受托生产)的约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故该合同在法律上不能履行。2.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不具有生产涉案新药依法必须具备的“粉针剂头孢菌素类”《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故《转让合同》事实上也不能履行。3.涉案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如判决奇力制药公司继续履行,则该判决不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履行,而且也无法强制执行。(四)即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因此后康力制药公司丧失“粉针剂头孢菌素类”《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违反了国家关于药品生产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致使该合同依法不能履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奇力制药公司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五)即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奇力制药公司已经于2007年8月6日通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但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却迟至2008年1月1日,即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六)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无权要求也从未要求将其在新药《转让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有权要求奇力制药公司将诉争新药技术转让给其指定单位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七)导致《转让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的过错,奇力制药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综上,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转让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情况;(三)《转让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四)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转让合同》约定,奇力制药公司(甲方)在涉案新药获得批准后,将规格为1.125g/瓶的产品转让给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乙方),但该产品的生产批文上所载的生产单位仍为甲方,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为转让完成之日,转让完成后,该规格产品所有权归乙方;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取得生产批文之日起7日内乙方付240万元,办好委托加工手续之日起7日内乙方付60万元。因此,《转让合同》既涉及新药技术转让又涉及新药委托生产两个方面的内容。
关于新药技术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具体的规定,此问题一直是由国家药监局以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加以规范的。从本案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的药品管理规定来看,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新药技术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行政规章对于新药技术转让有具体规定,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新药技术转让内容违反行政规章规定的,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新药技术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药品委托生产问题,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经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GMP证书。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康力制药公司持有与涉案新药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康力制药公司生产涉案新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康力元公司不是药品生产企业,不能接受委托生产药品,虽然《转让合同》没有区分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但从康力元公司作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来看,其在该合同中的地位应是销售涉案新药,而不是生产涉案新药。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双方亦应依约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因此,康力制药公司是否能够获得生产涉案新药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转让合同》的履行及违约情况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为履行《4.26协议》和《6.8协议》向奇力制药公司一共支付了110万元研发费用。由于《4.26协议》、《6.8协议》与《转让合同》均是针对同一种新药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签订的合同,具有连续性,且奇力制药公司在其2007年8月6日《关于终止双方〈转让合同〉的函》中,要求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派员协商退款和合同终止事宜,否则其将根据财务记载数额给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退款。因此,奇力制药公司认为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未就《转让合同》支付任何款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关于其基于《4.26协议》和《6.8协议》所支付的110万元研发费已转作《转让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还主张:(1)康力元公司为开发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药品支付的研发费用25万元已转为诉争新药的转让款,但该笔款项并非用于《转让合同》新药项目的研制;(2)2006年7月29日,康力制药公司向海口奇力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汇款85万元为已支付的转让款,但该笔款项并非付给奇力制药公司,且康力制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转给奇力制药公司;(3)一审判决送达后,康力元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提存80万元为已支付的转让款,但该笔款项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存适用条件。因此,对于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关于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90万元为履行《转让合同》所支付的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应在涉案新药生产批文取得之日起7日内付至80%即240万元,办好委托加工手续之日起7日内付清20%余款即60万元。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在涉案新药生产批文取得之日前已支付110万元,奇力制药公司在获得涉案新药的生产批文后未及时通知康力元公司和康力制药公司支付其余价款,而是自行组织生产、销售,奇力制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转让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三)关于《转让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
从《转让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奇力制药公司在获得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后,将新药(规格为1.125g/瓶)证书和生产批件所涉该规格产品的全套资料复印件交付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并配合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办理委托加工手续即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新药技术转让义务,同时可以通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实现合同债权。当然,根据合同约定,其中的20%即60万元转让款是以办理好委托加工手续为付款条件的,如果系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不具有委托生产的资质的原因而达不到付款条件,奇力制药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其他途径予以索要,从而实现其合同债权。至于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受让《转让合同》约定的新药能否获得行政审批以及受让后能否进行生产,应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其后果也当然由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自行承担,与奇力制药公司实现其合同债权无关。故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奇力制药公司以《转让合同》的内容违反药品行政审批规定无法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依照《转让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以康力制药公司的药品GMP证书被收回属于不可抗力为由,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其请求判令奇力制药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药品,因其尚未付清80%转让款,与《转让合同》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其请求判令奇力制药公司配合其指定的企业生产和销售涉案新药产品,因该项请求内容在《转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请求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奇力制药公司在取得涉案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文后,未及时通知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付款,而是自行生产、销售涉案新药,不履行转让涉案新药技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只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未要求其他赔偿或补偿,故二审法院判决奇力制药公司补偿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1800万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判令奇力制药公司配合康力元公司、康力制药公司指定的企业生产和销售涉案新药产品,明显不当,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配合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办理委托生产手续,并在获得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将规格为1.125g/瓶的注射用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钠药品交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同时派员指导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40元、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 800元,由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00元、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4]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原延吉佳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2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永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仁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柴市路弹簧小区1栋5单元611室。
上诉人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垒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吉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佳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佳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永军,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亚、焦智,大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仁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达成利用佳垒公司现有的开发用地,合作开发建设大型商场的意向。
2005年12月16日,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就合作开发事宜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东佳购物中心,位于延吉市进学街区。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延吉市进学小学、南至解放路、西至华侨花卉市场、北至人民路。规划用地面积约2万平方米,土地批准书确定的占地面积为14690.23平方米(含进学小学操场地下一层占地面积);建筑层数为六层,地下二层,地上五层,局部七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为57000平方米,最后以房产管理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用途为商务综合楼,即商业、仓储、写字楼等;联合开发项目的销售收入首先用于联合开发项目的建设资金直至工程完成,然后再用于补偿双方的成本投入;合作所获税后收益(包括经评估的资产)按东润公司占65%,佳垒公司占35%的比例分配。联合开发过程中,东润公司、佳垒公司以双方的名义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组织施工并开展相应的销售等工作。
2007年6月,东佳购物中心工程进度已到主体基本封顶时,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即6·28协议,终止了《联合开发协议》的履行,并对终止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一、甲(东润公司)乙(佳垒公司)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0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即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二、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自愿放弃对双方合作项目所持有的股份。2.甲方对该项目一层商场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佳垒状元府东侧后建独立九楼1至9层建筑面积3899.07平方米;商场内部西北角内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房产拥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商场内部西北角内铺具体位置为:北至I-K轴以南(不含沃尔玛卸货区占用面积),南至I-E、I-F轴沃尔玛主通道(I-F轴线南移2.4米处:)边线以北,东至I-6、I-7轴沃尔玛主通道(I-6轴线东移3米处)边线以西,西至I-2轴(不含楼梯间、货梯间及前室、自动扶梯防火区内、区域内主通道等面积)。以上建筑面积最终均以房产测绘的资料为准(含有公摊面积)。不再享有其他权利及责任。3.甲方对其所分得的上述房屋可自行转让或经营,其转让和经营的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4.甲方负责于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由于工程进度、设计、质量及国家政策变化等无法预料的因素造成沃尔玛延期签约,签约期可以顺延。5.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后期招商工作,招商合同另行签订。6.如甲方原因未尽到合同第二条第4款所规定的义务,则甲方不享受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所有权利。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合同项目的后续工程的施工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对合作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商场的土建部分),其房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2.乙方须负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80天内,为甲方办理其所分得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3.乙方对合作开发的房屋(除甲方分得的房屋外)拥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4.乙方同意按如下还款计划将甲方投入的资金2100万元还给甲方,并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具体归还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2007年8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2007年9月1日前归还3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07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5.在甲方所得物业范围内,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已销售部分的房款(指已到账的款项,共9份销售合同,两份认购书),乙方承诺分三次返还给甲方,并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具体归还时间: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上述房款的三分之一;2008年2月30日前支付甲方上述房款的三分之一;2008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上述房款的余款部分。6.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在甲方所得的物业范围内,已销售款未到账部分包括按揭贷款,到账后三日内存入甲方指定账户。7.在甲方所得物业范围内,售出部分已违约的业户,应根据甲方要求处理,如需退款乙方应筹集资金将销售款退还业户。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名义销售甲方所分得的房屋,并协助甲方办理房屋销售、银行按揭、房屋产权等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税金、银行保证金、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根据相关正规、合法票据,并根据票据从销售款中扣除。甲方出售房屋的款项,到账后三日内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四、乙方承诺2008年1月1日前商场全部开业。如沃尔玛延期签约,商场开业日期顺延。协议中第三条第5款付款日期同时顺延。五、甲方对其所拥有的商场内铺,在经营管理上,须遵守商场有关统一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交纳各项费用。甲方如转让房屋产权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六、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提前解除本协议,一方要求修改或解除本协议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为基础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并向守约方赔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八、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九、由于地震、台风、战争以及政府政策变更等其他不可预见并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直接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知另一方,并在十五日内提供事故详情及本协议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证明及说明报告,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十、本协议如有未尽事项,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十一、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前,双方所签署的所有协议即自行废止。
6·28协议签订后,东润公司撤出了合作项目,佳垒公司自行负责项目的后续施工管理等工作。按照6·28协议的约定,佳垒公司应当在2007年7月1日前返还东润公司100万元,在同年8月1日前返还东润公司100万元,东润公司应当在同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佳垒公司除在2007年6月18日返还东润公司100万元外,没有给付其他款项,东润公司也未能在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由于履行6·28协议过程中发生前述问题,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对进一步履行事宜于2007年9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即9·20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东润公司)乙(佳垒公司)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为了更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如下补充约定:一、沃尔玛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一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剩余欠款沃尔玛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付清。二、乙方在用商业用房抵押贷款时,应按比例返还甲方款项,具体比例为:2000万元以内可不返还,2000万元以上按贷款额的1/4返还。并承诺甲方于贷款进账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应付甲方的款项。三、其余款项应在工程验收后,乙方用未抵押的商业用房,进行抵押贷款,并一次性付清。四、甲方承诺10月20日前将沃尔玛协议签订完毕。乙方承诺在沃尔玛签约之日起5个月以内将占用甲方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时返还所有款项,乙方应提供商场二层的产权作抵押。甲方可用抵押物进行贷款及融资,乙方负责还款及利息。五、在甲方未获得全部利益之前仍保留股东身份。六、本补充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9·20协议签订同日,王迎潮与刘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王迎潮将其持有的延吉东佳优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65%股份转让给刘旭,转让价格为65万元。
东润公司按9·20协议的约定,在2007年9月30日与佳垒公司共同和沃尔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东佳购物中心面积共计15855平方米的地上第一层的卸货区、地下一层和地下二层的商场租赁给沃尔玛公司,用于开设购物广场。租赁协议签订后,沃尔玛公司进场装潢施工。
佳垒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单方与大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把东佳购物中心包含租赁给沃尔玛公司在内的面积为45601.76平方米,租赁给大商公司。对此,沃尔玛公司曾于2008年9月10日、12日、11月24日,三次至函佳垒公司和东润公司指出佳垒公司的违约行为,并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
2008年12月25日,沃尔玛公司与佳垒公司、大商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大商公司依约向沃尔玛公司支付补偿金500余万元后,沃尔玛公司退出,大商公司对东佳购物中心继续装修,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6·28协议中约定分给东润公司的房屋中有9套已经售出,销售总价格为13144873元,佳垒公司同意分期给付东润公司售房款。
东润公司分得房屋及卖出的情况是:1.商场内部西北角内铺1000平方米(具体位置为:北至I-K轴以南,不含沃尔玛卸货区占用面积,南至I-E、I-F轴沃尔玛主通道I-F轴线南移2.4米处边线以北,东至I-6、I-7轴沃尔玛主通道I-6轴线东移3米处边线以西,西至I-2轴,不含楼梯间、货梯间及前室、自动扶梯防火区内、区域内主通道等面积)。其中有面积151.5平方米(位置编号为1N-A26、1NA034、1N-B062、1N-B61)的内铺已售出,余848.5平方米;2.一层商场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其中面积分别为287.23平方米(位置编号为1M-06、1M-08、lM-07、lM-05、lM-06)的一层门市和夹层门市剩余面积为417.84平方米,夹层剩余面积为417.84平方米。
9·20协议签订后,佳垒公司没有按约定在2008年2月28日前返还东润公司投资款及应得的房屋销售款共计31344873元,也没有按照6·28协议履行应给付东润公司的房屋。
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佳垒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建设东佳国际购物中心商务综合楼,并以双方名义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联合竞拍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东润公司引入施工队伍,先后投入多笔建设资金,使得工程建设得以顺利进行。2007年6月,东佳购物中心工程进度已到主体封顶时,正逢商业地产销售最红火的时候,佳垒公司提出单方进行开发建设,并以返还东润公司投资款和给付一部分房屋作为东润公司退出的补偿,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6·28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佳垒公司应在2007年12月1日前分期返还东润公司的投资款2100万元;第二条约定:东润公司应分得在建的房屋有:1.东佳购物中心南侧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2.佳垒状元府东侧后建独立九楼1至9层建筑面积为3899.07平方米;3.东佳购物中心一层西北角内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由于东润公司分得的以上房屋有部分已对外销售,因此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款又约定佳垒公司将已售出的房屋以现金方式分期给付东润公司。根据佳垒公司提供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截至6·28协议签订时,已售出的房屋价款是13144873元。其余未销售房屋:(1)南侧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的夹层;(2)佳垒状元府东侧独立九楼建筑面积3899.07平方米的1至9层;(3)东佳购物中心西北角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的内铺,佳垒公司负责为东润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按照6·28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东润公司退出联合开发后应履行的义务是于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6·28协议签订后,针对6·28协议履行中出现的佳垒公司逾期返还投资款、迟延提交设计图纸导致与沃尔玛公司延期签约等情况,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达成了9·20协议,双方重新约定,东润公司在2007年10月20日前能与沃尔玛公司签约,则佳垒公司在东润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约后5个月内,返还占用东润公司的所有款项并履行全部义务。在东润公司的积极努力下,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共同与沃尔玛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至此东润公司如期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至今佳垒公司除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外,没有履行6·28协议和9·20协议约定的义务,既未清偿其他任何款项(投资款和售房款合计33144873元),也不向东润公司交付房屋,甚至单方私自解除了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将东润公司应分得的内铺858.5平方米整体租赁给大商公司,大商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6日开业。另,佳垒公司未经东润公司许可于2009年2月14日起使用了东润公司应分得的独立九楼的6-9层房屋。综上,东润公司多次催告佳垒公司履行协议、纠正违约行为,佳垒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东润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一)确认6·28协议和9·20协议有效;(二)判令佳垒公司返还东润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投资款全部清偿之日(截至2009年5月31日违约金为2492014元);(三)判令佳垒公司返还东润公司应得房屋范围内已销售部分的房款13144873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售房款全部清偿之日(截至2009年5月31日违约金为1654034元);(四)判令佳垒公司交付价值为61384620元(价值最终以评估价值为准)的东佳购物中心南侧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的夹层,佳垒状元府东侧独立九楼建筑面积3899.07平方米的1至9层及东佳购物中心西北角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的内铺等房屋,协助东润公司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截至2009年5月31日违约金为775.0332万元),如前述房屋无法交付,判令佳垒公司给付对应价值的房屋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至价款全部给付之日;(五)判令佳垒公司返还出租东润公司所有的东佳购物中848.5平方米内铺已获得的租金593050元(按14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最终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准);(六)判令佳垒公司按实际使用时间向东润公司支付独立九楼6至9层、建筑面积为1732.92平方米房屋的租金303261元(按5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最终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准);(七)判令大商公司将使用东润公司所有的东佳购物中心848.5平方米内铺未支付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东润公司(按14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最终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准);(八)判令佳垒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佳垒公司答辩称,(一)东润公司无权主张6·28协议第二条第2、3款项下的所有权利。因为根据6·28协议第二条第4、6款的约定,东润公司负责于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如未尽该项义务,则不再享有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权利,该条款项下的房产和房产收益已归佳垒公司所有,故东润公司在诉状中的第4、5、6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9·20协议第四条约定的“10月20日”仅是东润公司承诺继续履行与沃尔玛公司签约的时间限制,并非东润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约日期顺延的意思表示。因为9·20协议前提条件是佳垒公司按照6·28协议的约定,将2100万元中的100万元按时支付给东润公司后,东润公司未能在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且佳垒公司在6·28协议前就已具备了与沃尔玛公司签约的条件。佳垒公司为防止东润公司未能招商引进沃尔玛公司给自己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第66、67条的规定,拒绝再履行返还义务。在东润公司已经丧失6·28协议第二条的全部权利和佳垒公司拒绝继续履行返还2000万款项义务的前提下,东润公司为不再受损失便找到佳垒公司承诺继续履行与沃尔玛公司签约的义务,并保证在10月20日前完成与沃尔玛公司签约,于是双方签订9·20协议。(三)9·20协议第五条应为无效条款。理由是:东润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今天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佳垒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东润公司最终应获得的利益已经得到保护。双方在签订9·20协议的当天另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东润公司的股东身份已经不存在,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四)东润公司请求大商公司将东佳购物中心848.5平方米内铺未支付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东润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根据6·28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因东润公司未能在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已经丧失了6·28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权利,该条款项下的房产和房产收益已经归佳垒公司所有,其中也包括848.5平方米的内铺。所以,佳垒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内铺出租给大商公司是合法有效的。东润公司在已经丧失权利的情况下,再提出上述主张,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五)东润公司的实际投资款为169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投资款为2100万元有误。佳垒公司请求按照东润公司的实际投资款返还。同时,对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东润公司向佳垒公司借贷的2846299元,佳垒公司请求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在返还给东润公司的实际投资款中一并抵销。(六)因东润公司未能按时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给佳垒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佳垒公司保留对东润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
大商公司述称,东润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陈述的事实大商公司不知情,也与大商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中东润公司、佳垒公司所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双方所签订的9·20协议是在充分肯定6·28协议的基础上,对其部分内容所做的调整和变更。这一点从协议的名称、表述、内容均明显地表现出来。因此,9·20协议签订以后,6·28协议中未被变更部分对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佳垒公司主张的在9·20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就不再履行6·28协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三)东润公司在引进沃尔玛公司事项上不构成对佳垒公司的违约,佳垒公司应当依6·28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东润公司在9·20协议约定时间内,将沃尔玛公司引进,并于2007年9月30日由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及沃尔玛公司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沃尔玛公司依约进场装潢施工。2008年12月25日,佳垒公司与大商公司及沃尔玛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大商公司向沃尔玛公司支付500万元补偿金,沃尔玛公司退出租赁场地。在沃尔玛公司被引进,随后又退出的问题上,东润公司既未违约,又无过错。(四)佳垒公司应当依6·28协议和9·20协议的约定,向东润公司履行返还投资款本金的义务。同时,由于佳垒公司已经迟延履行该义务,还应当支付该投资款的利息。按照6·28协议和9·20协议的约定,佳垒公司应返还东润公司的投资款为2100万元,扣除佳垒公司已返还东润公司的100万元,佳垒公司尚应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佳垒公司所提出的东润公司实际投资款是1695万元及在往来中佳垒公司曾借款给东润公司2846299元亦应在整个返还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五)在6·28协议中,佳垒公司已认可有已售出的9套房屋价款13144873元,属东润公司所有,并在9·20协议中约定了还款的时间,此款应由佳垒公司给付东润公司。鉴于双方在6·28协议中对延付此款所设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故东润公司关于由佳垒公司支付迟延返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由佳垒公司向东润公司支付该款的利息。(六)东润公司提出的由大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东润公司已售出9套房屋的销售款13144873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东润公司交付东佳购物中心一层西北角内铺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的房屋〔具体位置为:北至I-K轴以南(不含沃尔玛卸货区占用面积),南至I-E、I-F轴沃尔玛主通道(I-F轴线南移2.4米处)边线以北,东至I-6、I-7轴沃尔玛主通道(I-6轴线东移3米处)边线以西,西至I-2轴(不含楼梯间、货梯间及前室、自动扶梯防火区内、区域内主通道等面积)内铺1000平方米,扣除编号为1N-A26、1N-A034、1N-B062、1N-B61的内铺151.5平方米〕;东佳购物中心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夹层面积417.84平方米〔具体位置为:一层商场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门市、夹层,扣除位置编号为1M-06、1M-08、1M-07、1M-05、1M-06的237.23平方米外铺237.23平方米夹层〕;佳垒状元府东侧独立九楼1至9层建筑面积为3899.07平方米的房屋,并负责为东润公司办理土地证和房屋使用权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土地、产权部门的规定交纳。如果佳垒公司无法履行上述交付房屋的义务,则按2007年6月28日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格折价支付相应价款。(四)驳回东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546800元,由东润公司负担218720元,佳垒公司负担328080元。
佳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佳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和“9·20协议”无效;(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东润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既判决返还投资和利息,又判决对投资产生的标的物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从投资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本案当中东润公司约定投资1.5亿,却只投了1695万元,不仅把十分之一的投资收回,而且东润公司还要分取约1亿的投资才能够完成的标的物,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佳垒公司尚须支付13144873元及利息+九楼3899.70平米+解放路417.84平米的门市房+417.84平米夹层+848.50+内铺=共计5583.88平米x3500元(2007年6月28日平均每平米估算的房价),合计53688453元。东润公司一分钱没有投入(本金利息全部保护),佳垒公司给了东润公司相当于投资3倍多的钱,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6·28、9·20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6·28和9·20协议是附条件的(同时是附期限的)。直到判决之日,沃尔玛公司并没有入驻延边地区。根据法律规定,所附条件未成就,佳垒公司就不需要兑现承诺履行尚未生效的协议。根据沃尔玛公司没有入驻的事实,佳垒公司预期的利益并没有实现,不应给东润公司巨大的利益分成。第三,东润公司具有违法行为。1.东润公司隐瞒自己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编造外资背景骗得佳垒公司与其合作;2.向佳垒公司承诺出资1.5亿,实际出资仅为1695万元;3.向佳垒公司和相关部门承诺引入沃尔玛公司显然是虚假的;4.在6·28和9·20协议当中,东润公司更是将向沃尔玛公司进行商业贿赂的钱算在了投资上。第四,一审法院判决佳垒公司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的投资是错误的,东润公司的真实投资仅为1695万元,佳垒公司除返还100万元以外,在双方合作开发过程中,东润公司为开发其他项目和偿还债务等,先后从佳垒公司处另行支取2846229元,所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抵销投资形成的债务。第五,一审法院判决佳垒公司支付已售出的9套房屋价款13144873元是错误的。假设6·28协议是有效的,东润公司也无权取得9套房屋的物权或收益权。9套商品房所涉及的房产均包括在6·28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房产范围内,因东润公司未能在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引入沃尔玛公司入驻,东润公司已经丧失了6·28协议中的全部权利,该条款项下的房产和房产收益现已归佳垒公司所有。第六,一审法院判决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东润公司交付东佳购物中心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夹层面积417.84平方米和由东润公司办理权属证明是错误的。假设6·28协议不是附条件的是有效的,东润公司亦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8月1日之前引入沃尔玛公司,也是违约行为,也应当丧失获取收益的合同权利。第七,讼争协议是王丽娜和王迎潮恶意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以合法主体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提供虚假营业执照的手段签订,且损害了国家利益。
东润公司答辩称,(一)2100万元和标的房产是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终止后,经结算东润公司应获得的权益,并由双方签订6·28协议和9·20协议进行约定,东润公司有权获得该等资产,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二)《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与9·20协议是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佳垒公司主张以上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6·28协议和9·20协议明确约定东润公司有权获得2100万元,佳垒公司称东润公司只投资1695万元,且对东润公司有2846229元债权应当抵销,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东润公司履行了6·28协议和9·20协议约定的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义务,有权获得标的房产和9套房屋的销售款,佳垒公司称东润公司无权获得该等资产,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商公司述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中第(四)项的内容,大商公司与佳垒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如果物权因判决变更到了东润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东润公司还应与大商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及9·20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6·28协议与9·20协议的关系问题、东润公司是否履行了9·20协议约定内容及佳垒公司是否应当向东润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于法有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佳垒公司并未主张讼争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没有形成争议。二审期间,佳垒公司关于上述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的修改和补充。9·20协议明确约定,6·28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只是为更好地履行协议的义务,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9·28协议的新约定。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9·20协议是在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作出进一步修改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变更修改的部分,以9·20协议为准;未变更修改的部分,6·28协议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9·20协议的文字表述看,亦不能作出其是对6·28协议予以否定的结论。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才具有完整性。由于佳垒公司没有依据6·28协议向东润公司支付投资款,东润公司亦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引进沃尔玛公司,在双方均未履行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才形成9·20协议的新的约定。9·20协议既顺延了佳垒公司的款项给付期限,也相应顺延了东润公司引进沃尔玛公司的时间。在引进沃尔玛公司事项上,东润公司在9·20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沃尔玛公司引进,且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及沃尔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判断,东润公司按照9·20协议于2007年9月30日完成了与沃尔玛公司的签约工作,佳垒公司应当依据6·28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佳垒公司主张东润公司应当单方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免除佳垒公司向东润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理据不足。此后,在大商公司向沃尔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补偿金后,沃尔玛公司退出租赁房屋。东润公司在沃尔玛公司引进及退出的问题上,没有过错,亦未构成违约。佳垒公司就该争议问题,并未在二审期间提出相应的证据。根据6·28协议的约定,双方已认可售出的9套房屋价款13144873元为东润公司所有,且在9·20协议中约定了款项给付的时间,故佳垒公司应当向东润公司支付该房款及利息。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均约定,佳垒公司应当返还东润公司的投资款为2100万元,扣除已还款项,佳垒公司应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佳垒公司主张,东润公司实际投资款为1695万元,且应扣除东润公司的借款2846229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上述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佳垒公司依约应向东润公司支付已售房屋的款项及交付其余房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15年12月4日)
目 录
1.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新华”商标纠纷案
5.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942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942450元的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裁判结果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二、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三、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份,原告刘家花与被告益客盛源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结算方式为“车间屠宰完毕后,乙方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到公司原料部按胴体出成率倒推毛重结算,无特殊原因交鸭数量不足98%的,公司将按比例扣除乙方保证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益客盛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家花供应肉鸭鸭苗,并于2013年3月9日回收刘家花饲养的肉鸭。刘家花向益客盛源公司销售肉鸭时,持当批合同本、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与益客盛源公司进行结算,益客盛源公司将刘家花持有的上述书证收回后,向刘家花出具收购结算单三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合同单价均为7.508。
现刘家花认为肉鸭回收价格是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时回收价格=[上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益客盛源公司向刘家花出具的回收结算单上载明的肉鸭价格比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回收价格少了0.3元/斤。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在回收肉鸭时所收购刘家花肉鸭共计少支付的货款12846元。益客盛源公司以刘家花没有合同原件,双方未曾签订过合同为由抗辩。
(二)裁判结果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刘家花未持有合同的原件,但是一方面,证人刘××、陈××的证言证实合同原件为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另一方面,益客盛源公司为肉鸭养殖户赊销鸭苗、饲料,从常理来讲,其不可能不与养殖户签订书面的合同以确保肉鸭的回收,否则益客盛源公司的经营风险过大。第三,同时起诉的其他六位养殖户也分别提供他们持有的合同复印件或合同照片以及证明合同存在的视听资料。综上,能推定双方签订过养殖合同,现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合同原件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益客盛源公司未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回收肉鸭,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支付刘家花剩余肉鸭款及其利息。据此判决益客盛源公司给付刘家花肉鸭款12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典型的一方以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案件,益客盛源公司在回收肉鸭的时候将合同原件收回,尔后否认所签合同的存在,导致养殖户在肉鸭款被克扣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来举证,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裁判结果对规范该类养殖合同的履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审法院依法及时判决,对益客盛源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严格追究违法失信者的法律责任,保障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判决,有利于明晰责任、确立规则、维护诚信,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四、“新华”商标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新华”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河南新华公司在其主办网站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新华”二字按字面解释有崭新中华或新兴中华之意,同我国特定的革命历史背景相联系,多为新中国各级人民政府所创办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山东新华制药厂前身系新中国成立前山东解放区八路军所创办的企业,使用新华作为企业名称和所生产药品的商标具有合理性。山东新华制药厂在1978年至1999年期间,曾经获得多种全国性荣誉,并在部分药品制药技术领域有重大创新。在河南新华公司申请企业注册时,山东新华制药厂已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河南新华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侵犯山东新华公司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新华”文字的行为。河南新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华”文字的企业名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机关变更含有“新华”文字的企业名称。河南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山东新华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河南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河南新华公司负担。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民生案件,属典型的药品行业的“傍名牌”行为,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关,危害更甚;加大对知名药品企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规范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秩序,促进良心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本案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认定河南新华侵犯了山东新华的权利,并依法判决河南新华改换自己的名称、字号、停止侵权。
五、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9日,邹克友与张守忠签订一份楼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守忠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后更名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以下分别简称“东港安东卫东街”、“岚山安东卫东街”)的一处拆迁补偿置换的楼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以56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外村村民邹克友,协议载明款项当面付清,张守忠的同村村民周同业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该处楼基地一直闲置,邹克友未在上面建设房屋。2013年,因未能办理楼房建设手续,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将该楼基地收回,并向张守忠补偿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凤凰山社区7号楼西单元102室的安置房一处。邹克友认为,其已受让了楼基地,因此,基于该楼基地补偿的上述安置房应归其所有。因与张守忠就安置房的归属问题协商不成,邹克友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地的款项56900元,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庭审中,张守忠辩称,1.涉案楼基地系本村村委按照统一规划分配的宅基地,依法不得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已于2004年通过证明人周同业(已去世)办理了退还楼基地的事宜,被告向邹克友支付60000元作为补偿,邹克友将楼基地返还给被告,并提交有“周同业”签字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守忠一次性买回楼基款陆万元(60000元),经办人:周同业,2004年9月15日”,并加盖“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居总支部委员会”公章及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主任石光华的私人印章。经法院调查核实,石光华表示未经手办理此事,且在当时还没有收到条所加盖的党支部的章。在法院要求继续核实该收到条时,张守忠称原件已经丢失。经对比,收到条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张守忠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张守忠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邹克友,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邹克友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张守忠提交的收到条,上面加盖的公章在2004年9月15日尚不存在,且与转让协议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另一签章人亦否认经手此事,在该份收到条存有诸多疑点的情形下,张守忠以丢失为由无法提供原件,致使无法进一步辨别证据的真伪,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收到条不予采信,对张守忠据此主张的双方已解除合同,并通过周同业返还6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守忠应向邹克友返还购买楼基地款56900元。
张守忠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邹克友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张守忠在双方转让行为历经十余载,涉案楼基地升值并存有巨大利益后,才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从道义、情感角度而言,属于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裁判张守忠以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张守忠损失。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近郊的土地持续增值,涉及上述区域的房屋买卖、宅基地转让纠纷迅猛增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流转;否则,一律无效。但在实践中,违法流转大量存在,若双方正常履约,这种违法现象也“合理”地存在着,并无其他部门监管。但纠纷一旦进入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毋庸置疑。转让被判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处理也是“各打五十大板”。但是对于近年来基层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涉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纠纷案件,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不仅让失信的行为人堂而皇之地获取法外利益,也不利于在社会上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诚实信用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恪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有些纠纷,从法律与道德角度来看,结论可能截然相反,正如本案纠纷。转让人可以冠冕堂皇地以“法律规定”为由实施违反诚信的行为,作为深受中国传统道德规范影响的受让人及社会大众,当然难以接受。正因为如此,法官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需要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引入道德、风俗等规范,让“无情”的法律与“有情”的道德规范结合,实现情、法、理在司法判决中融合。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涉案楼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与此同时,引入诚信原则,在合理的限度内弥补受让人的损失,让失信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制裁。如此,既能有效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诚信观念。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体现。
六、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风明从事贩卖板皮业务,被告孙元丽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村开办了福隆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自2011年开始,原告王风明将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厂,由本案另一被告孙子明(孙元丽之兄)收货,孙元丽给付货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孙子明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王风明出具了一张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被告曾偿付10000元,其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二被告以收货条系孙子明签字,属于孙子明与王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孙元丽并称已经替孙子明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王风明付款64000元,下余货款应由孙子明支付。
一、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孙子明、孙元丽本人均未出庭应诉,均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琳出庭应诉。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该批板皮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孙子明还是孙元丽。二、被上诉人孙元丽曾向上诉人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中该批板皮的货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孙元丽认可自2011年上诉人王风明即开始向福隆板材厂送板皮,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孙元丽支付,且本案的该批板皮送到了其开办的福隆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皮的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孙元丽在王风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孙子明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偿还。考虑以前的交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福隆板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孙元丽应对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孙子明将板皮转售给孙元丽,孙元丽已于2012年年底将货款支付给孙子明的事实,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板皮的买方系个体户孙元丽。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孙元丽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因为此时之前的债权凭证因偿付完货款而销毁,法院若要求债权人举证之前的债权凭证会对债权人造成非常大的举证困难,对债权人不公平。本案中,孙元丽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次银行业务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不认定该54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孙元丽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孙元丽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业务凭条,在存款后不及时更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孙元丽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孙元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风明货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是裁判的说理十分透彻。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孙元丽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孙元丽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孙子明既是孙元丽的哥哥,又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孙子明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孙元丽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
七、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百卿与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达成了购房意向:原告购买被告沂兴公司位于费城镇中山路南端明珠花苑9号楼101号楼房一套,并于当天交给被告沂兴公司定金50000元,当时被告的经办人承诺半个月后交齐购房款即给钥匙并给办理房权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沂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7944元,出卖人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沂兴公司购房款130000元。后被告沂兴公司作为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楼房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楼房,被告已于2006年10月17日卖给了杨平,杨平在费县房管局通过产权登记取得了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证。2008年9月8日,杨平又将涉案楼房卖给了李文平,并到费县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涉嫌刑事犯罪将其刑事拘留。刘伟之妻李永梅与原告约定:李永梅自愿筹集现金180000元替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180000元购房款转交给了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定金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18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其交付房产的义务。但因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被他人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原告与被告沂兴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沂兴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系不诚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定金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为50000元过高,以调整为37589元(187944×20%)为宜,其余12411元应视为购房款,故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应为142411元(130000元+12411元)。判决:一、被告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百卿损失142411元,返还原告胡百卿定金37589元,共计1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百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出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件,也是对合同法第54条中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被撤销的适用。同时本案也对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原则与定金罚则并存时应如何适用作出阐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惩罚性赔偿原则并非以“双倍返还”为限,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合同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给自己可能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额外保护措施,法院对此应予支持。
八、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6日,冉某、张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冉某、张某购买某公司某楼盘二期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价366180元。交房条件为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10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冉某、张某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将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复制件粘贴到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上,于2011年12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冉某、张某。经向有关部门核查,冉某、张某所购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冉某、张某认为开发商采取欺骗手段交房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违约金,遂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开发商部分违约,遂判决开发商承担80%的违约责任,支付冉某、张某违约金14940.14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开发商以欺诈方式交房但未造成购房者实际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品房最后通过了竣工验收,房屋质量也是合格的,并且开发商迟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未实际影响购房人接收商品房后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购房人实际上并没有损失。但是,作为开发商采取欺诈的方式交付房屋,侵犯了购房人的知情选择权。法院依法判决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既可以维护买房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给开发商以警示,有利于促进开发商增强法治意识,遵守市场经济规则,在全社会弘扬诚信原则,减少纷争的产生。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部分违约,承担80%的责任比较合理。
九、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冉某以急需资金为其堂哥买房,而自己存款未到期无法取出为由,于2011年12月31日晚,在参加原告郑某父亲的丧礼时,找到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夫妻相熟,了解被告的家庭情况,便从当时在场之案外人杨某江处借取1200元后,凑齐20000元交付被告本人。并且,原告出于借款金额不大,丧礼上宾客众多,当众拟写借据会有伤双方颜面的考虑,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条,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仅是由被告口头承诺短时期内便能偿还。时隔半年,原告见被告仍无还款意向,便多次找其催收,被告却均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近期,被告又以避而不见的方式躲避债务,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自愿选择该利息以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参考。因被告没有出庭,未能调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都无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大量民间借贷纠纷都是发生于熟人之间,比如朋友、同事、甚至兄弟,在生活当中,熟人之间出于面子、人情等因素的考虑,一般很少写借条以及其他凭证,而一旦对方违约,出借人一般很难拿出有效的直接证据来认定借款行为成立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应结合各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对借贷行为予以确认,以维护社会诚信,实现公平正义。
法官提醒:在生活当中,即使是熟人之间,也要留有相关凭证,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无力举证,导致败诉。
十、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7日,周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成交总金额为268672元,周某应于2010年7月7日支付房款255238元,余款13434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某公司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周某,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而周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某公司应当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周某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⑵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及面积差异退补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大修基金、税费)、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房款和房屋专项维修金。2012年11月20日,某公司通知原告周某去接房。2014年3月12日,周某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了余款。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强(亦为重庆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时任董事长)及股东李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5月,某公司的财务资料、银行账户以及包括部分项目在内的资产先后被查封、冻结或扣押,后某小区建设工程停工。2012年5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解除了对某公司银行帐户的强制措施。2012年11月19日,某公司通过了其建设的小区第10幢楼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
后周某起诉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479天的违约金51477.55元,而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约定,交房的条件是周某应该先付清全部房款且无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即原告有先履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周某需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由于周某2014年3月12日才付清房屋余款13434元,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公司拒绝其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属于同时履行的合同,购房者没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在看见所购小区的房屋停工停建,某公司董事长李某强被刑事调查,账户被查封的情况下,有理由怀疑某公司无法按期交房,可以单方面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房屋尾款的交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表达的含义为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乙方先付清所有合同价款,甲方才履行交房义务。周某称在合同约定的房款交付日期之前,发现某公司财务资料、银行账户以及包括部分项目在内的资产先后被查封、冻结或扣押等不能按期交房的情况出现时,未及时与对方沟通核实,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而某公司在未收到周某支付的全部价款之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利不履行交房义务。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抗辩权的理解与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抗辩权的行使是对抗违约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在双务合同中,首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周某交付房屋是事实,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某应付清全部房款等费用后,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即周某应该先履行付款的义务,某公司才履行交房的义务。同时,周某在庭审中称其到某公司履行义务,其售房部已关门,但并无证据提交,且如其不能直接履行义务,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履行付款的义务,如提存等方式。另外,周某在二审中提出其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发现某公司当时具有不能按期交房的可能性,未及时与对方沟通核实,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其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故某公司不应向周某支付违约金。
十一、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一)基本案情
因超过招工年龄,陈某东无法到当地一煤矿公司上班。于是陈某东想到冒用其弟陈某强名字的办法。2000年7月,陈某东以“陈某强”的名义到煤矿公司实习。同年11月,其被招聘到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煤矿公司为“陈某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的一天,陈某东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死亡。后因姓名问题,2014年9月,陈某东亲属王某先等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陈某强”更改为“陈某东”。2015年1月,陈某东的亲属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陈某东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既然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强”的名义购买,表明陈某东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核定不予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陈某东的亲属认为,相关部门已经认定陈某东为工伤死亡,陈某东所在的工作单位亦实际为其参保,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理应给予陈某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遂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的“陈某强”的身份信息,以“陈某强”名义为陈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工陈某东,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某强,即陈某东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据此,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在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撤回了诉讼。
(三)典型意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东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十二、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陆续出借7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发放高利贷,每月从陈某某处获取4%或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陈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了利息共计233万元。2009年6月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25日,李某与其妻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明知陈某某借款系用于对外发放高利贷,但仍然向其提供借款资金,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借款被认定无效后,陈某某虽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对于陈某某已支付的233万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冲抵后尚欠本息,陈某某应予返还。
(三)典型意义
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谋取高息仍然提供借款,此现象在社会上时有发生,但在证据上能够认定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并不多见,法院在该类案件中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不予保护,在维护正常民间融资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十三、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日,郑某某、雷某以及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雷某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雷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3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随后,雷某向郑某某提供了其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因雷某未按期还款,郑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对雷某和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讼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四、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证其到期能实现债权,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曲靖市的别墅,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前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别墅转让款10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94.5万元,现金支付5.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交纳房款183万余元。原告的原诉请为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诉请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判令由被告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1.贯彻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
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一旦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从而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债权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此类案件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2.保持物权法理论的一致性
“禁止流押”是物权法中的一大原则,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的效果,有违“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
3.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值通常都高于借贷合同的标的。如债权人直接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往往会给债务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可能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实践中,建议可在诉讼过程中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诉讼保全,通过合法手段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均衡保护。
十五、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3日,张某向马某借款36500元,并向马某出具借条一张。经马某催要,张某在2013年年底归还20000元,剩余16500元未予归还。利息计算应以月利率5.125‰为准。
(二)裁判结果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马某依约定向张某提供借款,张某以此向马某出具借条,马某、张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马某依约定借款给张某,张某就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本案中,张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张某之间形成的不是借贷关系。马某要求张某偿还16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张某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因此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某偿付马某借款1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驳回马某要求张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马某均未提出上诉,表示服判。
(三)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区分了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而本案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张某主张了权利,何时应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故驳回马某对利息主张。
十六、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杨帆路568庄园第106号楼3单元7层2号房,并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全部购房款359212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全部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书面通知,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合同、单户证原件、发票两联,并于2013年1月6日收到被告退还的全部购房款359212元。关于本案争议商品房因开发商原因延迟交付时,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情况下,能否主张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低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数额,对于购房者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裁判结果
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情况下,如因开发商原因导致迟延交房时,购房者能否要求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但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为乐活公司原因造成,在王磊交纳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未能如期取得房屋,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低于此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但王磊主张按低于贷款利息的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数额系其自愿行为,故王磊主张提高违约金给付标准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判决如下:上诉人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磊违约金9219.7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典型意义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由于购房者与开发商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开发商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在确定违约责任方面,购房者基本上处于弱势地位,无改变合同条款的权利,致使开发商尽可能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如期履行时,造成购房者较大经济损失,而开发商会承担较小数额的违约责任,导致购房者在受损失和获得赔偿方面无法达到平衡。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机械适用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而应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七、游某诉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3日,游某与鸿达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游某购买鸿达公司一辆殴曼牌水泥罐装车,购车款38万元。合同对车辆配置特别约定:380W发动机、46立方米航天双龙牌水泥罐。合同签订后,游某按约支付了货款;鸿达公司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游杰,并为其办理了车辆上户。2014年6月3日,游某在运输过程中水泥罐出现裂纹,并发现水泥罐并非航天双龙牌。遂起诉请求鸿达公司更换水泥罐,并赔偿其误工营运损失5万元。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鸿达公司为游某将水泥罐更换为航天双龙牌水泥罐,并赔偿游某车辆换罐期间的停运损失。一审判决后,鸿达公司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合同当事人应严守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本案中,游某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鸿达公司并按约未向游杰交付配置“航天双龙牌”的水泥罐车,且未告知游杰获得认可,应承担违约责任。
十八、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1月16日,李某成向原告黄某楼借款2000元,用于经营养殖,并向原告黄某楼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李某成,2000年元月16号。李某成于2000年6月3月因病去世,李某成去世前并未向原告黄某楼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李某系李某成的儿子,李某成去世留下房子五间由被告李某继承。黄某楼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支付事情,均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某楼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本案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北关区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成向原告黄某楼借款2000元用于经营养殖,并向原告黄某楼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李某成未及时向原告黄某楼偿还借款系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先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本案被告李某继承了李某成留下的遗产五间房屋,且该遗产价值不低于2000元。故原告黄某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楼已提供借据证明李某成欠款2000元,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李某否认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黄某楼借款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这个案例是涉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典型案例。举证责任在我国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所的法律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二是当经过诉辩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法律关系未发生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若任何一方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楼提供借据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而被告李某对此不认可,应当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不存在或已消灭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败诉风险。
十九、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闫作臣、李秋霞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鲁四国游,共计旅游费用165600元,包括行程为北京一圣保罗一玛瑙斯一里约一多哈一北京的全部交通费用。出行期间,国际旅行社公司要求闫作臣、李秋霞自行出钱购买从圣保罗至玛瑙斯的机票。闫作臣、李秋霞认为该行程是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线路,国际旅行社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上述行程的交通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国际旅行社公司支付闫作臣、李秋霞自行支出的机票费用共计17844.82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闫作臣、李秋霞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旅游合同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承担和组成均有明确约定,现闫作臣、李秋霞另行支付机票费用要求国际旅行社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其主张标准于法有据,判决国际旅行社公司支付闫作臣、李秋霞机票费用17844.82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而恰当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闫作臣、李秋霞重新购买机票的损失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的不当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亦有悖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国际旅行社公司应承担机票费用。判决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旅行社和游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了旅游合同,合同中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包括游客已经缴纳的旅游费用包含了所有的机票交通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游客另行支付机票费用的有权要求旅行社来承担费用。旅行社在安排上存在瑕疵,导致因航班晚点致使游客自己另行购买机票的损失发生,而该损失与旅行社的不当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且违反了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旅行社应对游客支出的机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本解释中第88、94、115、117、118、177条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不再适用。
[2]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4]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