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老年人福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理解与适用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对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法律实施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人均寿命不断提高,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明显,老年人权益保障面临新的形势和问题。为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工作逐步提上最高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2007年,民政部和全国老龄办启动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工作。2012年12月28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的基础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此外,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又于2015年4月24日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订。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共八十五条,分为总则、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九章。
现将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总则
本部分重点阐述了立法目的、年龄界定和保障内容三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其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整个21世纪,人口老龄化将始终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积极应对老龄化将成为国家战略,这个指导思想也贯穿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始终。此外,本部分还明确界定了老年人,即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就是本法保护的老年人。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包括:物质帮助权、享受社会服务的权利、享受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同时也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二)家庭赡养和扶养
考虑到目前我国老年人生活的实际状况,绝大多数是与子女(包括孙子女)一起生活在家庭中,赡养扶助老年人主要通过家庭来实现。而且家庭养老是中国的好传统,让老年人在家庭生活中与子女共享天伦之乐,是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主要方式,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即使社会发展了,家庭养老的传统也不能丢。因此,本法第13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在本章中,还规定了“赡养人的配偶与赡养人共同承担赡养责任”的内容,明确了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应承担的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老年人在家养老,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稳定。至于儿媳、女婿承担了赡养责任后应享有的权利,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
(三)社会保障
老年人可以享受国家提供的各种社会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长期护理保障、护理补贴、社会救助、住房保障、高龄津贴等。国家也将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四)社会服务
本章对社区养老服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此外,本章还就邻里互助、慈善为老以及政府增加养老服务投入、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兴办养老机构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五)社会优待
2012年本法修订时,进一步充实了有关老年人优待的内容,例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确立了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丰富了有关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医疗服务、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等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的内容;增加了一些新的优待规定,包括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等提供条件,涉及老年人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等事项时提供优先办理等。
(六)宜居环境
本章对国家推进老年人宜居环境建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应当推进宜居环境建设、宜居社区建设,以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老龄化发展趋势统筹考虑,建设各种配套设施及无障碍设施。
(七)参与社会发展
老年人有丰富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老年人健康状况有了很大改善,平均寿命延长,许多老年人又有继续发挥作用的愿望,社会也需要这些老年人。本法专设“参与社会发展”一章,规定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而行的情况下,可根据需要进行优良传统教育,传授文化知识,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等活动,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等。本章同时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也提倡老年人义务为社会服务。
(八)法律责任
本章根据前述几章的内容,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违反规定设立养老机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规定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管护职责的行为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老年人的界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注释 本条第1款强调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法律上所称的权益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益,也即合法权益。依法享有的权益方受法律和国家的保护,反之,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上不成其为权益,不受本法的保护。
1.物质帮助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时向国家和社会主张物质性援助的权利,是基于生存权而享有的一项权利。老年人享有的这项权利,主要是为维持和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的经济权利。
2.享受社会服务的权利
所谓“享受社会服务的权利”,是指为满足基本生活、日常照顾服务、医疗保健等方面的基本需要,老年人享受由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所提供的各种相关服务的权利,包括各类社会机构如养老机构等为老年人提供的各项服务。
3.享受社会优待的权利
社会不仅需要尊重老年人,更要给老年人提供优待。近年来,不少地方针对老年人出台了一系列的优待措施。例如,有的地方规定年满六十五岁的老年人可以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动,免费参观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免费观看电影,进入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享受优惠,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等。
4.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参与社会发展,是指老年人充分发挥自己的才智和特长,力所能及地为社会进步作出新的贡献。本法将参与社会发展、共享受社会发展成果作为老年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要引导各地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发挥老年人特长和优势,在社会需要和老年人自愿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继续参与经济社会发展。
链接 《宪法》第45条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注释 人口老龄化是指总人口中因年轻人口数量减少、年长人口数量增加而导致的老年人口比例相应增长的动态。人口老龄化给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必将产生深远影响:一是经济发展方面的。在经济领域,人口老龄化不仅改变了劳动力的结构、消费需求结构和国家税源的结构,降低了国民储蓄和资本积累,而且提高了养老的经济社会成本,影响金融系统的安全,加大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难度,逐步加剧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结构性矛盾,增加了我国宏观经济运行的系统性风险,这将成为影响我国宏观经济运行的重要因素。二是家庭保障功能弱化。家庭在对老年家庭成员的经济保障、生活照料方面的作用,将因老龄人口比重增加、家庭小型化而弱化。三是社会保障压力剧增。社会抚养比逐渐加大,社保基金承受力受到严峻考验。四是社会氛围、消费结构乃至社会生态也在迅速发生变化。因此,本条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作为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第五条 【社会保障、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老龄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老龄化宣传教育】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老龄科学研究、统计调查】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遵纪守法】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节】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注释 居家养老是指老年人居住在家中,由家庭成员和社会来提供相应照料和养老服务的养老方式,它是一种吸收了机构养老专业化服务和传统家庭养老优点的新型养老模式。
“居家养老”相较过去传统的“家庭养老”而言,虽一字之差,却有着全新的理念和内涵,它把社会化的养老服务引入家庭,是对传统家庭养老模式的补充与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托社区,帮助家庭成员为在家居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等方面的服务,以上门服务为主要形式。它实际上是支持家庭养老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具有服务主体多元化、服务对象公众化、服务方式多样化、服务队伍专业化等特点。
第十四条 【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注释 [赡养人的范围]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1.老年人的子女。子女是最主要的赡养人。这里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2.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根据《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形成赡养关系。祖孙之间赡养关系的形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被赡养人的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2)被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赡养。祖孙之间赡养关系的形成必须建立在确实有困难的基础上,如果被赡养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或经济来源,完全能负担自身的生活所需,那么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来承担赡养义务。(3)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赡养能力。如果具有赡养义务的人没有赡养能力,那么就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
链接 《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21、27、28条;《收养法》第23条
第十五条 【治疗和护理、生活照料】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住房】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田地、林木和牲畜】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注释 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老年人依法有权要求赡养人代为耕种自己承包的田地和代为照管自己的林木、牲畜等。如果赡养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这一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赡养人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
2.赡养人可以自己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也可以委托他人耕种或者照管。
3.田地、林木、牲畜等的收益归老年人所有。无论是赡养人亲自耕种或者照管,还是委托他人代为耕种或者照管,所得收益均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注释 老年人精神需求主要是指老年人获得人格尊重、情感支持和心理慰藉的需求,是养老需求的重要内容。
关心老年人精神需求,一是应当对老年人予以充分尊重,尊重老年人自主决策和参与家庭决策、社会决策的权利,尊重老年人作为独立个体和社会成员的自主性和选择权。二是应当给予老年人情感支持和关怀,满足老年人对家庭亲情和天伦之乐的需求,重点体现在老年人与家庭成员之间保持一定频率的情感交流和互动。在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更要重视对其精神需求的满足。三是对老年人予以心理疏导和安慰,及时化解老年人因个人、家庭和社会等因素产生的心理压力,满足老年人的心理期待等。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的探亲休假权]
根据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上述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根据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链接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十九条 【不得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注释 [不得以放弃继承权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继承权是继承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继承财产。继承人对继承权享有处分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是,行使或者放弃继承权不影响其赡养义务的履行,也就是说,即使赡养人放弃继承权,其同样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反过来,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但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配父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也可以要求赡养人履行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其他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老年人可以要求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赡养人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链接 《继承法》第7、13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刑法》第261条
第二十条 【赡养协议】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注释 赡养协议是赡养人之间在平等协商、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赡养义务的履行订立的民事协议。其内容一般包括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赡养义务的履行及其监督机制等。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签订赡养协议首先必须取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同意是签订赡养协议的必经程序,未经老年人同意的赡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目前,有关法律对赡养义务的履行等都有具体的规定,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履行赡养协议的监督机制]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赡养协议的履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的居住地区建立起来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主要包括老年人协会等组织,也是与老年人居住和生活关系较为密切的组织,能够履行监督职能。赡养人所在单位是赡养人工作的单位,对赡养人的行为也有一定的约束性,能够发挥一定的监督职能。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注释 [老年人享有婚姻自由权]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老年人再婚或者离婚的,其赡养人仍然负有赡养义务,并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链接 本法第75条;《婚姻法》第2、3、30条;《刑法》第257条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该规定,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1)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老年人在法定继承中,需要根据其与被继承人的关系,遵循一定的继承顺序。(2)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老年人可以作为他人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
通常情况下,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形,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虽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的。(2)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遗赠,或虽立遗嘱、遗赠,但只处分了部分遗产,或所立遗嘱、遗赠无效或部分无效的。(3)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4)遗嘱继承人放弃遗嘱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领遗赠的。(5)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人丧失遗赠受领权的。
若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据此规定,对尚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迈、疾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的继承份额。这种必要的继承份额称为“必留份”。遗嘱如果违反必留份的规定,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那么这部分遗嘱内容是无效的。本条第3款规定对老年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行了限定,但与继承法的规定有所区别,主要就是不强调老年配偶必须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老年配偶作为老年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在年龄方面具有特殊性,通常在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方面都存在困难,规定老年人在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时,应当为他们的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有利于对这部分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链接 《继承法》
第二十三条 【扶养义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注释 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第二十四条 【督促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注释 家庭暴力简称“家暴”,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有关方面介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受害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防范和制止事态扩大;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刑法》第98、260条;《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六条 【监护】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注释 监护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各国在理论上对监护的界定不一致,同时,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通常认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同样可以适用监护制度。
本条第2款是关于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时监护人的确定。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监护人:1.按照法定顺位确定。法定的顺位主要包括:(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链接 《民法总则》第33条
第二十七条 【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链接 《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注释 《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第三十条 【长期护理保障】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社会救助】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注释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
[对老年人实施救助的具体类型]
1.对农村“三无”老年人实行五保供养制度
对农村“三无”老年人,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实行五保供养制度,即在吃、穿、住、医、葬方面对其进行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以及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2.对城市“三无”老年人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对城市“三无”老年人,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即老年人所在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3.对流浪乞讨和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依法给予救助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对流浪乞讨人员(包括流浪乞讨的老年人)的救助作了专门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链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援助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住房照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链接 《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15条;《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9条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福利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链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宁夏建立高龄老人津贴制度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政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制度的通知》;《计划生育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足额支付养老待遇、提高保障水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鼓励慈善】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遗赠扶养协议】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注释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即被遗赠人,通常为老年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享有按照协议接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有两种,一种是公民与自然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一种是公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同时,该条规定还将遗赠人的范围扩大至养老机构。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与老年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一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便产生了法律效力。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扶养、帮助老年人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链接 《继承法》第31条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社区养老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资金投入、扶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链接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6条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服务标准、评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的条件】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名称、住所和章程是多数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养老机构的住所是指养老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养老机构章程是规定养老机构的组织形式、管理机构等基本制度的总的行为规范。
2.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一定的资金既是养老机构正常开展业务的需要,也是养老机构承担责任的保证。要求养老机构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确保养老机构合法、规范经营。关于资金的具体数额要求,法律上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3.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4.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也是养老机构正常开展业务的客观需要。养老机构应当满足老年人正常生活所需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上述用房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建筑设施规范和标准,并符合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专项规范和标准。此外,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养老机构的床位数应当在10张以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项规定是一项兜底性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本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养老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或者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行政许可】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注释 本条对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程序作了规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设立申请书;(2)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4)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5)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7)营业执照及复印件;(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链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的变更和终止】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注释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此外,养老服务业务活动的许可部门即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根据养老机构的组织性质,到负责营利性组织工商登记的工商部门,或者负责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的编制部门,或者负责非营利性组织主体资格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登记手续。
链接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27条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协议】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注释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服务期限和地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订立服务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为了保证机构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及亲属在签约时,应对机构的资质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满意后才可签订,对服务协议要有所了解。
2.服务协议标的是服务行为,应在协议中明确。即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由机构向老人提供的生活和医疗服务,具体表现为进行一定的行为和完成一定的工作。所以在协议的开始要先将标的即服务标准确定下来。
3.机构的应尽义务。包括维护住养人的合法权益,为住养人建立健康档案,按照住养人的护理等级和约定提供相应标准的服务,定期为住养人检查身体(如果住养人身体发生变化,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进行治疗),经常与住养人进行必要的感情交流,保证院内设施的安全,为住养人提供安全、舒适的生活条件,对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的责任事故负责,重视住养人的生活习惯和合理要求,随时为自愿出院的老年人办理出院手续。
4.住养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有权对入住的机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提出意见、批评或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遵守机构里的规章制度,配合机构的生活安排,与其他的住养人和睦相处。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要求机构提供购物、联系亲友和家人、饮食、医疗条件的服务。有权提出改善生活、饮食、医疗条件的要求,但对超出原标准的服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严格遵守出入院登记制度外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及时交纳费用。
5.协议中还应当包括机构和住养人的名称和住所、收费标准及交款方式、履行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项目。
链接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11条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老年医疗卫生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老年医学、健康教育】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发展老龄产业】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提高优待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为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等提供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五十四条 【涉及权益的重大事项询问并优先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注释 [缓、减、免诉讼费用]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就老年人而言,孤寡老人、农村“五保户”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获得法律援助]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情形下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等服务。目前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链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
第五十六条 【就医优先】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生活优先、优惠】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免费和优惠】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链接 《博物馆条例》第33条;《全民健身条例》第8条;《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不承担筹劳义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宜居环境建设】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宜居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 【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生活】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组织】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参与社会发展的具体活动】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 【保护合法收入、不得安排从事危险作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继续教育】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老年文化生活】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救济途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 【监管部门的职责】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纠纷调解】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注释 [老年人遇到民事纠纷时的解决途径]
1.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除了人民调解以外,调解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组织的调解。其他组织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妇女组织、老年协会等组织,这些组织也可以依法对老年人与家庭成员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此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对老年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进行调解。
2.提起诉讼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本条第1款规定的提起诉讼主要是指提起民事诉讼。与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比,民事诉讼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活动。老年人遇到本条所列的纠纷,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在裁定先予执行时,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具体到老年人追索赡养费和扶养费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的主要条件有:(1)要求老年人提起的诉求是给付之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具有可以执行的内容,属于给付之诉,符合先予执行的标的要件。(2)老年人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要求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的案件事实十分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显而易见。如老年人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子女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赡养费。(3)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老年人的生活。主要是指申请先予执行的老年人依靠赡养费和扶养费维持正常生活,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如果不裁定先予执行,作为原告的老年人难以维持正常生活。(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这也是先予执行的必备条件,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能力,先予执行也就无法进行。(5)老年人主动提出申请。当事人主动提出书面申请是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老年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当然,主动提出书面申请并不是要求必须是老年人本人亲自申请,老年人的诉讼代理人和无诉讼行为能力老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根据授权或职责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
链接 《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干涉婚姻、拒不赡养扶养、虐待、家暴的责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暴力”,是指使用捆绑、殴打、禁闭等手段,使被干涉者不能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暴力干涉”是构成本罪的主要特征,没有使用暴力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行为,不足以干涉被害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也不构成本罪。依照《刑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刑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等。依据《刑法》第257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没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告诉才处理。即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刑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使用了暴力,如果干涉行为未使用暴力,而是由于被害人自己的原因轻生自杀或因为其他原因自杀的,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对行为人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程中实施的故意伤害或杀害行为,应当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罪]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里所说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在经济上予以供给扶养,或者虽有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上述对象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是指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依法负有的对上述被扶养人在经济、生活等方法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护其正常的生活的义务。
《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遗弃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划清遗弃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由于遗弃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或者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等。如果遗弃行为达不到“情节恶劣”的标准,则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
[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的构成要件是:首先犯罪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受虐待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所谓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其次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任何过失行为都不构成虐待罪;再次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虐待行为,且情节恶劣。这里所说的“虐待”,具体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虐待行为不同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的体罚行为,虐待行为往往是经常性的甚至是一贯的,具有连续性。《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等。
[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而根据施暴者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可以构成不同的罪名,如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罪。
(1)家庭暴力实施者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精神上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应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家庭暴力实施者使用暴力公然贬低其他家庭成员人格,破坏其名誉,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3)家庭暴力实施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或致人死亡的,依据刑法最高可判处死刑。
(4)依据法律法规,家庭暴力实施者以暴力手段干涉家庭成员结婚和离婚自由的,同样触犯刑法,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案例 许红涛故意伤害案(《最高法发布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许红涛因琐事殴打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许二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红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许红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许红涛死刑。罪犯许红涛已被执行死刑。
本案是一起殴打病重父亲致死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被告人许红涛平时好吃懒做,还经常打骂父母,在案发前和案发当日先后两次对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施暴,且是殴打其父头面部及胸部等要害部位,从许二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的情况看,暴力程度很强,说明许红涛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案发后,许红涛的近亲属及村民代表均要求严惩不务正业、打死生父、违背人伦道德的“逆子”。因此,对许红涛以故意伤害罪核准死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犯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暴力犯罪予以严惩的政策,即便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也不例外。
注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45条;《刑法》第232、234、260、261条
第七十六条 【侵害老年人财物的责任】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刑法》第264、266、267、270、274、275条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的责任】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刑法》第246条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责任】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养老机构监管部门的责任】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未履行社会优待义务的责任】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工程、设施建设不符合标准等的责任】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过渡期养老机构的整改】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