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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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理解与适用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2007年4月5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首先,《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条例》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予以公开。《条例》还根据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

其次,《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最后,《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机制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信息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注释 [构成政府信息的要素]

第一,政府信息的产生者是行政机关。这里的行政机关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被授权组织而言,其除了根据授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之外,还有其自身的业务活动,而只有依授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其开展自身业务时所形成的信息则不属于这里所定义的政府信息。

第二,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首先,对“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理解。行政机关对外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活动所产生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呢?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活动尽管没有对外行使公权力并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仍然是公共资金运转的结果,同样需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行政机关因履行对内管理职能而产生的信息,除了归属于公务员个人并且与其职位无关的信息以及需要保密的信息之外,都在公开之列。其次,对“制作或者获取”的理解。政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无疑会产生和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信息,但是对于这些信息,行政机关并非都有制作或者获取的必要。应当认为,只有那些对于与政府履行职责直接相关的信息,行政机关才有制作或者获取的必要。这里的“制作或者获取”既包括其自身制作的信息,也包括其获取的其他主体制作但与政府职责的履行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必须通过有形载体加以记录、保存。这些载体既可以是纸质文件,也可以是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存储介质,而没有以一定载体形式存在的口头消息、社会传闻等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此没有公开的义务。

链接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3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一

第三条 【组织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工作机构和具体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注释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都必须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至于哪个机构可以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本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由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从实践来看,由于各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不同,其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也不相同,包括办公室、信息处(科)、新闻处(科)、法制处(科)等,一般都是综合性机构,很少出现指定某一业务处(科)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情况。

链接 《就业促进法》第35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6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6条

第五条 【公正、公平、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及时、准确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注释 本条应当与《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来理解适用,发布政府信息的前提之一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于所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对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后才能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

链接 《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第八条 【保障公共利益原则】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链接 《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7、10条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注释 主动公开是指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也是本条例设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实际上,本条规定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密切相连,许多内容实际上是该意见内容的法定化。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本项中的政府信息与公众密切相关,包含内容广泛,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和条文参见规定进一步细化。

第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因公众知情权保障、行使的需要而主动公开的信息;(2)为行政立法、决策过程公众参与所需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这些政府信息为人民群众所广泛知晓,可以使公众对特定政府机关的组织、职能、办事程序等事项有一个全面、综合性了解,需要处理特定事务时可以知道需要通过哪个特定机关、经由何种程序办理解决,具有很强的便民性,便于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服务、申请审批许可等。同时,通过公开这些设置、职能和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活动依据的透明公开程度,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促进和实现依法行政。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本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扩展主动公开的范围留下充分空间和合法依据。对属于这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管公众是否提出公开申请,政府机关都必须主动公开,供公众周知、查阅。

链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0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二(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1条;《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32条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注释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公开的具体内容,并且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这十一项政府信息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政府信息的一般规定,也是对本条例第9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基本要求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应当包含但是不限于这十一项规定。至于其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由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第9条规定的基本要求自行确定。

链接 《立法法》第71条;《城乡规划法》第8条;《统计法》第14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7、28条;《政府采购法》第7、11、63条;《行政许可法》第5、30条;《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5条;《节约能源法》第21条;《就业促进法》第34、3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5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4、35、36条;《水法》第16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条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主动公开的补充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范围】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注释 依申请公开不同于主动公开,它是指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要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当地政府或政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或者政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依申请公开的适用范围限于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条例》相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即“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其条件为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链接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1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5条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注释 [保密审查的范围]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在保密期限内不得对外公开。对于属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权所有人的意见。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审查的例外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和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共三种情形。但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公开存在限制条件,即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并非绝对不公开,它们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一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二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涉及国家秘密的审查机制]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公开方式】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注释 所谓公开方式,即行政主体向社会公众主动传播政府信息的途径和载体,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

第一,信息传播的载体不同于记录和保存信息的载体。对于某些公开方式来说,记录和保存信息的载体本身就是传播这种信息的载体,例如政府公报。但对大多数公开方式来说,两者存在差别。例如,电视是传播政府信息的载体,但记录和保存这些信息的载体却可能是纸张、胶片、录音、录像或者电子数据。

第二,对公开方式的选择,主要以传播的效率为考虑,即以最小的成本使政府信息为最多的人群所知晓,某种方式的传播效率越高,对政府信息公开就越有利。

第三,本条规定的仅仅是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至于依申请公开的方式,《条例》并没有通过专门条款给予规定,而是与依申请公开的程序紧密结合在一起给予规定。

第四,除了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外,本条也并不限制行政机关因地制宜采用其他方式公开政府信息。事实上,各种公告栏、公告墙至今仍是许多基层单位公开政府信息的有效途径。

第十六条 【公开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注释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场所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条第一款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这是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硬性规定,是落实本条例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保障。

第二,本条第二款要求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这是对各级行政机关的弹性要求,强调因地制宜。

第三,本条第三款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发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公开方式都需要开辟专门的场所,需要设立专门场所的公开方式多以纸质文本为信息载体。对于电视、广播、政府网站等公开方式,公众在自己的个人活动空间内即可进入,无须开辟专门场所。

链接 《档案法》第4章;《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5条

第十七条 【公开主体】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 政府信息可以分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同类型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也应当不同。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一般规定,通常概括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公开原则。

在特殊情况下,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本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作出了与此不同的规定,则属于特殊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这些特殊规定针对的是特定的政府信息,比如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信息。由于这些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将会造成重大影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只有特定主体才能公开。那么,不论行政机关自己制作还是从他人那里获取的这类政府信息,都应当按照特殊规定办理公开事宜。

链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7条;《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19、20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16条

第十八条 【公开期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开程序】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形式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注释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求]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一般形式要件是书面形式。根据本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13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这是关于申请形式的原则性规定。书面形式,一般理解为纸质形式,比如填写申请表格等。但是,为了使社会公众可以更加方便、快捷地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款还规定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所谓数据电文,一般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或者传真。在特定情形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并且应当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链接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0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16条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答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区分公开制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注释 本条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一项义务性规定,对于凡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做到既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又能满足申请人需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裁量公开制度】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注释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的裁量公开制度。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在信息公开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信息不公开所保护的个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通过本条赋予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一定的裁量权,不但可以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更为科学和全面,而且也有利于真正实现确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第一,本条规定的程序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第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三,第三方对涉及自身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依申请公开,具有决定权。基于对商业秘密、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本条规定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依申请公开。第四,在适用本条处理依申请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问题时,必须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即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与申请人自身有关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形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中,申请人有权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形式上的要求,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提供——申请人所要求的形式一般是获得信息原件,从而可以确保所获得信息的效力。但对于不少行政机关而言,这一要求显然过高,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允许行政机关变通为其他适当形式,例如提供复印件、复制件,或者仅安排申请人查阅而不得带走原件。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适当形式”,指的是行政机关在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时,仍然应当从最大限度方便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出发,采用申请人可以接受的经济、便捷的其他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收费】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注释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原则]

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原则,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是,收费的对象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不得向任何人收取任何费用;二是,收费项目只能是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此以外不得有其他收费项目;三是收费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并且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标准]

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标准,本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各地方、各部门无权自行规定收费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涉及面广,如果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可能会出现各地方、各部门对同一类事项的收费标准差异过大的情形,不利于申请人公平地获取政府信息。

链接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5条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费用的减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注释 [申请费用减免的条件及程序]

申请费用减免的条件:(1)减免费用的对象只能是公民,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适用;(2)减免费用的实质要件是公民确有经济困难;(3)减免费用的形式要件是公民本人提出申请。

减免费用的程序是公民本人提出申请,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对于减免相关费用的规定并不是行政机关的强制义务,即并不是行政机关对所有因为经济困难提出减免相关费用的申请都必须同意。

[对阅读或视听障碍公民的帮助]

关于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必要帮助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适用的对象限于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他们因为自身生理或者认知水平方面的缺陷,在申请时往往难以迅速、准确、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故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为其提供必要帮助的义务。

链接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6条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考核、评议、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注释 [考核]

考核制度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它应当制定考核的具体办法,确立考核的具体标准,并且要明确考核机构及其人员构成。考核应当针对各行政机关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人员定期进行,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数据统计、报表分析、社会调查等多种方式综合评价。

[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制度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人民群众进行的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由于人民群众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直接受益者,他们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都有切身体会。由他们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是人民监督的具体体现。

[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制度是考核、评议制度能够切实发挥监督作用的保障。如果不根据考核、评议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追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到位的工作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那么考核、评议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考核、评议完毕之后,必须及时根据责任追究办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较差的部门中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惩戒。

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7、28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4条;《卫生部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作的通知》六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注释 在考核、评议制度之外,本条又规定了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其及时纠正。这是一种事中的监督制度,由有权机关主动进行,与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的救济制度相比,可以提前避免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受益者范围更广。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有权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体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这一规定与二者的法定职权相一致。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而监察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中专门行使监察职能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惩戒。

本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这里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政机关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情况;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情况;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情况以及行政机关履行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的情况。

链接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29条

第三十一条 【年度报告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链接 《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1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5条

第三十二条 【年度报告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举报制度和救济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举报制度]

对于本条所规定的举报制度,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一是,有权举报的主体十分广泛,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都可以举报;二是,举报的理由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三是,受理举报的主体是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四是,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举报后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救济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获取救济。而且行政复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其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信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实践中,政府信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而没有主动公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拒绝公开(包括部分拒绝公开)的;或者行政机关没有按照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或者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的。

(4)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

(1)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是启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主体。根据《条例》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有以下三类:一是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二是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第三方;三是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的人。

(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取决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同时,《条例》附则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那么,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他们与行政机关一样,都可能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

(3)第三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复议或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面提到,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和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第三方都可以成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时,二者都可成为复议申请人和原告,那么,确定第三人就要看谁先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了。当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先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第三方就是第三人,反之亦然。

链接 《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12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六);《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2、33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6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注释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和处分。责令改正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对违法行为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的纠正,目的是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处分是一种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惩戒措施,属于纪律责任范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长时间不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经责令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的失密、泄密后果等情形。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链接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48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3条;《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5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7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被授权组织的适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适用】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