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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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施行,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一、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影响巨大的行政行为,不能由行政机关任意为之,行政处罚的所有活动必须有法律根据,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即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它包括以下含义:设定处罚的权力是法定的,决定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实施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1.行政处罚基本上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其中,人身自由罚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能由法律来设定。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类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只能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规定行政处罚。

4.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前提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规章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的权利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四、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发现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是6个月)。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处罚听证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注释 [行政处罚的含义]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惩戒行为。对实施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制裁性行政行为,对承受惩戒的主体来说是一种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

1.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2.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5.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部门规章。

6.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链接 《立法法》第87-95条[法律适用规则];《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第三条 【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注释 [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的条件如下:(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这是行政处罚区别于刑事处罚的关键。(4)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就是无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这就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所要求的。

[处罚法定原则]

1.处罚依据法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处罚主体法定。除下列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③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相关组织实施处罚。

3.处罚职权法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处罚权。

4.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如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和听证、送达处罚决定书、告知受处罚人诉权等,就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作出的处罚也是无效的。

第四条 【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注释 [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是指公平正直、不偏私。公正原则是处罚合法原则的必要补充,这是因为在行政处罚时,有时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是在法定的幅度和范围内实施的,但是有明显的不合理、不适当之处。

公开,是指不加隐蔽。公开原则是合法原则、公正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处罚的依据、过程、决定等是公开的、开放的。主要表现在:(1)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公开的,不能依据内部文件实施处罚;(2)处罚的程序对相对人是公开的,例如,获取证据的渠道是公开的,检查是公开的,处罚决定是公开的;(3)在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行为人有申辩和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

[过罚相当原则]

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也叫过罚相当原则,是指实施的处罚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当。其具体要求是: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

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直接表现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给予的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其表现形式有畸轻畸重、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同样对待等。

第五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注释 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的竞合适用上,由于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相异,一个是行政机关给予违法者以行政处罚,一个是违法者向受害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既不发生冲突,也不会发生重责吸收轻责的情况。因此,违法者应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不能因予以行政处罚而免除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已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同样的道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链接 《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条[民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处罚种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处罚种类]、第89条[对违法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

第九条 【法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注释 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法律不仅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也可以规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另外,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和其他人身罚,均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而且只能由法律来设定。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链接 《立法法》第8条[制定法律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链接 《立法法》第9、65条[授权][行政法规制定权]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注释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具体要求]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等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1)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在此之外再增加新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2)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某一受行政处罚行为设定了几种处罚种类,地方性法规不得在此之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其他处罚种类,如法律只规定了警告、责令拆除,地方性法规就不能增加罚款;(3)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幅度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只能在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作出规定,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内提高下限或者降低上限,但不得突破行政处罚的幅度,降低下限或者提高上限。比如,法律规定对某一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就不得超越这个幅度,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行条例能否设定行政处罚?]

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可以设定行政处罚。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另外需注意的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律不能设定行政许可。

链接 《立法法》第73条[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注释 [规章]

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罚款的限额]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如何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立法法》第9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根据上述规定,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可以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可以依照《立法法》第9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办理。

链接 《立法法》第80条[规章制定权]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注释 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国务院对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限制。但是在一个省、自治区的范围内,以制定统一的具体执行标准为宜。

链接 《立法法》第82条[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四条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注释 [其他规范性文件]

本条所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无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章程,政党的文件等。上述规范性文件因其性质不能设定公民、组织的义务,因此,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注释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与其行政管理范围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则的一个例外,就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程序]

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决定。

链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第十七条 【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注释 [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是指依法予以登记、有办公地点,并且承担着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包括财政金额拨款、部分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只管理本组织自身事务的,不能算是管理公共事务。依法成立的企业单位不能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因为企业是生产、经营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委托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容易导致企业利用行政处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的管辖机关]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2)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4)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5)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链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6、10、11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指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注释 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除恢复原状外,还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采取措施防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等多种方式,其实质是要求违法者认真承担责任,并杜绝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注释 本条规定含有两层意思:(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存在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2)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允许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但是,以下几种情况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1)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因为法定事由被撤销,但根据具体情况仍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罚款的处罚。(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同时适用了罚款和其他处罚,罚款执行后,其他处罚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执行,于是行政机关依法将其他处罚变更为罚款。(3)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提高原罚款数额。

第二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注释 [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从轻处罚并不是绝对要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和最低的处罚幅度,而是由行政机关在具体的违法案件中,根据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予以裁量。

[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对当事人科以低于法定最低限的处罚,但减轻处罚不是毫无限制地减轻,它必须是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在程度上,它应位于从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之间,而不得逾越这一范围,处罚减轻的程度不得达到免除处罚的程度。

[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

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之外,还存在另外一种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定情节,即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从重处罚是与从轻处罚相对应而言的一种行政处罚适用方法,它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范围内适用接近于上限的处罚。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3)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4)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5)故意转移、隐匿、伪造证据或者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6)利用职权提供的便利实施违法行为的;(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即成为加重处罚,行政处罚中不能加重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第20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4-56条

第二十八条 【刑罚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注释 [刑期的折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应当注意的是,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才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

拘役和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两种主刑。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又必须实行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行政拘留的折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罚金的折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第二十九条 【处罚的时效】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注释 [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

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里多次贩卖盗版光碟,或者多次制造假酒等情况,就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

[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如违规搭建棚屋或其他建筑物、开设地下赌场等。

[2年内未被发现]

本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间以举报时间为准。

对于违法建筑物,即使没有被有关行政机关发现,但是违法的状态在持续之中,应随时发现随时处理。只要违法建筑物存在,就不受“2年内未发现”的限制。

[时效的特别规定]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2)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追究时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追究时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下事项:(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这种事实必须清楚、明确,而且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即行政机关是根据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哪些具体规定做出行政处罚的。(3)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本法规定,当事人有如下权利:①陈述权和包括听证在内的申辩权。当事人可以陈述自己的理由,依法要求举行听证会,就事实和法律的适用等为自己申辩。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③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陈述与申辩权]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当场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注释 [当场处罚的条件]

(1)违法的事实确凿。一般来说,当场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特点,因此执法人员比较容易查明事实真相。

(2)当场处罚须有法定的依据。对当场处罚的行为,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应符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

(3)仅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也有两个例外: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违法的公民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二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当场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1条[当场处罚决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109条[对超过法定期限的被扣留机动车的处理][简易处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取证】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和取证的程序】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处罚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治安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注释 行政机关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则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4)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宣告、送达、抄送]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处罚不成立】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及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注释 [听证]

是指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在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情况下,听取各方陈述、辩明、对质及证据证明的法定程序。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个人隐私]

是指当事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秘密情况,如个人存款、欠债等经济情况,或者个人疾病、夫妻家庭关系等与人的身份和名誉等有关的其他事件。

[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

(1)较重的行政处罚,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2)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分歧;(3)当事人有听证要求;(4)听证必须由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是否应当进行听证?]

本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这里的“等”不限于列举的三类处罚,应当包括较大数额没收的处罚。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

[公安机关作出哪些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听证]

第四十三条 【听证之后的处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不停止处罚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 [停止执行处罚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才可以停止执行。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也就是说,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作出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1.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2.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链接 《行政复议法》第21条[复议停止执行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56条[停止行政行为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罚缴分离原则】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注释 罚缴分离原则,是指除了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行政机关可以指定银行作为收受罚款的专门机构,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后直接上缴国库。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5条[罚缴分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2条[处罚和收缴分离原则];《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注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当场收缴罚款的特殊规定]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被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3)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第四十八条 【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款收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上交罚款的期限】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5条[罚款缴纳期限]

第五十一条 【执行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释 [逾期不履行]

逾期不履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法定的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申请期限是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超过15日,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的执行义务]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应当了解案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五十二条 【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理】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移交罪犯的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办法】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