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20日卫生部令第77号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修改与复审等。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六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第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近期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和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卫生部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卫生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部在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实施计划及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卫生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卫生部食品安全主管司局签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送审材料及时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审议意见。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秘书处。
审核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送卫生部。
第三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卫生部可调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通报程序。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三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应当组织审评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方案
(2014年5月7日 国卫办食品函〔2014〕386号)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为落实《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关于食品标准清理整合的工作任务,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到2015年底,完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以及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内容的整合工作,基本解决现行标准交叉、重复、矛盾的问题,形成标准框架、原则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基本一致,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和控制要求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
二、工作原则
(一)确保安全,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整合的要求,以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确保标准内容涵盖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
(二)科学合理,以风险评估为基础。坚持科学制定标准原则,优化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框架,细化各类标准的整合原则和操作方案,以风险监测数据和风险评估结果为基础,保证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科学合理。
(三)注重实用,科学借鉴国际管理经验。注重标准的实用性,符合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食品安全需求,兼顾行业发展和监管需要,科学借鉴国际标准和管理经验,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
(四)公开透明,鼓励各方积极参与。注重发挥现有标准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作用,拓宽参与渠道和范围,及时、主动公开标准工作信息,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工作任务
根据食品标准清理结果,按照“整体推进、先易后难、重点优先”的要求,以现行《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中致病菌限量》、《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基础,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框架和各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
(一)食品原料及产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基础标准的食品品种、分类和食品原料及产品的安全标准目录,整合现行食品原料及产品标准。一是以食品安全基础标准尚未覆盖的食品安全指标、食品安全相关的质量指标等内容为重点,科学设置食品产品安全标准指标。二是取消缺乏科学依据的指标。三是完善食品分类术语和特征的标准,与食品安全基础标准相配套。
(二)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质量规格标准。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规定的品种,整合现行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和加工助剂质量规格标准。
(三)营养与特殊膳食食品标准。按照营养与特殊膳食类食品标准目录,整合现行营养与特殊膳食类食品标准,涵盖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膳食类食品和其他特殊人群的营养要求。
(四)食品相关产品标准。按照食品相关产品分类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标准目录,整合现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其他食品相关产品标准,形成食品相关产品的基础标准和产品标准。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标准。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标准目录,整合现行生产经营规范类食品标准。一是以《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和食品流通、餐饮环节的通用规范为基础,制定重点食品类别的生产过程食品安全要求。二是兼顾食品安全监管实际需要,形成与食品产品安全标准和通用安全标准相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标准。三是制定重点危害因素的控制指南,针对食品行业特点,为食品企业提供操作性强的技术指导。
(六)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按照各类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目录,构建与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指标要求相配套的检验方法与规程标准体系。
1.理化检验方法。以食品安全指标为依据,注重不同检验方法的使用情况和普及程度,整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理化检验方法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的限量要求相配套,具体包括一般成分、元素、污染物、毒素、放射性物质、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的检验方法标准。
2.微生物检验方法。以微生物种类为依据,整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微生物检验方法标准,与食品安全标准的微生物限量要求相配套。具体包括致病菌、指示菌培养基和试剂要求、样品处理等标准。
3.毒理学检验方法和评价程序。补充完善毒理学实验要求,满足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的需要。具体包括一般要求、急性毒性、慢性毒性、致癌、致畸、致突变、生殖发育毒性等标准。
4.寄生虫检验方法。以寄生虫种类为依据,整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寄生虫检验方法标准,包括含(致病)寄生虫食品的种类、检验方法和样品处理等。
(七)农药兽药残留限量和检测方法标准的整合方案另行制定。
四、工作进度安排
(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实施计划,细化标准整合工作方案,明确标准整合任务承担单位和工作进度要求。(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
(二)落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任务,按照各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重点,开展标准整合工作,2014年底完成50%以上工作任务,2015年完成标准整合工作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
(三)按程序履行整合后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报批程序,公布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目录和标准文本。(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
五、组织管理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原卫生部等8部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十二五”规划》要求,落实各部门食品安全标准协调配合工作机制,会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落实食品标准清理整合意见。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部署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协调配合和部门会商。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协调本地区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项目的食品安全技术机构,加快工作进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强化组织保障。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专家组,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各分委员会3-5名专家组成,负责审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目录、各类标准整合原则和工作要求,指导相关单位做好标准整合工作。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承担标准整合的日常技术工作和专家组工作,组织专家组研究标准整合工作的重大技术问题。承担标准整合工作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整合工作任务,确保工作质量和进度。
(三)加强经费保障。做好标准整合工作财政经费保障,积极争取相关财政经费投入。承担标准整合工作的单位要严格经费管理,确保经费合理合规使用。
(四)配备专门人才队伍。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要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标准整合日常工作。承担标准整合工作的单位要配备足够的人才队伍,专职做好食品标准整合工作。对标准整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我委将予以通报和表扬。
(五)确保工作质量和进度。对调整文本格式等转化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加快审查和报批工作进度;对整合中需要修订个别指标的标准,要按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原则,充分研究和借鉴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意见,及时研究处理;对于修订整合难度较大的,要认真调研和科学评估,对确需作为新食品安全标准立项的,要及时提出立项建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整合工作专家组要加强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估,督促相关单位按计划完成整合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六)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公开、透明要求,公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进展,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和建议,鼓励社会各方参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整合工作专家组要发挥专业优势,对公众关注的问题进行解疑释惑,普及食品安全标准知识,加强饮食健康科普宣传,及时回应热点事件,为标准整合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及备案指南
(2014年9月12日 国卫办食品函〔2014〕825号)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南。
一、制定范围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在贯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补充和完善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产品和工艺要求、国家标准未覆盖的检验方法与规程及促进地方食品安全监管的生产加工过程要求,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关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规定。
二、制定要求
(一)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二)反映地方食品特点和食品产业发展需求。
(三)有利于解决地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问题。
(四)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提高标准制定、修订过程的透明度。
(五)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为依据,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风险的因素为控制重点,科学合理设置标准内容。
(六)充分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确保与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相协调。
(七)食品安全指标的设置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应当有充分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依据。
(八)相关质量指标应当为能反映产品特征的指标。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名称。基于食品行业的分类方式选择能够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食品名称;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应当能反映食品特点;与相关行业标准表述相协调。
(二)适用范围。说明该标准具体适用于哪些食品。
(三)术语和定义。标准中出现的、需要加以明确解释的各类术语;需要定义的食品产品名称、需要加以进一步明确的食品分类要求。
(四)食品产品标准技术要求。
1.原料要求:说明该食品产品的原料应当满足的食品安全要求或应当符合的标准。
2.感官要求:对产品的色、香、味等感官指标进行的描述。
3.理化指标:反映产品特征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理化指标。
4.污染物限量: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食品污染物指标,应当说明是否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12),以及在该标准中的食品类别。
5.真菌毒素限量: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真菌毒素指标,应当说明是否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GB 2761-2011),以及在该标准中的食品类别。
6.微生物限量: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致病菌限量指标,应当说明是否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2013),以及在该标准中的食品类别。
7.食品添加剂及营养强化剂:基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的相关指标,应当说明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相关规定。
8.其他需要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如农药残留或兽药残留等,说明其与相应当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关系。
9.其他需要规定的指标。
(五)食品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相关要求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
(六)食品生产经营规范地方标准相关要求建议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规定,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调整。
四、文本及编制说明的要求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文本及编制说明应当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程序手册》的相关要求。
五、制定程序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程序可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程序,包括以下程序:
(一)征集立项建议,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草案。
(二)公开征求意见,咨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意见。
(三)确定项目计划及具体标准承担单位。
(四)起草单位开展调研和收集风险评估资料,形成标准草案。
(五)形成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六)形成送审稿,送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
(七)形成报批稿,并批准发布。
(八)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备案。
六、备案程序
(一)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以下备案材料(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
1.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2.标准正式文本。
3.标准编制说明。
4.其他资料。
(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修订已备案的地方标准后,应当按上述程序重新报送备案。
(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关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情况,如发现有与已备案的地方标准相对应的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地方标准,并将废止的文件于废止之日起20日内报送秘书处。
七、备案机构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的通知
(2017年1月11日 食药监办科〔20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为加快推进构建“最严谨的标准”,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监管工作的有效衔接,现就做好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协调会商和收集反馈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间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协调会商和收集反馈工作机制,加强标准执行情况调研,及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食品日常监管、检验检测工作存在较大影响的,应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二、组织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工作
加大检验方法类、生产规范类、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参与力度。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工作安排和要求,组织征集、报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需求,鼓励有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或参与标准制修订项目。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中,主动与当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沟通,积极反映监管需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内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或参与单位应及时向相应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工作进展。
三、重视食品安全标准征求意见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组织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技术机构等单位对国家卫生计生委、农业部公布的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研究、积极反馈意见,提高标准的适用性和针对性。对存在较大异议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四、加强食品安全标准贯彻实施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人员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食品生产加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经营,切实落实食品安全首负责任。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印发的《2016—2020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管人员教育培训大纲》要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每人每年接受标准相关培训的时间建议不低于24学时。研究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技能评比竞赛,提高各级监管人员、检验人员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和执行能力。
五、规范食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
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规定》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综合分析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需要,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食品补充检验方法需求。对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发布的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食品检验机构采用,并跟踪评价其实施情况,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适用于地方特色食品的补充检验方法,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参照《食品补充检验方法工作规定》做好批准、发布工作,并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备案。
六、加强标准人才队伍和专业技术机构建设
研究建立激励机制,将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业绩和贡献作为提高待遇和晋升职称的重要导向,吸引优秀的专业技术人才投入标准工作。加大标准技术人员培训力度,有计划地培养业务骨干。加强对国际标准的跟踪学习和借鉴,逐步提高标准工作能力和水平。依托国家级和重点省份食品安全技术机构,推动建立若干标准研制核心实验室,加强技术研发储备。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考核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纳入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指标体系,督促各地加强标准制定与监管的有效衔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将食品安全标准工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建立健全标准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明确牵头处(科、股、室),及时协调做好标准相关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
(2010年4月8日 质检法函〔2010〕54号)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京质监局〔2010〕8号)收悉。经研究,并经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见附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此复。
附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
(2010年3月19日 行复字〔2010〕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你厅送来的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国质检法函〔2010〕113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根据这一规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6年1月12日 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
质检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范围进行解释的函》(质检办食函〔2015〕1300号)收悉。现回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工作部署,国家卫生计生委正在开展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根据2015年12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会议精神,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前,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仍然有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按照现行相关标准执行。
专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