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与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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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矿业权的取得】

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条文解析】

(一)矿业权的设立以取得矿业权许可证为标志

矿业权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的子权利,是一种具有公权色彩的私权。在矿业权设立的过程中,矿产资源所有权起着决定性作用。母权起“遗传作用”与“分娩作用”,所有权人把占有、使用、收益等若干权能让渡给准物权人分享。没有母权的“遗产”与“分娩”,准物权就不会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就不会有支配权。[1]所以,在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地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激发市场活力,将矿业领域的改革推向纵深;同时,这也是目前我国经济改革处于攻坚期与瓶颈期的迫切要求。[2]

《物权法》的出台,为有效解决矿产资源管理中存在的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冲突以及如何促进矿业改革与发展等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它所确立的将矿业权视为物权以及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等原则,也对矿产资源管理理念、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的转变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矿产资源的公共性决定了矿业权本身也带有一定程度的公法属性,在矿业权的设立上亦有体现。[3]矿业权的设立须申请人向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之后,申请人才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更准确地说,在相关行政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之后,申请人才取得了探矿权、采矿权。因此,矿业权的法律规制也就具有了相应的公法因素,这种公法的成分源于国家对资源所有权行使的的国家行政管理权。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此外,《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矿业权的设立,以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为前提。可以更精确地理解,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的起始日就是矿业权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

(二)颁发矿业权证书之前对受让人的占有利益予以保护

本解释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矿业权出让合同,通常而言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是,根据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区分原则,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矿业权随之即发生了物权的变动,亦即并不能使受让人直接取得矿业权这种物权,即受让人此时仍不能主张其对于勘查作业区、矿区内矿产资源享有任何物权性利益,直到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

就采矿权而言,《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1款明文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受让人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之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尚不能擅自进入矿区采矿。因此,受让人在此时主张其占有利益应予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就探矿权而言,由于受让人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其亦未取得勘查矿产资源的物权,如果擅自提前进入矿区勘查,则同样是侵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为。

但是,占有利益除可以指物权性占有之外,还可以指债权性占有。在理论上,基于债权而取得的占有,同样是合法占有。在矿业权出让合同业已签订生效的前提下,即使尚未颁发矿业权证书,受让人基于其即将取得矿业权的合理预期,也可以先行进入矿区,只是暂时不能实际开展勘查、开采等处分国家矿产资源的活动,因为债权性占有并不使占有人具备物权性的处分权能。[4]

换言之,在矿业权出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受让方通常只要取得出让方同意即可进入矿区,这也有利于受让方为下一步的勘查、开采活动做足准备,以便等到真正领取矿业权证书之日,其能立即进入实质性的勘查、开采阶段。如此以来,受让人可以大大缩短自出让合同生效到颁发矿业权证书的等待时间,从而提高矿区勘查、开采活动的效率。其中的道理显而易见,以房屋买卖为例,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虽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双方仍可先行交付房屋,使买房人为提前搬进新房做准备,房屋所有权转移效力的发生并非买房人占有房屋的前提。

概言之,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仅以生效物权转让合同的存在为必要,不以物权转移之效力确已发生为必要。基于矿业权的出让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矿业权受让人要取得合法占有,不但要求其征得出让人的同意,还要求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

(三)受让人的债权性占有的对抗效力

一般而言,债权人的债权性占有仅可对抗债务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是债的相对性决定的。但是,如果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受让人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则该第三人的占有系无权占有,相较于受让人的合法的债权性占有,在法律的保护程度上处于劣势地位。[5]也就是说,此时,受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案例选编】

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诉孟甲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6]

2007年9月11日,某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方式将位于该县朱家林西矿区总面积95979平方米,参考储量3084500吨的石灰岩采矿权出让给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并签订出让合同,约定:成交价款为2159150元并分期交付;全部价款交清后,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并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从事采矿活动。

之前,该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已向县土地储备中心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08年9月6日,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向该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价款50万元。县国土资源局尚未正式为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期间,个体工商户孟甲玉以其持有与矿床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为由到该矿区进行开采。

2008年6月,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的采矿权受到侵害,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甲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经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孟甲玉现已撤离双方争议的矿区。

【审理解析】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虽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其未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享有物权法上的采矿权人之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市中院裁定:驳回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县恒基建材公司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该县恒基建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理解析】

《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因此,矿产资源归国家单一所有,这是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宪法上的体现。

在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之基础上,以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等用益为客体建立一种他物权即矿业权,其目的在于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开发利用。矿业权系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而来,具有物权的属性,但又区别于一般物权。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2007年我国颁行《物权法》,首次明确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无疑有利于依法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矿业权的定义及法律特征

我国一般法、单行法或特别法均未使用矿业权这一法律概念。[7]《矿产资源法》只使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两个概念,并未提及“矿业权”。后在国土资源部的部门规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中,才使用了“矿业权”这一概念,并在该规章第3条明确了矿业权的范围,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8]此后,国土资源部在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此概念亦予以延续使用。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该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从以上规定对两种矿业权的定义可见,矿业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矿业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探矿、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2)矿业权人必须按照矿业权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勘查、开采活动。(3)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之前,无权实施勘查行为并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不能基于动产原始取得方式的“生产”而获得矿产品的所有权。[9]

(二)矿业权的法律保护须以矿业权的取得为前提

《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位于《物权法》用益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中。这足以表明,矿业权目前在我国民法的立法中,是被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予以对待的。既然是用益物权,那么其设立和转让,就应当遵守物权法最基本的规定。[10]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普通物权,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般须办理登记方能发生物权效力。而矿业权的设立和转让,同样也需要办理相应的登记。只不过,矿业权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设立与登记,不是由普通的房屋或土地登记机关负责,而是由国家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因此,矿业权的登记不过是物权登记中的特殊类型。[11]在矿业权出让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生效,受让人尚可取得债权,唯其向出让方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矿业权许可证书,才能最终取得矿业权。

从本案来看,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虽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但因为一直未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故而尚未取得矿业权,自然谈不上矿业权侵权的问题。

(三)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占有利益应予保护

所谓占有,系指占有人对于物享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对物为管领的人为占有人,系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管领的物称为占有物,为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12]占有可以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有本权的占有,本权既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

对于基于物权的占有,某一侵害行为在侵害占有的同时,往往亦构成对物权之侵害,被害人除了可以提起占有之诉请求占有保护外,也可以提起本权之诉请求保护物权,比如依照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等提起本权之诉,或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等提起本权之诉。[13]在矿业权出让情形中,受让人只要未取得矿业权许可证书,就不能取得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性占有。此时,对于在即将受让的矿区内发生第三人探采行为的,受让人不能基于物权主张权利。

那么,在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业权许可证颁发前,受让人能否对第三人在相应矿区的探采行为提出抗辩呢?以本案为例,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其取得矿业权只是时间问题,在自己取得物权前夕,第三人侵害“将属于”自己的矿业权,其理应获得法律的救济。但这样的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在其正式取得物权之前,对于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不享有物权性利益,第三人在相应的矿区内采矿,侵害的是国家的权利而非受让人的权利,更何况在本案中矿区范围都没有划定。退一步讲,即便矿区范围已经划定,第三人采矿的地点在划定的矿区之内,第三人也只是间接影响到恒基建材公司的权利,由于第三人的开采行为导致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少于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出让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反约定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本案属于受让人尚未进入矿区取得占有的情形。如果受让人在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业权许可证颁发前,经得出让人的同意进入矿区继而形成占有状态,第三人侵入其占有的矿区实施探采行为,当然侵犯了受让人的占有。这种占有以生效出让合同为基础,并经出让人的同意完成了事实上的“交付”,受让人于此也就取得了债权性占有。尽管受让人因未登记而未取得物权,但这种占有已经属于有权占有。如果第三人侵害这种占有的,受让人有权请求法律的保护。


[1]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

[2]杨永营:《论矿产资源所有权及其实现》,载《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8期。

[3]刘欣:《物权法背景下的矿业权法律制度探析》,中国人民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4]鲍嫣楠:《“一房二卖”行为的民法规制》,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5]叶涛:《债权性占有“对抗效力”的法理分析》,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3期。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日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7]李文华:《矿业权权利属性及立法模式之初步探讨》,载《青海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8]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发〔2000〕309号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分总则、矿业权出让、矿业权转让、监督管理、附则5章共69条,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9]杨丹萍、王守雷:《我国矿业权立法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7期。

[10]郗伟明:《当代社会化语境下矿业权法律属性考辨》,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

[11]曹宇:《矿业权登记的理论反思与修正面向》,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5期。

[1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7页。

[13]章正璋:《我国民法上的占有保护——基于人民法院占有保护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