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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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排放含热废水的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保留了原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条文解读

“含热废水”是指火力电厂、核电站、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等工业排放的高温冷却水、冲灰水等引起受纳水体水温升高的废水。发电或者其他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热废水进入水体,造成水体局部水温升高,虽然对气候等几乎没有影响,但是可以使水生生物的生长发育受到影响,同时还会使氰化物、重金属离子的毒性增强。因此,防止含热废水污染水体是各国防治地表水污染的内容之一。

含热废水并不是绝对禁止任何形式的排放,排污者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废水循环利用、搁置降温等措施,保证水体温度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此处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需根据不同的含热废水排放去向而定,向江河排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即人为造成的环境水温变化应限制在周平均最大温升不超过1℃;周平均最大温降不超过2℃;向海洋排放含热废水,则需要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达到海水水质标准(GB 3097—1997)的要求,即在渔业水域“人为造成的海水温升夏季不超过当时当地1℃,其他季节不超过2℃”。

相关规定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海水水质标准》(GB 3097—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