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实行风险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要求制订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并实施风险管理,提出对排放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具体管控要求,填补现行法关于有毒有害水污染物风险防范的规定空白,加强水生态环境安全保障。
条文解读
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定义和危害
《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有毒污染物的定义为: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美国按《清洁水法》规定,将水污染物分为优先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和非常规污染物。首先,美国根据调查建立可引起生物疾病、死亡以及三致作用的“有毒污染物”清单,以其为基础,综合暴露、效应和公众关注程度等因素,以及可监测、有一定检出率等条件,筛选确定优先污染物,包括金属、农药、多氯联苯等126种。进一步,根据持久性、生物蓄积性和挥发性等因素,可将优先污染物分为5级,分别确定其环境监测方案,如氰化物是非持久性污染物,属于5级,仅监测其在水中的浓度,而苯是持久性、无生物蓄积性、挥发性污染物,属于4级,仅监测其在底泥中的浓度。
欧盟《水框架指令》的目标之一就是“强化水环境的保护与改善,尤其是通过逐步减少优先物质的排放;以及停止或逐步停止优先有害物质的排放。”指令规定的“污染物”是指任何易于引起污染的物质,尤其是指令附件八所列物质。“有害物质”是指具有毒性、持久性和易于生物富集的物质或某一类物质,或者其他受到同等关注的物质或某一类物质。“优先物质”是指有害物质中明确会对水环境或通过水环境产生重大风险的污染物,列于指令附件十,共33种(类)。“优先有害物质”指根据效应、暴露等筛选确定的应采取行动的优先物质,共20种(类)。
比较可知,欧盟的“有害物质”较美国的“有毒污染物”的考虑因素更多,除毒性外,还考虑了持久性和生物蓄积性。根据我国管理需求和实践,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主要考虑毒性因素,指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水污染物。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是影响水环境质量的重要污染物类别,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影响。
我国由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引发的水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近年来经常有报道称水环境中检测出多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其中一些物质不仅自身危害人体健康与环境,而且还可能发生协同作用,造成更严重的污染。此外,一些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常常是由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放造成的,如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的硝基苯污染、广东北江镉污染事件等,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巨大威胁。
二、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筛选确定及应用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研发重点行业废水深度处理、饮用水微量有毒污染物处理等技术;开展有机物和重金属等水环境基准、水污染对人体健康影响、新型污染物风险评价等研究。《“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强化重金属、危险废物、有毒有害化学品等风险全程管控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同时,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制造和使用的物质越来越多,化学品的发展尤为迅猛。据报道,美国《化学文摘》登记的化学物质编号高达几千万种,并正以极快的速度增长着。为明确管理重点,提高管理效率,必须确定一个筛选原则,从众多物质中选择存在量大、反映环境质量状况、潜在危险大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进行优先控制,建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根据以上要求和考虑,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责任。应当借鉴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筛选优先控制水污染物的经验,结合我国环境污染特征以及经济发展特征,根据污染物毒性效应大、降解缓慢易蓄积、产生与排放量多、环境检出率高等筛选原则确定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我国曾经在1999年开展过相关筛选研究,提出将68种有毒有害污染物列入中国环境优先污染物黑名单。本法实施后,应在此基础上开展评估论证,依法发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名录发布后,应作为环境基准研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重要依据和内容。
实施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配套完善相应的监测方法,二是根据生产、科技发展水平和环境污染特征适时更新名录。
三、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贯彻了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明确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根据行业情况,将在相关企业的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要求。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规定了相似的条款,即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实施中应注意加强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排放与周边环境质量响应关系研究,环境风险评估与防范措施研究,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落实本条第二款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