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排污单位现场检查的规定。
立法背景
排污单位现场检查制度是环境监督管理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环境执法的一个基本行政手段。通过对排污单位的现场检查,可以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对促使排污单位依法加强环境管理,积极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物排放,具有重要的作用。从20世纪70年代,我国就开始建立排污单位现场检查制度,1984年5月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对现场检查制度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范。随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有关排污单位现场检查的各种行政管理规定逐步配套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有关现场检查的办法和程序。
条文解读
本条对排污单位现场检查从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被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三个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
(1)关于执法主体,本条明确规定只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才有权进行现场检查。依照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法定的部门和机构主要包括海事管理机构和渔政管理机构等。其他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部门和机构无权进行现场检查。
(2)关于执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本条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管辖范围外的单位和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相应无权进行现场检查。从检查部门和机构现场检查的权力而言,现场检查是一种检查部门和机构的单方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不需要取得被检查单位的同意;检查部门和机构可以随时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必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检查部门和单位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法定事项的情况和资料。同时,检查部门和机构有义务在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带行政执法标志,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即该单位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关于被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被检查单位可以明确要求检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如拒绝出示证件可以依法拒绝检查人员的现场检查;检查人员要求提供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保守秘密。同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如按照本条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下述有关情况和资料: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限期治理进展情况,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人员需要进行现场监测或者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时,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