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维护流域生态功能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条款。与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国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和第三十条关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障生态安全的规定保持了衔接。
条文解读
一、当前流域生态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是土地开发利用不合理,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重降低。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用地是保障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净化等流域生态功能的重要区域,是重要的生态屏障。我国部分地区土地利用不合理,生态用地破坏严重,各大流域森林植被面积不断减少,水源涵养能力显著下降,土壤侵蚀面积和强度不断增加,仅长江上游水土流失面积已达35.5平方公里,土壤侵蚀量达14亿吨/年。近十年来我国湿地面积减少了339.6万公顷,减少率为9.3%,其中自然湿地面积减少了337.6万公顷。随着森林、草原和湿地等自然生态用地面积减少,流域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显著下降,严重制约生态环境承载力,使得流域生态系统不堪重负,严重威胁流域生态环境安全。
二是水资源过度开发利用,流域水环境承载力明显下降。部分地区经济社会活动中,高耗水项目无序发展,为迎合其用水需求,一些流域修建了大量水库和闸坝等拦蓄工程,没有统筹兼顾下游生产生活尤其是生态需水,部分河道生态流量严重不足,有些河段几乎没有天然径流量,有河皆枯、有水皆污,如即使在2016年丰水期,京津冀地区333条河流中,仍有超过三分之二河段出现断流现象、超过四分之一河段干涸;20世纪80年代以来,白洋淀共发生13次干淀。我国北方流域水资源开发率大多超过了40%的国际开发利用上限,其中辽河流域水资源总量239.7亿立方米,总用水量204.8亿立方米;淮河流域水资源总量748.0亿立方米,总用水量617.4亿立方米;海河流域水资源总量216.2亿立方米,总用水量370.4亿立方米,严重影响流域环境承载能力。
三是水环境污染严重,水生态健康严重受损。尽管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逐步改善,但地表水国控断面中,仍有近9%为劣V类,220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共排查确认黑臭水体1992个。流域生态用地破坏、非点源污染造成了氮磷营养物输入不断增加,108个国控重点湖泊(水库)中,有四分之一处于富营养状态,洞庭湖、鄱阳湖湿地功能衰退明显。目前,我国已进入蓝藻水华高发期,成为全国湖库面临的首要生态灾害。河道岸坡硬质化导致水体自净能力降低。一些影响水生态的工程建设、河道栖息地退化、河滨岸带破坏和水环境恶化显著改变了生物原有生存环境,生物多样性受到重大影响。水专项评估显示,长江近年来天然水产资源产量逐年下降,干流四大家鱼产卵场和渔场规模缩小,一些严重污染的江段甚至鱼虾绝迹。
二、本条规定了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和思路
流域环境保护必须遵循流域的生态规律,要有整体性、系统性,如果仅仅是监管污染物排放,流域环境保护工作是做不好的。当前污染物排方面做的工作相对较细、较实,法规标准、监管办法、治污设施也较多,但法律法规对增加环境容量、水生态保护的规定相对较原则,标准、监管方法可操作性也不是很强,包括职责也不是特别明确,这就使得水生态保护容易停留在概念上。
流域治污、湖泊治理都要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重要观点,流域治污实际上是“一点两线”,“一点”就是水环境质量状态点,“两线”一条是减排,一条是增容。所以一定要统筹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这两个方面,统一执法监督。具体来说:
一是统筹山水林田湖,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在流域控制单元层面,细化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形成水陆统筹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机制。二是建立流域环境承载力监测、评估体系并实施预警和限制性措施,落实相关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三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依法打击各类生态破坏行为。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积极推动退耕还湿、退渔还水、退耕还林、退养还滩,把由于人类活动侵占的高价值生态区域退出来。开发建设活动应留足河道、湖泊和滨海地带的管理和保护范围,非法挤占的应限期退出。四是大力开展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提高流域环境承载力。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开发建设活动对流域生态环境的影响。同时,依法保障江河生态流量,增加水环境容量。
相关规定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3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