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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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建设项目和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保护管理,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是我国对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在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管理的两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早为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所创立。我国1979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法律上予以规定,1984年5月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对之作出了相应规范。之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实践中,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环保监管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016年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紧密相关,是体现水污染防治“预防为主”原则的重要法律制度。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三同时”制度,要求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同时设计是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污染设施的投资概算。

同时施工是指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纳入项目的施工计划,保障其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

同时投入使用是指建设单位应当把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转,不仅指正式投入使用,还包括建设项目试生产和试运行过程中的同时投产使用。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创设的一项法律制度,早在1973年8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就初步予以规定,1979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对之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范,1984年5月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也相应对之作出了规定。为有效实施“三同时”制度,国务院1998年11月还专门出台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作出了比较完整、具体的规定。2017年7月19日,国务院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三同时”制度。

条文解读

本条对原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删去水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许可,将原法“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修改为:“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一方面,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减少行政审批;另一方面,又对水污染防治设施提出要求,确保水污染防治设施能够管用、够用。

本条从建设项目和相关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适用范围、部门管理工作协调和水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三个管理环节,对有关建设项目和相关设施的环境保护管理作出了全面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范围,无论是新建、改建还是扩建,不管是直接还是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都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从本条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只要是“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包括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要依照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依法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其中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协同监管建设项目排污口的设置

为了协调建设项目等开发建设活动环境影响评价中水环境保护和水资源保护的关系,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依照本条第二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不仅要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环境影响文件进行审批,同时还应当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保护密切相关。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染物,需要考虑江河、湖泊的承载容量和自净能力,涉及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取得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我国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因此,水资源管理部门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水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款还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各部门之间相互沟通、相互协调;同时,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而不是由建设单位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这种程序属于行政管理系统内部相关部门之间征求意见,它避免了建设单位在不同部门之间“来回跑”,可以减少审批环节,相对减轻行政相对人的负担。

三、改革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制度

原法对水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作了规定,要求“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新法删去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的规定,要求“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这样规定,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方面,是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衔接。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另一方面,要求建设单位严格落实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设施的验收,国务院2017年7月16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做了重要的调整和改革。修正之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市场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市场或者使用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这些规定,最突出的变化,就是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由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性验收修改为建设单位通过自行组织查验、监测、记载、编制报告,从而实行自主性的技术性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