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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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限期达标规划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本次修改新增加的条款。

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根据该条的要求,水污染防治法相应进行了修改。

条文解读

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提出,我国水环境质量不容乐观,2014年,全国地表水国控断面中劣V类水质断面比例为9.2%,基本丧失水体使用功能;24.6%的重点湖泊呈富营养状态,不少流经城镇的河流沟渠黑臭,近海海域污染状况不容乐观。

2015年《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了水环境质量改善的主要指标:“到2020年,长江、黄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辽河等七大重点流域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总体达到70%以上,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均控制在10%以内,地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总体高于93%,全国地下水质量极差的比例控制在15%左右,近岸海域水质优良(一、二类)比例达到70%左右。京津冀区域丧失使用功能(劣于V类)的水体断面比例下降15个百分点左右,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力争消除丧失使用功能的水体。到2030年,全国七大重点流域水质优良比例总体达到75%以上,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总体得到消除,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总体为95%左右。”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按期达标,改善水环境质量。强化地方政府责任。限期达标规划是推动地方政府不断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实践中,地方人民政府的限期达标规划很多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改善目标在实际工作中的进一步具体化,这些措施必须是与限期实现规划目标有关的。

为督促限期达标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如期完成,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限期达标规划属于法律规定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开的具体要求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4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第17条、第18条;《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