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了水污染物排放行为的违法界限。
立法背景
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首次对“不得超标排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把“不得超标排污”原则作了进一步发展,明确规定为“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并在第二章第十三条以及第三章第十八条分别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条作为总则中的条款,其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即违法”的基本原则,明确了水污染物排放行为的违法界限。
条文解读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管理主要采取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浓度达标即为合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即违法”的原则,明确了超标排放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亦属违法。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违反标准的要加以处罚。因此,“不得超标排污”原则是与标准化法的规定相协调的。
但是,由于受到技术经济条件的限制,以及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功能分区不一致等原因,单靠浓度控制无法有效遏制一些地区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于1996年召开了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建立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制度。所谓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制度,是指根据一个地区(区域或者流域)的环境特点和自净能力,依据环境质量标准,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之内。这是根据我国的环境状况,着眼于解决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而确定的一项管理制度。我国“十一五”、“十二五”和“十三五”规划中明确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的约束性指标,其中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领域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减排指标,这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完成指标所需要的一项有力的制度保障就是总量控制制度。因此,本法中明确不得超总量排污,不仅是水污染防治法基本原则不断发展的结果,也是新形势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迫切需要。
本法在第八十三条专门规定了违反本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总则中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后面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即违法”的原则就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得到了全面确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