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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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担保相关的执法环境评论

在担保法颁布后,中央和地方政府也随即制定、发布了一系列与担保法实施相配套的法规、规章,一些行政部门也开始承担起相关的行政义务,为担保法顺利实施创造了条件。比如,原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为抵押权人核发《他项权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24],配合开展动产抵押;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版权局、专利局、商标局、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等部门纷纷颁布规章,开展对土地使用权、著作权、专利权、凭证式国债、股票等财产的抵押、质押的登记管理工作[25],基本上做到了担保法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和担保物均能找到登记部门。公安、检察、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部门在对担保物采取强制措施时,基本上能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充分尊重担保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对担保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满足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26]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处在发展阶段,依法行政观念正逐步建立,与担保相关的执法环境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具体有:

1.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时期,涉及国有企业兼并、破产、重组的政策措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担保的执法环境。比如,国有企业按照政策有计划破产的,企业的财产将主要用于安置职工,包括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影响[27]。这个问题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颁布之前普遍存在。新破产法颁布后,优先于担保物权的职工权益被划定界限,从范围上作了限制,职工权益与担保权益冲突并影响到担保物权实现的问题将逐步得到解决[28]

2.执法部门不当处理担保物的情况还没有杜绝,担保物被执法部门强行拍卖、转让的情况还时有发生,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诱因,还需要通过政府转变职能,提高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来加以克服。

3.登记制度未臻完善,其中有立法上的缺陷(在前面已提到),也有执法上的原因。比如有的地方拒绝为担保物办理登记,或收取高额登记费,重复登记,增加登记成本等,损害债权人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