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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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担保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类型

法律责任来自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法律责任,民事审判领域应与刑事审判领域一样注重和坚持责任法定的原则,法官根据实体法认定的民事责任类型应当是实体法所明确规定的,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判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这一原则,民事法官在研究实体法时要特别注重研究实体法所规定的责任类型,以及各个责任类型的构成要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所作出的判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论理清楚而有说服力,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来说也是负责任的。相反,如果不坚持责任法定原则,那么法官在判定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上就失去约束,裁判权必然滥用。在民事审判中创造法律责任,本质上与刑事审判中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随意出入人罪没有区别。因此,从责任法定的原则出发,研究担保法必须辨明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类型。

担保法规定的民事责任类型主要有两大类,即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前者指担保有效时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后者指担保无效时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担保责任中又分为履行责任和维持责任。分述如下。

一、担保责任

有效的担保关系产生担保责任。所谓担保责任即担保人允诺在债务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依其允诺承担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比如担保法第6条关于保证的规定是:“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于担保责任产生于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承诺,担保责任在民法理论上被归入约定责任。约定责任相对于法定责任而言,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当事人依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承诺,不一定需要对价,担保人的承诺直接构成强制执行的基础,债权人对担保人是否给付对价,并不成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担保关系通常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上,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没有相互间的信任关系是难以实现的。实践中,也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比如中国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提供担保业务,被担保的企业需要向担保方交付相应的担保费用。此种担保属于经营性的有偿担保,必须纳入国家特许经营管理范围。

有效的担保关系是担保责任的关键,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应当避免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即应避免将担保无效和担保责任、担保有效和赔偿责任并列,避免在担保无效时认定责任人承担担保有效时的担保责任,或在担保有效时认定责任人承担担保无效时的赔偿责任。

1.履行责任。担保有效时,担保人在所担保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可能是纯粹的金钱债务,也可能是物上的担保责任)。该责任产生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时,责任内容是履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因此称之为履行责任。履行责任是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其特点是:1.责任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2.债务的产生是因为债务人违反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因违反义务产生责任;3.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内容是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或与债务同等的责任;4.责任可以因担保人抗辩权的成立而免除。由于担保责任是约定责任,支付对价不是责任成立的要件,因此法律对担保人也规定了一些保护措施,主要是担保人的抗辩权,担保责任可以依法或依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抗辩权得以免除。比如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抗辩、债权人欺骗保证人抗辩等。一些国家的立法也赋予担保人撤销权,即规定在债务人财产明显减少时,担保人可以要求撤销担保。我国担保法没有此类规定。履行责任是担保法各责任类型中最为重要的责任类型。当担保责任是物上责任时,担保人以物清偿债务,同时负有协助权利人获得并能够有效行使物权的义务,比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以抵押物折抵债务的,有义务协助抵押权人过户抵押财产。

2.维持责任。担保关系有效时,担保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仅约束担保人,也约束债权人,维持责任既针对担保人也同样针对债权人。所谓维持责任,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维护担保物价值的责任。担保法第51条、第69条和物权法第19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担保法第51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针对的是担保人。担保法第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针对的是权利人。根据这些规定,义务人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维持担保物价值的义务时,相对方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持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赔偿责任

担保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是指当担保关系无效时,担保人因其过错承担的、对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担保法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其性质上看仍然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其特征有:1.责任发生于担保关系无效或不生效之时;2.责任的有无、大小与担保人是否存在缔约中的过错相联系,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担保法对担保关系无效时的赔偿责任规定在第5条第2款,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务中,担保人承担无效担保的赔偿责任的情形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为分清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做了大量细致而复杂的工作。后面详述。

三、违约责任

依据担保法,当事人因提供担保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法定的原则,法官依据担保法只能裁判这两种法律责任形式,不能超越。但这并不意味着与担保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只有这两种。从审判实践来看,因提供担保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还有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因担保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通常出现在抵押、质押等设权合同中,该类合同虽被确认有效,但合同所设之权利嗣后不能行使,因设权合同有效,不属于无效情形,担保人不应承担无效赔偿责任,而合同所设之物权又不能行使,只能诉诸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试举例说明。

案例一:甲公司向他人短期借款,乙公司以支票作为出质标的向债权人出质,为甲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在甲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权人打算以支票实现债权时,发现该支票属于空头支票,不能兑现。

案例二:甲公司向银行借款,乙公司以土地作为抵押物为甲公司担保。后因乙公司没有在规定年限内开工建设,土地被政府无偿收回。

以上两个案例是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典型案例。这两个案例的共同特点是:1.担保人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2.担保合同系设权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物权,与一般设立债权债务的债权合同不同;3.担保人交付了权利凭证或办理了相关手续,担保合同本身符合有效要件,即便担保人有欺诈的意图,主合同可以撤销但不当然无效;4.当事人所设立的担保物权因出质权利或担保物不存在而不能行使;5.担保物权的标的权利或担保物不能行使均因出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质人对权利落空或担保物的灭失有过错。在这样的三个案件中,担保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担保物权不能行使或担保物权落空,造成债权人损失,债权人的损失与担保人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担保人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发生在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区别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因此,担保人的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可以是直接赔偿,也可以是提供替代担保物,即提供可以行使的真实权利或担保物替代不能行使的担保标的。

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法第七章,担保法没有规定,因此不属于担保法中的责任类型。

四、缔约过失责任

因担保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通常发生在担保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不生效,担保人如果对合同不生效有过错,并因此导致债权人损失的话,担保人也不排除承担民事责任。比如,附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合同不生效,保证人因此对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再如,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在签订了抵押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债权人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人因此承担对债权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与担保人的过错直接相关,通常担保人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

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2条。因此,该责任也不属于担保法中的责任类型。

以上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因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责任类型,故可以归入“因担保行为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类型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