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
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
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注解
本章中的“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
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
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注解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2、3条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4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
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注解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区分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前者一般发生在已受领了具体的作战任务后,其不执行命令的行为必须表现为脱离岗位;而后者一般发生在接受上级命令时,行为人公然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但其行为并不需要采取脱离岗位的方式。在具体案件中出现这两种犯罪竞合时,如在遭到敌人进攻时违反上级坚守阵地的命令逃离阵地等,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较重的罪名战时违抗命令罪定罪处罚。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5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解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130]
注解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条中规定的“阻碍执行职务”,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妨碍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执行职务”应是指挥、值班、执勤人员正在履行的特定职责。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一般都负有重要、专门的职责,保证他们能正常执行职务,对于国防建设、国防安全都是非常重要的。
(2)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职务。这里规定的“暴力”,是指对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实施殴打、捆绑等严重人身侵害行为。这里规定的“威胁”,是指以将要对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的人身、财产等切身利益造成危害的方法,影响、迫使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形成精神方面的强制,使其不能也不敢正常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条规定对战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在战时,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危害性比平时相对要大,对军事利益造成的危害也相对较大,必须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解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8条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
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9条
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解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危急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0条
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
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1条
第四百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应用
223.军事秘密是指什么
根据《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1)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2)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3)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4)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5)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6)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7)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8)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9)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10)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11)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12)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4、15条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31]
注解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凡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解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凡战时涉嫌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解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8条
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套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9条
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注解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凡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
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
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 【战时的概念】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1]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6]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7]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8]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9]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0]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1]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2]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第二款条文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3]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原条文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4]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5]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6]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7]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18]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19]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1]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2]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3]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次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次修改。原条文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4]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改为本条第三款。
[25]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本款原条文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6]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7]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28]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9]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0]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
[31]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32]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3]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次修改。原条文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次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4]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5]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36]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37]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8]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39]根据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增加。
[40]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次修改。1999年12月25日修改后第一款的条文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1]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42]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3]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改,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次修改。1999年12月25日修改后的条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4]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原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5]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46]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第一款、第二款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7]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48]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9]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修改。原条文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0]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次修改,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次修改。2001年12月29日修改后的第一款条文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51]根据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修改。原条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2]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原条文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3]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54]根据2005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55]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原条文为:“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56]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条删去第二款。原条文为:“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7]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58]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条删去第二款。原条文为:“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9]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60]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61]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1999年12月25日增加的第三项原条文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62]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3]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64]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第二款条文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65]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次修改。原条文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次修改。原第二款条文为:“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66]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六款条文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67]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8]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增加。
[69]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70]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71]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72]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73]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②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74]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75]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6]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7]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78]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79]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0]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81]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82]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83]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84]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85]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86]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87]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88]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89]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90]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增加。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91]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92]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93]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94]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95]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96]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97]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98]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99]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00]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01]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102]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03]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04]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105]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06]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7]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08]根据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修改。原条文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09]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10]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11]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112]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第二款条文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113]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修改。原第三款条文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次修改。原条文为:“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14]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本条删去第二款。原第二款条文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15]根据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修改。原条文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116]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原第二款条文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17]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118]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本款原条文为:“单位犯第二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119]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120]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
[121]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22]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123]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24]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25]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26]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127]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28]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加。
[129]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130]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131]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