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注解
本条是有关自愿离婚程序的规定。
离婚,又称婚姻的解除,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不但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和终止,从而引起夫妻人身财产关系的消灭,而且还将由此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期间所负债务的清偿、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双方自愿离婚,又称协议离婚、登记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二是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
应用
81.协议离婚的条件有哪些
双方协议离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当事人须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①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以协议离婚方式办理离婚的,仅限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包括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也不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②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如精神病患者、痴呆症患者,不适用协议离婚程序,只能适用诉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以维护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双方自愿”是协议离婚的基本条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应当有一致的离婚意愿。这一意愿必须是真实而非虚假的;必须是自主作出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方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形成的;必须是一致的而不是有分歧的。对于仅有一方要求离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只能通过诉讼离婚解决争议。
(3)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这是协议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婚姻关系当事人不能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话,则不能通过婚姻登记程序离婚,而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对子女问题有适当处理,是指对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问题,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作了合理的、妥当的安排。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如何给付等等。由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协议中还可以约定不直接抚育方对子女探望权利行使的内容,包括探望的方式、时间等。对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主要包括: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合理分割,对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以经济帮助作妥善安排,并切实解决好双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在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负责的处理,等等。
82.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第(2)项、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83.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1)未达成离婚协议的;(2)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3)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84.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
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一方当事人对于这种约定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则应当受理,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后,予以合情合理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8条和第9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争议的受理和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受理和审理作了规定,要求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起诉。
85.夫妻一方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能够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有明确的规定,即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为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等。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或者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当事人想实现已经达成的约定,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配套
《婚姻登记条例》第6、10-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8-9条
第三十二条 【一方要求离婚的途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情形】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注解
本条是关于诉讼外调解和诉讼离婚的规定。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诉讼外调解,又称诉讼前调解,是指由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主持,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当事人就继续保持或解除婚姻关系及其连带的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本着合法的原则由离婚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离婚纠纷的一种方法,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草率离婚,以及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和解时,有助于平和、妥善地处理离婚所涉及的各方面的问题。
应用
86.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是否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
有关部门进行的诉讼外调解,并不是离婚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是否进行这种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这一阶段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以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有关部门既不得强迫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也不得阻止或妨碍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外调解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结果:一是调解和好,消除纠纷,继续保持婚姻关系;二是通过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离婚;三是调解无效,一方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或者双方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仍有争议,由婚姻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
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仍然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不能认为一达成协议就解除了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
87.诉讼离婚,应选择哪个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指的是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院就医的除外)。同时,对于在以下情况下,适用离婚诉讼管辖的特殊规定:
(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8.离婚诉讼中的调解会产生什么结果
经过人民法院调解,会出现三种可能:一是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将调解和好的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二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包括双方同意离婚,妥善安排子女的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离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三是调解无效,包括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达不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89.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
(1)离婚案件法院调解的开始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而是人民法院依法主动依职权开始的。
(2)离婚案件的调解双方当事人都应出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调解意见。对于不能出庭的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调解。
(3)一般情况下,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除了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同对方协商外,对于是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以判决方式进行。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4)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而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理由新情况的,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起诉。
(5)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6)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仅就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调解中已分割财产,符合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如涉及未做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90.怎样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法律意义上的分居,由两个要素构成:其一在客观上夫妻共同生活的废止,夫妻双方完全分开生活;其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意愿,即在主观上拒绝夫妻共同生活。因而,仅有夫妻分居生活的客观事实,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本条规定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即为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双方客观上处于分居状态。即必须有双方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状态,夫妻间已不存在相互关照、同床共枕、同桌就餐等具有固定婚姻意义的共同生活。判断是否过着同一家庭共同生活的标准是,夫妻一方是否为他方提供婚姻服务和夫妻双方是否以夫妻身份共享婚姻生活。婚姻当事人双方在不同的住所过着完全分开的生活,当然构成客观的分居状态;即使夫妻双方住在同一屋檐下,如并未过着同一家庭生活,也构成客观上的分居。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主观上具有分居的愿望。所谓“分居愿望”是指分居不违反夫妻的愿望,不是由于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而正是分居者所追求的,正是其“有意”造成的。这种愿望可以是双方的,也可以是单方面的。单纯的客观事实状态并不足以表明夫妻间已处于分居状态。比如夫妻因从事职业或商业需要、因出差、学习、治疗疾病等客观原因而分开生活,并非主观上愿意分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3)分居的期间须满2年。即从夫妻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已经持续分居2年以上。分居期间不得累加,如果夫妻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但因暂时和好而恢复共同生活的,不能将前后几次的分居期间相加,而应从起诉离婚前的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连续不间断的满2年以上。证明在起诉以前婚姻当事人已连续地分居2年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提供证据的准则是可能性占优势即可。
91.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审判实践经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方婚后患有性病、艾滋病等法定传染性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5)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6)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7)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8)其他难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诸如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等。
92.实践中,向法院起诉离婚的需要准备哪些证据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可注意收集以下证据:①婚姻关系证明;②离婚理由的事实证据;③子女情况的证明材料;④家庭财产清单及债权、债务的证明材料,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应提供转移相关证据;⑤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证明材料;⑥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⑦一方以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抚育子女的,应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
配套
《民法通则》第20-22条;《民事诉讼法》第17-22、36-38、62、90、124、148、177、183、185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1-2、9、22-23、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公民夫妇间一方没有音讯另一方申请离婚的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群众夫妇间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问题的批复》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注解
本条是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从1950年婚姻法的制定,到1980年的修改,我国的婚姻法都对现役军人的婚姻问题作了特殊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在适用法律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而言。如果现役军人向非军人的配偶一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且,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双方合意离婚的情形。(2)须得军人同意,是指人民法院在对夫妻的离婚纠纷加以调解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如果军人一方无重大过错,未经过军人一方同意离婚,人民法院不得判决离婚。但是当现役军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且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其配偶要求离婚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不必征得军人的同意。
应用
93.哪些属于现役军人
现役军人,指有军籍的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认定现役军人,应注意区分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他们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1)在军事单位中未取得军籍的职工;(2)退役军人,包括复员军人、转业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3)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如不属于军队编制的在武装部工作的干部、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的预备役士兵。
94.军人向配偶提出离婚的,是否适用本条的规定
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而如果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同样也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的其他规定。
95.实践中如何认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现役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军人一方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的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役军人的以下情形,可以视为军人有重大过错:一是现役军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二是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现役军人有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23条
第三十四条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注解
本条是关于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的规定。
本条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离婚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不涉及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也就是说,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暂时性的限制,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再适用此规定。但是,男方在此期间并不是绝对的没有离婚请求权,法律还有例外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
法律还规定了该条的另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此期间,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应用
96.男方在哪些情况下不得提出离婚
根据本条规定,男方在三种情形下不得提出离婚,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女方在怀孕期间。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离婚请求。
(2)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所谓分娩,特指胎儿脱离母体作为独自存在的个体的这段时期和过程。只要女方有分娩的事实,无论婴儿是否活着出生,也不论出生后婴儿是否死亡,均应受1年期间的限制。
(3)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中止妊娠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取消了原法对中止妊娠的原因所做的限制性规定(原法要求女方不但有中止妊娠的事实,而且中止妊娠须是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所进行),在措辞上与婚姻法保持一致。因而,只要女方有中止妊娠的事实,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应适用本条规定。
97.在本条规定的期间内,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离婚请求
即使在本条规定的期间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根据审判实践,所谓“确有必要”,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1)男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女方婚后主动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的。包括女方婚后卖淫、与他人通奸、姘居或重婚而怀孕的;(2)女方怀孕期间或分娩后1年内,男方生命受到女方威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女方严重侵害的;(3)女方婚前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经治不愈或不宜生育的。
98.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以内以结婚时女方不达法定婚龄为由起诉解除无效婚姻该如何处理
当事人登记结婚时有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应属无效,但如果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对男方要求解除双方的无效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4辑:应超在女方分娩后一年以内以结婚时女方不达法定婚龄为理由诉刘媛媛解除无效婚姻案)
配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
第三十五条 【复婚】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注解
本条是关于复婚的规定。
复婚,也就是夫妻双方在离婚后,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的行为。复婚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与结婚登记原则上相同,但在所持证件中,复婚登记应持离婚证或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
应用
99.离婚后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又住在一起,婚姻关系是否自行恢复
当事人无论何种原因离婚,均不可自行恢复其婚姻关系,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的夫妻如果不进行婚姻登记,只是在事实上恢复夫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恢复婚姻的效力,包括两层含义:(1)法律上不承认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2)由于未办理复婚手续,相互之间没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和相互扶养的义务。事实上复婚的当事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配套
《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5条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注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的规定。
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的基于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存有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应用
100.实践中处理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应考虑哪些因素
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出发点,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情况:其一,应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其二,应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其三,在双方的各种条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抚养。其四,10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随父还是随母,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具体而言,在确定子女抚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哺乳期以内(一般为2周岁以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但在特殊情况下,子女也可由父亲抚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②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③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④子女确实无法随母方生活,如母方的经济能力,生活环境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母方品德有缺陷不利于抚养子女,或子女从出生后一直由父方喂养等。
(2)在实践中,对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应以子女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文化素质、思想品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判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上述情形,一般称为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父母一方所具有的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谁具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谁就有优先直接抚养权。父母一方享有绝对直接抚养权,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但是,如果父母双方都有上述绝对优先条件,如父方做了绝育手术,已经丧失生育能力,但其长期在外经商,子女长期随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而发生父母双方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的冲突,此时,就应考虑相对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3)对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考虑其本人的意见。
(4)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法律准许双方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轮流直接抚养,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轮流交替。轮流直接抚养虽然能够满足父母双方直接抚养的愿望,但在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时,即使双方协议一致,也不应准许(如,父母双方虽然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对单方负担全部抚育费的请求,即不予准许)。具体协议时,应将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方式、时间、交接办法、抚育费用的负担等全面考虑。此外,应当注意的是,轮流直接抚养,由于不断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需要严格掌握。
101.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是否因父母离婚而解除
由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没有血缘关系,因此,当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应本着以下原则处理:(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不能勉强,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的关系可自然解除。继父或继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受继父或继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或继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继父或继母养大成人的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或继母晚年的生活费用应该继续承担。
102.养父或养母与养子女的抚养关系能否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养父母离婚必然解除。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抚养,仍是养父母双方的养子女。在特殊情况下,如养父母离婚时经生父母及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同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未成年的养子女一方面可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由生父母抚养;另一方面可以变更收养关系,由养父或养母一方收养。但变更或解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要求,不得侵犯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103.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应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先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才由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当然,父母作为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民事责任。未成年子女有财产的,应先从子女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父母依法单独或共同做适当赔偿。
104.离婚后,人工授精子女的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夫妻离婚后与其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关系与离婚后婚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相同。
105.离婚后,是否还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父母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抚养归属的变更,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协议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则应予准予;二是一方要求变更。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另外,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应当注意的是,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另行起诉。这是因为:这一在新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的离婚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之时不存在(或已解决)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因此,它不是原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错误的纠正,所以,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注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规定。
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负有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育费负担,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无条件、双方平等的义务。
应用
106.实践中一般如何确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抚养费如何给付应当首先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但人民法院对于父母双方协议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应当进行审查。如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可能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则应当不予准许。
离婚的夫妻对子女的抚养费数额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无论是协议还是判决,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父或母给付的实际能力。至于实际需要的数额,一般应参照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具体问题的解决,实践中应当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1)抚养费的数额。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位补贴等。二是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其所处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如农民给付的抚养费的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主的子女抚养费,应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实际利润给付。
(2)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可依父母的职业情况而定,原则上应定期给付。通常,有工资收入的,应按月或定期给付现金,农民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现金、实物。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但对于一方要求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以下情况可以一次性给付: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
107.父母抚养费的给付截至何时,子女独立生活的界限如何掌握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国家、社会、家长必须为未成年人完成9年义务教育负有责任,至于9年以后的教育,父母就没有必然的义务支付学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可见,法律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不作硬性规定,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处理。
108.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是否可以变更,实践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法律赋予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也就是抚养费数额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更的。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无论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费用是否增加,增加多少,不能仅凭子女单方面的要求而确定,应经相应的程序予以解决。其程序可由子女与父母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
司法实践中,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此外,还有减免父或母一方抚养费的情况,一般有两种:(1)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育费;(2)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因出现某种困难,确实无法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给付数额。但减免是有条件的,一旦被减免方情况好转,有能力给予抚养费时,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
需要说明的是,免除抚育费,只是就抚养费而言,其教育子女的其他义务是不能被免除的,另一方不得以减免抚养费为由,限制或剥夺另一方探望子女等权利。
变更抚育费,原则上限于子女提出或根据子女利益,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出,但权利主体只能是子女。
109.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两婚生子女一随原告生活、一随被告生活时,因两子女年龄有差距,是否还要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予另一方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子女抚育费的分担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才依法作出判决。对于两子女年龄差距较大,判决原、被告各自负担抚育子女的抚养费的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等情况,结合当事人对抚育费分担的意见,人民法院可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的一半予另一方。
110.离婚案件遗漏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还是对案件申请再审
离婚案件的审理涉及是否准予离婚、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原则上应一并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关于“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规定的精神,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而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调解遗漏处理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1.父亲是否应负担在离婚后出生的原协商流产的孩子的抚养费
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即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1992-1999年合订本:李鑫诉徐波对在离婚后出生的原协商流产的孩子应负担抚养费纠纷案)
配套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15、18-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注解
本条是对离婚后父母探望权的规定。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权利主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义务主体。义务主体应当为权利主体行使探望权提供相应的协助义务并承担不得妨碍对方探望的消极义务。
应用
112.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一般有哪些
探望的方式可以区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是指非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以探望的方式探望子女,如定期见面、共同进餐等等;而逗留式探望是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如短期和子女生活在一起。
113.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法院是否应一并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及审理民事案件,一直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是民事案件审判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请范围的部分,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进行审查。探望权是我国现行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根据有关立法精神,当事人对此类纠纷可以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诉讼,也可以离婚后单独就此提起诉讼。无论何时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受理,并就当事人所诉求的问题进行审理。但是应当明确,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诉请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时,法院才有必要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作出判决。
114.实践中,探望权如何执行
本条规定的探望权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加的权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对探望权的判决或裁定需强制执行时,不能对子女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强制采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探望行为。探望权的行使可中止、恢复,在执行案件中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在行使探望权方面,对子女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执行,如子女已满10周岁但不满18周岁且智力发育正常的,执行人员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在执行探望权案件的过程中,应深入了解当事人的思想状况,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工作,释明法律规定,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互相配合,可以考虑在探望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如果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故意藏匿子女,在法院下达裁定书后仍拒不履行的,可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规定处理。中止、恢复探望权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法院作出决定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处理,并应慎重对待,在审查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前提下,应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及调查研究基础上作出决定,对中止行使探望权的需以裁定形式作出,对恢复探望权的需以通知形式作出。
对探望权的执行中,应慎用强制措施,在子女有独立判断能力,并不愿接受探望的,不能强制执行。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例如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为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等。
配套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24-26、32条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注解
本条是有关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对于未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应用
115.实践中如何确定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或共同所有、或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则财产归属较为明晰,发生纠纷时关键在于举证,当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的,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果夫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则除本法第18条规定的财产以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本条的规定进行分割。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不仅包括婚后所得财产,还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首先要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界定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再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116.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式有哪些
离婚时,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握:(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应严格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注意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权利。离婚时,可供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2)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掌握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还应考虑到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利益的原则。其处理的方法,一般而言,有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及物质与价格补偿。
117.离婚时,财产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应当如何处理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述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118.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119.怎样保护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
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一方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而享有的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按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土地面积,没有成为家庭成员的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财产权,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土地承包的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由一方承包,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因为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通常应当在离婚之后另案起诉要求分割。
120.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离婚诉讼是婚姻缔结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处理子女抚养权及分割财产和处理债权债务的诉讼,离婚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要求当事人只能是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任何第三者都不能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离婚诉讼中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因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符合诉的要素,可独立构成另一诉讼,不宜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而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121.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其家庭成员均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诉讼案如何处理
这里涉及诉讼中止的问题。所谓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法院裁定临时停止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诉讼中止的效果是案件诉讼程序停止,导致整个诉讼程序处于冻结状态,引起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诉讼程序方继续进行。离婚诉讼中因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而中止离婚诉讼,因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其家庭成员均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致使夫妻共有房屋未能从家庭共有房屋中析出,导致离婚中止诉讼的原因未能消除使案件未能审结。在这种情形下,为避免当事人的拖延造成案件无法审结,人民法院可向离婚诉讼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继续进行分割的,则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离婚诉讼可恢复审理;如果当事人坚持在离婚诉讼案中分割该房屋的,则人民法院可限定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该房屋,离婚诉讼案件恢复诉讼。
配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8-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四十条 【补偿】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注解
本条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的规定。
一方向另一方补偿,并不表明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而主要是对一方所付出义务的一种肯定,其直接方式是物质上的补偿。
应用
122.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一方请求对方补偿的,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一方请求对方补偿的,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夫妻双方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过书面约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财产归共同所有,则不存在补偿的问题。(2)请求补偿的一方应是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只有在抚养、教育子女方面、照料老人方面及协助另一方的工作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请求补偿。(3)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即使一方对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的,在离婚之前或者离婚之后,均不能向对方提出补偿。多付出义务的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应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不请求对方补偿的,对方可以不予补偿。离婚后,该请求权随即消灭。
123.实践中如何确定离婚补偿数额和给付方式
关于离婚补偿数额和给付方式,可以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如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子女的大小、双方在子女抚养教育方面的投入情况、老人的赡养情况及双方的经济收入等状况进行判决。具体来说,应斟酌以下因素:(1)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离婚经济补偿是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修正,以一方付出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付出义务的多少自然是确定补偿数额的主要因素。这种根据付出家务劳动的强度和时间、协助对方工作的多少来确定补偿数额,实际上就是将家务劳动和协助工作的价值货币化、有形化。为此,可以将向市场购买同等工作量的家务劳动所需要的价格、雇用他人需要花费多少成本作为参考因素。(2)少付出义务一方因之获得的利益。获得的利益不仅包括显性的、有形的财产价值,如收入、购置的房产等,而且包括隐性的、无形的可期待性利益,如文凭、执照、专业职称、尚未获得利益的知识产权等。在确定补偿数额时,既应考虑少付出义务的一方因而获得的有形财产价值,更应考虑因之获得的无形的可期待财产利益的价值。(3)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
配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注解
本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包括为履行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夫妻购置家庭用品、修缮房屋及为支付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等。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为了个人的需要单独所负的与双方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一般包括: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用
124.离婚时,在共同债务清偿方面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由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法定连带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离婚时共同债务清偿的效力,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注意以下问题:
(1)离婚时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共同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后剩下的部分,由双方分割。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因清偿而消灭。
(2)双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或离婚时尚未到期的共同债务,一方或双方不愿意提前清偿,则由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所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份额。在此情形下,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除经债权人同意并免除其连带责任外,仅具有对内的效力,不过是双方约定各自分担的债务份额,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外的效力。离婚后,对债权人而言,该项债务仍为连带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3)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经济能力及照顾女方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判决双方按一定比例承担债务或者让具有较强经济能力的一方单独承担债务。在此情形下,法院判决确定的是双方各自分担的债务的份额,也仅具有对内效力,并不能因此而认为法院的判决具有将连带债务变更为按份债务的确定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4)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离婚后,一方因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部分的给付额,致另一方同免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有权向另一方请求偿还其各自分担的部分。此即连带债务人间的求偿权。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婚姻当事人假借离婚而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的情况。例如,双方在离婚时将全部或主要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另一方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共同债务,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承担债务一方即以无清偿能力为由拒绝给付。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债务清偿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连带债务人间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离婚协议不能成为免除连带责任的事由。即,离婚引起的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在这一连带债权关系中的地位,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清偿的约定只具有确定连带债务人内部清偿份额的效力,对债权人并不发生效力。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23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注解
本条是有关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规定。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应用
125.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时一方因生活困难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
本条只是对离婚时一方因生活困难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原则性规定,法院在判决时,还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1)生活困难的界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若一方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等即可认为是生活困难的体现;(2)给予帮助的方式。法院应考虑双方的收入和财产,双方就业能力、子女抚养,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等等因素,合理确定扶助的数额和方式;(3)一方必须是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即这种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间界限,仅仅限于离婚之时。如果离婚时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而离婚后才发生生活困难,另一方已无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4)另一方须具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能力。一方存在生活困难,另一方没有提供帮助所必要的经济能力,如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难,或者只能勉强维持生活,即不负担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5)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不应在考虑之列,意味着有过错的一方若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也可要求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
配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