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收养法》适用导引
收养制度是一种古老的制度,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密切相关。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其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于1998年修改、1999年4月1日起实施,主要从适当放宽收养条件和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修订。这部仅有34个条文的法律,成为规定中国收养制度的主要法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对《收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收养问题的国际条约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都包含有与收养相关的内容。这些文件的制定或实施,使我国的收养制度逐渐完善,也对公民的收养行为提出了更为规范的要求。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实质要求可以分为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
一般要求包括对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收养人的条件的要求。
关于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关于送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和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关于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特殊情况下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求,包括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等条件、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条件、收养继子女的条件。
在各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要求的收养条件后,履行好必要的法律程序成了关键。《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办理收养登记,同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签订收养协议或进行收养公证。
在我国目前社会条件下,养老育幼仍然是家庭所负担的一项重要的社会职能。确立收养制度,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正是为了充分发挥家庭这一社会职能,使老有所养、幼有所育,有利于发扬我国传统的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倡导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友爱精神,切实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