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释义
本条对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作出了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所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出生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其法律后果是使自然人产生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出生应当具备如下两项条件:一是必须与母体相分离,二是出生时必须是活体。[2]如果出生时是死体,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出生,应认定个体从未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至于存活时间的长短,则不影响个体存活期间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出生时间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3]:一是阵痛说,此种观点认为,孕妇在胎儿出生前感受到阵痛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二是露出说,此类观点认为,在胎儿一部分或者全部露出母体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三是独立呼吸说,此种观点认为,在胎儿完全脱离母体,而且在分离母体时能够呼吸的,则视为已经出生。如前所述,出生应当同时具备“与母体相分离”以及“出生时是活体”两个条件,就阵痛说而言,孕妇在生产前阵痛时,胎儿并未出生,不符合出生的条件;露出说虽然具备胎儿已经脱离母体,但难以认定胎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因此也不符合出生的条件。独立呼吸说同时具备了前述两项出生的条件,应当作为认定出生时间的标准。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依据该条规定,自然人在死亡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在自然死亡的情形下,不论死亡的原因如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终止。关于宣告死亡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终止,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在宣告死亡的情形下,自然人在其住所地空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而在其实际存活地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终止。[4]事实上,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死亡,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自然死亡:一方面,法律上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了结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财产关系,而不是为了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在被宣告死亡后,自然人可能并未自然死亡,其仍可能参加相关的民事活动,如果认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则可能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影响交易安全。还应当看到,在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其相关的人身、财产关系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因此,宣告死亡并不能消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该条所规定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止于死亡应当仅限于自然死亡。
关于自然人自然死亡的时间,存在不同观点:一是心脏跳动停止说,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的心脏一旦停止跳动,即应当认定其已经死亡。[5]二是呼吸停止说,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在呼吸停止后,即应当认定其已经死亡。[6]三是脑电波消失说,此种观点认为,自然人脑电波消失之时即为其死亡之时。[7]我国过去一般以心脏停止跳动说为判断死亡的标准,但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在心脏停止跳动和呼吸停止的情形下,自然人仍有可能被抢救过来,其仍然存在生存的可能,但如果是脑死亡,则一般不存在抢救的可能。因此,现在一般以脑死亡作为判断自然人死亡的标准。[8]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一方面,性质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只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而民事权利则是法律为保护民事主体特定利益而提供的一种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民事主体现实享有的利益,其具有现实性和特定性的特点。另一方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权利能力虽然是始于自然人出生之时,但其本质上还是法律赋予的结果,而不是个人自己决定的;而民事权利的行使虽然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是权利人所享有的一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个人对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享有较大的自由。此外,从存续期间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自然人主体资格存续时间一致;而民事权利则是权利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取得,其存续期间与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存续期间也不存在直接关联。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可转让性,也不可抛弃。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与主体资格不可分离,因此,自然人不得处分自己的权利能力,其既不得将其权利能力转让,也不可将其抛弃。而且依据法律规定,每个自然人自出生时即享有权利能力,而且终身享有,因此,即便自然人转让其权利能力,也不存在转让的可能。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也大多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胎儿取得的权利,但是以出生为限。”《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规定:“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均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天赋的权利,并据此被视为(法律上的)人。禁止奴隶制以及以此为依据的权力行使。”《日本民法典》第1条规定:“私权的享有从出生开始。”《魁北克民法典》第1条规定:“任何人均拥有法律人格,充分享有民事权利。”从上述比较法的规定来看,各国大多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民法总则》第13条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的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与《民法通则意见》[9]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可见,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贯做法。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符合我国立法传统和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即任何人,不论其年龄、性别、民族等,都自出生时起享有权利能力;而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可以广泛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规定自然人自出生起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对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附设其他限制条件,也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理念。
◆其他相关问题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
从《民法总则》第12条的规定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后,其主体资格将消灭,无法继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一方面,死者人格利益虽然不是民事权利,但仍然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国司法实践历来重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从该条规定来看,其虽然没有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权,而是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方式保护死者,但其也肯定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有利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尊严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通过侮辱他人名誉、揭露他人隐私等方式非法侵害其人格尊严。法律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说,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因素。当然,由于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终止,主要应当通过间接保护模式,即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方式,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是我国法律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重大发展。
◆典型案例
王某甲与詹某、谢某某遗赠纠纷案[10]
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王某甲原系婶侄女关系,被告詹某与原告王某甲系堂姐妹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谢某某原系王某庚(即被告詹某的生父)的妻子。王某庚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系弟兄关系。王某乙共有兄弟姐妹6人:王某己、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庚。王某乙兄弟姐妹6人共同的父亲叫王某辛,于2006年9月去世,母亲叫杨某某,于2005年2月去世。1991年2月,王某庚因车祸死亡,并遗留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共三间(含灶房),两间为土墙瓦房,一间为片石瓦房,建筑面积共计49平方米。
王某庚死亡后,第一被告谢某某携女儿詹某另行结婚迁出,1999年8月2日,王某庚的父母亲王某辛、杨某某特立下遗嘱将二人应继承王某庚的遗产全部遗留给长子王某乙之女王某甲,并将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一并交给原告。之后王某辛和杨某某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去世。因该遗产房屋一直未分割处理,直到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为此房屋分割问题一直争执发生纠纷,亲朋好友也多次调和,但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王某乙兄弟姐妹6人的父亲王某辛、母亲杨某某立下遗嘱,自愿将继承儿子王某庚的遗产(位于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土墙房屋的全部份额遗留给孙女王某甲(大儿子王某乙子女)所有,该遗嘱是王某辛、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可。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条文释义
本条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作出了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性别、年龄、民族、职务、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存在差别,都有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当然,对外国人而言,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家对等地给予我国公民国民待遇,其在我国领域内也和中国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11]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民事活动,也与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内容具有广泛性,也就是说,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十分广泛。当然,如果法律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则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得超过该限制。此类限制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依法不能由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某些活动只能由法人实施,而不能由自然人实施。二是某些活动虽然能够由自然人实施,但自然人要实施该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如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享有。[12]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不仅体现为其主体资格的平等性,而且体现为平等地适用民法的规定,其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都适用同样的民法规则,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个人主张权利时所能够援引的法律规则也是相同的。《民法总则》的许多规则都体现了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平等性。例如,《民法总则》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依据该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也就是说,在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民事主体在主张权利时能够援引的法律规则也是相同的。
在法律上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民法的本质要求。民法是私法,调整私法关系,在私法关系中,主体应当能够平等地表达其意思,平等地参与民事活动,而基本前提就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即能够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在罗马法中,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的概念是“人格”,一般认为,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概念源于《萨克森民法典》(Das Bürgerliche Gesetzbuch für das Königreich Sachsen),[13]该法典第30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第32条规定:“权利能力起于出生,胎儿就所有法律上有利于他的事项视为自其受孕之时起已出生,死产者视为从未受孕。”第36条规定:“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从比较法上看,虽然有的国家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但规定了每个人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能力,这实际上也是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也就是说,人只要出生完成,即可取得权利能力,具有主体资格,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再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6条规定:“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均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天赋的权利,并据此被视为(法律上的)人。禁止奴隶制以及以此为依据的权力行使。”《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第一题第1条规定:“任何人均拥有法律人格,充分享有民事权利。”这实际上都是肯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我国《民法总则》第14条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依据上述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其不仅适用于我国公民,而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
◆其他相关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受到限制。虽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但在一定条件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被剥夺。当然,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应当依法进行。具体而言:一方面,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应当具有法律依据。二是限制和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非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民事责任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4]可见,民事权利能力主要是一种主体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一种形成意思的能力,除此之外,二者的区别还体现为:
一方面,二者产生的条件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任何自然人不论其年龄、精神状况如何,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不以自然人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为基础;而自然人要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则需要其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
另一方面,是否具有普遍性不同。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主体资格,具有普遍性,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任何人,只要娩出时为活体的,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由于年龄、智力状况不同,每个人的意思能力不同,因此,其行为能力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别,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具有普遍性。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依据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可以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几类,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具有普遍性。
◆典型案例
张甲、张乙与张某物权保护纠纷案[15]
被告张某系原告张甲、张乙之父,被告张某与二原告之母李某于2004年2月12日结婚,后于2012年1月30日协议离婚,二原告随母亲李某生活。二原告的户籍关系一直在被告处,被告张某与于某于2012年5月31日再婚。2013年,被告所在的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新市镇实行以家庭户为单位的拆迁,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金钟新市镇住宅房屋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拆迁补偿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原房屋拆迁,被告领取了房屋安置补偿款和拆迁补偿资金。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上述款项中二原告的份额协商未果,便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二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新市镇××村村民,根据拆迁协议可知,二原告具备还迁资格,故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条文释义
本条对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作出了规定。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属于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主体资格,可以广泛享有各项民事权利。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也无法再享有相关的权利。当然,应当指出的是,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只有自然死亡才能消灭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在宣告死亡而自然人仍然生存的情形下,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但宣告死亡仍然具有消灭被宣告死亡人原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效力。因此,准确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对于准确认定相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依据该条规定,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首先应当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自然人出生后,医院会出具出生证明,自然人死亡后,医院和有关部门也会出具死亡证明,此时应当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从该条规定来看,即便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对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作出了记载,也应当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只有在没有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的情形下,才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由医院所出具的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能够更为准确地反映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状态,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是在自然人出生和死亡后一段时间才会办理,距离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时间相对较远,因此,应当优先通过自然人的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当然,虽然自然人的出生与死亡关系到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时间,但出生与死亡毕竟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与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入的,则应当与公民真实的出生、死亡时间为准。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时间的,才能以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出生、死亡时间为准,否则,仍然应当以上述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时间为准。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专门对出生证书作出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第二编“身份证书”中以专章的形式对出生证书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二章),关于出生时间的记载,该法第55条规定:“出生申报,应于分娩起3日内向当地的户籍官员为之。如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出生申报,户籍官员只有依据儿童出生地所在的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始能在户籍登记簿上补载之……”该法第57条还对出生证明对出生日期的记载问题作出了规定:“出生证书上写明儿童出生的日期、时间、地点及性别……”可见,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户籍登记簿和出生证明中都会作出记载,但在二者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时,如何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该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有的国家对出生、死亡证明以及相关的死亡推定规则做出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2条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一)如以他人生存或死亡、以及在一定时期尚生存、或死于他人之后为行使权利的依据时,得提供证据。(二)如不能证明多数人死亡的先后顺序时,得推定其为同时死亡。”第33条规定:“(一)人的出生或死亡,得以身份证书证明。(二)如无前款的身份证书或现有的身份证书被证实为不真实时,可采用其他方法证明。”
我国《民法总则》第15条是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注意到了户籍证明与出生证明登记记载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并对二者之间的优先顺位作出了规定,即优先以户籍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为准。这一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户籍登记是自然人出生后所办理的一项登记,与医院所出具的出生证明相比,办理户籍登记与自然人出生的时间相距较远,因此,优先以户籍登记所记载的时间为准存在一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在一些情形下,户籍登记记载的时间和医院出生证明所记载的时间可能与自然人真实的出生时间之间存在一定的出入,[16]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到此种情形,而仍然以户籍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对上述不足之处进行了完善,一方面,在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时,赋予“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比“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更强的证明力;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5条对“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完善了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
◆其他相关问题
死亡时间的推定
除自然死亡外,在特殊情形下,还需要在法律上对各自然人的死亡时间进行推定,此种情形主要是指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情形,因为此种情形下,如果各个自然人之间具有一定的继承关系,则对各个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不同,则当事人之间的继承关系也会存在较大差别。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对死亡推定规则作出了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条规定:“[同时死亡的推定]当法律后果的产生取决于一个人是否于他人死后尚生存的事实时,如果无法确定何人先死亡,则推定两人同时死亡。”《瑞士民法典》第32条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一)如以他人生存或死亡、以及在一定时期尚生存、或死于他人之后为行使权利的依据时,得提供证据。(二)如不能证明多数人死亡的先后顺序时,得推定其为同时死亡。”从比较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在多数人同时死亡的情形下,各国一般是推定数人同时死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各个有继承关系的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其死亡先后顺序的,则首先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如果有多个人有继承人,则推定长辈先死亡;如果各个当事人的辈份相同,则推定各个当事人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继承。该条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各个当事人之间的继承关系,尽量简化当事人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便于纠纷的解决。
◆典型案例
赵丙、赵丁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任某某继承纠纷案[17]
原告袁某某(女)与赵甲(男)于2004年3月4日协议离婚,婚生女赵乙跟随父亲赵甲生活。2014年2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甲、赵乙被发现死于洛阳市的家中,两人系父女关系。另查明,被告赵丙系赵甲的弟弟,被告赵丁系赵甲的妹妹,被告任某某系赵甲弟弟赵戊的婚生子,赵戊已先于赵甲去世,任某某无其他兄弟姐妹。赵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乙,赵甲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为赵丙、赵丁、任某某(代位继承人);赵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甲、袁某某。后当事人就相关财产的继承发生纠纷。
关于赵甲和赵乙死亡之先后顺序,在被告无有力证据尤其是无法医鉴定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仅依据赵乙疑有精神障碍和自杀倾向而赵甲身体健康、精神正常、思想开朗的情形就推断赵乙应先于赵甲死亡的意见显然有悖法理和法律逻辑推理的基本原则,也难以形成盖然性证据优势,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在赵甲和赵乙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赵甲先死亡、赵乙后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释义
本条对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
胎儿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胎儿在出生前属于其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并不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但仍然有必要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因为胎儿虽然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对生命法益的侵害不同于对财产权的侵害,在财产权产生之前,不可能受到侵害,而生命法益则具有生物自体的本质,而且胎儿一旦出生,即可取得主体资格,因此,有必要对自然人的生长过程进行保护,以防止任何妨碍或者剥夺人类成长过程的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言,鉴于自然人成长过程的特殊性,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即便损害后果在出生之后才能显示出来,也不应因此影响对胎儿的保护。[18]英国上议院在有关的法案中认为,虽然胎儿直到出生时止都是依靠母亲而生存的,但是从受孕时起,他就是一个独立的、区别于母亲的生物体[19]。还应当看到,在继承等法律关系中,如果不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则胎儿在出生后可能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
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在《民法总则》颁行前,一般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继承时的特留份利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是说,继承人应当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二是胎儿出生前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问题,即胎儿在出生前遭受侵害的,如果其出生时为活体的,则其应当可以作为主体独立提出请求;如果其出生时为死体的,则不能提出请求,而应当由其母亲以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请求;当然,在胎儿出生前,其母亲也可以以其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提出请求。[20]例如,在胎儿受到侵害后导致胎儿母亲流产的,则该母亲可以以其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提出请求。[21]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依据《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该规定来看,其并没有明确限定所保护的胎儿利益的范围,而使用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这一表述,而且该条规定,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十分广泛,因此,胎儿可以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其并不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情形。
胎儿利益受到保护的条件。依据《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胎儿在出生前并不属于民事主体。《民法总则》虽然强化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胎儿出生前将其“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对胎儿的保护应当有一定的条件,依据《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以其娩出时为活体作为条件,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其出生前所取得的各项民事权益将自始不存在。例如,依据《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胎儿在出生前可以接受赠与,但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其将自始无法保有该受赠利益,而应当将其返还赠与人;再如,胎儿在出生前继承了遗产的,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其将自始不享有该继承利益,该利益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
《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充分体现了民法的时代精神。21世纪最突出的时代精神就是人文关怀精神,即强化对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民法总则》在第16条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保护,在第185条对英烈等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真正实现了对人“从摇篮到坟墓”的保护,使每一个人都可以在民法慈母般的关怀下走完自己的人生旅程。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也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2条规定:“胎儿自受孕时起受法律保护,涉及非属第三人的个人权利时视作既已出生,但就以活体出生为取得条件的权利,死产儿视作从未受孕。”从该条规定来看,该条也将胎儿“视为”法律上的主体,当然也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作为保护胎儿权利的前提。同时,该条对胎儿权利保护的起始时间作出了规定,即“受孕时”,比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胎儿保护的规则更为细化,值得我国借鉴。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出生及死亡(一)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二)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该条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类似,即一方面肯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将胎儿或者出生作为对胎儿进行保护的条件。
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是在总结我国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通则》并没有专门就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则主要散见于《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中,《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上述规定对胎儿特留份制度作出了规定,有利于在继承领域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6条以专条的形式对胎儿利益保护作出规定,一方面沿袭了《继承法》等法律文件所确立的胎儿利益保护规则,如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须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作为条件;另一方面,该条还进一步完善了胎儿利益保护规则,即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扩大了对其权益的保护范围,不再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个别情形,其可以广泛享有民事权利。
◆其他相关问题
一、胎儿出生前受到侵害的救济问题
胎儿在出生前可能遭受一定的侵害,例如,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受损,因胎儿母亲服用质量不合格药品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等。此时应当如何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救济?依据《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可以享有广泛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侵害,应当构成独立的侵权,而不仅仅是侵害胎儿母亲的身体权、健康权。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时,应当允许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如果其娩出时为死体的,则应当将所获得的相关赔偿返还行为人。当然,胎儿母亲因行为人的行为遭受损害的,其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胎儿抚养费赔偿问题
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在胎儿出生前,如果行为人导致胎儿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则胎儿出生后,也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这一立场。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刊载的“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所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
三、胎儿娩出时是否为活体的证明
胎儿娩出时是否为活体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准确认定胎儿娩出时是否处于生存状态具有重要意义。在特殊情况下,胎儿娩出时是否为活体,可能难以证明,我国《民法总则》并没有作出规定,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立法对此做出了规定,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3条规定:“对出生时是否为活体有疑问的,应推定为活体。提出相反主张的,应予以证明。”依据这一规定,在胎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难以确定时,应推定其为活体,但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推定的除外。这一规则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值得我国借鉴。
◆典型案例
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22]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雪花与被告范祖业、滕颖之子范顺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范顺祥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的房屋。同年9月,范顺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雪花和范顺祥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通过人工授精,李雪花于当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范洋。2004年4月,范顺祥因病住院。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5月23日病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范洋能否作为范顺祥的继承人?
法院认为,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范顺祥明知原告李雪花经其同意,已经通过人工授精手术受孕,但在立遗嘱时以其不要这个孩子为由,将自己遗留的房产全部交给父母继承。范顺祥死亡后,原告范洋出生。范洋是范顺祥的婚生子、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范顺祥没有在遗嘱中为范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范洋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条文释义
该条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作出了规定。
为了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维护交易安全,有必要对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作出准确界定。法律之所以要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人生发展过程中的特殊阶段,即生理、心理发育都尚未成熟,对外界的认知能力较弱,对外界各种情况缺乏足够的判断力;而且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弱,容易受到外界侵害,在受到外界侵害后也难以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同时,明确划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明确划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后,当事人在交易时就不需要对对方当事人的交易资格进行具体判断,这就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该条以18周岁作为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一般情况下,18周岁的人心智已经成熟,已经具有了相应的社会经验和知识,而且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工作,对外界各种情况也有了自己独立的识别和判断力,在行为时也能准确认知自己的行为后果。[23]因此,将18周岁作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该条之所以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是因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心智已经发育成熟,能够独立判断外界各种情况。另一方面,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民法所划定的成年人年龄标准虽稍有差异,但一般也都在18周岁左右。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岁为成年。成年者取得从事一切活动的行为能力,有其他不同规定者除外。规定提供自己劳动的年龄低于此年龄的特别法除外。提供自己劳动的未成年人,享有劳动契约约定的权利和诉权。”再如,《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满18岁即位达到成年年龄。”我国《民法总则》第17条将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划定为18周岁,也符合比较法上各国都通行的做法。
《民法总则》明确划定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也有利于准确确定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总则》第18条至第20条以自然人的年龄为标准,对不同年龄阶段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民法总则》第17条划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也为法官准确认定自然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奠定了基础。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关于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规定稍有差别。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岁为成年。成年者取得从事一切活动的行为能力,有其他不同规定者除外。规定提供自己劳动的年龄低于此年龄的特别法除外。提供自己劳动的未成年人,享有劳动契约约定的权利和诉权。”《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1条规定:“(1)未成年人以及因其他原因而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妥当处理自己的事务的人,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2)未成年人是不满18周岁的人;不满14周岁的人是处于儿童和少年阶段的未成年人。”《魁北克民法典》第153条规定:“法定年龄或成年年龄为18周岁。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不再为未成年人,能充分行使其全部民事权利。”《法国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男或女,年龄不满18周岁者,是未成年人。”第488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周岁为成年。满18周岁的人,有能力实施民事生活之所有行为。”《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满18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日本民法典》第3条规定:“满20岁为成年。”《瑞士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一)年满20岁为成年。(二)未成年已结婚的人,亦为成年。”第15条规定:“(一)年满18岁的人,可在其本人同意及其父母的赞同下,由监护监督官厅宣布为成年人。(二)如其尚受监护,则应听取监护人的意见。”从比较法上各国立法来看,其一般将年满18周岁作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各国立法在规定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区分标准时,有的只是规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有的国家立法则既规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又从反面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我国《民法总则》第17条则一方面从正面规定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另一方面从反面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我国《民法总则》第17条关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区分标准的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该条也将年满18周岁作为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条件。因此,可以说,《民法总则》第17条将18周岁规定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也是我国立法经验的历史总结。
◆其他相关问题
未成年人成年后对自己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追认
依据《民法总则》第19条的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其原则上不得独立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否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上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有效。在此需要讨论的是,该未成年人成为成年人后,能否追认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的国家立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8条规定:“未经允许而订立合同(1)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订立合同的,合同之生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2)另一方催告法定代理人就追认做出表示的,该表示职能向另一方为之;在催告前向未成年人表示的追认或对追认的拒绝即失去效力。该项追认职能在受领催告后两个星期以内予以表示;不表示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3)未成年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其追认即代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在解释上应当做出同样的解释,因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其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内容、后果等会有更为明确的认识,应当允许其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典型案例
谢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案[24]
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凯宇服装厂与被告间的货款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款项49136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关诉讼材料,并授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提起民事索偿之诉。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该49136元款项。付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提起相关诉讼,但被告却多次拒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请求被告履行协议。
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原、被告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两人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发现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释义
该条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及其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25]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存在密切关联,一个人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而且智力和精神状况均达到一定水平时,对外界情况才能有足够的判断力。因此,我国《民法总则》在划定不同阶段的民事行为能力时,也主要以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为标准。《民法总则》之所以对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规定,主要是因为如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较小,或者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对外界事务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这也是民法人文关怀精神的体现。《民法总则》设置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础上,对其可以实施的民事活动的范围进行限定,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例如,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则属于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在此种情形下,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都不能补正法律行为效力上的瑕疵。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超过了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26]二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总则》通过明确划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可以使当事人在交易时准确判断对方当事人的交易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这就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例如,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在交易后不得以其心智发育不成熟为由否定交易的效力,这就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17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其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27]由于成年人的心智状况已经发育成熟,对外界状况能够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因此,《民法总则》将成年人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依据《民法总则》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如果成年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则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民法总则》第18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成年人应当是心智发育正常、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判断外界情况,因此,其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需要他人的辅助。因此,《民法总则》第18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该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该规定的内涵,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该规则仅适用于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该条的文义来看,即仅适用于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自然人,对于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便其收入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也不能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仍然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必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劳动收入应当是固定的收入,如工资、奖金等,不能是偶然、不确定的收入,如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28]同时,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般认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该未成年人的劳动收入能够使其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29]对此,《民法通则意见》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虽然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如果该劳动收入不能使其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则不能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如果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则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推定,当然,从《民法总则》第18条的规定来看,此处的“视为”应当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也就是说,只要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其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人不能通过举证推翻该推定。
该条第2款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一方面,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参加劳动,获得劳动收入,该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于能够参加劳动、通过劳动收入满足基本生活的人而言,不应当对其参加社会活动进行过多的限制。另一方面,如果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表明其心智已经发展成熟,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应当可以独立参加各类民事活动,因此,有必要肯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规定,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实施各类民事法律行为。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53条规定:“法定年龄或成年年龄为18周岁。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不再为未成年人,能充分行使其全部民事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条第1句规定:“年满18岁为成年。成年者取得从事一切活动的行为能力,有其他不同规定者除外。”《瑞士民法典》第12条规定:“[内容]有行为能力的人,亦有能力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3条规定:“[一般规定]成年且有判断能力的人有行为能力。”可见,各国一般都肯定了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除成年人外,许多国家一般也都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被视为成年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56条规定:“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就其所有受雇实施的行为或从事手工业或自由职业的行为,视为已成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条第2句规定:“提供自己劳动的未成年人,享有劳动契约约定的权利和诉权。”《瑞士民法典》第14条规定:“[成年](一)年满二十岁为成年。(二)未成年已结婚的人,亦为成年。”《瑞士民法典》第15条规定:“[成年的宣布](一)年满十八岁的人,可在其本人同意及其父母的赞同下,由监护监督官厅宣布为成年人。(二)如其尚受监护,则应听取监护人的意见。”可见,各国在将未成年人视为成年人时,一般都将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作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法总则》第18条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民法总则》第18条的规定来看,其规定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比较法的通行做法。同时,其在第二款设置了在特殊情形下未成年人可以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并且将未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作为必要条件,也符合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意义。
◆其他相关问题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我国立法并没有采纳责任能力这一概念。责任能力又称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者过失责任能力,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30]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主要依据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未成年人](1)未满7岁的人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2)已满7岁但未满10岁的人,不对其在有关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悬空缆车事故中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已满7岁但未满10岁的人故意引起侵害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3)以未满18岁的人的责任未依第1款或第2款被排除为限,其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备对于识别责任为必要的判断力的,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判断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责任能力通常会考虑一个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因素,其核心要素是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也就是说,当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时,课以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才具有合理性。
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二者都与民事主体的年龄、精神状况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二者并不能等同,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31]:
一方面,制度功能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界的认识与判断能力较弱,通过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划定其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可以有效保护其利益。二是保护交易安全,即通过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划定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可以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而责任能力制度的主要功能则是为了平衡个人的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在个人有认识其行为性质与后果的能力时课以其承担责任,反之则否定其责任,这就有利于平衡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
另一方面,判断标准与方法不同。虽然民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都以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为基础,但二者的判断标准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是以主体理性的判断能力为基础的,而责任能力则是以民事主体对其不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为基础的。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二者的判断标准也存在一定差别:各国一般会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界定,各个阶段行为能力的区分标准是明确的;而责任能力由于涉及对个人的归责,需要以个人对其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认识为基础,因此,责任能力的有无通常是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认定的,并无明确划一的年龄标准。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立法并没有采纳责任能力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即便其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有明确的认识,其本人也无须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同时,在认定监护人责任时,也没有考虑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问题,而是考虑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可见,我国立法并没有采纳责任能力的概念。[32]
◆典型案例
王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33]
原告王甲、被告余甲及余乙(余甲弟弟)均系乐清市城东街道坝头村村民。1981年王甲包产到户的土地为乐安塘2.25亩、杨府塘2.51亩、殿成塘1.85亩、丁公塘2.66亩(均为耕地)、地0.08亩共计9.35亩。1983年第一轮承包时,王甲(已分户)承包的耕地为3.31亩。其子王乙承包耕地1.2亩、王丙承包耕地2.32亩、王丁承包耕地2.32亩。后第三人林某某将其位于杨府塘的4.94亩承包地中的2.66亩与王甲位于丁公塘的2.66亩承包地进行互换耕种。因王甲家庭人员变化,1987年,王甲(户内人员3人)承包名下的耕地为4.4亩,王丙、王丁名下的耕地面积不变。承包到户粮食经济方案显示,1988年上半年间,王甲2.66亩转入王乙名下。1988年下半年晚稻季,王甲因无力耕种,向村党支部书记王祝来提出,后王祝来找到愿意耕种的周某某,王甲从第三人林某某处互换换来的位于杨府塘的2.1亩地由周某某、余甲、余乙耕种。1988年底村民基本情况表显示,从王甲名下划出2.1亩转入余甲名下。此后坝头村粮食经济方案将涉案的2.1亩土地记载在余甲、余乙名下。后当事人就余甲是否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余甲出生于1971年2月,至1988年底时已年满16周岁,其以自己的劳力从事农业生产谋生,依法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王甲以余甲未成年为由,主张其不能获得承包地,本院不予采纳。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释义
该条确认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对其能够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
一、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识能力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界具有一定的判断力,但受其年龄和智力等因素的限制,其判断能力又相对较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该条将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有了一定的生活经历,能够对外界情况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力,应当肯定其能够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还应当看到,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达到了小学入学年龄,《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从该条规定来看,小学入学年龄是6周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推迟到7周岁。可见,8周岁的儿童普遍已经入学,肯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使其能够实施满足其日常基本生活需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等。该条将《民法通则》第12条所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体现了对人的自主意志的尊重,也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理念。
二、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该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如下民事法律行为:
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并不负有负担,或者虽然负有负担,但负担明显小于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应当区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既不负担义务,也不发生权利丧失之结果,而可以获取利益之行为。[35]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成了一笔很便宜的买卖,如以很低的价格购买一辆新的登山自行车,在该交易中,其获利明显大于其负担,但由于其在法律上仍然负担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其并不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36]有的国家立法在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的法律行为时,采用了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表述。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对于未成年人并不因之而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依据这一规定,凡是双务合同,实际上都会使未成年人负担一定的义务,都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9条并没有采用《德国民法典》的表述,而是采用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因此,除不负担任何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对于未成年人所负担的义务明显小于其所获得的利益,且该义务不会过分加重该未成年人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该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成为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如购买文具、零食等行为。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时,应当在个案中结合该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状况进行个案判断。对此类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既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也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保护,但在保护其权益的同时也应当注重保障其行为自由,这就需要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妥当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对外界情况已经有了一定的判断力,应当尊重其行为自由,允许其独立实施日常生活的必需行为,而且对于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而言,允许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此类行为,也不会严重损害其利益。
三、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在划定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时采用了反面排除的方式,即明确列举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除此之外的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都不能够独立实施。依据该条规定,除“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其他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都不能独立实施。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为年龄、智力状况的限制而实施损害其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即在作出此种规定后,相对人在与未成年人交易时,可以对其交易资格作出明确的判断,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依据该条规定,对于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在如下情形,其仍然可以实施:
第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依据《民法总则》第2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也就是说,对于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需要其监护人代理其实施。当然,在监护人代理其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虽然直接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但其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仍然是该未成年人。例如,甲(12岁)的母亲乙在代理其向丙购买一台电脑时,该合同当事人是甲和丙,乙并不是合同当事人。
第二,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依据该条规定,在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时,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独立实施一些受限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事先同意。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事先允许其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未成年人独立实施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一般是划定一定的行为范围,在该行为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各类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15岁)的父亲给其3000元用作旅行费用,则甲在旅行过程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事后追认。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独立实施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该民事法律行为也并非当然无效。对此《民法总则》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依据该条规定,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独立实施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可见,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当在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该范围的,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能有效。依据《民法总则》第145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应当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也都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以及其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限制行为能力]已满7岁的未成年人依第107条至第113条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对于未成年人并不因之而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德国民法典》第108条规定:“[未经允许而订立合同](1)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订立合同的,合同之生效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2)另一方催告法定代理人就追认做出表示的,该表示职能向另一方为之;在催告前向未成年人表示的追认或对追认的拒绝即失去效力。该项追认职能在受领催告后两个星期以内予以表示;不表示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3)未成年人已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其追认即代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瑞士民法典》第19条规定:“[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一)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只有在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才能以其行为承担责任。(二)前款所指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无偿取得利益或行使专属其自身的权利时,无须取得前款规定的同意。(三)对其未经允许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担赔偿责任。”《魁北克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受其年龄和识别力限制的范围内可以为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独立订立合同。”《魁北克民法典》第158条规定:“除可以独立行事的情形外,未成年人行使民事权利由其监护人代理。除非法律或行为的性质不许可如此,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履行的行为也可由其代理人有效实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都明确划定了其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的范围,对于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活动,一般也都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或者由该未成年人成年后追认,这都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我国也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民法总则》第19条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则意见》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当然,《民法总则》在沿袭《民法通则》与《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同时,也有所创新,即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调整为8周岁,同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其他相关问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我国没有采纳责任能力的概念,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原则上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其本人并不需要承担责任,而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其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职责的,则可以减轻其责任。
当然,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的财产,首先应当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如果仍然无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则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在此情形下,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当是公平责任。
◆典型案例
谭乙与赖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37]
谭甲、谭乙是父子关系,赖甲、赖乙是父子关系,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东路46号的5层房屋属于赖乙所有。赖甲开服装厂需资金,想转让赖乙名下的房屋。2005年5月25日,因赖乙系1990年7月18日出生,至2005年5月25日未满18周岁,第三人赖甲与谭甲分别以赖乙、谭乙的名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赖甲把收取的600000元房屋转让款投入服装厂后亏损了。2009年起谭乙多次要求赖乙履行过户手续,赖乙以未经其同意,转让房屋无效,拒绝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时赖乙未满1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的规定,赖乙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房产转让,双方当事人需承担的权利义务明显与赖乙的年龄、智力是不相适应的,因此,应由赖乙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下才可进行。本案中,赖甲作为赖乙的法定代理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理赖乙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赖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转让损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应认定涉案房屋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释义
该条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则作出了规定。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没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3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进行独立民事活动的能力。自然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需要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有清晰的认识,具有充分的判断力,否则,法律将否定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虽然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由于其缺乏对其行为性质、后果的认识,因此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效果。
依据该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之所以将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一方面,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年龄尚小,虽然其具有一定的智力,但对外界仍然缺乏必要的判断力,其难以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难以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如果允许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很可能因为自己判断能力的不足而使自己遭受损害。因此,法律将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定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使相对人准确判断未成年人的交易资格,并谨慎订约,这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在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其法定代理人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该未成年人。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也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是:1.未满7岁的人;2.处于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状态的人,但以该状态按其性质来说不是暂时的状态为限。”《德国民法典》第105条规定:“[意思表示的无效](1)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2)在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的状态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亦无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作出了规定(未满7周岁),同时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其无法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瑞士民法典》第1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是指无判断能力或未成年或禁治产人。”《瑞士民法典》第18条规定:“[无判断能力]无判断能力人的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瑞士民法典》在认定无行为能力人时,采取了个案判断的方法,即以有无判断能力作为认定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同时,该法也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行为能力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魁北克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受其年龄和识别力限制的范围内可以为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独立订立合同。”《魁北克民法典》第158条规定:“除可以独立行事的情形外,未成年人行使民事权利由其监护人代理。除非法律或行为的性质不许可如此,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履行的行为也可由其代理人有效实施。”可见,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魁北克民法典》也规定,在未成年人年龄和识别能力范围外的行为,需要由其监护人代理。
我国《民法总则》第20条是在《民法通则》与《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与《民法通则》与《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相比,《民法总则》有如下变化:一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标准由《民法通则》的10周岁调整为8周岁,这一调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二是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一律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从《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但从《民法总则》第20条的规定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其他相关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但《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从该条规定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这三类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他类型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得独立实施。
关于无民事行为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从该规定来看,其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此时,《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能否继续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实施其他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的文义来看,其要求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没有做出类似于《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例外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典型案例
五指山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小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39]
朱小某与被告五指山太阳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小某购买候鸟大厦A、B号房和小天鹅C房、小天鹅D房、小天鹅E房、小天鹅F房。其中候鸟大厦A号房款为145840元、候鸟大厦B号房款为145840元,小天鹅C房款为262000元,小天鹅D房款为239000元,小天鹅E房款为194000元,小天鹅F房款为211000元,六套房合计房款1197680元。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一次性付清至合同总价的100%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朱小某的父亲是朱某某,涉诉房产签订时,朱小某年仅9岁,无经济来源,涉诉房款是朱某某支付。后当事人就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合同签订时虽然朱小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从付款的经过可以看出涉诉房产是朱某某用其资金以朱小某的名义支付,朱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朱小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朱小某与五指山太阳城公司签订的五指山市候鸟大厦A房、B房、小天鹅C房、D房、E房、F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述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然朱小某在签订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上述合同的签订及付款行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的规定。五指山太阳城公司以朱小某签订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条由王叶刚撰写)
第二十一条 【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释义
《民法总则》第21条规定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与《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做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民法总则》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局限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法总则》第21条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范围,立法不再使用“精神病人”这一概念,这就可以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痴呆症人、智力障碍者、植物人、因年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其他成年障碍者纳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当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结合《民法总则》第24条的规定,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不能由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主动作出,而应经该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认定申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方可启动。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进一步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可见,《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以及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经由人民法院特别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21条第1款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范围,这同时也带来一个法律漏洞,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否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21条第2款通过准用条款弥补了该漏洞。通过对《民法总则》第20条和第21条做体系解释,该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三类: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未类似于该法第19条、第22条或者《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那样设置例外规定。《民法总则》第144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于《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能否继续适用,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目的是保护意思能力欠缺之人的利益。从目的性限缩解释的角度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不能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等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或者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如乘坐公交车、购买日常文具或零食等)均不应因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效。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1.《民法通则》第13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第1款:“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第15条:“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
3.《德国民法典》第104条:“无行为能力的是:1.未满7岁的人;2.处于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状态的人,但以该状态按其性质来说不是暂时的状态为限。”
4.《瑞士民法典》第17条:“无行为能力人,是指无判断能力或未成年或禁治产人。”
第369条第1款:“成年人因精神病或精神损耗不能自理事务而需辅佐监护或危害他人安全的,应立即交付监护。”
5.《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75条:“未成年子女,因发育显著迟缓、精神疾病或智力障碍,对若干事务或一定范围内的事务欠缺必要的识别和判断能力或行为能力时,法院应依职权或依享有全部或部分照管权的人的声请,作出相应的宣告。其宣告,除经法院撤销或有确定的生效期间外,在子女成年前始终有效。”
第268条第1款:“成年人患有精神性疾病或存在智力障碍(残疾人),如任由其本人处理全部事务和个别事务,有损害其利益之虞者,法院得依其声请或依职权为其指定管理人。”
◆其他相关问题
精神障碍者
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精神卫生法》也不再使用“精神病人”这一概念,而是使用“精神障碍者”一词。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并于2015年6月24日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22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宣告精神障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撤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条规定。”该专家建议稿结合《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再使用“精神病人”的概念,而是采用“精神障碍者”一词。该专家建议稿第22条第4款也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使可涵盖精神障碍者之外的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典型案例
李杰与陈莹、李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40]
两名被告陈莹、李国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杰与被告李国系姐弟关系,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买房协议书,约定两名被告将所有权人为陈莹的诉争房产卖予原告李杰。审理中,因陈莹利害关系人提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另立特别程序案件要求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龙民特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俊秀为陈莹监护人。
法院认为,被告陈莹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房屋长期由原告占有并进行出租,被告陈莹亦并未实际在该房屋居住,故被告陈莹的卖房行为与其本人的生活并无重要关联,其本人的精神状态亦无法完全理解并预见涉案卖房行为所产生的行为后果,且对购房款的收取其亦无法认定,故两名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无法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李国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莹的丈夫,其应妥善管理被告陈莹的财产,但本案中其与原告签订涉案买房协议书并为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条的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莹的财产不利。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第55条、第58条第(一)项、《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被告陈莹、李国与原告签订的《买房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民法总则》第21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4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陈莹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陈俊秀代理实施,陈莹和丈夫李国一起与原告签订的《买房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本条由王雷撰写)
第二十二条 【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释义
《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从与《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做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民法总则》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再局限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就可以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痴呆症人、智力障碍者、因年老或者疾病等原因部分丧失辨认能力的其他成年障碍者纳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
根据本条规定,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依据该条规定,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实施如下民事法律行为:
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前所述,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纯获法律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除不负担任何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外,对于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担的义务明显小于其所获得的利益,且该义务不会过分加重该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该条规定,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此类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指满足该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日常生活需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与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时,应当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对于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既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也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
(本条由王雷撰写)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条文释义
《民法总则》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制度,保留了《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
民法上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抚养被监护人,教育被监护人,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以监督约束其对外行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等。监护人同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也是监护职责的应有之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仅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还可以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人与民事行为能力一一对应,而仅区分无诉讼行为能力和有诉讼行为能力人,“宜认完全行为能力人为有诉讼行为能力人,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应当服务于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的过失不能构成对受害之被监护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过失相抵事由,因为该做法违背了监护制度保护被监护人的目的,从比较法上看,被监护人不应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过失负责也是一种趋势。当然,基于监护人的过失,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对损害赔偿额酌情予以减少。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1.《民法通则》第1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1款:“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3.《法国民法典》第473条第1款:“除法律或习惯上准许受监护人自行完成的行为之外,在所有的民事生活行为中,均由监护人代理受监护人。”
第474条:“受监护人在概括财产的管理所必要的行为中,按照第12编规定的条件与方式,由监护人为其代理人。”
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2条:“对幼年人和因精神病而被法院确认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设立监护。”
“监护人依法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和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实施一切必要的法律行为。”
◆其他相关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2015年3月26日至4月25日,国土资源部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6条就“监护人代为申请”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权机关出具的监护关系等证明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笔者曾建议应该将该条中的“监护人”统一改为“法定代理人”、将“被监护人”统一改为“被代理人”,以与《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之人的法定代理立法表述保持一致。《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64条所规定的代理种类也包括法定代理,且“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在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必须要审查的一点是,代为申请之人是否真的是申请人的监护人。”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公证并非强制要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结合《民法总则》第31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3款所谓“其他材料”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书面文件,也可以是证明《民法总则》第28条第4项所规定情形之下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文件。不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3款单列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时的申请材料要求,未及于未成年人之外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实施细则做此区别对待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何在,值得思量。
◆典型案例
薛景华申请赠与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案[41]
涉案房屋原系北京砂轮厂奖励赵宝玉居住的一套公房,后在房改时计算了赵宝玉的工龄等因素后以5566.40元出售给赵宝玉,虽然上述购房款系赵荣武、薛景华实际支付,但涉案房屋仍系赵宝玉所有,因涉案房屋系赵宝玉与闻士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涉案房屋为赵宝玉与闻士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赠与行为发生时赵宝玉为闻士霞之监护人,故赵宝玉将涉案房屋赠与薛景华的行为只能代表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及于闻士霞。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赵宝玉将涉案房屋赠与薛景华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仅限于涉案房屋中属于赵宝玉的财产份额,其处分涉案房屋中闻士霞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符合本案实际,亦无不当。
本案中,赵宝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闻士霞的丈夫、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结合《民法总则》第23条和第35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赵宝玉将涉案房屋中闻士霞的财产份额赠与给薛景华的行为无效。
(本条由王雷撰写)
第二十四条 【对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条文释义
《民法总则》第24条规定对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制度,未类似于该法第21条第2款那样设置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规则。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易于解决,通过查阅出生证明、户口本便可以确定,无须法院通过专门的程序认定。实际上,如果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因为精神疾病等原因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一般人难以判断,仍需人民法院经由特别程序认定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24条存在法律漏洞,应该对之做目的性扩张解释。
对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第8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190条对认定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过程中还有可能同时提起指定监护人之诉,法院对此可以一并审理。
相较之《民法通则》第19条,《民法总则》第24条增加规定“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全国政协委员侯欣一教授认为,有时会从媒体上看到精神病人杀人、严重伤害他人、侵犯他人权益这类案例,很多情况下都是由于其监护人的监护义务没有履行到位;有时即便精神病人伤害到他人,监护人还是不采取相关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一些社会组织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具体操作起来,不排除产生一些不良后果的可能性。应当排除与被申请人存在利益冲突的有关组织的申请资格。
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法总则》第24条的规定,无论是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恢复,人民法院都不得主动作出判决,而须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方可启动。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判决的效力并非仅仅及于当时,通常也不会明确限定判决的有效期限,因此不能以行为能力宣告后的时间长短来判断判决的效力。未经《民法总则》第24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定特别程序(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既有的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结果不能被随意否定。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1.《民法通则》第19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民法通则意见》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第8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3.《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188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189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190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9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352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条:“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受监护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法院对于监护之声请,认为未达第一项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变更为辅助之宣告。”
6.《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1款:“成年人因心理疾患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或部分地不能处理其事务的,照管法院根据该成年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其选任一个照管人。该项申请也可以由无行为能力人提出。以成年人因身体上的残疾而不能处理其事务为限,仅得根据该成年人的申请为其选任照管人,但该成年人不能表明其意思的除外。”
7.《日本民法典》第7条:“对于因精神上的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能力且已经处于常态的人,家庭法院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亲属、未成年人监护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督人、保佐人、保佐人的监督人、辅助人、辅助人的监督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对其做出监护开始的裁定。”
第11条:“对于因精神上的障碍而辨识事理能力明显不足的人,家庭法院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亲属、监护人、监护人的监督人、辅助人、辅助人的监督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对其做出保佐开始的裁定。但有第七条规定之原因的人,不在此限。”
8.《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9条:“由于精神病而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公民,可以由法院依照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程序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对他应设立监护。”
“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民的监护人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如果确认公民无行为能力的根据不复存在,法院应确认该公民具有行为能力。依照法院的判决撤销对他的监护。”
◆其他相关问题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专节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相应地存在四类案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前两类案由而言,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发生在诉讼之外,通过特别程序进行。但此类申请也可能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此时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成为诉讼中的先决问题,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受诉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9条规定,中止原诉讼,按特别程序审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在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时,法院一般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但是,鉴定不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如果可以参照医院的诊断确认被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就不必做医学鉴定。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作出认定。
法院判决认定某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需要有人对其进行监护,此时适用《民法总则》第28条、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之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不再是人民法院制定监护的前置程序。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情况不复存在时,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典型案例
郑甲与郑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42]
申请人郑甲为被申请人郑乙的独生子。郑乙已离婚,父母均已死亡。被申请人郑乙于1994年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精神状态一直不稳定,断断续续住院治疗至今,2009年被鉴定为精神残疾人,重症一级。故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郑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甲为郑乙的监护人。
本案审理中,法院根据申请人郑甲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郑乙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5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于申请人郑甲系被申请人郑乙的唯一近亲属,郑乙所在居委会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街道星海居民委员会也同意申请人郑甲担任郑乙的监护人,法院一并指定郑甲对郑乙承担监护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宣告郑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甲为郑乙的监护人。
从学理上分析,《民法总则》施行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裁判规范就可对应该法第24条第1款和第28条第(二)项,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本条由王雷撰写)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条文释义
自然人的姓名、住所和居民身份证是识别自然人的重要法律标志。《民法通则》第15条以户籍所在地为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一般标准,通过设置拟制规定以经常居住地为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例外标准。《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该条前段就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一般标准不再限于户籍登记的居所,还包括“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后者主要是指居住证,这就使得住所认定标准更加灵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提出“建立居住证制度”。国务院通过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居住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自然人的住所是其日常生活的中心,也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处所,住所作为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会影响一系列民事法律后果乃至公法法律后果的发生,如确定合同履行地、决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确定法院地域管辖、决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准据法等,涉及义务兵役履行、选举权行使,还涉及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的提供。
《民法总则》第25条住所认定标准的灵活有利于更加方便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例如,在适用法院地域管辖制度时,可以有效减少实际居所地与管辖地分离情况的出现;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可以较为便利地举证证明受害人的住所地,从而适用与其实际居所地相符的赔偿标准。
《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24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对自然人住所的规定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5条,未做突破。《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条规定:“自然人以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民法总则》第25条进一步明晰了《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4条所规定“登记的居所”的含义: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1.《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2.《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条:“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的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一人不得同时有两住所。”
第21条:“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第23条:“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4.《德国民法典》第7条:“在一地常住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住所可以同时存在于一个以上地方。”“居住被以抛弃的意思停止的,住所即被废止。”
5.《日本民法典》第22条:“每人以各自生活的根本场所为其住所。”
第23条第1款:“住所不明的,以居所视为住所。”
第24条:“就某种行为选定临时住所时,关于其行为,以其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条:“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经常或主要居住的地点。”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的住所地或处于监护下的公民的住所地以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收养人或监护人的住所地为准。”
◆其他相关问题
住所确定规则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并于2015年6月24日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47条规定:“自然人以其户口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自然人由其户口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口所在地为住所。”“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该住所规则还属于民法上的证据方法规范,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为认定住所的证据方法,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对应证据方法中的书证,此种认定规则可以避免住所认定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繁杂与不确定性。自然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也仅是推定为其住所,对应可反驳推翻的民事法律事实推定规范。不得将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一律解释为自然人的当然住所。自然人举证证明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被拟制为住所,发生与住所一样的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
邵某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43]
邵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被驾驶小客车的章某撞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承担事故损失费100%。另经鉴定,邵某的伤残等级属IX级(赔偿指数20%)。邵某户籍登记户别为莘县农业家庭户。2004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邵某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连续签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邵某在该单位销售、营销系统部门担任业务代表、销售等岗位工作。
就残疾赔偿金一项,法院认为,原告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户籍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其户口亦不在本市,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书、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长期、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内。故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城镇内。应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判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3日(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邵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该复函,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可或缺。结合《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在人口流动频繁的社会背景下,不能以自然人户籍登记的居所为其住所认定的唯一标准,而应当允许自然人举证证明以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或者以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为住所。
(本条由王雷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