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立和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释义】
本条要规范的对象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立和地位。确切地说,本条对如何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特殊权利进行了规定。本条在《民法通则》第27条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其实质内容并无变化,但是,也有一些细微的变化,主要包括:(1)删除了原条文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表述,这大概是因为《民法总则》第8条已经要求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所以,不必在此重述。另外,《民法通则》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反映了当时原则上禁止农民从事经营活动的时代背景。(2)将原来的“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修改为“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这既突出了“家庭承包经营”,也没有再强调“按照承包合同规定”,而是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例如,基于继承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包括在内。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20世纪70年代末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当时,我国农村进行了以联产承包经营制为内容的经营方式改革(如包产到户)。[238]可以说,至今农村承包经营户仍然是最为重要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经营形式。[239]在我国《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也有学者提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制度应当废止,主要理由在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不具有科学性和严谨性,[240]而且,背离了城乡一体化的改革目标。[241]不过,立法者在《民法总则》中仍然保留了这一制度,这大概是考虑到农村承包经营户大量存在的现实(2亿多户),同时,也是考虑到目前农村集体经济领域的改革仍处于探索阶段。值得注意的是,自2008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就已经提出,要将家庭农场和专业大户作为规模经营的主体。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这一问题。[242]不过,对于家庭农场和专业大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关系,《民法总则》并没有明确。
本条规定,可以理解以下几点: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通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而成立。
这里“依法”有一定的复杂性,包含了现行法律和体制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条件要求,例如是否必须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大体上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家庭承包,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即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通常来说,农户的代表(即户主)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43]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往往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权,作为发包方。此后该特定家庭就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需要像个体工商户那样进行核准登记。[244]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是独立于自然人、合伙之外的一类主体,但具有一项特殊权利即农村承包经营权。
在《民法总则》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背景下,在解释上,如何确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的归属和定位,也值得探讨。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自然人说。此种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只是我国特有的自然人利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的方式,属于自然人的特殊形式。[245]二是非法人组织说。此种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符合非法人组织的特征。[246]三是家庭合伙说。此种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家庭合伙。家庭合伙与普通合伙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点。[247]笔者认为,如果农村承包经营户只有一人,则为自然人;如果其中有两人以上,则应当作为合伙来对待。在户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情形,各个成员之间应当形成共有的关系。
农村承包经营户得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我国《物权法》确认的一种重要用益物权。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享有起字号的权利。[248]在三权分置的背景下,农户甚至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再设立经营权。另外,如果农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了承包合同,其还基于合同享有合同债权。如果农户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还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32条等享受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5条。
(撰稿人:周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