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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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  人

法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体。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建设、科学研究、教育等各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建立完善合理的法人制度,对于深化改革、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意义重大。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法人形态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基金会等由捐助财产构成的各类组织,民办学校和医院也日益增多。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很难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类型,也不适应社会组织的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行调整和完善。由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各方面对法人分类有不同认识,比如可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也可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还可分为私法人、公法人等。不同国家的民事法律对法人的分类也不尽相同。经反复比较,民法总则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一般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主要考虑: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不同法人性质上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法人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二是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营利法人既能涵盖公司等较为典型的企业法人,也能涵盖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分配利润为目的的其他组织;非营利法人既能涵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现有的法人类型,还能够涵盖现实中新出现的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法人类型。三是近年来,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发展迅速,创设非营利法人类别,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促进其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治理创新。四是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与我国民众的基本认知不相符。一般理解,“财团”应为营利性组织,从事的应是营利性活动;“社团”是非营利性组织,主要从事的应是非营利性活动。但从传统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定义来看,基金会等叫“财团法人”,从事的却是公益性的事情;公司等叫“社团法人”,从事的却是营利性活动。

按照上述分类,本法规定: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本法还对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和社会服务机构法人作了相应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法只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营利、非营利法人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具体类型,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相应地,本法不再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内容。

在本法中如何对我国的法人进行科学分类,在立法中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草案一审稿、二审稿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是赞成这种分类方法的。同时,草案一审以来也一直有意见提出,实践中的一些法人组织在设立、变更、终止等方面具有特殊性,难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范围,建议为这些法人组织单设一类法人类型。立法机构对这些意见高度重视,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本法专门规定了特别法人一节,纳入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几类特别法人。对上述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章共分四节,45条。第一节为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法人的定义、成立法定原则、成立条件、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住所、变更登记、终止原因、解散的具体情形、清算、分支机构和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等。第二节为营利法人,主要规定了营利法人的定义和类型、登记、营业执照、法人章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营利法人出资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营利法人关联交易,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撤销和营利法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等。第三节为非营利法人,主要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置等。第四节为特别法人,主要规定了特别法人的类型: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法人下了定义,宣告了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民法总则法人一章后续其他条文得以展开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本条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是自然人之外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有自身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与应诉、拥有财产、进行交易、承担责任。法人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上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团体的法律人格的赋予,是民法理论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关于法人的本质,有不同主张。法人拟制说主张,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应以有着自由意思的自然人为限。在自然人之外,承认法人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过是法律的拟制。《德国民法典》采法人拟制说,该法第26条规定:“董事会在诉讼及非讼事件中代表社团,具有法定代理人身份。”既然法人的董事为法人的法定代理人,则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没有行为能力,这与拟制说关于法人为法律之拟制,并无自然人之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主张,是符合的。法人实在说,分为法人有机体说和法人组织体说,均强调法人的社会实在性。其中,有机体说主张,法人是一种有团体意思的社会有机体,与自然人系有个人意思的有机体相同。组织体说主张,法人并不是社会有机体,而是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依照这种观点,在社会现实中所实际存在的、具备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利益并为实现其利益的组织体,依法律的价值判断而被赋予人格,此种组织体即为法人。采法人组织体说的立法,比如《俄罗斯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俄罗斯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具有独立的财产并以该类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履行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能够成为原告和被告的组织,被视为法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条规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20世纪以来,法人组织体说逐渐成为通说。

条文解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秉持了我国立法的一贯立场,仍然采纳了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

所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同一的,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就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和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法人和自然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是组织体,不是生命体,因此,某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不可能由法人享有,以性别、年龄、身份及亲属关系等为前提的权利义务,也不可能由法人享有和承担。《瑞士民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享有除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一切权利及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34条规定:“法人在按照法令规定、章程等其他约定中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7条规定:“未经政府主管机关许可,法人不得购置不动产、不得接受赠与、遗产,或取得遗赠。”“未经许可的购置和接受行为无效。”

所谓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既然是法律拟制的,当然无意思能力,而无意思能力则无行为能力。董事的行为,只是董事本身的行为,鉴于董事是法人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上代理的规定,其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法人。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作为一个统一的组织体,它有自己的内部机构,能够产生并实现自己的意思,从而决定了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董事作为法人的机关,其在职务上的行为,视为法人本身的行为。法人的团体意志并不同于个人的意志,也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和,而是一种意志的综合。如前所述,鉴于我国民法立法坚持法人组织体说的立场,因而民法总则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