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合同性质及债权保护向物权性质及物权保护的演进,作了修改完善。
条文解读
一、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宪法确立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农村改革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遍实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种双层经营体制成为农村集体经济主要和有效的实现形式。“双层经营”包含了两个经营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二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
三十多年来的农村改革的实践证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符合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规律,使农户获得了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充分调动了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实现了我国农业的巨大发展和农村经济的全面繁荣。家庭承包经营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符合农业生产的特点,可以使农户根据自然条件、市场需求和效益原则等因素,确定农业生产的品种、结构和项目,广泛采用农业新品种、新技术,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使农民成了农业生产经营中独立的市场主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使农户的利益与生产发展密切相关,有效地激发了广大农民对土地长效投入的热情。改良土壤、兴建农田水利设施和购置农机具已成为农户的积极选择。有效利用土地,以科学技术发展生产已成为广大农民内在持久的动力,促进了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稳定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关键是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又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的需要;是保持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需要;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更是保持农村稳定的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长久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使农民有了基本的就业和生活保障,有了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承包关系的稳定,农村乃至整个社会才能稳定。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集体经营制度的核心。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决不能动摇。
二、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的重要任务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长久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到我国广大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关系到我国农业的持续发展、农村经济的繁荣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这样一个重大问题,无疑需要由法律制度来保障;而保障农户这一民事主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疑是民事法律的重要任务。
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立法有一个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改革开放后,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国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这部法律第一次在民事法律中作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即: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这一内容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中,但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仍由承包合同约定。此后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其他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作的规定,也多局限于承包合同的角度。这些法律规定,对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规范承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不可避免地有着历史局限性,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合同约束效力较低所带来的承包经营权容易受到侵害的问题。
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提供了指导方针。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在1993年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2001年6月,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2002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这部法律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要求,以宪法为依据,从物权的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其内容涉及家庭承包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及其他方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系列规定,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指导思想,但没有明确使用“用益物权”这个概念。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制定物权法列入重要议程,对草案进行了六次审议。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草案经过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制定物权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始终将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总的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中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其作为物权中的重要权利。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长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使广大农民享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党在农村的一贯政策,也是广大农民群众的热切愿望。在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由农户承包经营,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因此说,给予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广大农民群众以更好的法律保障,符合党的主张,符合农民的利益,符合国情,符合法理。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用益物权能够更好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能够更有利于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而不是一种合同上的权利,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是不同的。第一,用益物权的内容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这样就能避免签订不平等、不合理的合同或者随意解除合同,以确保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用益物权可以使农户获得较长的承包期,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和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给农民吃了“定心丸”。第三,用益物权人享有对土地利用的直接支配权,这就使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有利于农民依法自主经营,抵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干涉和侵害,更好地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承包经营权人根据用益物权依法享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第五,用益物权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利,农户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当承包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更好地保护了农民的切身利益。第六,当承包经营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利用物权的保护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的承包
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农村土地,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中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也包括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有耕地、林地和草地,还有一些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如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四荒地”。上述这些用于农业的土地中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与每一个农民利益最密切的是耕地、林地和草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包括两种承包方式,即家庭承包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的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一般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家庭承包中的承包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人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是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也叫“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由于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均享有成员权,也由于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农村土地发包时,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都享有土地承包权。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人人有份的农村土地,尤其是耕地、林地、草地,都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
有些用于农业的土地如果园,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做不到人人有份,只能由少数农户来承包;对于“四荒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不愿承包,有的根据自己的能力承包的数量不同。这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些承包方式不同于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而是以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市场化规则进行承包的。承包方不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和组织等经营者均可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可以说,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经营体制的一个层次,是给广大农民提供生活保障的一项制度。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法定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这一权利。这种承包经营权,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是与一般的自然人个人作为民事主体有所区别,但又不同于非法人组织这类民事主体。而其他方式承包中的经营主体,要么属于自然人个人经营,要么属于企业经营。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依市场规则,抑或引入竞争机制,属于市场交易活动。这类主体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而不是特殊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由此说来,本条所指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依人人有份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