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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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立法背景

监护关系产生于监护的设立,较为明确。对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确定了监护人,监护即设立,监护关系即产生。但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较为复杂,法律有必要予以明确。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对监护关系的终止列举了三类典型情形,并作了兜底性规定:

一是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成为成年人,或者年满十六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即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恢复正常,即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没有存在的必要,监护关系即终止,监护人不再履行监护职责。

二是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具有监护能力,是具有监护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丧失监护能力,也就不得再担任监护人,监护关系终止。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较为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例如监护人因疾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丧失了监护能力。

三是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一方死亡,监护关系即自动终止。

四是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包括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有正当理由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并得到法院许可等。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有些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例如监护人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等,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法律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对于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等情形,可以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重新确定监护人。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失踪条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问题,民法通则是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三节专节规定,共有六个条文。本法延续民法通则体例,在第二章的第三节,也是专节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本节内容以民法通则规定的六条为基础,基本制度没有大的修改,作了补充细化。主要是对司法解释多年来行之有效,为各方面普遍认可的内容加以修改完善,上升为法律,同时也反映了专家研究意见以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自然人的失踪将使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制度,就是为了调整这种不确定状态,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由人民法院宣告自然人失踪,以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以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本条基本是民法通则相关内容的延续。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宣告失踪的条件包含三个层次:

第一,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持续不间断地没有音讯的状态。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国外的立法一般也都将自然人下落不明作为法律上认定该自然人失踪的条件,但有的国家并未在法律中规定下落不明必须要达到多长时间,而是交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掌握,来作出自然人失踪的推定。有的国家则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下落不明满二年作为宣告失踪的条件。考虑到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就规定宣告失踪须具备下落不明满二年的条件,多年来司法实践适用总体上也没有出现问题,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各方面对这一规定基本也没有提出意见。因此,本条延续了民法通则关于宣告失踪条件的规定。

第二,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在立法过程中,各方面对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基本没有争议,但普遍认为,为了保持灵活性,这一规定还是继续作为司法解释的内容较好。司法解释这一规定中的“包括”一词,使用得也很妥当,民事生活纷繁复杂,这样表述既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一般范围,也为特殊情况留有余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三,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宣告。宣告失踪在法律效果上对自然人的财产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必须由司法机关经过严格程序来进行。因此,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