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嘱监护的规定。
立法背景
父母与子女之间血缘关系最近,情感最深厚,父母最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与权益保护,应当允许父母选择自己最信任的、对于保护子女最有利的人担任监护人。遗嘱监护制度有助于满足实践中一些父母在生前为其需要监护的子女作出监护安排的要求,体现了对父母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立法应当予以认可。
境外很多立法例规定了遗嘱监护制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76条(父母的指定权)规定:“(1)被监护人的父母所指定为监护人的人,有做监护人的资格。(2)父亲和母亲已指定不同的人的,以最后死亡的父母一方的指定为准。”《法国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如父母二人中后去世的一方在其本人去世时仍然在行使亲权,选任监护人的个人权利,仍属于该后去世的父或者母,无论其选任的监护人是否是未成年人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指定监护人,只能以订立遗嘱或者以在公证人前做出特别声明的形式为之。”“由父或者母指定的监护人并无义务接受(负担)监护职责。”《日本民法典》第839条(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最后行使亲权的人,可以用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没有管理权的人,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93条(遗嘱指定监护人)规定:“最后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之父或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前项遗嘱指定之监护人,应于知悉其为监护人后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报告法院;其遗嘱未指定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之人者,并应申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指派人员会同开具财产清册。”“于前项期限内,监护人未向法院报告者,视为拒绝就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785条(父母指定之监护人)规定:“一、父母得为假使其于将来或成为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仅由父亲或者母亲单独行使亲权时,该指定监护人之权力属行使亲权之一方。二、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之父亲或者母亲死亡后,如尚存之另一方未在行使亲权中废止该指定,则视该指定产生效力。”“监护人之指定及其废止,须在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上做出,方为有效。”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但前提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正在担任着监护人,如果父母因丧失监护能力没有担任监护人,或者因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等不再担任监护人的,父母已不宜再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
本条规定的遗嘱指定监护与国外立法例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是,有权以遗嘱的形式指定监护人的主体仅限于父母,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以遗嘱的形式指定监护人。不同之处在于,境外立法例仅限于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但依据本条规定,父母既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也可以为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均将遗嘱监护限定于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在调研中,有的意见提出,现实生活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存在由父母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的情形和立法需求,建议扩大遗嘱监护的适用范围,允许父母通过遗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经研究,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吸收了该意见。
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关系,一般来说,遗嘱指定监护具有优先地位。遗嘱指定监护是父母通过立遗嘱选择值得信任并对保护被监护人权益最为有利的人担任监护人,应当优先于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监护指定的监护人,也应当不限于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但是,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如果遗嘱指定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因患病等原因丧失监护能力,或者因出国等各种原因不能够履行监护职责,就不能执行遗嘱指定监护,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