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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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所有的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都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一经出生即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要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辨识能力因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等因素不同而有差异。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根据自然人辨识能力的不同,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理上称之为“三分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辨识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进行与其辨识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活动。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将“三分法”改为“两分法”,即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将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类。理由是,虽然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这种保护实际上却剥夺了他们融入社会的权利。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等方面的成熟度存在着差异,而且也时刻处在变化当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极富弹性,有这样几个优点:一是既允许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障碍者独立实施一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又能通过限制性规定,给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障碍者提供适当的保护;二是兼顾了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使得儿童从事简单的民事活动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之中;三是避免了划定年龄界限过于僵化的弊病。

有的意见建议维持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分类方式。理由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方式不仅是单纯的关于自然人意思能力状况的自然属性问题,更需要结合本国的文化传统、民事生活实践状况、群众接受度等社会因素予以考量。民法通则自1987年实施以来,“三分法”的分类方式已经深入司法实践,具备了较为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并且对社会形成了明确的导向,得到普遍的认可。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儿童和严重精神障碍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充足的依据,不宜轻易改变。

对民事行为能力划分采用“三分法”或者“两分法”,均有相关境外立法例。例如,德国、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即是采用“三分法”的划分方式,日本、韩国采用“两分法”的划分方式。经研究,本条仍然延续了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分类方式,但也考虑到对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尊重,适当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

条文解读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成年人,即年龄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独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例如,成年人可以独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本条规定的成年人指辨认识别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对于辨认识别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则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表明其已经具备成年人的辨识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因此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将第二款中的十六周岁下调到十五周岁。理由是,考虑到儿童六周岁开始上小学以及义务教育法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绝大部分未成年人未满十六周岁即初中毕业。将第二款中的十六周岁下调到十五周岁,有利于保护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1998年批准加入的《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即为十五周岁。

有的意见不赞成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六周岁下调为十五周岁。理由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六周岁是否应当下调,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最低就业年龄等问题综合考虑。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为十六周岁。《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一条规定:“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承诺执行一项国家政策,以保证有效地废除童工并将准予就业或工作的最低年龄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轻人身心最充分发展的水平。”该公约的精神不是要降低最低就业年龄,而是要尽可能地逐步提高最低就业年龄,以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经研究,本条第二款维持了十六周岁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